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乃徽、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徽 相 對 人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陳德賢為假扣押,雖經原法院准許,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以:宇進公司因對於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之西螺分公司及西螺碾米廠(下稱系爭廠房),未善盡保管責任,以及其負責人陳德賢,未盡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廠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而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隔壁伊所有位於○○里○○00 ○00號存放冷藏貨物之廠房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受損廠房),致系爭受損廠房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225萬9,056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賠償。又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受損廠房受有高達1億8,225萬9,056元之損害,業據前述,宇進公司資本額僅為1億元,且資本額僅為公司成立時之營運資金,公司淨值通常與資本額不符,且近聞相對人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未償還,加上系爭廠房,亦因系爭火災而嚴重受損;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相對人面臨上開高額之求償,脫產可能性本高,加上相對人具有相當之政商人脈,更具有脫產之能力;其次伊於111年5月31日、113年6月14日致電陳德賢,均不獲置理,其子更拒絕協商,甚至伊與因寄放物品在系爭受損廠房而亦受損之商家,共赴相對人處要求洽談,陳德賢亦避不見面,伊無奈下,於113年7月16日,先以1億元為一部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相對人連帶如數賠償。依上,相對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有脫產之嫌,復斷然拒絕賠償等情事,已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抗告 人以3,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前揭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擔保金額係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辦案期限併參考法定利率為依據,漏未考量案件非當然窮盡全部審級,且相對人之財產亦非均以金錢為主,非當然具有利息,已嫌速斷,況抗告人賴以營運之倉儲空間及設備均遭燒毀,目前陷入無收入之狀態,當可認抗告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係有特殊情形,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擔保金額實屬過高而有不當,應予廢棄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部分,將原裁定所命假扣押之供擔保金額降低為1,000萬元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由,主張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付其一部請求之1億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 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裁定准抗告人以3,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僅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並主張前揭抗告理由,本院認:假扣押之擔保金所定數額,既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非以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或所能負擔之數額為依據,故抗告人抗稱其因系爭火災,陷入無收入之狀態,可認其有特殊情形,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為由,請求擔保金改定為1,00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又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須經 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終局執行,而抗告人將來得否取得勝訴判決及所耗費之時間尚不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一旦實施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即遭凍結,因此遭受損害,而其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使用金錢所生或未能取得動產、不動產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亦即相對人所受損失,不因受扣押者為現金或其他財產而有不同,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財產,非均以金錢為主,非當然具有利息,指摘原裁定以利息損失為計算基準為不當,亦非可取。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於113年7月16日繫屬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約計6年,扣除已繫屬原法院期間2個月後,加計收 送案卷期間,約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計利息損失為3,000萬元【100000000×5%×6=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亦係以本案訴訟可能遭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假扣押擔 保金額之衡酌,是原法院斟酌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 年,依此計算酌定抗告人應以3,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始足以彌補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抗告人雖抗稱:原法院漏未考量案件非當然窮盡全部審級,其以三審全部期間6年計算,容有違誤云 云,然本案訴訟金額龐大,受損物品之項目繁多,修復費用數額認定不易,非無上訴三審之可能,原裁定因此以第一、二、三審全部辦案期限6年為計,難認有誤,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