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E 上 訴 人 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禎 律師 黃 如 流 律師 複代 理人 邱 南 英 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 ○ 輝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九三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八千零七 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拖吊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拖吊費收據,已據証人張錦枝於 鈞院到庭 証明確屬真正;因此原審不准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 (二)有關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有大貨車車頭部分之損害,究係上訴 人先與行駛在前之訴外人戴榮謙所駕駛之大客車相撞,還是因被上訴人自後之 推撞所造成,因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查在被上 訴人之大貨車撞擊上訴人之大貨車之前,上訴人之大貨車根本未與行駛在前之 由戴榮謙所駕駛之大客車接觸,更遑論相撞。 (三)至原審固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大貨車先與在前之大客車肇事後,被上訴 人之大貨車才從後追撞,致上訴人之大貨車再推撞在前之大客車。惟按「鑑定 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 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 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 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而本件原 審依據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經查均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有該鑑定 意見在卷可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足認二份鑑定意見難謂無重大 之瑕疵,原審遽予採納,採証顯然違法。 (四)再者,依駕駛另輛大客車之司機戴榮謙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在 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就案發經過之陳述:「‧‧我 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之後突然被後面車輛XF-○五一大營 貨車(即上訴人之大貨車)由後追撞,致使我車往前追撞JG-○○七大營貨 車肇事」,可見並無原審所認定或上述鑑定意見所認定,上訴人大貨車先與戴 榮謙之大貨車相撞肇事後,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再從後追撞上訴人大貨車,致上 訴人大貨車再往前推撞戴榮謙所駕駛之大貨車之情。 (五)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大貨 車(即圖上之B車)有六‧四米之煞車痕,而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即圖上之A 車)則無任何煞車之痕跡;由此可証駕駛上訴人大貨車之司機陳武能於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所述:「‧‧我發現前面緊急煞車,我也踩 煞車之後,被後面車輛JE-九六六大營貨車由後追撞我車,使我車煞不住再 往前追撞BB-三四七大營客車肇事」確屬事實。反之,駕駛被上訴人大貨車 之被上訴人丙○○於卷附國道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所稱:聽到前面追撞聲,立即 踩煞車,車子煞不住而追撞前車云云,顯然不實。依上所述,上訴人大貨車車 頭部分之部分之損害,顯係因被上訴人丙○○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推撞上訴 人大貨車,致上訴人大貨車再撞及在前之大客車所致,則被上訴人等自應就上 訴人該部分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要無疑義。 (六)又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依 鈞院向行政院主計處所調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 經營概況資料顯示,於八十五年間,全國有六三○家貨運業,全年各項收入總 額為一百三十四億八千七百一十萬一千元,全年各項支出總額為一百二十一億 一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元,依上揭資料計算,則全國汽車貨運業當年度淨收入 為十三億七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元,平均每家貨運業年度淨收入則為二百十七萬 九千二百十一元;從而,平均每家貨運業當年度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 元。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營業達三個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而且系爭車輛並未報銷,原審亦已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 站函查,經該站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嘉監南字第八七○一七○二號函復 原審在卷,則上訴人因而受有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營業損失,甚為明顯 。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五十四萬元之營業損失,應屬依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 訊問證人張錦枝及向行政院主計處、台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一般營 業大貨車之每日營業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渠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均如後: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屬車是第四部車,第三部車先撞第二部車後,被上訴人所屬車輛, 因煞車不及再撞上,並無過失,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之責,況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 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已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二十萬元,且系爭車輛已老 舊,其修理費之請求亦過高;況前半部之損失不應由我們負責賠償。 (三)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有關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武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牌 照XF-○五一號營業大貨車,由中壢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嗣於十一時許行至 南下一○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即苗栗頭份路段,因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輝 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龍交通公司)所有之牌照JE-九六六號貨車 沿高速在後行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失靈,遂由後高速衝撞由陳 武能所駕駛前開之貨車,致陳武能又撞及在前由訴外人戴榮謙所駕駛之訴外人加 達公司所有牌照BB-三四七號大客車,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因之而嚴重毀損 ,且陳武能因此受有兩側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大貨 車嚴重毀損,致支出拖吊費、修理費,且因系爭大貨送由保養廠修理以致有三個 月之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之損失。另本件損害係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所 致,而被上訴人輝龍公司係其僱用人,其選任受僱人當亦有過失,自應連帶負賠 償之責。