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璧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張雍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璧蓮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徐建光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短報或漏報「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之營利所得,共積欠98年度、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691萬4,882元未繳(下稱系爭 稅款),且抗告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有1億6,273萬0,205元存款,並拒不到場說明存款用 途及流向,因而裁定將抗告人管收。惟抗告人係「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之人頭負責人,僅曾於前幾個月收取每月數千元之報酬,且系爭帳戶業交由他人使用,抗告人確不知悉帳戶內存款之用途及流向,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又抗告人除罹患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外,尚有中度失智症,判斷力已受影響,非故意對相對人之通知置之不理,抗告人即無逃匿之虞;再抗告人之女兒願意簽立擔保書,每月為抗告人分期給付1萬3,500元,亦無管收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未查,逕予裁定管收抗告人,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17條第6 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 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故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雖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積欠98年度、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通知並限期繳納而未繳,迄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尚有待執行金額為1億1,691萬4,882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7月1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0451597號函暨稅 額核定書、陳述意見書、裁處書、承諾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0136至30139號卷(下稱執行卷)㈡第171至207頁;執行卷㈢第454、589頁】;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執行卷㈢第561至587頁),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3日合計有高達1億6,273萬0,205元存入,固堪認抗告人確有欠稅,且於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 ㈡惟關於抗告人「現在」之財產狀況,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資料(見執行卷㈢第454、476頁),名下僅有1部業經環保回收轉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及1筆「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投資45萬元(見執行卷㈢ 第589頁),惟參酌相對人自承「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欠稅4億餘元,並於106年間停業,就該筆投資款已無執行實益等 語【見原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 】,再佐以抗告人為41年出生,現年已逾71歲,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執行卷㈢第448頁)。準此,依抗告人 目前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其工作能力,可認抗告人「目前」已無履行之能力,亦即無法藉由「管收」之方法,間接促使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自難認抗告人有管收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金錢流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認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惟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106年4月14日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該病患(即抗告人)因上述疾病記憶認知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個人衛生需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再對照失智量表2分之「記憶」欄載明:「嚴重記憶 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等語;有關「判斷及解決問題」欄載明:「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等語;有關「社區事務」欄載明:「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記憶、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均明顯降低,則抗告人前述對金錢流向不復記憶之陳述,不能排除係受失智症之影響,即無從僅因抗告人無法交待金錢流向,遽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此部分之管收事由,證據尚有未足。 ㈣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管收期間,走路、洗澡及對答均正常,無不能自理生活情形,並提出臺南看守所女舍主管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相對人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24頁)。惟上開看守所之女舍主管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其所為之觀察,尚難作為認定抗告人未受失智症影響之依據;況參酌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臨床失智量表有關「社區事務」欄載明:「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罹患中度失智症者,從外表看來,其表現均屬正常,是抗告人雖能正常走路、洗澡、對答,但其分析、判斷能力既已受影響,恐仍無法完整交待金錢流向,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前經多次通知拒不到案說明,且經其女兒張惠閔及家屬表示無法聯絡抗告人,其始聲請由原法院核發拘票,將抗告人拘提到案,足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到場,有逃匿之虞等語。惟抗告人因罹有中度失智症,致嚴重記憶喪失及無法記得新事物,業如前述,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未依通知到案,係受失智症之影響,尚非無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其並未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戶籍地,實際上之居所為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郭珮容住處,並向原法院陳報其現住地址及郭珮容之聯絡電話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頁),且由抗告人經執行拘提時,確係由郭珮容陪同在場,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執行卷㈢第590頁),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非虛;復參酌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起,每2個星期均固定前 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就診,相對人亦係持拘票於抗告人在該眼科診所就診時予以拘提到案,有抗告人之就醫紀錄查詢表、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㈢第555 至556、590頁),益見抗告人雖未居住在戶籍地,但仍維持一般之日常活動,無刻意隱匿、躲避之情,且已陳報固定住居所,尚難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逃匿之管收事由,另其於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惟其目前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無法藉由管收之方法,間接達到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而無管收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其罹有中度失智症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逕准許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