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K 上 訴 人 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 鎮 封 訴訟代理人 楊 清 安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雄 訴訟代理人 高 俊 傑 吳 光 陸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廖 瑞 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本件受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 十餘萬元;然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其在原審所提出所謂有關費用 之計算,經核對該等文件,除上道公司出具之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收據,足 為支出費之證明外,其餘僅係材料資料表、施工工日規範、支領食宿費標準 表及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之函件、預估報告等,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 並無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或計算各項材料數量之單據,顯不 足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證據,原審竟完全予以採取,實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其為真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補強有損害計算 方式之證據多時,被上訴人亦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茲原判決竟以「被告不爭 執」云云,率予採用上開被上訴人內部規範及標準表等制式文件,即認其主 張為可採,判命上訴人全額給付,實屬無據,敬請 鈞院鑒核,再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之確實單據,以盡其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單位因承造本快速道路,早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工八○─二 三九─五二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北港電信局不得在該路段之路面上 埋設管線,應將地下管線遷移至已完成駁坎之邊緣,以利工程之進行,有公 文一份在卷可按。依一般慣例,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用地埋設之工期均在三個 月至六個月間即完成,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公函後,本應在上述期間內完 成遷移,若有未能即時完成之情形,亦應函知被上訴人,以免發生無謂之損 害,且上訴人在水井橋之南端七十公尺處及北端七十五公尺處駁坎邊緣,各 以施工完成電信人孔各乙座,依現場狀況研判,顯足認被上訴人之地下電信 纜線,已依上訴人之函示完成遷移至駁坎邊緣,況本工程水井橋年久失修, 影響到行車安全至鉅,而上訴人辦理之緊急搶修工程之經費僅伍佰多萬元, 工期亦僅有四十五日曆天,並限定於農曆年前完工通車,上訴人及承包廠商 確信已無電信地下電纜,才進行施工,自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在未支付任 何費用之情況下,使用上訴人以鉅額預算徵收之民地埋設管線,又不依上訴 人之函示遷移及申請之位置埋設管線,因而造成本損壞事件,被上訴人顯然 應負全部之責任。 (三)、縱或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免過失,或因電信法之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應與上訴人配合之工程,竟完全未進行,其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亦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上 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適用,已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審未深入審究,即認被上訴人毫無過失云云,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 (四)、雖被上訴人陳稱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時,上訴人尚未完作駁坎工程,被上 訴人無從將管遷移至駁坎邊緣云云;惟查,該金湖至水井路段早於民國八十 年間即完工,有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表可證,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當天 ,係因水井橋年久失修影響行車安全,才緊急搭建之臨時鋼便橋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之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其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五)、另有關在公路工程中,電信管線之拆遷附掛,政府有一定之法令限制,要求 拆遷附掛之管線單位,須向公路施工單位提出申請並負擔費用,始得附掛, 公路施工單位並無配合管線單位施工,以供其附掛管線之義務;且遇橋樑拓 寬或改建時,管線機構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辦理遷移,以配合施工,道路管 理機關辦理橋樑拓寬或改建完成後,管線機構要求再行附掛,應依規定再行 申請;有「有關管線拆遷附掛之規定」行政命令及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交路八十七字第六二五二之一號函釋在卷可稽。 (六)、次查,公路工程供有關需要之管線單位或非公家機構附掛管線,僅係為彼等 方便,公路施工單位並無配合要求附掛管線之單位進行施工,以供其附掛管 線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早在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函請被上訴 人所屬單位,不得在該路段之路面上埋設管線,應將地下管線遷移至已完成 駁坎之邊緣,以維護往來人車安全,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興建之道路設施無 償附掛管線,於上訴人要求配合遷移之時,自應無條件配合拆遷︵上述有關 管線拆遷附掛之規定行政命令參照︶,縱或上訴人進行之工程有部分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亦應自行架設構造物支撐,配合拆遷,以維公共工程之安全。 茲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提供道路設施無償附掛管線之方便,視為上訴人應負 之義務,指責上訴人部分設施尚未完工,其無從拆遷云云,顯然本末倒置, 實非可採。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挖損之電纜,縱然 無法進行點修,惟若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精神而言,上訴人亦僅就損 壞應修復部分負有責任,實無負擔全部管線拆遷費用之理。