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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三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丁○○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四)被上訴人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忠典公司)應將第(二)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袋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自應考量兼顧上開二判例意旨,即考量社會整體利益發展,以及袋地之通常使用為要。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認: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違反上開二判例意旨,故未被選為判例,且亦為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不採,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意旨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包括通行目前公路有所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及非通行周圍地不能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在內」;近來亦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審判決顯無理由,應為廢棄。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一一四四公頃之系爭土地,四周並未面臨公路,且四周均已建屋,土地貧瘠,無法種植農作物,又因經濟價值甚低,如以耕地使用,顯不合社會整體利益;又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自以興建工業廠房,較符土地之通常利用。又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所有土地東邊現存已有一條私設巷道可通達外面十五米道路云云,惟該巷道寬僅約六公尺,不敷上訴人於所有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之法令限制,且該私設巷道兩旁均已興建新式樓房,如要拓寬為八公尺,巷道兩旁八棟樓房都必遭拆除,其損害甚大,故上訴人土地顯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選擇通行被上訴人丁○○土地,以損害較小之必要。

(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接臨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承租,經原審法院現場勘查,工廠右側有辦公室一間及主要製造油罐車機器均設置於此,左側前半段為空地,後半段有鐵骨石棉瓦廠房,如通行土地左側對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損害顯然較小,且可保持被上訴人丁○○土地之完整,便於利用,而無將被上訴人丁○○土地割裂為二半之慮。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右方雖有台南縣仁德鄉○○路(下稱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之巷道,但面寬僅有六公尺,不敷上訴人土地通行之使用,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前曾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下稱仁德鄉公所)申請,但遭原件退回;為求明確,上訴人亦再委請測量公司,再次向仁德鄉公所申請自現有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指定建築線,經仁德鄉公所轉請台南縣政府核示,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認不符規定,而退回上訴人之申請,足認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確實無法提供上訴人所有土地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

(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面臨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但所謂「道路」,依同法第一條第三二款規定,並不包含私設通路及類似道路。而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之巷道並非屬道路,故無法退縮建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掛號郵件執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節本)、台南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均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資料、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土地通行之問題,而非土地建築之問題,上訴人欲以該條規定解決其廠房興建之問題,顯已逾越規定之範圍,而為法所不許。又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乃事實之問題,而非法律之問題,此與土地上之通道是否合乎建築房屋時法令規定之寬度,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甲住宅地如必須通行乙住宅地始能與公路聯絡,考慮目前社會經濟環境,每一住宅皆有小客車代步,而小客車寬度約為一米半,則容許於乙住宅地通行三米道路即為已足,甲住宅地以其建築房屋依建築法需留設八米或十米通路,而要求於乙住宅地通行八米或十米道路,則為不能許可,蓋甲地因能於乙地通行三米道路,已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也。本件上訴人之土地已有六米巷道可與公路聯絡,並無通行困難之問題,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相通既無困難,則其土地即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捨現有巷道不用,竟大費周章欲將被上訴人之廠房拆除,於公則與社會經濟利益不符,於私則有損個人道德,其居心何在?令人費解。

(二)袋地通行權含有所有權社會化之思想,強制周圍地所有人提供道路予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然所有權社會化絕非漫無限制,否則勢必造成不公,反與其精神背道而馳,如前述情形,甲為建築之目的要求乙提供十米之道路,乙為求抵制,要求甲提供土地為其建築房屋之空地比,如斯反覆,社會恐將永無寧日,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認:「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不在於解決鄰地建築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洵屬的論,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協調,而遽訴諸法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配合其興建廠房,顯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未在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留設八公尺寬通路,則其同地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不能興建樓地板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廠房云云,由此可知:㈠上訴人之問題非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係其土地與建築法規興建廠房之要件不符;㈡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完全不能使用或使用有困難,其如不興建樓地板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廠房,則仍可做其他使用,故上訴人之土地係因與法規不符而不能為特定目的之使用,非不能為一般、通常之使用。

