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J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癸 ○ ○ E ○ ○ 丙 ○ ○ 視同上訴人 巳 ○ ○ 訴訟代理人 庚 ○ ○ 視同上訴人 酉 ○ ○ 天 ○ ○ 丑 ○ ○ 戊 ○ ○ F ○ ○ 未 ○ ○ 子 ○ ○ 己 ○ ○ D ○ ○ 壬 ○ ○ 玄 ○ ○ 訴訟代理人 辰 ○ ○ 視同上訴人 宇 ○ ○ 辛 ○ ○ 宙 ○ ○ 訴訟代理人 C ○ ○ 視同上訴人 丁 ○ 戌 ○ ○ 地 ○ ○ 申 ○ ○ 訴訟代理人 卯 ○ ○ 視同上訴人 亥 ○ ○ A ○ ○ B ○ ○ 訴訟代理人 黃 ○ ○ 訴訟代理人 午 ○ ○ 被 上訴人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 ,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 ①編號1部分、面積0.0四六二公頃、編號之4、面積0.00九六公頃,暨編 號2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分別留供道路及公廳使用,由兩造各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3部分、面積0.0三八三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D○○取得; ③編號4部分、面積0.0二五六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④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五六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天○○取得; ⑤編號6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辰○○取得; ⑥編號7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玄○○取得; ⑦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辰○○、玄○○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⑧編號8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⑨編號9部分、面積0.0一八二公頃土地及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土 地,由視同上訴人B○○、黃○○、A○○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⑩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土地、編號之5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 頃土地,及編號之9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亥○○、 C○○、宙○○、辛○○、宇○○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之7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⑫編號之8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及編號之部分、面積0.00三 二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丑○○取得; ⑬編號之2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子○○取得; ⑭編號之3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己○○取得; ⑮編號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未○○取得; ⑯編號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巳○○取得; ⑰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土地、編號部分、面積0.一四六二公頃土 地,及編號之1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 ⑱編號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土地及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土 地,由視同上訴人戌○○取得; ⑲編號部分、面積0.0三二0公頃土地,由上訴人E○○取得; ⑳編號部分、面積0.0三0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癸○○取得; ㉑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丙○○取得; ㉒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地○○取得; ㉓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公頃土地,由視同上訴人F○○取得; ㉔編號部分、面積0.一六八三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卯○○、酉○ ○、申○○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D○○、天○○、壬○○、B○○、黃○○、A○○、亥○○、C○○、 宙○○、辛○○、宇○○、戊○○、子○○、己○○、未○○、地○○等人各應補償 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丁○、辰○○、玄○○、丑○○、巳○○ 、戌○○、E○○、癸○○等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違反嘉義縣 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理由如后: (1)依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 ,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應 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因超過四十公尺;依前開規定可知,兩 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按前開規定應均等 退讓之規定,應係基於公平原則使然,其立法目的應在於現有巷道兩旁之土地 共有人,於退讓後可合法建築之結果,均受利益,且可能退讓後造成兩旁地上 物損失亦必須均等,以期受益及受損均相同且相當之立法原意,上開原則,由 法院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案中之共有道路時,如該共有道路之前身為現有巷道時 ,亦應遵守,始符法律預測之可能性,避免對共有人造成突襲。 (2)應審究者,為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是 否符合「以該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之前開規定? ①系爭道路原寬度為一.