茲被上訴人卻利 用本件機會,將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拆遷之管線,全部實施遷移工程,全 長達二○三公尺,並在未提出申請或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將該遷移增 設之管線,附掛在上訴人建造之鋼便橋上,完全不顧鋼便橋之安全結構,並 就其應行負擔之拆遷費用部分,一併利用損害賠償之名,起訴對上訴人進行 求償,顯己逾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範圍,並有違上開交通部 函釋應由管線單位自行負擔遷移費用之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 誤。 (八)、因公路興建、改善、拓寬或交通安全需要,需將公用或公有設施遷移時,使 用人應立即予以配合,辦理國道及省道公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 者,其所需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 由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公路施工單位負擔三分之一,附掛於該公路上之 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管線單位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配合施 工,交通部頒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亦定有明文。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工八○─二三九─五二 號函、位置圖、使用公路用地豎立電信桿線申請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表、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影本各乙份,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不利被上訴人各節及所附證物, 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陳「對挖段(斷)電纜之事實不爭執」(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筆錄),足見上訴人已自認有損壞上訴人系爭地下管線。 而承包系爭地下管線搶修工程之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楊子澄 (按:原審筆錄,將證人名字誤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文淵,此觀該日證人簽 名之具結結文可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亦至原審作證證稱現場確有被上 訴人所有:0‧四公釐×一二00對充實聚乙烯雙層絕緣鋁帶鋼帶聚乙烯被 覆市內電纜( FS—STP)二0三公尺一條、0‧四公釐×一八00對充實聚 乙烯雙層絕緣鋁帶鋼帶聚乙烯被覆市內電纜( FS—STP)二0三公尺一條, 0‧四公釐×六00對充膠聚乙烯雙層絕緣市內電纜(FS—JF—LAP )二0 三公尺一條及0‧六五釐×一00對充膠聚乙烯雙層絕緣中繼專用電纜(PE —JF—LAP—PCM)二0三公尺一條之電信纜線四條受損,另:纖維強化熱縮 包管型電纜外被接續接頭(XAGA1000)2L、3L及4L分別一個、二個及一個, 積層熱縮包管五號(5/6熱縮管)一個、積層熱縮包管四號(4/6熱縮管) 二個、3”PVC厚管四支、4000D接續子二四0個及電纜芯線接續子( UY接續 子)一六四八個零件受損,並有電信領料單在卷可稽。(三)、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八七濱南設字第二五六九號函向被上訴人 所屬單位北港營運處催討賠償工料費用,該函自承:「施工打設鋼板椿時因 無開挖路基,故未能發覺貴處於道路管線安全範圍內仍埋設有電信管線」、 「而未先前提出管線遷移之申請,鑑此請貴處准予本處補管線遷移申請手續 及繳交電信管線遷移工料費,俾利結案」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先提 出管線遷移之申請,即貿然施工,有過失,而要求北港營運處准其補辦管線 遷移申請手續,並希望改以繳交「電信管線遷移工料費」之名目結案,上訴 人臨訟諉稱其無過失,甚反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殊非有理。 (四)、上訴人另稱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工八0—二三九—五二號函,請求被上訴 人所屬之北港電信局不得在該路段之路面上埋設管線,應將地下管線遷移至 已完成駁坎之邊緣及金湖至水井路段早於八十年間即完工云云。但查,系爭 路段之駁坎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仍在施工尚未完成(按:至目前仍未完成) ,被上訴人無從將地下電信纜線遷移至駁坎邊緣。何況系爭遭挖損路段之管 線應遷移至駁坎邊緣之確實位置究在何處?何時已完工?上訴人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稱金湖至水井路段曾於民國 八十年間完工云云,並非事實,由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可看出當時系爭路段之 西濱快速道路,仍在施工,尚未完工,其所提之結算表,驗收紀錄表與本件 系爭受損管線位置之路段無關。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路段之駁坎已完成,但 橋樑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從將地下管線遷移至駁坎之邊緣。被上訴人之 地下管線因上訴人搭建臨時鋼便橋工程,打設鋼板椿時,未事先知會被上訴 人或所屬單位北港電信局派員協同會勘地下管線位置,即貿然施工,因誤判 地下管線位置,致損壞被上訴人之電信纜線,上訴人有過失。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興建之道路設施無償附掛管線,於上訴人 要求配合遷移之時,自應無條件配合拆遷,縱或上訴人進行之工程有部分尚 未完,被上訴人亦應自行架設構物支撐,配合拆遷,以維公共工程之安全。 茲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提供道路設施無償附管線之方便,視為上訴人應負之 義務,指責上訴人部分設施尚未完工,其無從拆遷云云」,惟查,上訴人上 述指稱,被上訴人實不知其所云,此與本件之案情無關。本件純係上訴人因 施工不慎,損壞被上訴人原埋設在地下之管線,與所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 人興建之道路設施無償附掛管線」乙節無任何關連。 (六)、本件被上訴人是請求受損管線修復之工料費用及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並未請求遷移管線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應行負擔之拆遷費用部分,一 併利用損害賠償之名,起訴對上訴人進行求償云云,並非事實。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額,但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實 際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斟 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司法院七 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四七二四號函、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七六院台廳一字第○五七二七號函亦同此見解。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損 壞被上訴人之管線,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額,依上開判例揭示之意旨 ,法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否則即與法有違。