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J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土 凱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憲 男 律師 複代 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被 告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卅二號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 複代 理人 己 ○ ○ 被 告 戊 ○ ○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 告 台精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九樓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一巷七八號十六樓之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 律師 複代 理人 利 美 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 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參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 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證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精公司)負 責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 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二 、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竟 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戊○ ○,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四千六百 萬元,惟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賓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 實之估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 丁○○乃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鵬公司)名 義之估價單,其後戊○○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被告甲○○及 訴外人林益川(台精公司職員)。嗣被告甲○○、林益川明知被告丁○○所交 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 ○段四十三號九樓一室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 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七 號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 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六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 七十一元),後交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 至同年三月底,被告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 司生產課長李茂榮陪同,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 ,向林明川之妻以需要該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 電行店」印戳之空白估價單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 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林正旗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 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此些 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於同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 昇按址委由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至台北市○○街一○三巷十三號三樓被 告甲○○住處,再經轉至台精公司上址而由被告甲○○於翌(七)日親收。而 被告甲○○明知收到之估價單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 ,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 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 七A號公證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 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九 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翌(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 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 (二)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公證報告書後,囿於英泉公司二、三、四廠均 屬未領有許可證照之違章工廠,經向經濟部工業局請示及與工業局官員會議討 論,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 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 ;縣府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以無造具補償清冊之經驗為由,請該府地政科 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張顯宗既無機械專業知識,又未赴現場實地比對審核, 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檢還張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 月九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 八百六十八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於 翌(十)日在簽呈上批示「工業局接獲釋示後(三、二七),後於四月二日前 來本府召開會議,可依會議結論執行」等語後,即由被告丁○○於翌(十一) 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 八元。 (三)嗣雲林縣政府再接獲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仍由張顯宗、張金生以前揭 方式造具補償清冊外,張顯宗更應被告丁○○之要求,將補償名義人逕更列為 被告丙○○○,由張金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簽請對被告丙○○○發給遷移補償 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呈詹德義轉呈廖泉裕在該簽呈 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後,即由被告丙○○○於翌(十二 )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 元,合計被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 林縣政府領得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 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 九百八十七元外,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四)有關被告丁○○、丙○○○、戊○○、甲○○四人已因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 雖被告丁○○、丙○○○通緝中,但仍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起訴書及第一 、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等人以行使變造、偽造估價單而製作不實 公證報告書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公證 報告書給付英泉公司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予被告丁○○、丙○○○共一億八千 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查估前曾具狀向縣政 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人乃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造成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損害。