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所支出之拖吊費二萬三千一百元、修理費(包括材料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 一元及工資十一萬九千元)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因送修致不能營業三個 月所受之營業損失五十四萬元,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就修理費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七佰七 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至於被上訴人等 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並無過失之責任,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之責,況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亦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已賠償上訴人營業損 失二十萬元,況系爭車輛已老舊,其修理費之請求亦過高;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之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有關不能營業之損 失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武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人所有之牌照X F-○五一號營業大貨車,由中壢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嗣於十一時許行至南下 一○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即苗栗頭份路段時,被亦沿高速在後行駛而由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屬於被上訴人輝龍交通所有之牌照JE-九六六號貨車,由後高速衝 撞由陳武能所駕駛之前開貨車,致陳武能又撞及在前由訴外人戴榮謙所駕駛之訴 外人加達公司所有之牌照BB-三四七號大客車,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車 頭及車尾部分因之而嚴重毀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及證 物袋),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訴外人陳武能 提出傷害告訴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由有關機關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定:「丙○○駕駛JE-九六六號大貨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陳武能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肇事原因。陳武能 駕駛牌照XF-○五一號營業大貨車與戴榮謙駕駛BB-三四七號營大客車均無 肇事原因」等語;而經原審將本件再囑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論,仍同意照原鑑定結果之意見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竹鑑 字第八六五一六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五六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 三頁、四十五頁),再徵諸被上訴人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中亦陳稱:「‧‧我聽到聲音之後,就立刻踩煞車,車子煞不住,而追撞前 方XF-○五一號大貨車」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自亦屬真實。 雖被上訴人等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核閱前 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JE-九六六號小客貨車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 跡,足證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確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迨無疑 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既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 其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之關 係,復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在本案車禍中並無肇事原因,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二)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以觀 ,上訴人之大貨車(即圖上之B車)於現場留有有六‧四公尺米之煞車痕,訴 外人戴榮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圖上之C車)之煞車痕為五‧二公尺,至於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即圖上之A車)則無任何煞車之痕跡;另由葉思源所駕駛 之牌照JG-○○七大營貨車(即圖上之D車)則未與前揭三部車碰撞一起, 且與訴外人戴榮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距達二十七‧三公尺;再參以證人即駕 駛上訴人大貨車之司機陳武能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下 同)述稱:「‧‧我發現前面緊急煞車,我也踩煞車之後,被後面車輛JE- 九六六大營貨車由後追撞我車,使我車煞不住再往前追撞BB-三四七大營客 車肇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證人即駕駛另輛大客車之司機戴榮謙就 案發之經過陳述:「‧‧我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之後突然被 後面車輛XF-○五一大營貨車(即上訴人之大貨車)由後追撞,致使我車往 前追撞JG-○○七大營貨車肇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即駕駛牌 照JG-○○七大營貨車之葉思源亦證述:「‧‧當快要發生車禍時,我看到 前方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我的車子有停住,大約停了五、六秒,後方 之BB-三四七號遊覽車就從我後方追撞我車」(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等 語以觀,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 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 而肇事,亦無疑義。否則衡諸常情及車禍發生後之情況,豈會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JE-九六六號小客貨車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且由葉思源所 駕駛之牌照JG0○○七大營貨車竟未與前揭三部車碰撞一起,而與訴外人戴 榮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距達二十七‧三公尺之理。且此益徵被上訴人丙○○ 辯稱:聽到前面追撞聲,立即踩煞車,車子煞不住而追撞前車云云,顯不足採 實。 (三)至於本件車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由有關機關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定:「陳武能駕駛XF-○五一營大貨車未依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戴榮謙所駕駛之BB-三四七營業大客車)為肇 事原因。戴榮謙所駕駛BB-三四七營大客車與葉思源駕駛JG-○○七大營 貨車牌照XF-○五一號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原因」等語;而經原審將本件再 囑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同意照原鑑定之意見;惟姑 不論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所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且按鑑 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 ,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 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 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 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前街二份鑑定意見書,經查 均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二份鑑定意見 書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等若非自認有過失,則豈願於訴 外人陳武能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 ○六號)與其成立和解,並賠償其二十萬元之理?