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維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九十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民間靠行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繳 納靠行費,被上訴人則代上訴人處理關於行車所衍生之問題,故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春宏、顏春來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基於靠行之委任關係自應代為善後 ,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本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但因被上訴人表示「 反正車子有保險,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 足以賠償死(傷)者。」等語,上訴人始偕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簽立民 事和解書。 (二)上訴人肇事當時因大卡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故上訴人前往找被上訴人商談和 解方案時即向被上訴人坦言駕駛執照遭吊扣,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到監 理站影印一份駕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並誠意以僱用人之身分,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所言始與友人胡修誠一起到監理所影 印駕照,足見上訴人駕駛執照遭吊扣,被上訴人完全知情。事後,豈得以不 知其情而推卸責任?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上訴人駕照遭吊扣乙事顯屬卸 責之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為上訴人處理事 務,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故被上訴人應負具體輕過 失之注意義務,茲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誤以為保險公司可給付保險金 而同意和解,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損失之責而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共負連帶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逕依定型化契約,將僱用人依法應負之責任,先行排除 ,有違誠信原則,該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收受保險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 令,未提出異議,更足證其自認與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提存書、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另案補充理由狀(均影本)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修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肇事後 曾告知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辦理理賠,並不知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若 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不可能令其開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 託服務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Y-0四六號大貨車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但由上訴人自行個 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在靠行期間內,上訴人所有上開大貨車如因營業而對外發 生肇事賠償或其他一切糾葛,被上訴人公司對外雖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但仍應由 上訴人承擔完全責任,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捐及一切費用,如由被上訴人公司 先行墊付者,應於十五日內清償,又因上開大貨車對外所生之債權債務與一切糾 葛而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者,願負完全償責,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 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時因過失而肇事, 並致使訴外人林春宏受傷、顏春來死亡,其中林春宏受傷部分之和解賠償金二十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賠付完畢,至於顏春來死亡部分之和解賠償金,亦由上 訴人與其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完畢,詎事後 始知上訴人於肇事之際,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而被吊扣中,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可不負保險賠償之責,縱經給付賠償,亦得 請求返還,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遂向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追償該保險給付九十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返還完畢,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由被上訴人所墊付傷者林春宏之和解賠償金二十萬元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追 償之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肇事後協談和解賠償之際,業已知 悉上訴人於肇事時已遭吊扣駕駛執照,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 誤以為保險公司可給付保險金而同意和解,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損失之責而不得 向上訴人求償;又賠償訴外人林春宏部分之和解金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以保險公司要理賠為由而自行出面賠償,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HY-0四六號大貨車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但由上訴人自行個別經營汽車 貨運業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 致人傷亡,已由被上訴人賠償傷者二十萬元,然因上訴人於肇事之際,所持有之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而被吊扣,因而墊付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追償之保 險理賠金九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 務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支票、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函、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及收據(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一0、一 二-一四、二九-三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 張事後始知上訴人於肇事之際,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所墊付傷者林春宏之和解賠償金二十萬元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追償 之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前開車輛(即HY-0四六號大貨車)發生車輛損失、第三人意外責任、或運 送責任事故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儘速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真實之經過 詳情,甲方應就乙方之權益善盡處理之責任,但除經保險人或互助機構之承諾 外,未獲乙方之同意,甲方不得承諾或變更受償或賠償之條件。」;第四條則 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 人員之雇主,但實際上,該等人員之進、退、奬、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 ,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 而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則載明「‧‧‧如因營業對外發生漏稅、肇事賠償 或其他案件‧‧‧及一切糾葛等情事,立切人願負完全責任,與維裕公司無涉 ,至於立切結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一切費用,如維裕公司先行墊付者,應於十 五日內清還‧‧‧」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於上訴人前揭大貨車靠行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上訴人所有上開大貨車如因營業而對外發生肇事賠償或其他一切糾 葛情事時,被上訴人公司形式上對外雖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但仍應由上訴人自 己承擔完全責任;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法條第三項則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稽其立法理由略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 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 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準此,兩造簽立之上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及由上訴人簽立之前述《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 營業肇事所生之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亦無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依定型化契約,先行排除僱 用人依法應負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而抗辯上開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訴外人林春宏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參見原 審卷第六頁)所載之〔立和解書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林春宏,顯見該 《和解書》之訂立並未經上訴人參與,則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春宏部分之和解 金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以保險公司要理賠為由而自行出面賠償等語, 要非無據;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三 條前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權益固應善盡處理之責任,「但除經保 險人或互助機構之承諾外,未獲乙方(即上訴人)之同意,甲方(被上訴人) 不得承諾或變更受償或賠償之條件。」