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多付 機械設備遷移費之犯行,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符合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可對被告 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丁○○、丙○○○、戊○○案發時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 長,被告甲○○則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既然被告四人因 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英泉公司、台精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丁○○、丙○○○、戊○○、甲○○等四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若非有人檢舉經檢察官長期偵訊調查,並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原告並不 知有所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因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接到起訴書時,方知受有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 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因而原告即於八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絕未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此有 最高法院判例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七)另被告抗辯依第二審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核發本案補償費前,已明知英泉公 司異議函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鑑定報告書核發前揭 補償費,應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認被告非共同詐取財物,原告不得請求 連帶賠償云云;然查英泉公司之異議函乃由地政科受理,至於主辦查估機械遷 移補償費之建設局工商課並不知有該異議函,更不知該二份之公證報告書為偽 造、變造而成,才會陷於錯誤而簽請准予核發。故原告絕對係被騙才核發補償 費;而縱然認原告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然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而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向原告請領補償費之方式,顯然亦是故意以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八)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 號判決可稽。而本件造成原告錯誤溢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 元補償費之損害,乃因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共同觸犯 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亦即是被 告等人「故意」以行使變造、偽造估價單,而制作不實公證報告書之偽造文書 之犯罪行為,致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公證報告書溢付英泉公司 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予丁○○、丙○○○,造成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損害。被告 等人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多付機械設備遷移費之犯行,自屬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等人自無主張 過失相抵之餘地。 (九)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法院 乃應依損害賠償之原因及性質而「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非「必」減 或免除,是本件與一般如車禍案件損害賠償之雙方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有不同; 故縱認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員有過失造成溢付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三百五十一元,惟此金額乃民脂民膏,本即不應由被告丁○○、丙○○○領取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賠償返還,乃符公平正義。否則,被告等人可因 原告承辦人員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及減少賠償之金額,則被告等人乃因犯罪而 得不當利益,絕非合乎事理之平。因此懇請鈞院不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方 可使原告取回公帑,並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 )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 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英泉公司、丁○○、丙○○○及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本件被告丁○○具領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補償費之時 間為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而被告丙○○○則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具領一億一 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另經雲林縣政府以公證報告計算錯誤為由追回 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距離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已 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提出消滅時效的抗辯。 (二)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戊○○、甲○○、林益川等人以行使 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致使原告雲林縣政府被詐欺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三百五十一元,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惟上開主張已經鈞院刑事庭 審理結果認為:「‧‧‧另雲林縣政府核發本案補償費前,依卷附英泉公司所 提交該府之異議函,已明知該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 仍依事後之鑑定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應亦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從而 被告甲○○、戊○○所為,應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範疇」等情(鈞院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九頁第十行以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取財物,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在核發補 償費前,已明知被告英泉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 事後之鑑定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況且原告在計算損害金額時亦主張以核發補 償費數額減去四千六百萬元,顯然原告早已認定被告英泉公司之機器設備損失 為四千六百萬元;是故原告所核發之補償費超過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因其本 身之過失而引起。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 三、證據:提出報紙剪報影本共七張為證。 貳、被告台精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鈞院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發放補償費 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一億一 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後因發現誤算,而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 千九百八十七元。故從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之日起, 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並完成斗六工業區 擴大編定案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喧騰報端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 十八日傳訊被告即英泉公司廠長戊○○到站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移送雲林地檢署收押偵辦。而廠商即鉅鵬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林萬宗、廠商即 日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川及其配偶黃玉珠、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及 其職員林益川、原告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茂容亦依 序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到站接受調查,並 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該署復於七月十九日傳訊張金生、林益川、戊○○及甲 ○○到庭調查,且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傳訊原告之縣長廖泉裕到庭訊問本件有關 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有關細節;再於同年月六日傳訊張金生、甲○○、林益 川、戊○○、黃定川、王永茂、游新隆、詹德義、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詢問; 另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傳訊戊○○、張金生、甲○○、林益川、詹德義、張 顯宗、潘丁白、李明昇、黃雲祥到庭接受詢問;復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傳訊甲○ ○、張金生、黃定川、游新隆、詹德隆、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訊問。