五公尺,此有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兩造先人簽訂之建物 敷地分割同意書附圖為證,該巷道以南標示「福」之土地由上訴人分管占有。 ②後因巷道寬度不利於八人所抬棺木通過出殯,經族人要求,上訴人建屋時才將 前開分管土地自動退後而建築,並成為緊鄰系爭土地東側八米半鄉道之出入口 寬度二.六公尺現狀巷道位置,該巷道以南之土地,仍由上訴人分管占有迄今 ,此從鈞院勘驗時,台電公司依法在該巷道所設置之電線桿位置,亦緊鄰該巷 道南側而設置,並無逾越二.六公尺寬度,而緊鄰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設置, 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嘉林二字第六九二號現況圖,標 明從系爭土地東側八米半鄉道○巷道寬度亦為二.六公尺之事實,更足證現有 巷道之寬度確為二.六公尺,其位置為上訴人理由狀證三紅色標線所示。 ③則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以該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之中心線 ,自應指上訴理由狀證二照片所標示之B虛線,並以該B虛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方為的論,上訴人所主張之 附圖分割方案中,編號1自留六米道路之位置,即依此而定分割方法,然其 他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卻未審究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將中心線往南移,進 而導致現有巷道一邊僅退讓一.三公尺,靠上訴人之另一邊卻退讓達四.七公 尺,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並造成上訴人持分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以上,及相 關建物必須拆除之雙重不利益結果。 (二)原判決所採附圖㈠分割方案之弊害及不合理處如下: (1)上訴人於原所有土地建有一百三十尺長,一尺寬之排水溝,該等排水溝所在之 土地卻歸被上訴人所有,連同上訴人縮減之土地面積,共使上訴人在附圖分割 方案㈠之土地面積,喪失達0.0二0三公頃(約六一.四坪)之鉅,除占持 分應得額二0四平方公尺十分之一外,亦居全部共有人之冠,而且連帶使廠房 後端一百五十尺長、二十尺高之牆壁等建物亦需全部拆除,該筆損失亦達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如此片面喪失土地之分割方案,豈合乎裁判分 割之旨? (2)又附圖㈠分割方案規劃之道路中四十五公尺長部分,其間卻有一.二公尺深之 彎曲,不合乎新設道路應以直線才適宜之經驗法則。 (3)又原判決係以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尺六千一百五十元為補償之基準, 但系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兩者之差價達每平方尺二萬 零二百五十元,以上訴人分配不足0.0二0三公頃計算,相差金額達四百一 十一萬元之鉅,連同前述拆除建物之損失,實際共將損失五百四十一萬元;況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獲得之補償費近一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應繳之增值稅近 六十五萬元,剩餘六十萬元不僅不足修繕費,甚且白白損失0.0二0三公頃 ,如此重大不利益之結果全歸上訴人負擔,有違衡平法則之處。 (三)又本件對共有人中少分配土地之補償方式,係以低於時價之公告現價之方式補 償,鈞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基於上開補償方式之考量,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分割前之持分面積保持相等或不應差距過大為原則,以避 免共有人既減少分得土地且應得補償又過低之不公平狀況,本案上訴人在、 之分割方案均少分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案少分配二0三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則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與其他共有人相較之下,上訴人為少分 配面積最多之人,且面積達原應有部分持分面積近十分之一,故其他分割方案 違反前述公平原則,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少分配之面積均 在五、六平方公尺以下,分割前後之面積差距不大,故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現場照片、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函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癸○○、E○○、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其方法適合於共有人 者為限,並以考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 。其他共有人雖曾聯名主張以本判決附圖㈨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惟其等之持 分僅占系爭土地一半,且共有物分割不得採取多數決,並應衡量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及現在使用狀況,以免有欠公平。 (二)如依本判決附圖㈨分割方案分割方法,與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㈠ 分割方案完全相同,僅就編號部分再分出編號之1、之2、之3(將 原為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而已),等於未改變方案。 (三)另對原判決分割方案有下列不服之處: (1)上訴人等分得之面積均減少,即編號E○○少分配0.00六0公頃,編號 癸○○少分配0.00五六公頃,編號張金山獅少分配0.00三二公頃 。 (2)反觀與上訴人相鄰之編號寅○○等四人,其地形完整,利用價值增加,且又 多分配0.00三一公頃,另編號F○○亦多分配0.00四八公頃,共多 分配0.00七九公頃,視同上訴人等僅要求就上開多分配之面積,彌補視同 上訴人少分配之面積而已,惟上訴人應受配之面積仍不足0.00六九公頃。 (3)以上所主張僅視同上訴人與編號、間之關係而已,並不牽動其他共有人之 分配位置及面積,設若編號號、分配之共有人連多分配部分,亦不願提出 再予少分配之共有人,顯生不公。 (4)視同上訴人分配之編號、、土地之西側有道路預定地,寬度為十公尺, 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建築房屋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如依原 判決之分割方案,其深度不足僅十一公尺,將來無法建蓋房屋。 (四)視同上訴人等主張本判決附圖或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本判決附圖分割方 案中編號、之部分修正而已,大部分與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相同,且其等能夠蓋房子,又能將其他共有人多分得之土地分配與 其等,故本件分割分案應以本判決附圖或分割方案為妥。 