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慶蒼、楊子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慶蒼 被 告 楊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蔡英文」、「蔣經國」、「鐵拳孫中山」、「鐵頭蔣中正」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1日12時派人向其收款,因原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及備妥假鈔1包(內含真鈔2萬元及假鈔1批 ),被告則依「鐵拳孫中山」於通訊軟體之指示,負責前往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先在臺中市學士路上之「富士比飯店」內,於空白之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鑑」、「經手人」處,蓋用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張孟軒」印文,並在「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欄位,先行填載「陳慶蒼」、「0000000」,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翌日再搭乘同夥「蔣經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112年5月11日11時42分許,兩造抵達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被告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孟軒」,欲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孟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及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孟軒」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原告,嗣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9-3 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惟 原告此次係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而假意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交付被告假鈔1包(內含真鈔2萬元及假鈔1 批),且被告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後,原告已取回真鈔2萬 元,並未受有損害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就被告112年5月11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又主張:有自稱是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志清,於112年5月2日在前開超商向伊拿了130萬元;112年4月21日,伊在麻豆麥當勞走廊面交50萬元予同一詐騙集團之人「張孟軒」;112年4月13日伊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蘇志明,共計200萬元云云,雖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麻豆 分局卷第59頁)、現金收款收據(麻豆分局卷第61、63頁)可稽,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於112年5月7日始加入前 述㈡之詐騙集團(麻豆分局卷第5頁),而原告除於刑事案件 中陳稱:伊於112年4月21日所拍攝取款之人之工作證照片(刑事案卷本院卷第90頁),乍看之下與被告不像等語(刑事案卷本院卷第79頁)外,於本件亦不否認前開200萬元並非 被告向原告所收取(本院卷第74-75、100-101頁),被告亦非原告匯款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20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 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