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j 上 訴 人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懷 律師 被上訴人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施 承 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健康錠等物,而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票號:AV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被上訴人,以為價金之給付。惟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雙方之約定,出資壹仟貳佰萬 元為該產品之促銷廣告,致產品滯銷,嗣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價金中之 伍拾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以抵銷部分貨款,餘伍拾萬元,被上訴人則派 遣代表即訴外人張明發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合資經營之公司,下稱勝任公司)退股金貳佰萬元中,以其 中壹佰伍拾萬元抵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間之私人借款,另伍拾萬元則 抵銷前開壹佰萬元貨款之餘額,為此被上訴人始將上開支票交還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甲○○之父即訴外人王武義予以銷毀,惟訴外人張明發因涉及其他事由詐騙訴 外人王武義,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公訴,故訴外 人張明發於原審做不利上訴人之證詞。 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雙方達成協議時,將足以證明債權之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交 還上訴人,以足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即訴外 人張明發以退股金中之伍拾萬元抵銷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人甲○○ 及其父親王武義、胞姊王藝樺之持股全部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承受,此 有勝任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名冊及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嗣因該公司成立未滿一年, 股東名冊不得變更,經糾正後,被上訴人再將之回復原狀)各一件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一件、訴外人張明發所立字據影本一件、股東名冊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靜音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二次協議時(一次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伍拾萬元 ,另一次協議內容為上訴人以其投資勝任公司之股金貳佰萬元中之壹佰伍拾萬元 抵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私人借款,餘伍拾萬元抵銷本案貨款伍拾萬元),上訴 人將足以證明債權之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惟查其所言不實,此由下列 事實可知: ⒈支票與出貨簽收單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武義於談判時強行撕毀 ,非被上訴人所交還,且兩造間亦未曾達成任何折抵借款、貨款之協議。業經 當初居中協調之訴外人張明發,於本院八十九年上字一五七號一案(該案訴訟 標的壹佰伍拾萬元借款,即上訴人前述主張以勝任公司貳佰萬元股金欲折抵之 壹佰伍拾萬元)證述,兩造並未就貳佰萬元股金折抵債務乙事達成協議,且上 訴人在勝任公司之股權亦均未移轉予任何人。顯然上訴人前揭「兩造達成協議 時,被上訴人交還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之主張,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訴外人張明發與上訴人協議,協議結果以其勝任公司之 股權貳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私人借款,餘伍 拾萬元抵銷本案伍拾萬元貨款。對此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從未授 權訴外人張明發與上訴人協議以其股權抵銷本件貨款,甚且與本案無關之私人 借款亦未授權訴外人張明發與上訴人協議。而上訴人就抵銷本案貨款伍拾萬元 之協議僅主張「‧‧‧雖未立字據,但由張明發將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壹佰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還予上訴人‧‧‧」等語,不僅不足以證明有以股權抵伍拾萬 元貨款之協議一事,且依上訴人所述,伍拾萬元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協議」時即巳抵銷,此顯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告於之前前 來收款時,被告業另支付而取回系爭支票‧‧‧」(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被告方 面之陳述),並未主張起訴前即巳抵銷伍拾萬元明顯矛盾,所辯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而上訴人主張之二次協議,金額 不過壹佰萬元,尚餘貳拾萬柒仟玖佰元未付,上訴人又未說明二次協議中該筆 剩餘貳拾萬柒仟玖佰元之款項,雙方如何處理,則當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其 付清全部貨款前,即將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至少亦應會就該筆貳拾餘萬元 之尾款,有上訴人如何清償之保證後,始有可能將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故 上訴人前揭交還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主張,在邏輯上亦有明顯破綻而不合理。 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之貨款,巳於被上訴人前來收款 時,均巳支付完畢,絲毫未提及另有以股金抵貨款與協議賠償之事。然若真有 協議之事,縱上訴人不知法律上有抵銷、代物清償等規定,但達成協議乃一事 實,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有此事實,其於原審即不可能不提及,以供法院參 酌,尤其以股金抵銷伍拾萬元之貨款,乃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之方法,上訴人 於原審亦隻字未提。其於二審卻突然由訴訟代理人主張壹佰萬元早巳於起訴前 抵銷及以退股金清償完畢,並認諾零數貳拾萬柒仟玖佰元之貨款,實與常理有 違,其前揭主張為臨訟捏造甚為顯然。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投資勝任公司之持股,巳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以證 明其以貳佰萬元退股金抵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壹佰伍拾萬元私人借款, 另五十萬元與抵銷本件伍拾萬元貨款之說詞。惟查: ⒈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其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三聯係出賣 人收據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由證券出賣人收執作為申報所得稅時之證明文 件。如兩造有協議以股金抵借款、貨款,並依約移轉股權,則上訴人何以從未 提出該股權移轉之納稅證明?顯然上訴人所持有勝任公司之股份並未移轉。 ⒉勝任公司巳於本年八月三日解散,從公司設立後至解散前上訴人之股權(以王 武義、甲○○、王藝樺名義持股),一直維持不變,並無所謂退股之情事。上 訴人所主張其勝任公司持股移轉乙事,並舉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為證。惟查該「 股東名冊」並無何憑證證明其為真實,而觀其上記載,亦未見有持股移轉予被 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主張以股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實難有理由 。 ⒊當初居中協調之勝任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明發,於本院受理另案八十九年上 字第一五七號一案,在一審證述上訴人係欲以勝任公司股金折抵壹佰肆拾萬元 ,另加拾萬元現金,作為清償借款,但最後並未以此條件解決。二審時又證述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以股金抵銷借款,而實際上上訴人之勝任公司股 權亦未移轉予他人。 綜上所述,兩造間根本無以股權抵銷借款或貨款之協議,上訴人在勝任公司之股 權亦未曾移轉予他人,上訴人抗辯債務巳以退股金清償而消滅,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定出資壹仟貳佰萬元做為廣告費用,致其購買貨 品滯銷,被上訴人因而同意賠償其伍拾萬元。