丙、視同上訴人酉○○、天○○、F○○、D○○、壬○○、玄○○、辰○○、丁○ 、戌○○、地○○、申○○、卯○○、亥○○、A○○、B○○、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中: (一)視同上訴人辰○○、玄○○補稱:系爭土地分割後願部分保持共有,其他部分 則分開單獨所有。 (二)視同上訴人酉○○、申○○、寅○○、卯○○、黃○○、A○○、B○○補稱 :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另視同上訴人黃○○補稱:如依本判決附圖㈨ 分割方案伊分得編號9及編號部分,若該二地未能併在一起,伊分得編號9 之部分將無路可走。 (三)視同上訴人天○○另補稱:補償費應以公告地價三至五倍計算,並應留六米巷 道,且分割系爭土地不能拆除伊所有之房屋。 (四)視同上訴人D○○則補稱: (1)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主張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不妥,蓋 會拆到伊所有之房屋,且安燦公司採此一分割方案,將可在判決附圖㈠分割方 案編號3伊使用之土地上取少量土地,再以高價出售與伊,因上開編號3部分 之土地,如缺一角,即無利用價值。 (2)另視同上訴人己○○兄弟,主張在上開編號3之土地北側另闢一條道路,供其 等出入行走乙情表示反對,蓋視同上訴人己○○兄弟使用附圖㈠分割方案編號 部分之土地已面臨既成道路,且其兄弟等人已藉此行走四十多年,均相安無 事,自無另闢該道路之必要;況各共有人並非政府機關,亦非都市計劃官員, 其兄弟等人主張私設道路,依法無據;且將建築用地改為「新闢之道路用地」 ,為土地處分行為之一種,須全體共有同意,而伊及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共有人 皆表示反對。再者,新闢該道路,勢將拆除已建之合法鋼筋混凝土房屋及房屋 附屬設備圍牆等物,損失甚為慘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所示,該等自屬不得分割之建物,其所使用之土地,自 然不能分割,當不能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而新闢道路。 (3)又己○○兄弟等人現在實際分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已逾其等之應有部分,其自 應將多分得之土地割與他人,或補償土地不足之共有人,自更應知無權要求他 人提供土地供其等築路。另伊上開編號3之土地,與同段三三六號案外土地相 鄰連成一有利用價值近四角形之土地,若予以闢路勢將分開該二塊土地,並使 上開二塊土地各自成為三角形,毫無利用價值,有違「地盡其利」原則。若需 補償者,以公告地價計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視同上訴人D○○補提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 丁、視同上訴人丑○○、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為 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均補稱:其等現占有使用之房屋需 有路與外界相通連。另視同上訴人戊○○又補稱:分割系爭土地應留六米道路, 且若須補償者,應以公告地價三至五倍計算。 戊、視同上訴人子○○、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㈨或所 示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均補稱: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要獨立分割出來。另視同上訴人子○○補稱:宗嗣希望能留六米道路。 己、視同上訴人宇○○、辛○○、宙○○、C○○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 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均補稱:其等分取得之土地需有道 路與外界相通連,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彼此願保持共有。 庚、視同上訴人巳○○、未○○方面: 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視同上訴人巳○○部分以前到場 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三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按本判決附圖㈨分割方案所示 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應以本判決㈨附圖分 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妥。至於視同上訴人未○○則補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須補 償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宜。 辛、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 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 決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方案圖」及「分割方案圖」之分割方案「編號之6」留設 為六米道路,係供「訴外土地同段三四0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於法無據 ,不啻減小全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且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共有人即視同上訴 人D○○之房屋,損害D○○及社會經濟利益。況如按「分割方案圖」及「 分割方案圖」之分割方案,「編號之6」土地留設道路使用之結果,其分 歸D○○之「編號3」土地,與D○○所有同段三三六號土地隔開,致不能合 併使用,亦損害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顯不適當。 (三)又「分割方案圖」及「分割方案圖㈦」之分割方案,「編號」土地,寬度 祗有二公尺,不能建築房屋,分歸上訴人安燦公司,安燦公司既不能使用,對 於安燦公司並無利益可言;反之,將視同上訴人D○○分得之「編號3」土地 與所有同段三三六號土地隔開,致不能合併使用,亦有損害經濟效益,其分割 方法亦不適當。 (四)至於「分割方案圖」及「分割方案圖㈢」之分割方案,分歸被上訴人之「編 號」土地西邊部分凹凸不平,有如犬牙形狀,其分割方法亦不適當。 (五)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共有十九份,惟其中「分割方案圖㈠」及「分 割方案圖」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壬、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及癸○○、E○○、丙○○分別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巳○○、酉○○、天○○、丑○○、戊○○、F○○、 未○○、子○○、己○○、D○○、壬○○、玄○○、辰○○、宇○○、辛○○ 、宙○○、C○○、丁○、戌○○、地○○、申○○、卯○○、亥○○、A○○ 、B○○、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巳○○、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寅○○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四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0.八一七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安燦公司則以: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自留六米道路之 位置,將現有巷道一邊僅退讓一.三公尺,靠上訴人之另一邊卻退讓達四.七公 尺,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並造成上訴人持分少分配一六一平方公尺以上,及相關 建物必須拆除之雙重不利益結果;上訴人癸○○、E○○、丙○○則以:依原判 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分配之編號、、土地面積較其等之持分短少,且 西側有寬十公尺之道路預定地,其等分得之土地不符建築法規,無法建屋使用; 視同上訴人酉○○、天○○、F○○、D○○、壬○○、玄○○、辰○○、丁○ 、戌○○、地○○、申○○、卯○○、亥○○、A○○、B○○、黃○○則均認 應以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視同上訴人己○○等人則抗辯 原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中,於編號3之土地北側另闢道路並無必要,且依法 無據;視同上訴人丑○○、戊○○則以:其等現占有使用之房屋需有路與外界相 通;視同上訴人子○○、己○○方面則表示於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意 ;視同上訴人宇○○、辛○○、宙○○、C○○則以: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需有道路與外界相通,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彼此仍願保持共有等語;視同上訴人巳 ○○則以:分割系爭土地應以本判決附圖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詞資為抗辯 。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三七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 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 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七、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 土地,南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八.五公尺寬鄉道、西側則臨六 公尺寬之道路,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 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均 詳如本判決所附現況圖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本院受 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 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附卷(原 審卷㈠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本院㈠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 、或為不規則形,且建物基地散置系爭土地各處,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 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 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 非共各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 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 部免於拆屋之結果。 (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 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內建物林立,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等使用 現況,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考量於現有巷道 中心線兩旁拓寬至六公尺,能符合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現況,亦能解決兩旁 住戶未來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且為視同上訴人卯○○、天○○、F○○、D ○○、玄○○、辰○○、黃○○、酉○○、申○○、未○○、壬○○、地○○ 、B○○、巳○○等十四人所認同,認以原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 妥適者,固非無見;然此一分割方案,將編號部分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亥 ○○、戊○○、子○○、C○○、宙○○、辛○○、宇○○、己○○、丑○○ 等九人,惟該編號之土地僅西側臨路,其西側臨路部分之土地又劃出編號 之土地分配與視同上訴人未○○,致編號土地西側臨路之部分向內凹陷,另 靠東側鄰編號3之土地,又因有同段他人所有之三四0號土地,亦致編號土 地向內緊縮,終致編號之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而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且將視同上訴人B○○、黃○○、A○○分得之土地分歸編號9及編號部 分二處,減損其等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亦將造成編號9之土地呈一僅有 寬約四公尺(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編號9之土地西南側前緣臨路 面寬為0.