凡此,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基此,原告雲林縣攻府承辦本件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 涉及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相關人員,上從縣長、建設局局長、地政科科長, 下至秘書、股長、科員,全部均被傳訊調查,就本件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相 關細節,包括損害及賠償義務,早已知之甚詳,並已喧騰報端,成為雲林縣地 方人士街談巷議之主題,且全縣縣民均知悉其事。故原告辯稱其係從檢察官就 本件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顯不實 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 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二年而消滅,故其請求並無理由。添(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 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 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 判例可稽。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然基於如 下之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八號 函規定,縱經委託民間公司查估後,仍須再由縣市政府估定其補償費,且依土 地徵收作業手冊,於異議案件之處理辦法第五點規定,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 ,除經查估之程序外,尚須經複估之程序。然原告雲林縣政府既先已派員辦理 查估,嗣再委託台精公司辦理查估,則其就被告英泉公司之二、三、四廠之機 器設備有無虛報、浮報之情形,以及台精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查估是否正確,仍 須再派員查估,以估定其補償費;亦即台精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係僅供參考,並 未絕對完全準確或已成為定論。然台精公司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四月十 日將TASCO─91─027及TASCO─91─027─A二本公證報 告書函送原告林縣政府後,原告竟不複估。又雲林縣政府隨即於八十年四月二 日利用縣府召開斗六擴大工業區用地取得會議之機會,討論上開補償案,前後 討論不到十分鐘,由整個會議過程明顯可看出並非認可該公證報告之內容,且 會議中僅由廖泉裕與潘丁白各持一份公證報告,其他與會人員並未提有公證報 告,致亦無法詳閱該公證報告內容;況該會議之建議,僅具建議性質,並不能 以其會議結論作為發放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詎原告雲林縣長廖泉裕竟在張金生 前述八十年四月九日簽請就英泉公司查估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 十八元部分之簽呈上,為不實之批示:「工業局接獲釋示後(三、二十七)後 ,於四月二日前來本府召開會議,可依會議結論執行」,並交由該府地政科於 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如數發放上述補償費;又對上述第二份查估報告所列一億一 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並未提出討論,因當時該部分公證報告尚未 送到縣府,且依上述相同理由,仍應由縣政府本於權責加以核估,不得據以執 行。惟廖泉裕與詹德義竟均在上述簽呈蓋章,並由廖泉裕批示:「依照四月二 日之會議結論辦理」,並交由該府地政科據以發放補償費。基此,原告之承辦 人員如非有意放水,亦顯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有關承辦人員 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溢領案之發放,顯然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 (五)上開承辦人員既均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參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且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 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以察;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鈞院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添 三、證據:提出上訴三審之理由狀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引渡被告丁○○回國受訊或 委由駐外單位訊問,且請求調查被告英泉公司所領取補償費之流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包括本院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五、二○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原 告雲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廖泉裕已卸任,由蘇文雄繼任,嗣蘇文雄於任期中去 世,而由經改選之乙○○繼任;另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俊 麟已卸任,遺缺由被告丁○○繼任,有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 以台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 泉公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 務;竟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 戊○○,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四千六 百萬元,惟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賓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實 之估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丁○ ○乃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並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 丁○○轉交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嗣被告甲○○、林益川明知被告丁○○ 所交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精公司內, 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 司○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後交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至同年三月底, 被告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榮 陪同,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向林明川之妻以需 要該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電行店」印戳之空白估 價單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林 正旗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商 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此些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 於同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昇按址寄至被告甲○○住處,再 經轉至台精公司由被告甲○○於翌(七)日親收。而被告甲○○明知收到之估價 單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 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台精公司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 四百七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翌(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以生損 害於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 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遷及廠 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由該府 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檢還張 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給機器 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與對被告丙○○○發給遷 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 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日在簽呈上批示後,即 由被告丁○○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 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復由被告丙○○○於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 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合計被 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林縣政府領得 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 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查估前 曾具狀向縣政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人乃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 十一元,造成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損害。