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雖 有舉證之責,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既已自認有毀損上訴 人管線之事實,僅就損害金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前已就受損金額舉證,不 再贅述。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損金額,然依上開十八年上字第 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及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鈞院仍可依 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八)、對損壞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上訴人雖辯稱其無過失,然查,電信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是採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 照)。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路段埋設地下管 線已有多年之歷史,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上訴人稱其曾於八十年五月 十三日以工八0—二三九—五二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所屬之北港電信局將地 下管線遷移至已完成駁坎之邊緣云云,足見金湖至水井路段有被上訴人所埋 設之地下管線,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施工理當謹慎小心。 (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鈞院亦自承:「有損害是不否認,只是價額有爭執」(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然依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薪工費部分: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頒佈之電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範規定計算,系爭地下管線修復工 作天計一一四工日(含四條電纜佈放工程共十七‧六工日、電纜接續工程五 十七工日、拆除電纜工程二十七工日及用戶查線及改裝後查修十三‧四工日 ),以助工專員配置率一比六計算,則助工耗時十六工日、專員耗時九十八 工日,依被上訴人函規定:電信員工參加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桿線、損壞賠 償及對外代辦工程等以每一工日薪資二五三九元計算,一一四工日之薪工費 為二八九四四六元。食宿費部分:依電信機構員工差調川旅費要點及電信總 局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規定,電信員工每工日之食宿費為一一二元 (400元×28﹪=112元),故食宿費計有一二七六八元。而材料費部分又有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材料基本資料表所載金額為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新工費 或食宿費或材料費部分,應屬於法有據。 (十)、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與圖說並非正確,與事實有出入。水井橋南北二個人孔 ,早在民國七十六年即設置,為被上訴人原有管線經過之處,非上訴人八十 年五月十三日函通知後,始施作。再者,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㈠、㈣ ,可看出,當時舊水井橋下懸掛有被上訴人之管線(按:該懸掛是有經上訴 人同意),而上訴人在舊水井橋旁搭建鋼便橋。被上訴人之管線既懸掛在舊 水井橋下,一目了然,上訴人在舊水井橋旁施工,不可能未看見,其又富有 道路工程經驗,既已看見舊水井橋下懸掛有管線,對管線之走向應很清楚, 鋼便橋施工位置之旁,應有管線經過,其不應諉為不知,施工理應小心謹慎 ,其施工打設鋼版樁時,卻將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截斷,其有過失,應甚顯 然。再檢呈另紙自其他角度拍攝之照片供鈞院參考。再者,系爭管線遭毀損 地點附近,上訴人之駁坎仍未完成,有照片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乙份、工日計 算書乙份、照片六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省道台十七線西濱快速 道路金湖至水井段水井橋南側,辦理該路段水井橋臨時鋼便橋新建工程釘裝鋼板 椿時,貿然施工,致將伊公司埋設於該路段之電纜線損壞,經伊與訴外人上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搶修完成,計受有材料及施工費之損失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五 元,爰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公路工程供相關管線單位或非公家機構附掛管線係為其方便,公路 施工單位並無配合施工,以供其附掛管線之義務,上訴人既早在八十年五月十三 日即來函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北港電信局將該路段地下管線遷移至已完成駁坎 之邊緣,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配合拆遷,詎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或函覆任何不同意 見,故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管線遷移工程,始逕行施工,致損壞被上訴 人所有之電信纜線,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 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金額,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省道台十七線西濱快速道路金湖至 水井段水井橋南側,辦理該路段水井橋臨時鋼便橋新建工程釘裝鋼板椿時,損斷 伊公司之電纜線四條,造成大量客戶通話故障斷線,嗣經伊公司搶修完成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材料及施工費用表、相片十二張、北港電電信局電信線路設施 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施工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等項,茲查: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法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 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於辦理省道台十七線西濱快速道路金湖至水井段水井橋 臨時鋼便橋新建工程,施作釘裝鋼板椿時,既有損壞被上訴人之電信線路設施之 事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允無疑義。