四公分,換算現場實際寬度為四公尺【計算公式:0.4cm×1000cm =400cm】)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原分歸編號土地 之共有人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意(本院㈠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原分得編號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戊○○、丑○○則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 明確表示於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之7及之8之部分,而不願與其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案,未得分得編號土地共有 人之全體同意,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即非 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至本判決附圖之方案,係視同上訴人丑○○、戊○○、子○○、己○○、宇 ○○、辛○○、宙○○、C○○等八人所主張採用,該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東 北側於編號之4、編號之6部分預留六公尺道路,惟上開部分之土地為系 爭土地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土地所阻斷,致編號之4 部分之預設道路,無法與編號之6部分之預設道路相連而與外界相通,顯無 法發揮預留該六公尺道路之功能;且視同上訴人丑○○分配取得之編號之8 部分之土地,將呈一僅有寬約三公尺(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編號 之8部分土地西側前緣臨路面寬為0.三公分,換算現場實際寬度為三公尺 【計算公式:0.3cm×1000cm=300cm】)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是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 (四)本判決附圖之方案,雖為視同上訴人酉○○、天○○、F○○、D○○、壬 ○○、玄○○、辰○○、丁○、戌○○、地○○、申○○、卯○○、亥○○、 A○○、B○○、黃○○等十六人所主張採用,並可使編號部分之土地與西 鄰之編號、、、部分之土地呈略為南北走向之直線,亦可避免因增闢 預設道路而須大量拆屋之缺點,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之土地共一七一七 平方公尺分配與上訴人安燦公司,再加上其應負擔之道路及公廳面積計一四九 平方公尺,上訴人安燦公司計分得一八六六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 之面積二0四四平方公尺相較,計短少分配達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多;而視同上 訴人亥○○、C○○、宙○○、辛○○、宇○○五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 積僅為三四二平方公尺,卻分得編號、之1、之5、之9、之等 五塊土地,合計共四七七平方公尺,再加上其應負擔之道路及公廳面積計二五 平方公尺,計分得五0二平方公尺,其等依該分割方案多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 達一六0平方尺,其面積幾達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之一半;又視同上訴 人丑○○雖分得編號之8之方正土地,惟該地面積僅三0平方公尺,縱再加 上其應負擔之道路及公廳面積七平方公尺,其亦僅分得三七平方公尺,與其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相較,亦短少達六五平方公尺,而逾其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之半數;是該分割方案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產生嚴重之落差,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本 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附圖之方案修正而來,其間之差異僅在於上訴人E○ ○取得編號之土地,由附圖方案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 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癸○○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變更 為少分配一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 公尺,變更為與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樍相符而已,惟仍有前揭附圖十五方 案之缺點,亦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另本判決附圖方案為上訴人安燦公司所主張採用,其主張將附圖編號、 、部分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雖可使其分配取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之面積相符,即同為二0四四平方公尺,固為其優點,然因分割線向北移動 ,經與本判決現況圖相核後,勢必拆除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等分別由視同上訴人辰○○、玄○○、天○○、丁○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且 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之5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視同上訴人戊○○;將編號部分 之土地分配與視同上訴人亥○○、C○○、宙○○、辛○○、宇○○等五人保 持共有,存在編號之5部分之土地無法與外界通連而成為袋地,編號部分 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僅西側寬約四公尺臨路之缺點;再者編號之6部分土 地亦呈一僅有寬約三公尺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準此,亦 難認此一分割方案為妥適。 (六)又本判決附圖之方案,僅上訴人癸○○、E○○、丙○○三人所主張採用, 其等主張編號、、部分之土地分別分配與上訴人E○○、癸○○、丙○ ○,並於編號部分增設預定道路五公尺以供通行,雖可使上訴人丙○○分得 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相符,上訴人E○○、癸○○僅分別少分 配六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另分得編號之5、之7二塊土地之共有人可 藉由該預設道路,及編號1之預設道路與外界相通,固為其優點,惟經與現況 圖相核後,該編號之預設五公尺道路,勢將拆除如現況圖編號6、7、、 、等視同上訴人C○○、辛○○、辰○○、玄○○、巳○○等人現占有使 用之建物,且編號之8部分土地亦將呈一僅有寬約三公尺臨路之倒L形,難 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又此一分割,將視同上訴人B○○、黃○○、A○○ 分得之土地分歸編號9及編號之6部分二處,減損其等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之 利益,且亦將造成編號9之土地呈一僅有寬約四公尺(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一 千分之一,編號9之土地西南側前緣臨路面寬為0.