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e 上 訴 人 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國際品保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二三號九樓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林 崑 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九日達成工業製作過程及品質認証 ISO9002專業輔導契約,輔導項目包括:⒈向商檢局申請認証流程。⒉提 出申請。⒊文件初審。⒋正式受審。⒌品質手冊與程序審查。⒍赴廠訪談。⒎確 定評鑑計劃。⒏工廠實地評鑑。⒐評鑑結果審核。⒑登錄發証。⒒例行追查。涵 括前揭費用及申請等相關支出,計已支付肆拾萬元及參拾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受 ,卻兩次均無任何項目証書之核發,被上訴人固以申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未付置 辯,但查被上訴人認証流程已涵括費用載明契約書之附隨目錄。 ㈡況被上訴人亦自認前揭目錄確為渠等所製作,項目流程裡應包括申請費用及認証 証書之支出甚明,讓上訴人認為認證費用應包括在契約內因而為意思表示,後來 因為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SI公司)通知上 訴人要繳認證費用,上訴人才發現錯誤,且上訴人經詢問中國生產力中心,始知 認証輔導項目乃一次完成,無須分割成天花板或鋼骨結構之認証取得ISO90 02通過品檢,且應涵括認証費用,並負責改善至取得認証為止,上訴人因前揭 被上訴人之誤導,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所以要撤銷第一次四十萬元部分之契 約的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原來的價金;另外依三十萬元部分之契約,被上訴 人應輔導上訴人到取得證書為止,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且迄未輔導上訴人 取得認證書,所以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寫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 ㈢上訴人公司並未與BSI有簽約,因為並不認識,所有行為均是與中華品保接觸 ,況且BSI是中華品保自己請來做工作的,並不是上訴人公司所邀請的。對造 所提文件上之簽名是中華品保用傳真機傳來公司,說是訂定檢驗日期,要上訴人 公司簽字,有的是移花接木,有的是中華品保自己簽上的。ISO9002品保 認証是公司製造過程品保,精神就像正字標字一樣,並非上訴人公司生產幾種產 品就要幾張証書,請法官檢查BSI目前所發出之証書之內容即知,並沒有提起 輕鋼架金屬天花板或者建築用鋼構或其他等產品之文字,只提到ISO9002 操作品質管理系統..,証明春禹公司之品保,被上訴人收取兩樣的費用,實際 的証書也只是同一張証書,是中華品保公司與BSI公司共謀設計騙取金錢的一 種手法。換句話說,如果建築用鋼構取得後之証書,或者再另外他種產品之証書 ,也只是同一張証書。請問這兩張証書(或者十張証書)有何不同?當時所謂之 認証公費,即為公開場合發表取得ISO9002認証証書(例如公開記者會、 公証會之頒發証書場合)所須花費之費用。當初言明如果本公司取得證書,有召 開記者會或者請其他大眾人物等頒發證書時,認證公費才由本公司另外出,不包 括在內,並非其他等費用。中華品保公司唯恐頒發證書時負擔費用,所以未填入 認證公費不包括。本公司並未與BSI公司簽約,合約上之簽名不是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之筆跡。 ㈣按上訴人因認兩造ISO9002案業輔導契約之簽訂,有關登錄認證費用均涵 括在所付予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費用內,並輔導至取得認證為止,乃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月簽約。當時並無言明為天花板(輕鋼架)。當時輔導結果並無取得 任何登錄證書之核發,甚或所謂BSI公司之費用催討,試問倘有BSI公司之 催討,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同年九月九日再簽訂乙約,而須再支付兩次費用? ㈤依據兩造合約所示,被上訴人必須輔導至上訴人取得認證證書為止,但上訴人並 未取得,被上訴人置辯乃為上訴人未向BSI繳費所致,若確為如此,其何不於 認證之初即直接由上訴人與BSI公司接洽?倘依BSI公司所提報價單,所載 日期乃依次為之,並有定日給付之限制,其又何須於上訴人公司未給付分文之狀 況下,連為核發證書,豈不與作業程序不符,打腫臉充胖子。 ㈥況BSI公司所提報價單並非合約,更非上訴人公司簽名蓋印,亦非定代理人筆 跡,孰有何契約可言,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未涵括費用,卻於契約目錄中以一 貫作業申請流程誤導上訴人致簽立合約,卻又無法取得認證書,此項過失顯不可 歸咎於上訴人,既無法依合約規定取得認證,爰為前約之解除,而後約續前約既 有誤導之作用,業已於起訴書及存證信函為錯誤意思之撤銷(解除之誤),並未 逾除斥期間。 ㈦綜上所陳,兩造合約之不明確既係因目錄之誘導,致上訴人誤認登錄證費用均包 括在支付款項中,且迄無法取得證書,稽諸右開所述,為解除並撤銷之表示,以 為返還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所指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其所指亦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㈠經原審向BSI公司函查上訴人委託辦理輕鋼架及鋼構製造兩件ISO9002 評鑑認証之結果,由BSI公司台灣分公司覆函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公司委託辦 理輕鋼架金屬天花板製造ISO9002驗証,業已通過。