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榮鑫土木包工業即湯富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兆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軒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2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 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8戶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8戶房屋)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承攬施工。兩造簽訂兩份合約,榮民字第000000-0號興建房屋編號為A1、A2、A3、A5(下稱A1~A5合約) ;榮民字第000000-0號興建房屋編號為A6、A7、A8、A9(下 稱A6~A9合約)。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部分工程項目或數量進行變更,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5月17日經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就系爭契約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一、二、六(詳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 頁,下稱修正後附表一、二、六)所載,即上訴人同意返還 伊新台幣(下同)104萬1846元。另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必 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五所載(詳原 審卷二第65頁,下稱修正後附表五),即上訴人同意給付29 萬9820元,合計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134萬1666 元。雖上訴人抗辯其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①A1~A5房屋衛 浴設備追加款(加計營管利9.2%)7萬8624元、②保固金40萬元 、③被上訴人重複扣除營業稅款68萬0625元,並以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萬1666 元。【原審認上訴人前述①、②之抵銷為有理由,③之抵銷抗 辯無理由,命上訴人給付86萬3042元(1,341,666-78,624-400,000=863,042),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逾18萬2417元(即③68萬0625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中之7萬8624元(即①之抵銷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應審酌者僅前述上訴人①、③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8624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34萬1666元,但伊得以下列款項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保固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 後,未上訴): ⒈系爭A1~A5房屋衛浴設備追加款部分: 此項計價單價應由原來每套1萬8000元、16套,共28萬8000元;追加為每套2萬0770元、20套,共41萬5400元,因被上訴人簽約後才要求伊將三樓主臥室之馬桶規格提升為免治馬桶,是上訴人將該套免治馬桶所需額外增加之成本,平攤到其他樓層衛浴設備後,每套平均單價調整為2萬0770元,故與原先金額之差額為12萬7400元,扣除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5萬5400元,上訴人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7萬2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為7萬8624元。 ⒉營業稅款重複計價部分: 兩造簽訂之合約内已經敘明總價承包,且對照合約本文第二、三條已明確表示營業稅另計,當合約本文與附件内容矛盾時,合約本文效力大於附件效力,故應以合約本文第三條之含稅總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營業稅款68萬0625元無理由,此部分之工程尾款68萬0625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萬2417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A1~A5、A6~A9合約,由上訴人承攬 興建系爭8戶房屋。 ㈡就A1〜A5房屋,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追加減項目中,不 含第15項「衛浴設備」及第22項「玄關石材」的其餘項目,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34元,加計營管利9.2%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6231元。(明細詳如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一所載)㈢就A1〜A5房屋,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第15項「衛浴設備」, 被上訴人一造同意給付上訴人5萬5400元(尚未加計營管利9.2%),加計營管利9.2%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6萬0496元。 ㈣就A6〜A9房屋,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追加減項目中,不 含第19項「玄關石材」的其餘項目,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0938元,加計營管利9.2%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1504元。(明細詳如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二所載) ㈤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中項目第22項「玄關石材」以及起訴狀附表3第8項玄關石材地坪,兩造同意A1〜A5每戶以9,500 元追減工程款,4戶共計追減3萬8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96元【計算式:9500×4×1.092】。 ㈥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中項目第19項「玄關石材」以及起訴狀附表4第7項玄關石材地坪,兩造同意A6〜A9每戶以9,500 元追減工程款,4戶共計追減3萬8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96元【計算式:9500×4×1.092】。 ㈦就起訴狀附表三中第1項「車庫小門」、第6項「D8(車庫小門 )」,兩造同意每戶以1萬8500元追減工程款。就起訴狀附 表四中第1項「車庫小門」、第5項「D8(車庫小門)」,兩 造同意每戶以1萬8500元追減工程款。故A1〜A5等4戶、A6〜A9 等四戶兩合約分別追減7萬4000元,加計營管利9.2%後,此 部分上訴人應就A1〜A5戶、A6〜A9戶兩份合約,每合約分別追 減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0808元【計算式:18500×4×1.092】。 ㈧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五請求償還瑕疵修補項目及費用,兩造同意依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修正後附表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9820元。 ㈨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之附表一、二、三、四及修正後附表五所列十四項於起訴前所發生之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除前述兩造同意給付金額及仍有爭執之附表一第15項「衛浴設備」以外,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㈩本件兩份合約,被上訴人有將工程尾款中之40萬元以保固金為由予以扣留。 與本件兩份合約相關之結構合約編號榮民字第000000、00000 0號工程中,被上訴人有主張上訴人營業稅款重複計算而扣 留68萬0625元之工程價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追加之A1〜A5衛浴設備,抗辯除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給 付55,400元(不含9.2%營管利),加計營管利9.2%後,同意給付6萬0496元(參見起訴狀附表一第15項,計算式:55,400元×1.092=60,496)外,上訴人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8624元追加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本建案兩份結構體合約中第三條合約總價中營業稅(合計68萬 元)是否有重複計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68萬0625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A1~A5、A6~A9合約, 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部分工程項目或數量進行變更。