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之買賣,附有被上訴人須出資壹仟貳佰萬元做廣告之條款,其所舉證人廣告 公司之經理更是屢傳不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過程,被上訴人是否有 因違約而應與上訴人協議賠償之情事,巳非無疑,更遑論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協 議賠償其伍拾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健 康錠五百箱,價金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纖美錠三十箱, 兒童專用Winsto3C十箱,價金伍萬零肆佰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纖美錠十箱、兒童專用Winsto3C五箱,價金壹萬捌仟玖佰 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纖美錠五十箱、兒童專用Winst o3C五十五箱,價金拾參萬捌仟陸佰元,連同前開貨款共計壹佰貳拾萬柒仟玖 佰元,上訴人迄未付款;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訴 人公司會算,會算結果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貨品,爰本於買賣法律關 係,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 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原審同 案原告萱草堂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部分審 酌)。 二、上訴人則以:該紙壹佰萬元之支票業經其另付款完畢,而其餘貨款上訴人亦均已 清償;嗣於本院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廣告費用壹仟貳佰萬元為該產品促銷之 之約定,致產品滯銷,嗣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伍拾萬元作為補償上訴 人之損失,餘伍拾萬元,由上訴人自勝任公司退股金貳佰萬元中,以其中伍拾萬 元抵償,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足證兩造間債之關係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情詞,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統一發票五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六至第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第 卅八頁及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八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貨款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欠伊貨款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壹佰萬元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同意以伍拾萬元補償其未依約促銷 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伍拾萬元部分已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 人商物通行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靜音,經本院二次合法送達傳訊通知 均未到庭陳述,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於辯論程序時找不到,即捨棄傳 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該名證人於本院公開辯論時仍未到庭,本院 無法就此調查;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究否附有被上訴人須出資壹仟貳佰萬 元作為廣告費用之條款?兩造究否就此協議賠償上訴人伍拾萬元等情,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足證兩造間債之 關係已消滅等語,惟按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不過規定推 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三項所謂債權證書已返還者,必須債權人自行返還債務人,始足當之。如由 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將債權證書交付債務人,除該第三人享有代理權限外,自與 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有間,應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張明發於原審到庭陳稱:「‧‧‧後來王武義(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 )和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我說,那張壹佰萬元的票王武義叫我 不要軋進去,王武義叫我拿票去向他換取即期支票,我拿該票去找王武義,另請 求其餘價款伍拾幾萬的貨款,票交給王武義之後他就把支票撕毀,也沒有給我貨 款也沒有開給我即期支票,當場我就愣住,王武義說要和張董事長(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算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七頁),依證人張明發 所陳,系爭支票顯係由訴外人王武義奪去撕毀,尚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即自認伊自勝任公司退股及抵銷系爭伍拾萬元貨款係與訴外人張明發 達成協議,核與證人張明發陳稱伊拿系爭支票去找訴外人王武義相符,揆之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及出貨簽收單交還上訴人,應推定兩造債 之關係已消滅等語,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自上訴人投資之勝任公司退股金貳佰萬元中,以其中伍拾萬元抵銷 貨款,並舉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其父親王武義、胞姊王藝 樺之持股全部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承受,且提出勝任公司成立時之股東 名冊及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九至第六十頁)及訴外人張明發 所立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私人間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務已 清償之字據(見本院卷第卅九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堅 詞否認,並陳稱:我並沒有收到一百五十萬元,而且跟本案一百二十萬元沒有關 係,張明發也是由上訴人公司聘請他去當總經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且查被上訴人所提變更後勝任公司股東名冊及訴外人張明發簽立之字據,未具 備公文書之形式,尚無法審認其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縱得採信其所載為真,亦 僅證明該勝任公司之股權變動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私人間債權 債務之消長情形,與本件無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協議以退股金伍拾萬元與系 爭貨款抵銷之情節,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之貨款 ,巳於被上訴人前來收款時,均巳支付完畢,卻未提及另有以股金抵貨款與協議 賠償之事。然若真有協議之事,足能免除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 知有此事實,而於原審全未提及,至本院審理時才主張系爭貨款壹佰萬元部分, 早於起訴前抵銷等情,顯不符常理,益徵其所言不實,且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 明,是其空言伍拾萬元部分之貨款已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股金貳佰萬元中抵銷 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貨款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未付為可採 ,上訴人除自認系爭貳拾萬柒仟玖佰元之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外,餘所辯系爭貨 款中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起訴前業經兩造協議互為抵銷一節均無可取,按上訴人既 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