,上訴人既否認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春宏前述之和解條件,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賠償 訴外人林春宏二十萬元,則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 務契約書》第三條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賠償訴外人林 春宏二十萬元,即非有據。 (三)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訴外人林玉燕、顧協松、顏盧月英成立和解之《和 解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所載之〔立和解書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燕、顧協松、顏盧月英,顯見上訴人已自行參與該和解書 之訂立,並非純由被上訴人以受任人之地位與前述被害人家屬訂立和解書,則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失之 責云云,已有未合;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 肇事後協談和解賠償之際,已知悉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已遭吊扣等情, 固據於本院舉證人胡修誠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然依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我發生車禍,是(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車行『應該』知 道我的駕照被吊扣事。」、「肇事後(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去影印資料時, 『應該』就知道我駕照被吊扣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 八頁),僅係主觀臆測被上訴人知悉其情,並不肯定被上訴人於其肇事時已知 悉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事,又未陳明有該證人,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證 人胡修誠之證述,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何況,上訴人於本院又陳稱:「我在 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參與(和解),當時保險公司沒問我駕照事,我也沒 有表明駕照被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認證人胡修誠在本院所 為之證述,非無附和上訴人說詞之意圖,自難遽信為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肇事後協談和解賠償之際,已知悉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於肇事時已遭吊扣云云,自亦不能遽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其肇事時 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乙節,而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和解事宜有過失云云,亦不 足取。又上訴人既自行參與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則其是否應負法律上之賠償 責任,上訴人知之甚稔,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和解,是縱該交通事故,事後經檢 察官認上訴人無過失之因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處 理該和解事宜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因而誤以保險公司 可給付保險金而同意和解云云,並非可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表示「反 正車子有保險,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足以賠償死(傷)者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因被上訴人上述 表示,始偕同被上訴人與被害者家屬簽立上開和解書云云,自非可信。 (四)查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Z000000000號)駕照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有記點吊二個月之紀錄,為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嘉監二字第八七0五七九一號函(影本‧參見原 審卷第一二頁)所載明,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駕駛前開大貨車 肇事,足見上訴人於駕駛前揭大貨車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因違規被吊扣中,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又依台 灣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致兩造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嘉業字第0二二號 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亦載明:「汽車險保單條款第十條不保項目 :因下列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第五項: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駛或越級駕駛之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及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 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失雖 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等語,則上訴人於駕 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前開大貨車肇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亦不負保險 理賠之責,縱經給付理賠金,亦得請求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保險人台灣 產物保險公司事後查覺上訴人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前開大貨車肇事,而 依汽車險保單條款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追償,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一0一八六號-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返還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該理賠金九十萬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九 頁之後)可稽,旨在避免訴訟之煩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前揭支付命令 ,未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自認與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則依兩造簽立之 前述《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及上訴人簽立之前揭《切 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返還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上開 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賠償訴外人林春宏二十 萬元,則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三條之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賠償訴外人林春宏二十萬元,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原審未遑審究兩造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 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意旨,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又上訴人既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前開大 貨車肇事,則依前開汽車險保單條款之約定,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不負理 賠之責任,而原由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之理賠金九十萬元,又已由被上 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前述《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 契約書》及上訴人簽立之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保險理賠 金九十萬元,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經司法院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 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查本件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及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金額,均未「超過」九十萬元,則兩造對本院判決均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