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動產價值取決於市場交易行情,邇來臺灣不動產價值飛漲,最後拍賣之價格,應不得只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原裁定逕以公告現值估算,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2,1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縱使前開土地與薛理玉間之債務關係確定後為100萬元,扣除抵押債務 後,仍有102萬2,100元之價值;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抗告人誤載為公告地價) 計算之價值為38萬6,900元,無抵押權設定,則抗告人不動 產部分,單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有140萬9,000元可用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等財團費用,且支付後仍有相當現金可供債權人受償。如依市場行情計算,應有300萬元 之變現價值,更足以給付破產財團費用。 ㈡聲證15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可證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山公司)、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溥東公司)願意退還抗告人之前購買仁德區土地之資金6,300萬元,該2份協議書均未經解除或撤銷,對締約之當事人仍有效力。雖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需將土地過戶予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完成銀行貸款,始退還6,300萬元, 惟事實上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對等,倘係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違約在先,未依約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自不得反指抗告人違約而拒退還6,300萬 元購地資金,原審雖向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函詢確認有無契約債權存在,惟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本身係利害關係人,焉能期待其等會誠實回復。 ㈢抗告人本與城山公司約定由城山公司接手該開發案,並簽立聲證15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城山公司應退還抗告人6,300萬 元,惟城山公司無法籌措足夠資金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編號7、8賣方為德昌營造、格正股份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並未退還抗告人已投入編號7、8土地之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抗告人認城山公司至少應依已移轉登記土地筆數之比例,給付抗告人2,696萬1,856元。同理,許榮堂移轉編號3、4、9之土地所有權,即應退還抗告人投入上開 土地之履約保證金計375萬元。該開發案其餘編號1、2、5、6、10、11土地,後遭土地仲介「田永安」接洽並移轉所有 權予不同人,抗告人未取得任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人退還履約保證金,故該開發案,抗告人至少有6,361萬2,082元可收回,因縱使城山公司未履行契約,該開發案各編號土地現已由不同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退還抗告人所投入購買土地之履約保證金,抗告人至少可收回6,361萬2,082元,至為明確。待抗告人宣告破產後,再由破產管理人進行訴訟,應確實可收回至少6,361萬2,082元資金。 ㈣抗告人現已無資力負擔起訴追回臺南仁德土地開發案6,361萬 2,082元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費用,惟抗告人有投入6,361萬2,082元至該開發案之事實,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致抗告人 無法藉由破產管理人追回上開款項,不但使移轉該開發案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不法獲得抗告人履約保證金利益,更使抗告人之債權人無法受償,違背破產法保障債權人之立法目的。嗣後各債權人為了取償,將相繼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惟抗告人已無資力,亦無力追回本可用以清償債權人之資金,故各債權人將徒然耗費資金卻無法受償,法院更需以數案件處理各債權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將不當浪費司法資源,更與民事訴訟追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目的相違背等語。 二、經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㈡關於抗告人債務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有2億1,543萬4,2 47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第556號、第258號、第74號、第55號本票裁定影本、112年度司票字第95號、第110號、第231號本票裁定影本、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通知影本、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68號、第28093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88號本票裁定影本、111年度司票字第11090號 本票裁定影本,僅能認定其有1億5,697萬4,247元之債務。 ㈢關於破產財團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⑴抗告人名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西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或合稱00地號等8筆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 為247萬4,968元(破字卷第137-152、157-158、171-174頁 );如依雲林地院執行處就000、000地號土地鑑價之34萬元、60萬5,000元(原審卷第96頁),加計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313萬5,268元。惟53地號等8筆土地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則不論以前開247萬4,968元或313萬5,268元之價值計算,經扣除有別除權之600萬元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⑵抗告人名下000-0地號等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計2 02萬2,100元,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破字卷第153-156、159-170頁)。經扣除有別除權之100 萬元債權後,尚餘102萬2,100元可為破產財團。 ⑶抗告人名下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8萬6, 900元(破字卷第175-182頁),可為破產財團。 ⑷另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14、15(破字卷第30-31頁 ),其上所載同段00、00-0地號土地(田賦),核與00地號等8筆土地重複,不予重複計算。編號16所載建物(門牌: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房屋,抗告人未提出登記 謄本或稅籍資料供參,難以估算價值,不予列計。 ⑸綜上,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不動產價值為140萬9,000元(計算式:1,022,100+386,900=1,409,000)。抗告人空言 主張:依市場行情計算,應有300萬元之變現價值云云,尚 難憑採。 ⒉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存款總額為9,04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嘉義市農會、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及朴子分行之存摺明細、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截圖等影本(破字卷第129-136 頁)為證,堪可採信。 ⒊契約債權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有契約債權6,300萬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合作意向書第2條、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破字卷第83-92頁),係於抗告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移轉登記予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之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後,東宏公司、城山公司始須退還6,300萬元(且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 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溥東公司部分則尚須該開發案有 新股東注入資金,始退還6,300萬元(且前開土地另有設定 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 ⑵經原審函詢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其等均否認對抗告人負有前開6,300萬元之債務,並稱:抗告人未依前開 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土地,已違約等語(原審卷第85-92頁)。參以抗告人亦自承:城山公司 僅取得前開合作協議書「臺南仁德土地開發-總表」編號7、8(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編號3、4、9(即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抗告人與許榮唐另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 讓渡書,登記為許榮唐所有;其餘編號1、2、5、6、10、11土地,亦交由土地買賣仲介「田永安」幫忙接洽,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語(破字卷第211-213頁),堪認抗告人並 未依約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東宏公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亦未能提出前開編號7、8土地設定之金額已由抗告人清償之證明,則尚難認抗告人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已有6,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倘係東宏公 司、城山公司、溥東公司違約在先,未依約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自不得反指抗告人違約而拒退還6,300萬元購地資金,或城山公司至少應依已移轉登記編號7、8土地之比例,退還抗告人2,696萬1,856元履約保證金,及 許榮堂應退還抗告人因購買編號3、4、9土地所投入之履約 保證金375萬元,暨取得編號1、2、5、6、10、11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退還抗告人因購買前開土地所投入之履約保證金,合計抗告人可以收回至少6,361萬2,082元云云,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均難憑採。 ⑶另抗告人原主張其對許榮唐有契約債權393萬元、396萬元、4 61萬元,合計1,250萬元(破字卷第81-82頁),惟依抗告人寄予許榮唐之存證信函(破字卷第223頁),僅請求許榮唐 給付共375萬元之權利讓渡金,經原審通知抗告人說明(原 審卷第9、11頁),抗告人始稱其對許榮唐之債權額應為存 證信函所稱之375萬元(原審卷第15頁),顯有浮報其對許 榮唐債權之情。再者,經原審函詢許榮唐是否對於抗告人負有37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審卷第57頁),亦經許榮唐陳 報其業已支付375萬元予抗告人等語,並另提出票據影本, 陳稱抗告人積欠其票據債務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81-83頁 ),則尚難逕認抗告人對許榮唐仍有375萬元之契約債權存 在。 ⒋綜上,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140萬9,000元、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 ㈣關於宣告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第84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億5,697萬4,247元,已如前述,審 酌本件破產事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程度,抗告人主張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預估為破產管理人報酬(原審卷第73頁) ,尚屬合理,依此估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78萬4,871 元(156,974,247×5/1000=784,8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所需,監查人之報酬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兩者之報酬,合計已逾156萬元。另如需 訴訟請求抗告人所主張應返還破產財團之債權6,300萬元、375萬元,合計6,675萬元,則僅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亦達59萬9,400元,遑論尚有破產程序進行中其他因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均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 ⒊是以,審酌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141萬8,040元,扣除抗告人所陳報其尚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3萬8,568元(破字卷第112頁)之優先債權後,僅餘127萬9,472元,已不足支付前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財團費用,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