又被告丁○○、丙○○○、戊○○案發時 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被告甲○○則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四人既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英泉公司、台 精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丁○○、丙○○ ○、戊○○、甲○○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 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英泉公司、丁○○、丙○○○及戊○○則以:被告丁○○具領七千五百五十 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補償費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而被告丙○○○則係 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具領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另經雲林縣政府 以公證報告計算錯誤為由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距離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認 為:「‧‧‧另雲林縣政府核發本案補償費前,依卷附英泉公司所提交該府之異 議函,已明知該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事後之鑑定 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應亦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從而被告甲○○、戊○ ○所為,應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範疇」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取財物,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既認為原告在核發 補償費前,已明知被告英泉公司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損失僅四千六百萬元,竟仍依 事後之鑑定結果核發鉅額補償費。況且原告在計算損害金額時亦主張以核發補償 費數額減去四千六百萬元,顯然原告早已認定被告英泉公司之機器設備損失為四 千六百萬元;是故原告所核發之補償費超過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因其本身之過 失而引起。倘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另 被告台精公司、甲○○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發放補償費七千五百 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 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後因發現誤算,而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 元。故從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之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 止,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本 件系爭之補償費,並完成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 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喧騰報端;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 日傳訊被告即英泉公司廠長戊○○到站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 雲林地檢署收押偵辦。嗣後陸續有廠商即鉅鵬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林萬宗、廠商即 日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川及其配偶黃玉珠、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 職員林益川、原告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茂容亦依序分 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到站接受調查,並移送雲 林地檢署偵辦;該署復自七月十九日傳訊張金生等人到庭接受訊問。原告辯稱其 係從檢察官就本件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 云,顯不實在。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 之承辦人員如非有意放水,亦顯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故原告雲林縣政府之有關承 辦人員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溢領案之發放,顯然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 失。被告亦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 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及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 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泉公 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 竟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及戊○ ○,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四千六百萬 元,惟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賓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實之估 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丁○○乃 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並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丁○ ○轉交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嗣被告甲○○、林益川明知被告丁○○所交 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精公司內,將之 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 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後交 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至同年三月底,被告 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榮陪同 ,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向林明川之妻以需要該 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電行店」印戳之空白估價單 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林正旗 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商名稱 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此些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於同 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昇按址寄至被告甲○○住處,再經轉 至台精公司由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七日親收。