又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依電信 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㈡、上訴人既因修建道路等工程而損害被上訴人之電信設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償還修費用自無不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數額是否合 理而已。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材料及施工費計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 損害,並提出材料及施工費用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並以:本件受損之四條電信纜線,可僅就損害點予以連接修復即可,無須令上訴 人賠償整條電信纜線之工料費用,再且被上訴人將增設為六條管線之費用及全部 管線遷移費用列為損害額,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提工料費用之計算,除上道 工程公司出具之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收據,足為支出費用之證明外,其餘僅係材 料資料表、施工工日規範、支領食宿費標準及被上訴人公司本身函件、預估報告 等,均無任何支出費用或計算各項材料數量之單據,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 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斷伊公司所有之電信中繼電纜及市內聲纜四條,造成 該共水井局大量電話用戶故障斷線,伊公司除派員並請訴外人上道工程公司 速予搶修,其中電纜線之修復,在工程技術上必須將人孔間之管線整段抽換 始不影響通話品質等情,業經證人即承包系爭地下管線搶修工程之上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楊子澄(按:原審筆錄,將證人名字誤記為該公 司負責人張文淵,此觀該日證人簽名之具結結文可明)於原審證稱:「(電 纜線)全部被挖斷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本院斟酌電信纜 線乃決定通話品質之重要材質,其構造精細,為數甚多之細小傳輸電線所組 成,本件之電纜線已經截斷,即難能期待能自受損處依點狀修復方式將斷裂 之細小電線完全接續,縱得接續完全,電磁之傳輸經斷裂處亦會產生波折, 較之受損前通話品質信有差異,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之電信纜線修復 方式為將人孔與人孔間之管線整段抽換始不影響通話品質應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應以點狀修復乙節,為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費損失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點三六三元(如附表編 號①-⑫,扣除拆收繳庫之金額)部分:查證人楊子澄於原審業已證述:現 場確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之物受損,即有:0 ‧四公釐×一二00對充實聚乙烯雙層絕緣鋁帶鋼帶聚乙烯被覆市內電纜( FS—STP )二0三公尺一條、0‧四公釐×一八00對充實聚乙烯雙層絕緣 鋁帶鋼帶聚乙烯被覆市內電纜( FS-STP)二0三公尺一條、0‧四公釐× 六00對充膠聚乙烯雙層絕緣市內電纜(FS-JF-LAP)二0三公尺一條及0 ‧六五釐×一00對充膠聚乙烯雙層絕緣中繼專用電纜(PE—JF—LAP —PC M)二0三公尺一條之電信纜線四條受損,另:纖維強化熱縮包管型電纜外 被接續接頭(XAGA1000)2L、3L及4L分別一個、二個及一個,積層熱縮包管 五號(5/6熱縮管)一個、積層熱縮包管四號(4/6熱縮管)二個、3 ”PV C厚管四支、4000D接續子二四0個及電纜芯線接續子(UY接續子)一六四八 個零件受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按證人楊子澄既為修復工程 之負責人,其對於修復過程知之甚詳,其證詞應堪採信,並有電信領料單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訂定 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明定:『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賠償費 用,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四、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構規定 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為準』。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十二項材料及數量之損害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製作之電信材料基本資料表之公文書 所載上開物品之單價予以核算,自屬有據。而依卷附電信材料基本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八一頁)所載之上開物品之單價,均高於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單價,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核算基準,依此核算之結果,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損之材料費計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點四三元,扣除其拆收繳庫 之金額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六點0六七元,合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點三六 三元,應為可採。 ⑶、工程款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請上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之搶修,支付工程款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⑷、再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訂定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 則」第五條則明定:『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賠償費用,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 ...一、員工工資應以實際日計算,每工按電信機人員平均薪津計費,臨 時僱工按核定工資核實計算。二、川旅、食宿費、加班費按電信機構規定核 實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員工工資及食宿費用,應屬有據。再按 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頒佈之電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範,而 按該規範所規定之施工項目及工日之標準,及本件電纜受損之情形予以核算 ,本件受損線路之修復所需之工作天,計一百十四工日,即①電纜佈放,每 條電纜以二百公尺計算,四條電纜佈放工日為十七點六日。②電纜接續為五 十七工日。③拆除電纜二十七工日④用戶查線及改接後查修十三點四工日( 按應係五十四工日,被上訴人僅請求十三點四工日)(詳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第八八頁)。而被上訴人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頒佈之行政規範核算工日,應 屬有據。