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莉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林莉婷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不同,另有「本票『僅供』 代理清源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此乃對於系爭本票兌付原因之限制,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牴觸,原裁定認仍為有效,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定有明定。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系爭本票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即為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見司票卷第27頁)。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外觀上雖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不同,然查: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再抗 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庠宏公司)與相對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再抗告人為擔保庠宏公司履約,因而簽發交付相對人之擔保票據,約定如庠宏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可稽(見原審 抗字卷第26頁)。㈡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期日詢問再抗 告人「為何當時明知交易對象是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卻…開立(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再抗告人答稱「…,系爭本票是在108年7、8月之間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劉志遠)商談經營細節時所簽發,由於當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系爭本票會作廢,…才會把本票交給他,上面才會記載丸芋堂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6頁),足 見系爭本票係由再抗告人記載(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交付予相對人,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丸芋堂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再抗告 人開立系爭本票,其所記載之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即為相對人無訛。 四、系爭本票並非無效本票: 再抗告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為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月17日(見司票卷 第7頁),並非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欄固為空白,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五、系爭註記並未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本質相違: 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上雖有系爭註記 ,應僅在表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約定系爭本票供作特定法律關係之擔保(供代理清源茶飲履約擔保),並限制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尚無附加限制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尚難認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僅因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再抗告人尚不得執系爭註記抗辯系爭本票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確為相對人,且非無效本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准許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月17日 2,0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