而被告甲○○明知收到之估價單 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公 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台精公司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 百七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以生損 害於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 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遷及廠 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由該府 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檢還張 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給機器 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與對被告丙○○○發給遷 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 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日在簽呈上批示後,即 由被告丁○○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 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復由被告丙○○○於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 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合計被 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林縣政府領得 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 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查估前 曾具狀向縣政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人乃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 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告丁○○、丙○○○等二 人對於確有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同年四月十二日,先後向原告雲林縣政府 具領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 七十元,嗣經原告雲林縣政府以公證報告計算錯誤為由,追回一千二百零一萬七 千九百八十七元,實際上渠等總計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之補償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另被告丁○○、丙○○○、戊○○及甲○○等四 人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 ,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丁○○、丙○○○等二人因未到庭,而遭 該法院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至被告戊○○及甲○○則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戊○○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 一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三至二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包括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及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無訛,自屬真實。 六、至被告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主張:本件若 非有人檢舉經檢察官長期偵訊調查,並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原告並不知有所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因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 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接到起訴書時,方知受有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 十一元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另英泉公司之異議函乃由地政科受理 ,至於主辦查估機械遷移補償費之建設局工商課並不知有該異議函,更不知該二 份之公證報告書為偽造、變造而成,才會陷於錯誤而簽請准予核發。且縱然認原 告非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然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製作不實 之公證報告書,向原告請領補償費之方式,顯然亦是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而本件造成原告錯誤溢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 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補償費之損害,乃因被告丁○○、丙○○○、戊○○及甲○ ○四人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結果,亦即是被告等人「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等人自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況縱認本件原告之承辦 人員有過失造成溢付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惟此金額 乃民脂民膏,本即不應由被告丁○○、丙○○○領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如 數賠償返還,乃符公平正義等語。且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並完成雲林縣 斗六工業區擴大編定案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 並喧騰報端;故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即傳訊被告即英泉 公司廠長戊○○到站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雲林地檢署收押 偵辦。而廠商即鉅鵬公司之負責人林萬宗、日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川及 其配偶黃玉珠、被告甲○○及其職員林益川、原告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 被告英泉公司職員李茂容亦依序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 年月十四日到站接受調查,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且該署復於同年七月十九 日傳訊張金生、林益川、被告戊○○及甲○○到庭調查,且於同年八月五日傳 訊原告之縣長廖泉裕到庭訊問本件有關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之有關細節;再於 同年月六日傳訊被告甲○○、戊○○及訴外人林益川、張金生、黃定川、王永 茂、游新隆、詹德義、張顯宗等人到庭接受詢問;另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傳 訊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金生、林益川、詹德義、張顯宗、潘丁白、 李明昇、黃雲祥等人到庭接受詢問;復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再傳訊被告甲○○及 訴外人張金生、黃定川、游新隆、詹德隆、張顯宗等人到庭受訊之事實,固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卷查明屬 實無訛(見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至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一○四至一○八、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四四至一五 四、一五九至一六三、二○二至二○三頁),自屬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 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參照);而 本件被告等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然雲林縣調查站自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開 始調查,並通知被告戊○○等人到站接受調查訊問,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將全案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至二頁);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 同年七月五日至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履勘,並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傳 訊被告戊○○及甲○○等人到庭接受偵訊調查,已如前述;惟究其偵查(辦) 之內容,乃係就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過程有關遷移費之 核估、計算,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本件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作為,及被告 等人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所憑之單據與其他資料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 為調查;至於被通知、傳訊之被告等人及原告所屬辦理本件機器設備遷移費行 政作為之承辦人員,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則在檢察官偵查調查終結作出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自尚難認渠 等有何犯罪行為;要之,亦僅能認其為犯罪嫌疑人而已。雖原告雲林縣政府乃 一法人機關,本身並無法親自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而需賴其法定代 理人或所屬之員工為之,且需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負責 ,惟此應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之外在形式上之行政行為(作用)而言,至 內在實際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之行政行為(作用)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囿於原告雲林縣政府乃一法人機關之特性,其根本無從得知,且此亦為社 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因之,在檢察官偵查調查終結作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之前,自應認原告雲林縣政府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究係何 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程度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 行為,當尚無法一併確切知之。