被上訴人於結算付款後查核才發現計價有誤,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多付之款項,嗣於原審移付調解後,兩造就系爭契約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一、二、六所載,即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04萬1846元(詳如原判決 附表),另上訴人應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合意如修正後附表五所載,合計為29萬982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追加減項目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34萬1666元【計算式:0000000+299820=0000000】 ,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A1~A5合約追加衛浴設備部分: ⑴系爭A1~A5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 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據此可知,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如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單價」,至於追加減工程總額,則應依協議後之單價乘以追加減數量後計算之。 ⑵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結算時合意之修正後附表一(原審卷二第11頁)編號15衛浴設備,「原預算」欄單價1萬8000元,數量16,複價28萬8000元;「公司追加減內容」欄 單價2萬0770元,數量20,複價41萬5400元;「向業主追 加減內容」欄單價2,770元,數量20,複價5萬5400元,該2,770元應為追加後單價2萬0770元減去原預算1萬8000元 之差額,然表列時疏漏原預算數量係16套,追加後數量增加為20套,其中追加之4套衛浴設備扣除每套2,700元之差額,尚有每套18,000元,4套共72,000元之差額漏未加計 ,上訴人辯稱修正後附表一編號15係誤載等語,堪予採信。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再給付金額加計營管利9.2%後為7萬8,624元,即屬可採。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原16套衛浴設備,每套原預算1萬8000元 ,不能追加為2萬0770元,因A1~A3、A5房屋原設計1樓衛浴只裝半套(即只有臉盆、馬桶),2、3樓衛浴設備雖是全套,但2樓主臥衛浴設備等級高於3樓2套次臥衛浴,是統 一配備,原每戶4套衛浴設備總費用若未超過7萬2000元( 即1萬8000元×4=7萬2000元),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追加追加為2萬0770元,而A1~A3、A5房屋衛浴設備1樓半套衛浴設備費用為1萬1500元,3樓次臥衛浴設備每套費用為1萬 2900元,2樓主臥衛浴設備每套費用為3萬3250元,是上訴人依原合約安裝A1~A3、A5每戶4套衛浴設備費用共7萬055 0元(計算式:1樓1萬1500元+2樓3萬3250元+3樓1萬2900元+3樓1萬2900元=7萬0550元),並未超出原預算7萬2000元 ,上訴人請求追加單價為每套2萬0770元,顯然欠缺正當 性,上訴人追加的4套衛浴設備,配備等級低於1萬8000元,上訴人製作修正附表一請求追加衛浴設備5萬5400元, 因每套衛浴設備費用為1萬2900元,4套費用即是5萬 1600元(計算式:1萬2900元×4=5萬1600元),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追加4套衛浴設備費用5萬5400元同意接受,是兩造就上訴人請求追加4套衛浴設備費用為5萬5400元部分(加 計營管利9.2%)達成合意,上訴人不能再請求7萬8624元,並以之為抵銷。而查,如前所述,兩造結算時合意之修正後附表一(原審卷二第11頁)編號15衛浴設備,「原預算」欄單價1萬8000元,數量16,複價28萬8000元;「公司 追加減內容」欄單價2萬0770元,數量20,複價41萬5400 元,再者除上述追加套數4套以外,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另 要求上訴人將主臥室之馬桶規格提升為免治馬桶便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證四合約單明細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將主臥浴室馬桶規格提升為免治便座,該合約明細表中2樓主臥 室「溫水洗淨便座」之單價為8400元,而上訴人光就此部份提高規格為免治馬桶座,不計算工資,每一戶就增加了8400元之購料成本,再加計適當工資及利潤後,將該規格提升為主臥室免治馬桶便座之工程追加款平攤於每戶5套 衛浴,平均每套預算應從原預算1萬8000元,提高為2萬0770元,應堪認屬合理,否則被上訴人對合意之修正後附表一(原審卷二第11頁)編號15衛浴設備,「公司追加減內容」欄單價2萬0770元,數量20,複價41萬5400元之記載 ,當不能同意。是以實際完工20套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萬7400元(計算式:20×2萬0770元-原預算28萬8000元=12萬7400元,尚未加計9.2%之營管利),加計營管利9.2%後則應追加13萬9120元,亦即扣除被上訴人原已同意之6萬 0496元後,上訴人應得再抵銷7萬8624元(計算方式:12萬7400元×1.092-6萬0496元=7萬8624元),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不能為此部分之抵銷,自無可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營業稅款重複計算而扣留68萬0625元之工程價款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兩份A1〜A5、A6~A9合約,其中A1~A5 合約所附總表〔標單〕玖編列「營業稅(一至七項核計之5%) 租牌雜支33萬2379」、(一至九項)合計697萬9962元(原審卷一第415頁),顯示該697萬9962元已加計營業稅,卻又於 系爭A1~A5本約第3條合約總價記載:工程承攬:697萬9900元(未稅),並又加計營業稅34萬8995元,合計:732萬8895元(原審卷一第407頁);另其中A6~A9合約所附總表〔標單〕 玖編列「營業稅(一至七項核計之5%)租牌雜支34萬8246元 」、(一至九項)合計731萬3175元(原審卷一第433頁),亦足認該731萬3175元已加計營業稅,卻又於系爭A6~A9合約第 3條合約總價記載工程承攬:731萬3100元,再加計營業稅36萬5665元,合計為767萬8755元(原審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重複加計營業稅,因此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扣留重複計價部分金額68萬0625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合約本約之效力應大於附件標單等語,惟本件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新建之住宅工程,承攬項目及單價、複價甚多,因此工程內容乃以標單即單價分析表做為附件,並約定於合約書第2條內,是附件內容自應視為本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本文第2條備註欄記載以上價格總價承包未 稅,既與附件所示已稅之情事不符,屬明顯錯誤,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手寫表示「退發票費A1~A0 000000、A6~ A0 000000」(332,379+348,246=680,625),可知上訴人亦知有重複加計營業稅之情事,否則不可能自行手寫退發票費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前於完工驗收結算時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104萬1846元,另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9萬9820元,合計為134萬1666元。惟關於A1~A5合約追加衛浴設備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追加金額5 萬54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8624元 ,並應返還上訴人扣留之保固金40萬元,合計47萬8624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86萬30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逾18萬2417元(即68萬0625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就其敗訴中之7萬8624元,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