(四)上訴人係投機份子,系爭地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因僅有六公尺寬之巷道可與公路相通,故價格必低,且他人承買意願亦低,上訴人以低價向法院標買後,竟異想天開圖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通行寬八公尺之道路,使其土地之價格因八公尺道路開通而漲價,藉此獲取暴利,是其真正目的並非在興建廠房,否則,即不可能標買法令不准興建廠房之土地;上訴人不思以正規經營事業賺錢,其居心可議,而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相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可興建工業廠房之工業區,自以興建工業廠房,較符土地之通常利用,伊乃計劃將原設在編屬住宅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四巷六一號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遷往上開土地設立廠房,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工廠類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且面臨公路,故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面寬八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必要;又因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承租使用,而在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上則搭建有鐵皮廠房及工作器具;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丁○○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已臨六公尺巷道可與公路聯絡,通行極為方便,並非無對外之通路,亦無通行困難之問題,即非袋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供耕作使用,如欲為通常耕作使用並無任何阻礙;又被上訴人無法興建廠房之原因,係由於不具備法令規定之條件,並非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故;況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解決土地通行之問題,而非土地建築之問題,上訴人欲以該條文解決其廠房興建之問題,顯已逾越該規定之範圍,而為法所不許;是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可興建工業廠房之工業區,其北側毗鄰系爭土地鄰接公路之同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現出租予被上訴人忠典公司作為鐵工廠使用,並搭建有鐵皮廠房及堆置工作器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仁德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二五-二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認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面寬八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必要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現為荒草雜生之空地,其北側毗鄰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地段三四0之之一八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所設之鋼板石棉瓦平房工廠,該工廠北側即臨接約十五公尺寬之勝利路。其東側毗鄰同段三三九之一五至三三九之一一、三三九之一六至三三九之一九地號數筆土地,固屬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惟現均屬住宅區,已興建三層樓房建物作住宅使用,其間留有東西向六公尺寬之私設柏油道路,直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並已經編定為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及三弄,以連接南北向同為六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即勝利路一五0巷一弄臨接十五公尺寬之勝利路,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上放置有油罐車槽等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勘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本院卷第四八-五二頁),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含影本)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四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勝利路一五0巷一弄巷道中之三四0之七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四八-五0頁),則上開巷道雖係私設通路,惟既經鄉公所編定為巷道,且其寬度已足供雙向會車,其上復未設置柵欄禁止外人出入,足可供公眾通常出入使用。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已可經由現有六公尺寬之私設柏油通路(即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及一弄)連接十五公尺寬之勝利路通行,依一般合理使用土地之通常情況,該六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已足使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無礙,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礙其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已臨寬六公尺巷道可與公路聯絡,對外並非無通路,亦無通行困難,即非袋地等情,應非虛情,自可採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因之,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情形應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包括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之袋地)以及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學說上之準袋地)之情形。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礙其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可興建工業廠房之工業區土地,自以興建工業廠房,較符土地之通常利用,而計劃將原設在編屬住宅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四巷六一號之譽力公司,遷往上開土地設立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工廠類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因認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道路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建築師繪製之建物配置圖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三五頁;本院卷第六九頁);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縱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有其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惟其土地如何供工業為主要使用範圍,該土地之所有人非無使用上之彈性選擇,以達「通常」土地使用之目的;查上訴人既計劃將其原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四巷六一號之譽力公司,遷往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設立廠房,衡諸一般常理,應已事先瞭解並評估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展遠景;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七-一七頁),顯見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土地之前,理已知悉該筆土地東邊現存已有一條私設寬約六公尺巷道可通達外面十五米道路,有不敷上訴人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之法令限制之虞,上訴人既已明知上情,仍承買該筆土地,復不以合於該筆土地現狀為通常合理之方法使用,捨可資使用並符合一般通行寬度之現有六公尺寬之巷道不由,執意以興建工業廠房為由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已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已逾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再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旨在闡明主張袋地之通行,須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性,而非以應符合袋地興建房屋為本旨;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以興建工業廠房,較符土地之通常利用云云,要無可取。何況,上訴人主張工廠類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工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屬該編第五章所定「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之範圍,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之「其他建築物」,係指同條第一款以外之其他「特定」建築物而言,並非「一般」建築物通常之使用上所應具備;又所謂「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二款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㈡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㈢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三四0之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亦不足認符合上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巷道,而能具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臨接「道路」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上開規定,以其興建工廠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因認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第九四-九六頁),並不足為其確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理由,即不符合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性。

(三)況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既有勝利路一五0巷二弄及一弄之六公尺寬之私設通路連接通行至十五公尺寬之勝利路,該私設通路之寬度足可供一般車輛會車及迴轉,並已為兩旁住戶通行出入使用,足已使上訴人所有之該筆地發揮經濟效用,並非必須通過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始有經濟之利用價值,則依一般合理使用土地之通常情況,該六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已足使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無礙,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礙其通常之使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通行該私設通路有何受阻礙或實際困難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已臨六公尺私設通路可與公路聯絡,對外並非無通路,亦無通行困難,自難認係袋地;是以上訴人徒以與袋地通行無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工廠類之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而主張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地段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始符合其土地之通常利用云云,要難認為有據。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均在闡釋袋地通行應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性,並不足以推翻前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之本旨;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均不足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欲興建工廠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認有通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三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面寬八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是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三四0之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其進而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及㈡被上訴人忠典公司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亦非正當,並無准許之理由;而其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就前開適宜為假執行之其餘請求部分,既難准許,則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就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未另行敍明該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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