而本件被告等乃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至 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接到起訴書,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刑事 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 十八頁,本院附民卷第一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因此,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雲林縣政府至早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確切明知被告等所為之 行為為侵權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等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一 日及十二日發放補償費;且發放本件系爭之補償費後,雲林縣地方人士即已傳 聞涉有官商勾結不法情事,並由然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自八十年六月起開始 偵查調查,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 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地政科課員張顯宗、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建設局 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等四人,其中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並未經雲林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工商課員張金生雖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至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雖經雲林縣調查站函 送,且經承辦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之,被告等辯稱:因原告之承辦人員如 非有意放水,亦顯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經本院核閱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以察,其認定 工商課員張金生罪嫌不足之理由乃:(1)張金生並非發文聘請台精公司承辦 查估業務之單位,而委託台精公司承辦查估業務之人乃縣長廖泉裕指示縣府機 要秘書吳君求找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推薦,而由吳君求與台精公司連繫, 再由吳君求與地政科游新隆一同與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2)張金 生僅係工商課員,對於二份查估報告並無審核權。(3)張金生於八十年四月 九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付款,係在建設局長詹德義之指示下而為簽 呈,且於簽呈中已表明未領工廠證之工廠,是否准予補償尚函請經濟部工業局 釋示中,既依正常程序簽辦,自難謂有圖利他人之意。(4)張金生係在縣長 廖泉裕批示准予發放補償金之後,依該兩份簽呈辦理,並非其擅自發放,自難 謂有圖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至判處建設局長詹德 義及縣長廖泉裕無罪之理由則為:(1)本件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機器設 備拆遷補償案之成立,與異議人林清一、余清君、賴文興、林松竹、葉慧鶯、 張朝明、林榮章、林炳爐、林進吉等人之補償案件相同,均係據異議人之異議 函,其後由雲林縣政府各業務單位本於職責,實地赴現場指界查估時而成立, 非受有何人之指示或授意,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即雲林縣縣長廖泉裕 有關,則公訴人認被告廖泉裕為圖利英泉公司而翻案云云,顯乏依據。(2) 被告廖泉裕所辯,並未自始指示吳君求以電話指定台精公司辦理查估,而係經 地政科提供公會資料,再由吳君求打電話至高雄公證公會推荐等語,顯可採信 。(3)委託過程,被告廖泉裕並不在場,且台精公司並非專為查估英泉公司 第二、三、四廠機器設備而受委託,又果被告廖泉裕、甲○○間,有事先勾結 ,被告甲○○自可僅攜帶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執業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即可,衡情無需再攜帶高雄市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等證件,以證明其為高雄市公證公會之理事長身分。 則公訴人認被告廖泉裕自始與甲○○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4)雲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一日開會時,應無據 以評定丙○○○異議案之任何資料。且該會議所為決議:「維持原評議,即依 照本縣現行『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顯係一般 原則,並非針對被告丙○○○異議案而為,被告丙○○○之異議案實質上既未 經上開會議評議,自不應遽認已遭否決。(5)公證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 依照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應由承辦本件核發補償費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 商課課員張金生及其課長廖國輝負責審查。則承辦本件補償業務之雲林縣政府 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張金生、課長廖國輝既未就上開公證報告書,盡其應審查之 責,何能課以綜理建設局所屬各課業務之被告詹德義,以及綜理全縣政務繁忙 之被告廖泉裕,對上開公證報告書之內容逐項審查﹖(6)斗六工業區擴大用 地取得小組會議,最後討論英泉公司二、三、四廠違規工廠之機器設備應否給 予補償之問題,原則先確定違章工廠之機器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應予補償 。最後作成結論並由潘丁白作文字修正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償費 以機器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餘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 補償」等語。足見工作小組會議結論之形成,有專家及工業局代表參與討論, 以計算機核算合理後方獲致結論,並非草率。(7)被告廖泉裕於八十年四月 二日在斗六擴大用地取得小組會議中,提出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拆 遷補償案,經與會之經濟部工業局、榮工處人員討論後,作成給予補償之原則 性決定,亦符行政院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且關於違章工廠之機器設備拆遷補 償案例,復有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之僑豐化工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工業區之豐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正瓦斯分裝 廠、朝興磚瓦工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易新企業公司、龍輝塑膠公司等前例 可資援引。在在顯示被告廖泉裕所為,無偏惠被告丁○○、丙○○○之情事。 另經濟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八十)工字第四八八○八號函亦證實:「本案 雲林縣政府辦理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徵收,對區內未獲准設廠及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如係依照前開獎勵投資條例、土地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查估補償其建 築物及機械設備拆遷費,應屬妥適。」足證被告廖泉裕批示核發補償費之過程 符合法令。更何況補償費金額多寡及正確與否之審核,應由業務單位處理,非 屬被告廖泉裕之職責。(8)第○二七號報告書與第○二七A號報告書,均係 台精公司同次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查估事項,所提出 之同類同性質之報告書,第○二七號報告書既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會議中提出討 論,並獲得給予補償之原則性結論,則兩份查估報告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處 理,是被告廖泉裕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在張金生據第○二七A號報告書擬具之 簽呈中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顯係指比照上次原則辦理補償 ,並無不妥之處,且被告廖泉裕亦非在該簽呈內批示:「依照八十年四月十一 日會議結論辦理(四月十一日晚上工作小組會議討論,得到相同結論),則公 訴人認雲林縣政府接獲第二份公證報告書係在八十年四月二日之後,自不可能 在四月二日之會議中討論,既未討論如何議得結論,益證被告廖泉裕批示「依 照四月二日會議結論辦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非可採。(9)被告詹德 義雖有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更正張金生之簽呈用語,惟查張金生之前揭簽呈,其 擬具之目的不外呈請被告廖泉裕,對核發補償費表示准或不准之批示,被告詹 德義將前揭簽呈之說明三所載:「是否准予依前項會議結論給予補償」等字句 ,更正為:「擬准予依前項會議結論給予辦理補償」等語,其結論亦無非准或 不准,兩者僅止於字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況被告詹德義於更正時,在其更 正之所在均加蓋自己之職名章,以示負責,果被告詹德義有假藉簽呈之名,行 圖利他人之實,衡情應將張金生之簽呈退回,命重擬後核辦,無自留犯罪證據 之餘地;且被告詹德義僅係承辦本件補償費發放之業務單位主管,不具有核發 補償費之最終決定權限,其將簽呈內之「是否」二字更正為「擬」字,不足以 發生當然發給補償費之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六頁)。