四公分,換算現場實際寬 度為四公尺【計算公式:0.4cm×1000cm=400cm】)臨路之倒L形,不利土地 之開發利用,故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 綜上,上揭各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存有諸多缺點,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八、再查: (一)本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本院逕依原附圖之方案中,不變更複丈成果圖示 之經界,而僅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取得人,略作調整而已,參以附圖之方案 係由附圖之方案修正而來,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上訴人E○○取得編號之 土地,由附圖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 癸○○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五平方公 尺;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公尺,變更為與其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樍相符而已,上訴人E○○、癸○○、丙○○雖主張以附 圖方案為分割,惟與本判決附圖對照結果,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並 無不同。另視同上訴人天○○、F○○、D○○、壬○○、玄○○、辰○○、 丁○、戌○○、地○○、亥○○、A○○、B○○、黃○○等十三人,均主張 附圖之方案,而其等之權益既不因分割方法由附圖方案變更為附圖方案 而有所影響,堪認採本判決附圖之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 (二)另本判決附圖之方案,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增闢道路即編號之4,使分得 編號之5、之7、之8、之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由該預定道路與 外界相通,增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使編號之8之土地,由附圖、 方案之呈一僅有寬約三公尺臨路之倒L形,轉變成一格局方正之四方形,足以 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另經與現況圖相核後,該預設道路之開闢,僅可能 使現況圖編號7由視同上訴人辛○○、編號6由視同上訴人C○○占有使用之 建物拆除一小部分,亦可避免附圖方案為增闢道路而大量拆屋之缺點。 (三)且採該方案將使上訴人E○○、癸○○、丙○○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 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差較小,已如前述,此舉雖將使編號由視同上訴 人卯○○、酉○○、申○○,及被上訴人寅○○分配取得土地之西側略呈階梯 狀,惟編號之土地面積達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是此一略呈楷梯狀之缺失,相 對於該土地利用價值之減損,尚屬輕微。 (四)又再經與現況圖比對結果,視同上訴人亥○○、C○○、宙○○、辛○○、宇 ○○五人分得之編號之1部分之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又其等分得之編號 之部分之土地,與編號之8由視同上訴人丑○○取得之土地相鄰,復與編 號之4之預設道路相鄰,而該編號之部分之土地,現雖有視同上訴人C ○○、辛○○占有使用之磚瓦造平房,然對照視同上訴人C○○、辛○○二人 所採之十四方案結果,該磚瓦造平房,亦將因分別分配與視同上訴人丑○○、 戊○○取得而遭拆除,是為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 分得之面積相符,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是否同意占有使用之建物因分割土地而願拆除等因素,則編號之1 部分之土地既係一空地,將該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安燦公司,不但無礙於使用現 況,亦可使上訴人安燦公司分配取得之土地增加三五平方公尺,而達一九0一 平方公尺,使其短少之面積縮小為一四三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安燦公司所採 之附圖方案,其主張分得之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亦僅三三平方公尺,堪認將 面積與之將近之編號之1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安燦公司,與其本意相去不遠; 此外再將編號之部分之土地,亦一併分配與視同上訴人丑○○,不但使其 分得之面積達六九平方公尺,而僅短少三三平方公尺,且因編號之與編號 之8之土地相鄰,而利於視同上訴人丑○○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並使視 同上訴人亥○○、C○○、宙○○、辛○○、宇○○五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更貼近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 (五)至於系爭土地現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 其中,已如前述,苟不於編號1之部分預設寬六公尺之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 中央之現有建物,將無足供兩自小客車會車通行之道路與外界妥適通聯,故於 現有通往中心公廳之私設巷道位置,預設一條六公尺寬之道路,藉以增益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並使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內部位置之共有人,與分得臨系爭土 地外側道路之共有人權益能夠衡平;上訴人安燦公司雖抗辯該六公尺道路之設 置位置,違反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 不合云云,然附圖之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且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於「現有」巷道兩旁欲興建房屋 時如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非謂於分割共有土地而「創設」巷道時,亦應依此 方式為退讓,上訴人安燦公司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 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八 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乙節,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八十八嘉林地地三字第三六四號 函在卷(原審㈠卷第三八0頁)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 面積與實際應分得之面積,算定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下:(少分配面積者, 應受補償;多分配面積者,應補償他人,各以六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多分配或少分 配之面積。