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請求人即 上 訴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姜吉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15號),請求人就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達成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下稱系爭調解);惟請求人即上訴人(下逕稱 請求人)主張於調解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故於113年1月2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125頁之收文戳章),依前揭規定,未 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因本院訴訟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請求人)願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逕匯入相對人所有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姜吉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聲請人逾期未履行,則 願給付相對人78萬元。三、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良弘介紹伊承攬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包位在屏東市○○ 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地號、00-0地號等4筆土地(○○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之介紹費80萬元,伊早 已給付給陳良弘,其中30萬元係於臺南市85度C交付陳良弘 、相對人、訴外人林耀宗等3人。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時,伊係被調解委員誤導一審及二審判決結果會是一樣,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調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二)如本院准予繼續審判,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公務電話辯稱:本件已經調解成立,又是不能上訴之案件,沒有必要再到院,也沒有什麼要補充等語(見本院調訴易卷第53頁公務電話查詢表),並答辯聲明:請求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調訴易卷第59至60頁) (一)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依110年12月1日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請求人給付78萬3,643元之報酬,及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 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 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判決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時,調解委員邱○○就兩造爭點整理及擬辦事 項業已達成協議,並經兩造分別簽名,此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117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確經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後 簽名,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情,此經調閱上開筆錄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9至122頁),足認當事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應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請求人主張係被調解委員誤導一審及二審判決結果會是一樣,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調解委員確有告知二審判決會與一審判決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指訴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查,請求人對於自身之清償能力,衡情難謂諉為不知,請求人於本院自承:「而且我現在連5萬元都沒有,哪還有50萬元 給相對人」、「因我的房子已經被假扣押、查封,而且好像要被拍賣了,我害怕當事人要併案執行,我現在沒有錢給付給他,且我已給姜吉厚本件介紹費,不應再給他任何金錢。我因承攬本件工程,已虧損不少錢,已賣掉三棟房子;我在調解程序有說我錢已經給陳良弘,法官跟調解委員有告訴我說如果是這樣,可以向陳良弘請求返還,問題是我根本沒有時間,我怎麼可能去找陳良弘要,應是姜吉厚自己去跟陳良弘要,不應由我去找陳良弘要,這樣對我來說不公平,我已虧那麼多錢,怎可以還要我再虧」等語在卷(見本院調訴易卷第37頁);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始以因無能力支付調解金額之動機,請求撤銷調解,亦無可取。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所請既屬無據,則前開爭點㈡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請求人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就本案訴訟繼續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