從而究其 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之理由以察,並未確切載及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 理本件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地政 科課員張顯宗、建設局工商課員張金生、建設局長詹德義及縣長廖泉裕等四人 ,有何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行為之處。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 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固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所屬辦理本件 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行政行為之承辦人員,即張顯宗、張 金生、詹德義及廖泉裕等四人,既無有何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行為之 處,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辦理本件 被告英泉公司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 、過失之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主張「過失相抵」之認定。況縱認原 告有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不違背法律上注意義務之單純不注意 」,而非侵權行為法所謂之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惟基於被告等係以共同 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結果,亦即乃被告等人「故意」以不法犯罪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掠取國家向國民徵收之稅金,本即不應由被告丁○○、 丙○○○領取。則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之原則,本院被告等認亦不得依 「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餘地。(四)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理由雖又謂:本 件純係因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承辦課員張金生、張顯宗,對台精公司提出 之公證報告書未會同勘估,又未盡確實審查之義務,致令被告丁○○、丙○○ ○、甲○○、林益川、戊○○施騙詐領得逞所致,張金生執行職務有嚴重疏失 ,地政科承辦課員張顯宗越俎造具補償費清冊同有疏失;又建設局工商課課長 廖國輝、被告詹德義、被告廖泉裕對所屬承辦業務人員均未盡監督之責任,亦 難辭其行政疏失等語。惟按張顯宗及廖國輝二人並未經雲林縣調查站函(移) 送及檢察官起訴,至張金生雖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詹德義及廖泉裕雖經雲林縣調查站函送,且經承 辦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另按民法上「過 失相抵」之規定,需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之損害為不可分 ,始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亦即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為斷。而本件被告等既係以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法行 為為手段,以達到由被告丁○○、丙○○○向原告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張金生等人之前揭疏失行為與與債務人所致之 損害為不可分;因之,自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主張「過失相抵」之認定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精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 以台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英 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 業務;竟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職務之被告丁○○、丙○○○ 及戊○○,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之損失僅四千 六百萬元,惟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至現場賓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 實之估價單,以制作公證報告之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為此,被告丁 ○○乃指示被告戊○○變造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並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 由丁○○轉交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嗣被告甲○○、林益川明知被告丁○ ○所交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精公司內 ,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 公司○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後交由訴外人林益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至同年三月底 ,被告丁○○、丙○○○又指示被告戊○○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 榮陪同,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林明川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向林明川之妻以 需要該水電行之空白估價單作帳為由,取得蓋有該「日友水電行店」印戳之空白 估價單十七張,而戊○○又另以鉅鵬公司名義之已填寫之估價單十一張,及再以 林正旗經營之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填寫之估價單二張,另又取得無承包 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俱為加以變造、偽造此些估價單。完成後,被告丁○ ○於同年四月六日將此變造、偽造之估價單命李明昇按址寄至被告甲○○住處, 再經轉至台精公司由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七日親收。而被告甲○○明知收到之 估價單非台精公司所制作,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 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台精公司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 六千四百七十元,亦交由林益川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 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及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 書後,由當時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械設備拆 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 由該府地政科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不實之內容列表影印造冊 檢還張金生,而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一日分別簽請對英泉公司丁○○發 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與對被告丙○○○ 發給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 義修飾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一日在簽呈上批示 後,即由被告丁○○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機器設備遷移補 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復由被告丙○○○於於同年四月十二 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合計被告丁○○、丙○○○先後二次以偽造、變造不實之公證書,共向雲林縣政 府領得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 十八元,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 元外,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而因當初英泉公司於未 查估前曾具狀向縣政府地政科聲明異議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因此,被告等 人乃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使雲林縣政府誤多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三百五十一元。又被告丁○○、丙○○○、戊○○案發時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 長、董事及廠長,被告甲○○則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 四人既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英泉公司、台精公司自應與被告丁○ ○、丙○○○、戊○○、甲○○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 一元,及自最後具領補償費之日即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