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j 上 訴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楊 清 安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發票人:順來實業 有限公司吳淑燕、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二三四八─八號、票 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整之支票乙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已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及解除契約前合法轉讓支票之所有權 予東乾公司,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法返還支票予原告」為理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 ⑴被上訴人稱已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解除契約前合法轉讓支票所有權予東乾 公司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六日由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其 受款人為「禹峰實業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八日在支票背面蓋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章轉讓予東乾公司,其背書章與受 款人名稱不符合,即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票人提示時 ,被付款人華泰商銀士林分行以「背書不連續」而退回,從而被上訴人於七 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東乾公司,顯於法不合,並不生轉讓之效力。 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 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發執行命令實施假處分,則 被上訴人因轉讓系爭支票不合法,仍應受該假處分裁定拘束,無庸置疑。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東乾公司,不受假處分 效力所及,自不足採。何況被上訴人對假處分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定 後十日內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不提出抗告 ,理應受假處分裁定之拘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全無合法轉讓系爭支 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於上訴人實施假處分(八月六日)後之八月十 二日更正「背書章」而完成轉讓予東乾公司之背書行為,當然違反上開假處 分裁定主文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轉讓第三人」之規定。 ⑶證人何惠美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時之證詞為「支票於八月十二日退票 ,銀行說係因背書章與支票受款人名稱不符合而退票,我就將支票退回給被 告,被告蓋好正確之印章後再拿來給我去提示,但又遭退票」,由上段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於八月十二日仍持有系爭支票,其合法轉讓系爭支票之時間為 八月十二日,而八月十二日係上訴人實施假處分之後,理應受假處分裁定主 文中「不得轉讓第三人」之拘束,其轉讓無法律上之效力,縱使證人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庭訊時改口證稱「同年八月十二日伊叫被告「重新來蓋印章」 ,伊並沒把票交給被告,票一直在伊處,後來伊再拿去提示又遭退票」,一 則證人之證詞雖已經精心設計,避免支票有退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口實,但「 伊叫被告重新來蓋印章」,已不合常理,所謂「重新來蓋印章」,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乃指原印章模糊不清,重新來蓋清晰之印章而言,並非指另蓋 與原印章不同之印章,而本件確實是另蓋與原印章不同之印章,故證人之證 詞顯不足採,二則亦不能改變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蓋好正確之背書章後始生 合法轉讓之效力,而八月十二日之轉讓已違反假處分之效力,毫無疑義。綜 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已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及解除契約前合法轉讓支票 之所有權予東乾公司,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法返還支票予原告」, 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均有上述之瑕疵,為一不適法之判決。 (二)按本件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買賣案件,理應適用民法有關「買 賣」之規定,上訴人為承買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對 所交付之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依雙方簽訂之 買賣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砂腸)有瑕疵,不 堪使用,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後,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已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砂腸三十條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委託之第三人取回(見已呈上之委託書乙紙可稽),則同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支票理所當然,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訂貨金之交 付:兩造契約雖約定,上訴人須在訂約後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貨金,票 期百分之十為三十天、百分之十為六十天、百分之十為九十天,且被上訴人於 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萬來之傳真函雖提及「交貨問題,經與 廠方連繫結果,第一批貨一百條為自收到貴方三張訂金之日起十五天內交貨: :」,但陳萬來隨即去電與禹峰公司代表人甲○○達成協議,即先支付百分之 十之訂貨金一百一十萬元,票期七月十日,而被上訴人於收到支票後十五天內 交付砂腸一百條,從而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九日郵寄發票人: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吳淑燕、付款人:華泰商銀士林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壹佰壹拾萬元支票乙紙,經其受領在案,詎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十五天內交付砂腸,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眼看支票票期 將屆,毫無回應,因此於七月五日去電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但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遲至七月九日(支票到期前一天),始交付砂腸三十條,一則數量 不足,二則未經檢驗是否合乎規格,可否適用不可知,被上訴人執意將支票提 示,上訴人不得已任上開支票退票,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七月十六日再支付 系爭支票換回前開退票辦理註銷,並由被上訴人代表甲○○親自簽收,由上所 述,明顯可看出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未於約定之十五天內交付砂腸供檢驗, 故意拖延至第一紙支票到期之前一天方交付不足數量之砂腸(三十條)充數, 意圖讓上訴人檢驗不及而逕為提示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從而規避合約書第七條 付款辦法但書「如檢驗不合格,原訂金退回甲方,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其 居心不良,不言可喻。被上訴人猶大言不慚,誣指上訴人違約在先,顯非事理 之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在訂約後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貨金,然上訴 人於訂約迄今,尚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為顧及履約誠信,仍先行交付砂腸三十 條,以供檢驗使用,其後雖上訴人主張檢驗結果不合格,然被上訴人已表明可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砂腸,豈料上訴人不思自己違約在先,仍拒絕重新取樣,主 張解除本件契約,顯然有失公平。 (二)本件支票交付及流通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訂貨金支票,面額僅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並未就約定 先給付之訂貨金全額支付,且被上訴人將支票轉讓案外人何陳惠美(東乾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乾元之妻)後,執票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提示兌領,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委由案外人陳萬來提出本件同面額支票(票號:A A0000000號,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一紙,欲換回前開不獲兌 現之退票,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甲○○陪同前往何陳惠美住處進行背書並交 換。 ⒊執票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示支票時,因上訴人將第二張支票之受款人抬 頭誤載(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禹峰實業有限公司),造成支票背書 不連續而再度遭退票。 ⒋何陳惠美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支票背書更正後,再度提示,豈料 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六日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第三度退票。 (三)由前項事實經過,可認上訴人係有計畫性的阻止支票兌現,毫無履約誠意,且 在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假處分執行(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之前,被上訴人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已將支票轉讓與東乾企 業有限公司何陳惠美持有中,業經證人何陳惠美於原審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並 非執票人,甚為灼然。 (四)又支票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之條件,若支 票事實上並非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中,則屬無從返還。本件支票,於上訴人聲請 假處分之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轉讓東乾公司持有中,被上訴人並非執 票人,上訴人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六號假處分民事 卷及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士院仁執全康字第一三八八號執行命令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向被 上訴人購買砂腸,並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訂金,被上訴人亦交 付砂腸三十條予上訴人,經就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之砂腸取樣,送請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檢驗結果,發現該砂腸有瑕疵(不合格),並經台中港務局證明不能使用, 則被上訴人理應依約退回上訴人系爭支票,然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上訴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蒙該院裁定准許,上訴人向 該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獲發執行命令,且已實施假處分在案,而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砂腸既有瑕疵,上訴人乃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所訂之合約,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迄今,對於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訂貨金分文未付 ,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砂腸三十條予上訴人供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 後,被上訴人表明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砂腸,豈料上訴人拒絕重新取樣,主張解 除本件契約,顯然有失公平。又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前即已轉讓東乾 公司持有中,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自無從返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之條件,若支票 事實上並非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中,則屬無從返還,性質上屬給付不能。經查: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業將支票轉 讓予訴外人東乾公司,業據證人何陳惠美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伊 拿該票去提示時,銀行說背書章及支票受款人名稱不符合,把票退給伊,同年月 十二日伊叫被上訴人重新來蓋印章,伊並沒把票交給被上訴人,票一直在伊處, 後來伊再拿去提示又遭退票」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所辯未占有系爭支票情節相同,應堪採信。 況查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假處分,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六日發執行命 令已實施假處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 訴人已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東乾公司,業見前述,東乾 公司於假處分裁定前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此項取得支票之權利,並非假處 分效力之所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屬無從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占有支票係將來如 何執行問題,仍無礙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存在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六日由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其受款人為「 禹峰實業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八日在支票背面上蓋上「禹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章轉讓予東乾公司,其背書章與受款人名稱不符合, 即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故東乾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示時,被付款人華泰商銀士林 分行以「背書不連續」而退回,從而被上訴人於七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東 乾公司,顯與法不合,並不生轉讓之效力云云,惟背書之連續係執票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要件,被上訴人既將支票轉讓予東乾公司,本身已無占有支票,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縱令有理由,亦屬無從返還。 五、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合約雖有爭執,惟本件買賣契約縱有 解除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占有之支票,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向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函查系爭支票第二次係於何時 提示,本院經核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