並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應補償他人者: 視同上訴人D○○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二九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四 0四公頃,多分配一一二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視同上 訴人天○○應受提出分配之面積為0.0二0四公頃,實際受分配0.0二七 一公頃,多分配六七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視同上訴 人壬○○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一三八公頃,實際受分配0.0一四0公頃 ,多分配二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一萬二千三百元;視同上訴人B○○、黃○ ○、A○○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二九八公頃,實際受分配0.0三0八公 頃,多分配一0平方公尺,應共同提出補償六萬一千五百元;視同上訴人亥○ ○、C○○、宙○○、辛○○、宇○○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三四二公頃, 實際受分配0.0四三五公頃,多分配九三平方公尺,應共同提出補償五十七 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戊○○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一三六公頃, 實際受分配0.0一四0公頃,多分配四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二萬四千六百 元;視同上訴人子○○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一三六公頃,實際受分配0. 0一四八公頃,多分配二平方尺,應提出補償一萬二千三百元;視同上訴人己 ○○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一0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一0三公頃,多 分配一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六千一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未○○應受分配之 面積為0.0二0四公頃,實際受分配0.0二0九公頃,多分配五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三萬零七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地○○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 0九七公頃,實際受分配0.0一0六公頃,多分配九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 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二)應受補償者: 視同上訴人丁○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二九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二七 七,少分配一五平方公尺,應受補償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辰○○ 、玄○○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二九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二五五公頃 ,少分配二五平方公尺,應共同受補償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丑 ○○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一0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0六九公頃,少 分配三三平方公尺,應受補償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巳○○應受 分配之面積為0.0一0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0七五公頃,少分配二七 平方公尺,應受補償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上訴人安燦公司應受分配之面積為 0.二0四四公頃,實際受分配0.一九0一公頃,少分配一四三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視同上訴人戌○○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 0四八七公頃,實際受分配0.0四五八公頃,少分配二九平方公尺,應受補 償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E○○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三六五公頃 ,實際受分配0.0三四七公頃,少分配一八平方公尺,應受補償十一萬零七 百元;上訴人癸○○應受分配之面積為0.0三四二公頃,實際受分配0.0 三二七公頃,少分配一五平方公尺,應受補償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視同上訴人D○○、天○○、壬○○、B○○、黃○○、A○○、亥○○、C ○○、宙○○、辛○○、宇○○、戊○○、子○○、己○○、未○○、地○○ 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及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丁○、辰 ○○、玄○○、丑○○、巳○○、戌○○、E○○、癸○○等人各應受補償之 金額均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十、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定之分割方 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 