因此前揭鑑定結果尚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乃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輝龍公司擔任司機, 以駕駛貨車為業,已為渠等所是認,且被上訴人輝龍公司對於其僱用被上訴人丙 ○○從事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丙○○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輝龍公司與被上訴 人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拖吊費、修理費及因送修致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拖引前揭大貨車至修車廠之 費用為二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二份在卷為證(原審卷證物袋), 並經證人即永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張錦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在卷(本院 卷第四十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頁),自堪予採信。 因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拖吊費共計二萬二千元,自屬有 據。 (二)修復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有,因前揭車禍事故, 致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工資十一萬九千元 ,總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估價單影本三紙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八十三之一頁、八十三之三至八十三之十二頁、八十三之十三至八十 三之十八頁);且經證人即仁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廠長潘慶文、協諄汽車材料行 負責人陳金堆、禾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禾發、禾茂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 唐贊、有成裝潢行負責人林飛熊、李金寶噴漆部負責人李金寶分別於原審證述 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七至一六○頁),且為被上訴人等 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之,換言之,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且中古車之耐用 年限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或車體之修繕而增加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 之部分(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例 減少修理費。且就被害人支出修理費,實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言,在 一般情形,實無考慮減少修理費之必要。因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 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修理項目以觀,其中材料費中之輪胎螺絲四千二百元、 後來令片五千四百元部分,應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者(因其乃車輛使用之 自然磨損);至於昇降機二萬三千一百元(含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三之二頁),惟其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竟為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在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前,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不足採;另聲達商號開立 之估價單所列噴漆材料費一萬零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之十二頁),經查 為訴外人「李金寶噴漆部」噴漆於系爭大貨車所支出之材料費,並已計入李金 寶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噴漆費中,已據證人即「李金寶噴漆部」負責人李金寶於 原審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 從而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為相當 ;換言之,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部分於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四萬三千二百元)即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 廠修理,以致有三個月之期間不能營業,其每日營收額為六千元,共計損失五 十四萬元;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三個月之期間不能營業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估價單影本三紙之內容以觀,其 內均無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大貨車確係於何時修繕完畢之記載,另上訴人又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長達三個月之期間均不能營業之事實,然 本院審酌前揭大貨車之損壞情形及經由保養廠修理之項目,除其中有關汽車引 擎部分係屬較重大困難之修護外,其餘之噴(烤)漆、鈑金、玻璃、車輪、風 扇、水箱、方向盤及煞車鼓等乃一般項目之修繕以觀,認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 故,致不能營業之期間以一個半月之範圍內為合理。另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分局調取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 稽徵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乃載明上訴人公司該年度之營業 淨利所得總額(依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 ,即平均每月之營業淨利所得額約為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採四捨五入),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 八七○一五八一一號函及內附之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三頁);再參 諸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經營概況資料亦顯示, 於八十五年間全國汽車貨運業當年度之淨收入為十三億七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元 ,平均每家貨運業年度淨收入則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亦即平均每家 貨運業當年度之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函附之「八 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第十二卷報告」一本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月平均所得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換言之,上 訴人請求八十五年間因前揭車禍事故,其所有之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廠修理, 以致有一個半月之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二十七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 餘部分(即二十七萬元)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六 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 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查本院核准之金額與原審核准金額之差額即五十九萬三 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 超過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本(即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息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查 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已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