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 巧 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 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第(二)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委由訴外人莊凌雲所編具之「嘉義縣東石鄉甲 ○○○○○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以下簡稱計劃書)三十本,費用十五萬 元之部分,與本件之委任報酬無涉,蓋此計劃書,係因被上訴人為向嘉義縣 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等相關單位,爭取系爭工程費用補助時,為使該等單位能 深入了解系爭工程以助於費用補助能順利,所要求上訴人另行造具而之編具 費用,故不在本件合約項目及請求報酬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為「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 新建工程規劃作業」,由被上訴人合意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為「除嘉 義縣政府五千二百萬元經費以外之為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新 建工程辦理之規劃作業」,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設計、監造費用,亦非前述所 編具三十本計劃書費用,被上訴人有所誤會。 (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接受嘉義縣政府之委託,規劃設計位於被上訴人處 周邊之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時,因被上訴人亦有意規劃設計港口宮之湄州 公園及香客大樓,乃委請上訴人依港口宮之使用需求,另外進行湄州園及香 客大樓勘測、規劃,先後多次於港口宮管理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進行,公 開簡報討論及修改,而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因前揭對於港口宮之二個規劃案 ,已大致符合港口宮之使用需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進一步之設計作業 ,而因上訴人之規劃作業已經半年,投注相當多之智慧及人力物力,因此為 更進一步作規劃設計作業,兩造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該二案之委 託契約,本件即為其中之一,此為簽訂之原委。 (四)、本件與縣政府所委託進行運動公園之勘測、規劃案,除經費前者為五千二百 萬元,後者為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外,所勘測規劃之區域,亦有不同即「計劃 書」第三十五頁所示,丙區為本件委託案,乙區為縣政府委託案,故兩案不 同。 (五)、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雖僅有「規劃作業」,但事實上亦含有勘測部份,蓋: 1、所謂勘測、規劃係指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其有前後順序並有一 貫性,故省市建築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建築師主要業務項目、第四條 第一項勘測規劃事項規定第十三條酬金等規定,皆將之作一併規範,其理在 此。 2、「計劃書」第三十八頁所附之「現地測量圖」,即是上訴人對港口宮之現狀 ,詳細勘察現場、地勢、地貌、實地測量基地。地上物,再以電腦繪製勘測 所得,此即為對被上訴人委託案之勘測。而「平面配置圖」即本件委託案之 規劃所得。從前述,本件委託案係包含勘測規劃無誤。(六)、上訴人對本件委託案所作之勘測、規劃過程如后: 1、自八十三年六月起上起人即對被上訴人處進行勘察現場、測量基地,依照被 上訴人之使用要求及原始構想,本上訴人之專業學識經驗作規劃,過程中, 共開五次會議,每次至少三十分鐘,參與對象為管理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 ,並提出規劃草案,並討論修正而得,又為釐清雙方權益,乃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簽訂本件委託契約書。添 2、此勘測、規劃之具體內容及精華即為「計劃書」第三十五頁之全區配置圖、 第三十七頁丙區經費概估表、第三十八頁全區經費概估表,及末附之現場測 量圖與平面配置圖,而此乃上訴人多次實地勘測、規劃,與上訴人討論、修 正,依專業知經驗所得,亦為本件勘測、規劃証明之所在。 (七)、卷附之紅色開發事業計劃書,確為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作參考,其原因乃 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之前,對港口宮已有一套原始之開發計劃及構想,於 委託上訴人之後,係希望上訴人之開發計劃,能不與其原始計劃衝突或矛盾 ,並期能具有一貫性,而上訴人亦尊重其原意,並經開會討論、修正後,才 成為新的規劃案,此即為本件之委託內容,故方有上訴人之綠色封面開發計 劃書第二章「基地環境」、第三章「港口宮宗教觀光之現狀與課題」及第四 章「規劃目標、原則及構想」等部份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紅色開發事業計劃 書內容大致相符之情形,然事實上,紅色開發事業計劃書,內容亦係均引自 官方資料所得,非被上訴人單獨構思所得。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港口 宮觀光運動公園(湄州園)」做勘測、規劃(即全區配置圖之丙區部分), 因該區係一丘陵地,上訴人亦就該區作長達半年之勘測、規劃,況因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之規劃必需與縣政府之規劃及被上訴人之其他建築物配合,遂 提供當地之風土民情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為瞭解港口宮附近之風土民情、 現狀,對當地予以拍照、觀察,詳細勘察現場、地勢、地貌、實地測量基地 ,就每一棵樹、每一根電線桿為測量,且約每十公尺即設一個點去量高層, 劃成等高線圖(丙區上橢圓之圖形即為等高線圖),再根據此圖形去瞭解實 際之地形,用以知悉排水方向,俾就將來排水、基地如何利用得到有利之判 斷,即需透過勘察、測量始能得到正確之判斷,此部分事實可參卓全區配置 圖中丙區圖中之等高線圖即可獲得佐證。再參諸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四條:「勘測規劃事項如下察勘建築基地係指:建築師受委託 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 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必 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就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 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形圖。::: 」等規定,足徵被上訴人指稱其自行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鑽探、 試驗地質,證明上訴人並無所謂之勘測、規劃,容有誤會。蓋地質鑽探並不 在勘測之範圍內。 (八)、至於湄州園之所以未予施作,純係因港口宮向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專款補助,未蒙獲准,被上訴人無建設該工程之經費,始於完成勘測、規 劃後未再進行設計、監造作業,今因被上訴人單方之因素而稱上訴人未有勘 測、規劃行為,顯非事實。 (九)、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仿被上訴人提供之大陸湄 州圖平面圖,繪成平面圖,並無任何之規劃、勘測,該繪製之平面圖之報酬 ,包含於該公園開發計劃書內;惟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供大陸湄州 園平面圖予上訴人,所提供者僅係港口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牆壁上之一幅 神話故事圖,稱為「湄州祖廟復原圖」,描述湄州媽祖在海島仙山昇天時之 祖廟,圖中有山、有海,此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大陸湄州園平面圖」相距 甚遠,再者就上訴人規劃之設計圖而言,因港口宮之地形、地貌與大陸湄州 島不同,二者之面積亦炯不相侔,而今上訴人除先花半年時間作勘察外,簽 約後並動用十多位員工趕工一個月始完成該湄州園之規劃,並將「大陸湄州 祖廟復原圖」依港口宮之地形、現況規劃成丙區之設計圖(參計劃書第三十 頁至三十四頁之湄州園解說及全區配置圖)。今被上訴人以其無經費,並用 前支付另委託上訴人製作俾向嘉義縣政府及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計劃書之費 用十五萬元,表示已支付上訴人酬金,顯然有違誠信。 (十)、綜前所述,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委託案之勘測、規劃作業,並明確報告其始末 ,且已經終止該委託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本件之報酬。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建師鑑 字第二二九二─二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九年台建師字第一三七0號函 ,亦認上訴人請求之款數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為宜,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區配置圖乙份、平面配置圖(丙區)乙 份、照片十二幀、計劃書五紙、現地測量圖乙份、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乙份、嘉義縣政府函乙份、勘測規畫費用計算明細乙份、湄州園規畫之底 稿及磁片、相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 工程勘測、規劃契約,約半年後於八十四年元月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湄州園 新建工程契約。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簽約之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 ,原即有規劃「丙區」,此有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現地測量圖可 資證明。上訴人將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繪製之丙區,套用為本件 湄州園新建工程圖面,只是紙上作業而已,對湄州園工程並未實際有何勘測 、規劃作業。倘若上訴人對湄州園新建工程有何勘測、規劃,為何迄今尚未 能提出有關湄州園新建工程勘測、規劃之作業文件等資料?而僅提出與嘉義 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現地測量圖相仿之「丙區」圖面? 1、上訴人既係以與嘉義縣政府簽約之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現地測量 圖之丙區套用為與湄州園新建工程,上訴人已自嘉義縣政府取得報酬,對湄 州園並未實際有何勘測、規劃,豈能再向被上訴人要求酬金? 2、上訴人以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之現地測量圖套用為湄州園工程之現場圖, 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不明實際情況,誤以上訴人已有實際之勘測及規劃作業 ,鑑定所得之結論,殊難資為本件「給付委任報酬」之參考資料。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簽立委任書委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興建香客大 樓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由被上訴人暫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五百八十七萬元,嗣因設計圖建材均指定廠牌及高估單價,致影響投標承 包商意願,造成兩度流標,被上訴人多次函邀上訴人商議如何變更設計,惟 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無奈終止委任契約,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 返還溢支之費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經判決應返還二百廿七萬零 二百七十六元,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該案件訴訟中,為求 反制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除完成「嘉義縣東石鄉甲○○○○○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外,並無 所謂之勘測、規劃,此從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 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即可證明(有保盛公司之報告書及請 款單可稽)。查上訴人完成之公園開發計劃書,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 、大陸湄洲園圖說等資料編制而成,業經原審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 明無誤(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二),該公園開發計劃書之報酬十五萬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收訖。嗣因該公園計劃書概估之總工程費為一億五千九百 萬元之巨,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專款補助,未蒙獲准 ,被上訴人並無建設該工程之經費,亦未有任何籌建計劃,上訴人遂亦無任 何勘測、規劃作業。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謂:計劃書第卅八頁所附之 「現地測量圖」,即是上訴人對港口宮之現狀,詳細勘察現場、地勢、地貌 、實地測量基地,地上物再以電腦繒製勘測所得,此即對被上訴人委託案之 勘測,而「平面配置圖」即本件委託案之規劃所得云云。然查現場地勢平坦 ,除了被上訴人種植少數之綠化樹木外,並無建物,為一空地,一目瞭解, 何須所謂之「詳細勘察現場、地勢、地貌」?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紅色 封面之開發事業計劃書內平面配置圖及地籍圖,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大陸湄洲 園廟景內之各景點設施,以方格在圖面標示其住置而已(按被上訴人提供紅 色計劃書之平面圖內,已有景點設施配置,上訴人繒製之平面圖僅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調整位置及增設景點設施,以方格表示其設置地點),並無任何之 規劃、勘測。