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五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五十一號 K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三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零七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J 7-五六八七號自小貨車,自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十六之二號其 住處東邊之小巷由南往北駛,至與另一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 丁字路口欲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進該路口欲轉彎時,適有原告 騎乘LRT-二一三號重型機車沿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因而 遭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前自行裝設之鋼架撞裂重機車右後方之塑膠製行李 箱,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右小腳撕脫傷併皮膚壞死,住院手術治療十日始 出院,案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截至本件訴訟時止,計支出醫療費用七萬零七百元,又原告 受傷前原任職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飼料攪拌製造女工,月薪二萬一千元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被告撞傷至今仍無法回去工作,何時痊癒尚無法 確定,工作所得損失達二十一萬元。另原告右小腳因屬撕脫傷併皮膚壞死 ,手術後傷口癒合情形不佳,至今仍無法完全自由行動,處處須家人照料 ,傷口發作時更刺痛不已,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八萬零七百元 。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在職證明書一紙,及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涂 劉美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故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刑事第二審係被告要求 測謊,雖未通過,實係被告當時感冒所致,否則被告若有撞到原告,豈有 自行要求測謊之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七萬零七百元,自付額部分僅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 元,其餘為中央健保局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失 ,共二十一萬元,但事實上,原告所述之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關閉至今已近 一年,且未替原告辦理薪資所得扣繳,足見其所述之工作損失不實。另原 告現已能騎機車下田耕作,且能幫忙他人包便當、辦桌端菜,其所述不能 工作、行動不便需家人照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五十萬元之精 神賠償極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啟春、陳漢宗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 ,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J7-五六八 七號自小貨車,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十六之二號住處東邊之無號誌 之交岔丁字路口欲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 所騎乘直行之LRT-二一三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腳撕脫傷併 皮膚壞死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醫 療費用七萬零七百元,工作所得損失二十一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合計共七十八萬零七百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渠並未撞到原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自付額 僅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餘為中央健保局給付,應予剔除,其所述十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所得損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現已能騎機車下田耕作,且能幫 忙他人包便當、辦桌端菜,故其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引用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全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雖否認曾撞及原告,惟前揭車 禍現場並無他人僅有被告之小貨車及原告之機車,原告於就醫時即主訴其傷害為 車禍致成,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嘉基醫字第六九九號 函附刑事卷足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四頁),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車禍造 成,非自己跌傷,應無疑義;況被告自車禍發生之七時三十分許即將原告送至省 立朴子醫院急救,因病情嚴重,再將原告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醫治,直至十時十 五分許醫療完畢始回家,其間共陪原告全程之醫療過程有三個小時之久,倘被告 沒撞傷原告,何須付出異於常人之關心?又本院刑事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 造測謊結果:「甲○○稱其未撞及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丙 ○○○稱其被甲○○撞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陸三 字第八八○七一七五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 ,被告否認曾撞及原告云云,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小貨車撞及倒地 受傷之事實為真。次查本件車禍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丁字路口,被告之房屋正 好位於交岔丁字路之轉角上,案發時被告之小貨車正由房屋旁住處東邊之小巷由 南往北駛駛出,原告之機車沿橫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原告之機車行駛之 位置,正好與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位置,為被告之房屋擋住視線,有刑事第一審 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可參,被告之小貨車行駛至另該無號誌之交岔丁字路口 欲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進,而撞及適駛至交岔丁字路口之原告機車,使 之倒地受傷,為有過失,而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罪,為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卷可稽,堪信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所應審酌者, 僅為其請求之項目及其數額而已。茲核列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七萬零七百元,雖提出 被告所不爭之收據多紙為證,惟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部分,原告本身 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僅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所謂保險代位,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即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為醫療費用之給付,則被害人不得向加害人 就此部分再為請求,蓋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 僅得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藥費,應在其自付之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從事飼 料攪拌製造工作,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被告撞傷至今仍無法回去工作,業據 該公司董事長涂劉美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院結證屬實,被告雖以東峰 公司關閉至今已近一年,且未替原告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等情,否認原告有工作 損失,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東峰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以觀,東峰公司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仍有申報營業稅,則被告抗 辯東峰公司關閉至今已近一年云云,顯非可信,又據東峰公司負責人涂劉美鳳 證稱「(原告)每日薪水約七百元,沒有做就沒有錢,如休假日來做就給加班 費,她大部分都有來,常常加班,她是做零工的,所以沒有給她所得稅扣繳憑 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為按日計酬 之零工,車禍受傷前確有工作所得,原告單憑僱主未替其辦理薪資所得扣繳即 推定其無工作收入之事實,尚非可採,再按原告車禍受傷前既為按日計酬之零 工,每月自無固定薪俸,其主張當時月薪為二萬一千元,自屬無據,本院依一 般勞工均有星期例假日之方式計算其工作時間,其每月應有二十三天之工作日 ,每月所得為一萬六千一百元(即700×23=16100),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確曾住院無法工作,本院依其刑事卷中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之傷勢審核 ,並據前揭證人涂劉美鳳所證,認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十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 屬合理,堪認其受有該十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為十六萬一千元(即16100 ×10=1610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腳撕脫傷併皮 膚壞死之傷害,經過兩次手術治療,有其於刑事案中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為證 ,精神及肉體上自亦痛苦不堪,本院參酌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併 審酌兩造均為務農,教育程度不高(原告不識字、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其他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查詢之兩造所 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 張啟春、陳漢宗,原僅欲證明原告現已能自由行動幫人工作,核與原告之前確 因車禍傷害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無涉,故陳漢宗經傳喚雖未到庭,亦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醫藥費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工作損失 十六萬一千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逾 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因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 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葉 居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