且已核發驗証証書, 只因上訴人公司拒付認証費用而尚未取得証書而已。 ㈡至於上訴人委託辦理建築用鋼構製造與安裝ISO9002驗証一案,則因上訴 人公司未依規定完成驗証程序,故目前尚未取得通過該項驗証之証書,由BSI 台灣分公司之上揭函文內容可知,本件驗証案未通過之原因,乃在於上訴人未依 規定完成驗証程序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甚明。 ㈢前揭事實,業經鈞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訊B SI公司認証部主管,專任ISO認証職務之尤英德出庭作証,經詢以:「認証 之事項有那些?」証人尤英德答:「認証之範圍包括『輕鋼架天花板製造』及『 建築用鋼構製造』二個項目,輕鋼架部分之費用是一一○、二○○元,建築用鋼 構製造部分是一三七、七五○元,這二種是分別訂立契約,價錢也是分別訂立, 輕鋼架部分已完成認証工作,証書也已下來,因為上訴人未繳費用,所以我們未 將認證書交給他,認證書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來的。」鈞院又問:「有無通知 上訴人繳費?」證人答:「有,但上訴人表示與中華品保公司還有一些事情要談 ,所以暫時不繳費用不領證書,當時上訴人是用口頭向我們做上述的表示。」鈞 院再問:「建築用鋼構部分是否已達成到可提出認証之程度?」証人答:「我們 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成認証,但上訴人遲未提出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如果 他提出該報告,認証書就會下來」。証人尤英德並當庭提出BSI公司發函給上 訴人之書面通知,以佐証其証詞屬實。 ㈣由前揭証人之証詞說明亦足以証明,上訴人所委託辦理ISO9002驗証之案 件確係兩件甚明且BSI公司已分別以口頭及書面通知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上 訴人竟昧於事實,為混淆視聽而主張其僅委辦一件,被上人卻為兩件之計價及收 費,並否認未接獲BSI公司之補正通知等語,顯不足採。㈤按生產力中心之函文,中國生產力中心一次同時接受兩案之輔導辦理認證,費用 約五十至六十萬元,而上訴人係不同時間為被上訴人輔導辦理兩案之認證,所投 入之人力及物力當然比中國生產力中心還多,且所辦理之輔導方式,每家公司又 不同,故被上訴人就兩案合計收取八十萬元,並無背離市場行情。且委託中國生 產力中心亦必須另外繳納十餘萬元之一次兩案認證公費(即核發ISO9000 之該外國公司所收取之規費),故本件BSI臺灣分公司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不 同時間之兩案認證公費亦無不當。 ㈥兩造所訂合約書中已載明「申請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正(不含稅及認證公費)」 ,故認證公費自應由上訴人支付甚明。上訴人主張認証費應包括在兩造所簽定之 合約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不可採。 ㈦綜上說明,兩造訂立合約之後,被上訴人即依約輔導上訴人通過BSI評鑑認証 ,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認証証書,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向認証公司繳納認証公費, 且未補正矯正預防措失報告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解約事由,又兩造訂立之合約,亦無出於錯誤或詐欺之行為,應無 得撤銷之事由,且本件合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訂定,迄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依法已不得撤銷。是知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均 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查其協助廠商辦理ISO9000、9002之 業務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尤英德、石大禹,並依職權命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 平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其與春禹公司所訂一切合約、報價單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九日前後二次與被上訴 人簽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輕鋼架及鋼構工業製作過程及品質通過認證IS O9002之專案輔導,惟迄今未能取得評鑑合格通過證書,且同一輔導認證項 目範圍,竟重複要求上訴人簽約二次,前後共收取七十萬元,然兩次均無證書之 核發,經上訴人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其它單位詢知,全部項目乃含括一次契約, 根本不須分二次簽約。且依契約內容之意旨,亦包括認證費用且負責免費改善直 至取得認證為止。