再電信員工參加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桿線、損壞賠償及對外代辦工 程等每一工日薪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該函雖為被上訴人總公司所發佈之函件,然早 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全體員工所適用,並 非臨訟而撰,應為可採。依此核算,被上訴人主張工資部分之損害額為二十 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即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食宿旅費部分,依前揭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第二款之挸定,按電信機構規定核實計算 ,而依電信機構員工差調川旅費要點及電信總局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 準規定計算,其費用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百元,有費用表及電信機構員工 差調川旅費要點及電信總局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八八頁後二、三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又話務損失部分:查因上訴人之損害電纜,造成水井局電話客戶電話阻斷不 通,有會勘簽證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受有減少電話費收入之損失已甚明確。依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五 條第三項所訂定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第五款則明定,電 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台灣區長途及市○○○ ○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數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失費用。查被上訴人公 司水井地區用戶停話四十六.五小時,因水井局為DDR局,目前並無話務 查測資料,故被上訴人取地緣臨近之口湖交換局資料(工作日)做為預估標 準,而水井局與口湖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話務比率為百分之五六,而取樣時 段全天二十四小時,而例假日工作天為百分之八十,再依話務分析長話每通 平均五元,而市話通話五分鐘為一通,費用每通一.七元,優惠時段每通一 元,依此核算發話及受話總損失為五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再扣除誤差值百分 之十,即五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有水井局話務損失預估報告可據(見原審卷 第八九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⑹、另被上訴人主張零星材料費三千六百元部分(附表編號⑬),被上訴人未列 何種小零件及其個別數量、價額,且未證明其有該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自無從准許。 ⑺、綜上各項金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即 504937.363+35802+51032+289446+12768= 89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受損四條電纜,竟請求六條及遷移管線費用等情, 然被上訴人僅請求四條電纜線受損修復費所需之工料費用,且未請求遷移管 線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六條電纜線之費用遷移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者,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八 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工八0—二三九—五二(五六三)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北港電信 局稱「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奉指示變更為快速公路,將 來路面上不得埋設管線,未決定管線埋設位置前,為維護人車安全,請貴局臨時 遷移至已完成之駁坎邊緣」,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函為據。然查系爭路段之駁坎至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仍未完成,有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會勘事故現場之相片(見原審 卷第五頁),及系爭管線毀損地點附近之相片在本院卷可稽。雖上訴人提出結算 明細表及驗收紀錄表,而主張金湖至水井路段早於八十年即己完工,因水井橋年 久失修影響行車安全,才緊急搭臨時鋼便橋乙節,然由驗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 仍有駁坎未完成路段,是無法由此即認損害地點之駁坎已完成。縱認該處駁坎已 成,然該處電纜線之埋設方式,係在路面部分埋設於地下,而在橋處,則懸掛 於橋下,於通過橋之後,再埋設於地下,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緊臨水井橋之南 側,有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水井橋既未拆 除,另建新橋,則被上訴人實無從將懸掛於橋及緊臨之管線遷移。是尚無法由 上訴人前開函件即認被上訴人未遷移管線有何過失可言。再上訴人施作本件系爭 工程時,舊水井橋下懸掛有被上訴人之管線,有相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八頁 、第九頁(一)(四)之相片),而上訴人在舊水井橋旁搭建鋼便橋,對顯而易 見之水井橋下之管線,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富有道路工程經驗,已看見舊水 井橋下懸掛有管線,對管線之走向理應知悉,即鋼便橋施工位置之旁,應有管線 經過,施工自應小心謹慎,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施工打設鋼版樁 ,將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截斷,其有過失,應甚顯然。何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 六月六日以八七濱南設字第二五六九號函予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北港營運處,於該 函自承:「施工打設鋼板椿時因無開挖路基,故未能發覺貴處於道路管線安全範 圍內仍埋設有電信管線」、「而未先前提出管線遷移之申請,鑑此請貴處准予本 處補管線遷移申請手續及繳交電信管線遷移工料費,俾利結案」,足見上訴人亦 已自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是本件之系爭管線之損害純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 ,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從而,其主張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八 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