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建 地之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認以本判決附圖之方案所示分割方法 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應提出補償之共有 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F0 ~T40 附表一:應提出補償金額之人對應受補償金額之人之應給付金額┌──────┬─────┬───────┬─────┬─────┬─────┬─────┬─────┬──────┬───────┐ │ 應受補償人│丁 ○ │辰○○/玄○○ │丑○○ │巳○○ │安燦木業股│戌○○ │E○○ │癸○○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提出補償人 │ │ │ │ │ │ │ │ │總 計│ ├──────┼─────┼───────┼─────┼─────┼─────┼─────┼─────┼──────┼───────┤ │D○○ │ 33875 │ 56460 │ 74526 │ 60976 │ 322946 │ 65492 │ 40650 │ 33875 │ 688800 │ ├──────┼─────┼───────┼─────┼─────┼─────┼─────┼─────┼──────┼───────┤ │天○○ │ 20265 │ 33775 │ 44582 │ 36476 │ 193191 │ 39179 │ 24317 │ 20265 │ 412050 │ ├──────┼─────┼───────┼─────┼─────┼─────┼─────┼─────┼──────┼───────┤ │壬○○ │ 605 │ 1008 │ 1331 │ 1089 │ 5767 │ 1169 │ 726 │ 605 │ 12300 │ ├──────┼─────┼───────┼─────┼─────┼─────┼─────┼─────┼──────┼───────┤ │B○○ │ │ │ │ │ │ │ │ │ │ │黃○○ │ │ │ │ │ │ │ │ │ │ │A○○ │ 3025 │ 5041 │ 6654 │ 5444 │ 28834 │ 5847 │ 3630 │ 3025 │ 61500 │ ├──────┼─────┼───────┼─────┼─────┼─────┼─────┼─────┼──────┼───────┤ │亥○○ │ │ │ │ │ │ │ │ │ │ │C○○ │ │ │ │ │ │ │ │ │ │ │宙○○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宇○○ │ 28129 │ 46881 │ 61883 │ 50632 │ 268160 │ 54382 │ 33754 │ 28129 │ 571950 │ ├──────┼─────┼───────┼─────┼─────┼─────┼─────┼─────┼──────┼───────┤ │戊○○ │ 1210 │ 2016 │ 2662 │ 2178 │ 11534 │ 2339 │ 1451 │ 1210 │ 24600 │ ├──────┼─────┼───────┼─────┼─────┼─────┼─────┼─────┼──────┼───────┤ │子○○ │ 605 │ 1008 │ 1331 │ 1089 │ 5767 │ 1170 │ 725 │ 605 │ 12300 │ ├──────┼─────┼───────┼─────┼─────┼─────┼─────┼─────┼──────┼───────┤ │己○○ │ 302 │ 504 │ 665 │ 544 │ 2883 │ 585 │ 365 │ 302 │ 6150 │ ├──────┼─────┼───────┼─────┼─────┼─────┼─────┼─────┼──────┼───────┤ │未○○ │ 1512 │ 2520 │ 3327 │ 2722 │ 14417 │ 2924 │ 1816 │ 1512 │ 30750 │ ├──────┼─────┼───────┼─────┼─────┼─────┼─────┼─────┼──────┼───────┤ │地○○ │ 2722 │ 4537 │ 5989 │ 4900 │ 25951 │ 5263 │ 3266 │ 2722 │ 55350 │ ├──────┼─────┼───────┼─────┼─────┼─────┼─────┼─────┼──────┼───────┤ │總 計 │ 92250 │ 153750 │ 202950 │ 166050 │ 879450 │ 178350 │ 110700 │ 92250 │ 0000000 │ └──────┴─────┴───────┴─────┴─────┴─────┴─────┴─────┴──────┴───────┘ 附表二: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寅○○ │一五00分之一一一 │ ├─────────┼───────────┤ │卯○○ │一五00分之一一一 │ ├─────────┼───────────┤ │丁○ │二八分之一 │ ├─────────┼───────────┤ │巳○○ │八0分之一 │ ├─────────┼───────────┤ │戌○○ │八四分之五 │ ├─────────┼───────────┤ │癸○○ │二八00之一一七 │ ├─────────┼───────────┤ │天○○ │四0分一 │ ├─────────┼───────────┤ │地○○ │八四分之一 │ ├─────────┼───────────┤ │E○○ │二八00分之一二五 │ ├─────────┼───────────┤ │F○○ │二五0分之七 │ ├─────────┼───────────┤ │B○○ │六0分之一 │ ├─────────┼───────────┤ │黃○○ │九000分之一六一 │ ├─────────┼───────────┤ │A○○ │九000分之一七 │ ├─────────┼───────────┤ │亥○○ │六0分之一 │ ├─────────┼───────────┤ │戊○○ │六0分之一 │ ├─────────┼───────────┤ │子○○ │六0分之一 │ ├─────────┼───────────┤ │己○○ │八0分之一 │ ├─────────┼───────────┤ │丑○○ │八0分之一 │ ├─────────┼───────────┤ │丙○○ │二八00分之五八 │ ├─────────┼───────────┤ │D○○ │二八分之一 │ ├─────────┼───────────┤ │辰○○ │一八000分之三0七 │ ├─────────┼───────────┤ │玄○○ │一八000分之三0七 │ ├─────────┼───────────┤ │壬○○ │三六00分之六一 │ ├─────────┼───────────┤ │安燦木業股有限公司│四分之一 │ ├─────────┼───────────┤ │C○○ │一六0分之一 │ ├─────────┼───────────┤ │宙○○ │一六0分之一 │ ├─────────┼───────────┤ │辛○○ │一六0分之一 │ ├─────────┼───────────┤ │宇○○ │一六0分之一 │ ├─────────┼───────────┤ │未○○ │四0分之一 │ ├─────────┼───────────┤ │酉○○ │七五00分之三三三 │ ├─────────┼───────────┤ │申○○ │七五00分之二二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