而該繒製之平面圖之報酬,包含於該公園開發計劃書內,否則 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製訂成一小冊之公園開發計劃書卅本,豈有十五萬 元之高價? (五)、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興建香客大樓工程之規劃,固曾於被上訴人之 管理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香客大樓工程規劃情形,但並未涉及本件公 園開發計劃之規劃,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謂在會中提出公園開發規劃草案 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一再主張上訴人對於港口宮運動公園內湄州園新建工 程並無實際之勘測、規劃作業,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繒製平面圖 ,編製開發計劃書,藉以申請補款而已。並一再主張上訴人若有真實之勘測 、規劃,應有勘測及規劃之作業資料,並要求上訴人提出該資料以昭憑信。 在原審上訴人本人多次到庭,但卻無法提出所謂勘測、規劃之作業資料供法 院審酌。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方具狀補呈所謂之「勘測、規劃之底稿 資料及現況照(繒測圖及磁片、相片影本)」,距至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訴時,達三年又十七天之久,上訴人所補呈之勘測、規劃資料,若係 真實,為何延誤三年之久方提出?上開所謂之勘測、規劃資料是否係事後杜 撰?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 園新建工程勘測、規劃契約,上訴人所補呈之勘測、規劃資料,是否為其與 嘉義縣政府契約所為之勘測、規劃資料冒充為湄洲園新建工程之勘測、規劃 資料(按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位置與湄洲工程相鄰)? (七)、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因我先在附近替嘉義縣政府做運動公園之規劃, 在我做該公園之測量時,被上訴人也請我替他們的香客大樓等做規劃(香客 大樓規劃與本件湄洲園無關),我答應,後來我規劃一陣子,要求他們簽合 約,他們亦同意,之後,我才再著手開發計劃書。」、「十五萬元屬何部分 之報酬?屬規劃報告書之酬勞。」、「事實上規劃已有一年,規劃後,經被 上訴人同意簽合約,才再繼續有開發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本係受嘉義縣政府委託進行運動公園 之規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本件湄洲園究竟進行如何之勘測規劃,其與 運動公園之規劃有何不同,故原審認尚難僅憑其空言規劃已有一年,遽認上 訴人確已完成湄洲園之勘測、規劃作業。又衡之常理,上訴人豈可能在未受 委任之前,即已開始進行規劃作業?且規劃已有一年之久,倘被上訴人不與 之簽約,其一年之久之勘測、規劃作業,豈不白費心血?上訴人所稱:「在 勘測、規劃一年之久後,被上訴人始與之契約」,顯違常情。 (八)、湄洲園新建工程總工程費為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係一虛擬之數字,並未有實 際之估算,係因申請補助,方誇大工程費用,以爭取較多之補助款。實際工 程興建,尚須審度經費之多寡而為調整。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 、平面圖等資料,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另繒製平面圖,將各景觀設施位置, 以方格於圖面顯示,該報酬已包含在其編著之開發計劃書之十五萬元報酬內 。其竟另以申請補助之虛擬總工程費,起訴請求二百八十餘萬元之報酬,天 下豈有如此之暴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書、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工程報 告書封皮、請款單、寺廟登記證、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現地測量圖影 本各乙份及照片五幀及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合約副本一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函詢之。暨依職權訊問證人莊凌雲。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伊進行港口宮運動公園 湄洲園新建工程之勘測、規劃作業,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且約定所需費用依內政 部及建築師公會之規定計算之。伊受委任之後即依約進行湄洲園之勘測、規劃作 業,並已全部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成「嘉義縣東石鄉笨 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上呈嘉義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爭取各項經費補助 。而此部分之勘測、規劃費用,依前揭契約約定,即應依內政部核定之「省 (市 )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第三種「特殊建築」及第十三條「僅委 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伊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報酬。又湄洲園經費概估之總工程費為一億五千九 百萬元,故勘測、規劃費用應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作業既 已完成,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 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三 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委託書所載:「為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宮運動公園湄洲園新建工程,辦理設計及監造作業」,然上訴人僅 完成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並未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作業,上訴人所著 前開計劃書,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酬金十五萬元,且上訴人於前開湄洲園計劃 書記載經費概估之總工程費為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並無建設該工程 之經費,上訴人既未為該工程之設計、規劃,勘測及監造,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行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新建工程規劃作業, 已完成勘測、規劃,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成「嘉義縣東石鄉 甲○○○○○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及「嘉義縣東石 鄉甲○○○○○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即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各一分為證 ,被上訴人對前述委託書及計劃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以上訴人並未為勘測、 規劃,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即「東石鄉甲○○○○○觀光開發事業報告書 」(即卷附紅色封面之報告書),製作該「嘉義縣東石鄉甲○○○○○觀光公園 開發計劃書」做為爭取政府補助之用,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十五萬元之酬勞,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 務之內容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完成「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新建工程」之勘測、 規劃作業?