足見被上訴人於契約目錄中以一貫作業申請流程誤導上訴人致 簽立合約,卻又無法依合約規定使上訴人取得認證書,此項過失顯不可歸咎於上 訴人,爰為前約之解除,而後約續前約既有誤導之作用,業已於起訴書及存證信 函為錯誤意思之撤銷(解除之誤),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輕鋼架及鋼構製造通過ISO9002評鑑認 證,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委託被上 訴人為其輔導,被上訴人受其委託後,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輔導,上訴人 迄未取得認證證書,係因上訴人拒絕向認證公司繳納認證公費,且未補繳矯正預 防措施報告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解約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 約事由,又兩造訂立之合約,亦無出於錯誤或詐欺之行為,應無得撤銷之事由, 且合約訂定迄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 約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輕鋼架及鋼構製造及品質通過ISO9002評鑑認證,乃 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二份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專案輔導,並已依約交付七十萬元,有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兩次均無證書之核發,且所簽二次合約全部項目乃包括一次契約, 因認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之後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誤導,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 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同年七月十四日之前約,因上訴人迄今未取得任何認證證 書,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查,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專案輔導以取 得輕鋼架及鋼構製造及品質通過ISO9002評鑑認證,其中「輕鋼架天花板 製造」已通過驗證,並核發證書;「建築用鋼構製造與安裝」部分,則因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送矯正預防措施,以致未取得通過該項驗證之證書,此有香港商英國 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及該函所附上訴 人之「輕鋼架天花板製造」通過英國BSi公司ISO9002驗證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訂立二次契約後皆未有證書之核發,顯與事實 不合。次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中皆載明「不含稅,不含認證公費」,被上訴人 亦主張輔導費用中不含稅、不含認證公費,則上訴人所謂「依合約內容之意旨, 亦必須包含認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因未繳送矯正預防措施,以致未 取得通過該項驗證之證書,係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應辦事項,依兩造所立合約書申 請責任第三項:::若為未落實推動問題,則屬貴廠(即上訴人)應負責任,品 保公司應協助改善,但廠方應支付合理車馬費。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有協助義務 ,上訴人拒不提出,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 據。 四、證人港商BSI公司認證部主管尤英德到場證稱:上訴人與BSI公司有簽約, 上訴人向BSI公司申請ISO9000認證,輕鋼架之費用是十一萬二百元, 鋼構之費用是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上訴人未繳費用,故我們未將證書交給 他,當初我們有向上訴人金公司報價並簽有合約(見本院卷第三四、一五二頁) ,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BSI公司職員石大禹證稱:BSI公司係核發 ISO9000認證之公司,是上訴人直接向我們申請的,我們代表BSI公司 去做認證,鋼構部分因矯正預防措施未提出,故未核發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一 頁),上訴人雖稱BSI公司所提上訴人公司與BSI公司之合約為偽造,惟該 合約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與系爭兩造間之簽名相同,上訴人又未舉 證證明BSI公司或被上訴人確有偽造BSI公司與上訴人合約情事,其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爰為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以不實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縱 因簽約草率,致以較高代價,與被上訴人訂約,惟契約既已成立,並已交付七十 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義務,上訴人雖受金錢虧損,亦不能反悔,從而上訴 人以錯誤及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價金七十萬元,尚屬無 據,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