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蕙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4月21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112年3月15日(抗 告人誤載為112年4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宣 判,而該案被告李政瑩(下稱其姓名)已於同年4月18日死 亡,原法院對李政瑩為送達,自不生任何效力,在其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效力,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伊依法提起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期間。又系爭判決以李政瑩為被告,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判決。詎原裁定以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對李政瑩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經原審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1日宣判。李政瑩雖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惟其於原審委任郁旭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系爭判決亦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於郁旭華律 師等情,有民事委任書、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01至125、131、153 頁),要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之規定,可知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訴訟程序雖有當然停止之原因,然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復有特別代理權,該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判決正本仍得對該訴訟代理人為合法之送達,且該訴訟代理人既得為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期間仍得繼續進行,並無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或更始進行之問題。準此以觀,李政瑩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然其於原審委任郁旭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原審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且系爭判決亦非無效判決。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系爭判決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5月24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