㈢上訴人能否請求本件報酬等項。茲查: ㈠、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所載,本件工程名稱為:「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 新建工程規劃作業」。其內容則為:「茲委託乙○○(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為 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運動公園湄州園新建工程 (嘉義縣政府5200萬元經費以外之 部分) ,辦理規劃作業,費用依內政部及建築師公會之規定計算,若將來繼續委 託進行設計監造作業時,該筆費用應予以優待扣除」。是依該委託書所載,上訴 人受委任之內容僅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之「規劃作業」而未為勘測業務之約定。 又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之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為 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託為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 勘測規劃,則依同業務章則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須為:⑴察勘建築基地:建築 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 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情形等,倘查見 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 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⑵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 意見擬就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 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 程概算等事項。換言之,「勘測」即「察勘建築基地」,其內容包括①準備詳細 準確地繪圖、②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③勘察鄰近情況、④勘察公用事 業設備、⑤都市計劃情形、⑥如地基形勢、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 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要另提地質 鑽探資料。而「規劃」即「規劃圖說之製作」,其工作內容包括①根據委託人之 需求與意見擬就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②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 面圖、外型圖、③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 ④上述圖說徵得委託人之同意等項。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託為系爭湄州園新建工 程之勘測、規劃,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我先 在附近替縣政府做運動公園之規劃,在我做該公園之測量時,被上訴人也請我替 他們的香客大樓等做規劃,我答應,後來我規劃一陣子,要求他們簽合約,他們 亦同意,之後,我才再著手開發計劃書」、「 (十五萬元屬何部分之報酬?)屬 規劃報告書之酬勞」、「事實上規劃已有一年,規劃後,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合約 ,才再繼續有開發計劃書」等語 (均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堪認上訴人本係 受嘉義縣政府委託進行運動公園之勘測規劃等情屬實。雖上訴人又主張其受嘉義 縣政府委託進行運動公園之規劃係甲、乙區部分,與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即丙 區)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嘉義縣東石鄉 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勘測、規劃契約,而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間有關嘉義縣東石鄉 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勘測、規劃契約原即有丙區之規劃,此有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 園新建工程現地測量圖附於嘉義縣政府有關該工程之合約副本內(外放)可證。 再者,上訴人稱其規劃已有一年始與被上訴人簽約乙節,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 人簽立任何委任契約,上訴人何須自行勘測、規劃?又倘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簽 約,則上訴人長達一年之久之勘測、規劃作業,豈不白費心血?且依前開建築師 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之後,始有察勘測建築基地之可言,由此具見上 訴人所稱其在勘測、規劃一年之久後,被上訴人始與之簽約,實違常情,而難遽 採。是縱認上訴人曾為丙區之勘測,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該部分自非被上 訴人受委任之業務,應甚明確。 ㈡、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固約定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規劃 作業之費用「依內政部及建築師公會之規定計算,若將來繼續委託進行設計監造 作業時,該筆費用應予以優待扣除」。而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令核定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 第三種「特殊建築」及第十三條雖規定「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之百分 之二十五付給之」。然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並無勘測之約定,是上訴人能否依前 開業務章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之勘測規劃報酬,並 非無疑。 ㈢、又查上訴人已自承「東石鄉甲○○○○○觀光事業規劃報告書」(即卷附紅色封 面之報告書)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而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係伊花一個月上以內之 時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經核該綠色封面之計劃書,自第二章 「地理環境」第一節自然環境(包括地理位置、地質與土壤、氣候) 、第二節人 文環境(包括港口宮沿革、人口與產業結構)、第三節地區發展概況(包括交通 運輸現況、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現況、遊憩活動現況)、第三章「港口宮宗 教觀光之現況與課題」及第四章「規劃目標、原則及構想」等部分,均與紅色封 面之開發事業計畫書內容幾乎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開發計劃書,多由被 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完成,應為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企劃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 劃書之企劃費用十五萬元乙節,有請款書及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可稽(見原審 卷第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委 由訴外人莊凌雲所編具之「嘉義縣東石鄉甲○○○○○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 即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三十本之費用,與本件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之勘測規 劃之報酬無關云云。然證人莊凌雲於本院證稱:「...,我的工作性質是監工 及銷售成屋處理(我學通訊電子的),我沒有開工程顧問公司,我不懂工程顧問 ,我在建築師事務所是擔任監工,在建設公司是擔任業務,從不知什麼工程顧問 ...我從來沒有做過計劃書之類的事情。(綠皮的嘉義縣東石鄉甲○○○○○ 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企劃書的事,也不知 道什麼拾伍萬元。我是今日才知道有這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莊凌雲係上訴人離職員工,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與被上 訴人又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見其證詞,應可採信。由此益 顯上訴人主張該十五萬元係委由莊凌雲編具三十本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所需之 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另繪平面圖,報酬已包含其編著之開發計劃書之十五萬元報酬之內等情。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十五萬元企劃費用時,並檢附系爭規劃作業之委託書 影本,倘如上訴人所言該十五萬元僅係印製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之費用,與本 件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勘測規劃無關,則何需於請款之時檢附該委託書。再者, 「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即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僅 四十餘頁之紙張,而僅印製裝訂該書三十本,竟需高達十五萬元之費用,實違常 情。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有完成規劃,然上訴人所製作之綠色封面之計劃書,有 關規劃圖說之製作部分(即建築師作業章則第四條有關規劃事項即規劃圖說之製 作),未見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表示,初步規劃圖無平面圖及外型圖,說明書缺 構造方式、材料種類及設備概要,完成圖說未見委託人之審核意見,有卷附綠色 封面之計劃書可稽。則倘上訴人確係依內政部所頒之建築師作業章則等規定計算 報酬,即以高達二百八十餘萬元之高價,勘測規劃總價高達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 工程,何致於前開圖說均付之厥如?另建物之構造方式、材料種類及設備概要, 亦未見說明?又倘製作「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並不包括 上訴人引原提供予嘉義縣政府之現地測量圖、繪製平面配置圖及就該配置之設施 諸如大殿與梳妝樓、昇天峰等作說明,僅單純印製三十本書面,何需十五萬元之 價格?又上訴人確曾檢具「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即卷 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向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專款補助,惟經交通部 觀光局以該項規劃屬地方性風景地區,宜由縣級機構開發管理,且該規劃係屬寺 廟用地之開發計劃,應向寺廟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辦理等為由,而否准其申請等情 ,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府建觀字第七七八九二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爭取政府補助提 供資料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編定開發計劃書,其所繪平面圖,報酬已包含其編 著之開發計劃書之十五萬元報酬之內等情,足堪採信。 ㈥、雖本院曾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 」(即卷附綠色封面之計劃書)與「東石鄉甲○○○○○觀光事業規劃報告書」 (即卷附紅色封面之報告書)予以鑑定,綠色封面之計劃書內所載之內容第三十 五頁丙區是否可認上訴人已對該區進行勘測及規劃之作業等項之結果,認上訴人 已進行丙區之勘測及規劃作業,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建師鑑字第二 二九二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該鑑定報告忽略綠色封面計劃書內第三 十五頁之勘測圖,於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間有關嘉義縣東石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 勘測、規劃契約原即有丙區之規劃,且上訴人自陳該勘測規劃在兩造立約之前, 即該勘測規劃非本於被上訴人之委託,及上訴人引原有圖樣製作平面圖製作卷附 綠色封面計劃書已收取十五萬元之代價等情,是其憑該勘測圖及「嘉義縣東石鄉 笨港口宮觀光公園開發計劃書」即認上訴人確已勘測、規劃等情,自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託並已完成系爭湄州園新建工程之勘測、規劃 作業,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委託製作「開發計劃書」,並已給付十 五萬元之酬勞,既屬可信,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勘測、規劃報酬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