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係國小畢業生,然確實任職於順誠工程行,擔任橋樑鋼條鐵工高級 焊接技師,又因所擔任者係粗重之焊接工作,與一般焊接工作不同,其危險 性特別高,須有長期之黑手實務經驗,方能勝任,亦因此其薪資亦特別高, 依一般情形,日薪為三千元,在趕工而完全不休息時,一個月理應高達九萬 元,惟又不得不作適當之休息,以防意外,故均以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薪為 七萬五千元,故每月固定薪資七萬五千元,因工作危險性甚高,如果身上稍 微有傷的話就無法工作,有上開工程行所出具留職停薪六個月(自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之證明書、幾等於公文書之申報國稅局僅付半 年薪之扣繳憑單及工程行負責人廖清水之證言筆錄可稽。是上訴人對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因受傷而發生短領六個月薪資共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已依 前項所述舉證證明屬實有案。且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爭訟(八十八年八月)之 前一年,就預先作假以虛構扣繳憑單,且亦唯有由上訴人之僱用人作證,才 最切實而客觀,奈原審法院於調查證人時,因問不出證人有何偽證,且無視 於證人所證:「如果身上稍微有傷的話,就無法工作」等證明工作危險性甚 高之證言,而一味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其實不然)及證人廖清水係上訴 人之僱主,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等語,一筆帶過,並反過來指責上訴人未負 舉證責任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全部請求,殊難令人折服。 (二)況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多處之擦傷外,更有右胸紅腫挫傷,因傷及內傷 相當嚴重,當時始有需由林永豐、李進萬等人載送上訴人就醫之情事,而且 上訴人確亦因此留職停薪六個月未領薪水,更與扣繳憑單所載相符,自堪採 信,否則上訴人至愚亦無任令薪水不領,而與被上訴人週旋爭訟之理。再查 上訴人所擔任者為高級焊接工作,每月薪資七萬五千元,且因受傷六個月無 法工作所受精神打擊至大,乃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五 萬元,並不過分,比起被上訴人丙○○係從事褓姆工作,月入僅一萬八千元 ,於其與本件同一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項 ,鈞院竟判准賠償丙○○高達十三萬元一節(參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六十八號),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相當,奈原審法院竟僅判准賠償上 訴人五千元,殊令心寒,自無可維持。 (三)末查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等如何確實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未另行調查 ,徒引既有之刑事判決書,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乙○○並未傷害上訴人云者, 顯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殊無可採,應請重新調查認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伊 六月無法工作,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相當可令人堅信之證據資料,且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不過是右臉頰擦傷2×1公分、右胸紅腫挫傷2×2公分、左手 第4、5指擦傷2×1公分、1‧5×1公分之輕微傷勢,何以會六月無法 工作,實令人匪夷所思。 (二)依經驗法則而論,人體紅腫、擦傷,了不起三、五天即可痊癒,上訴人企圖 以其名義為僱主實際為合夥人之廖清水之證言,證明上訴人六個月無法工作 來矇蔽,並不可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件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一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刑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潘林「系」之正確姓名應為潘林「糸」,有其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附),並經上訴人請求更正(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自應列其正確姓名潘 林「糸」為被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 縣口湖鄉湖口村二三三號前,因清洗陽台將水噴及上訴人之汽車,而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詎被上訴人丙○○竟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乙○○以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意 ,由被上訴人丙○○持木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二×一公分、 右胸紅腫挫傷二×二公分、左手第四、五指擦傷二×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之 傷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無 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丙○○應賠償上訴人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因清洗住宅陽台時不慎將污水噴到上訴人之旅行 車,無端遭受上訴人口出穢言辱罵,一時氣憤回罵,反遭上訴人之父恐嚇要打死 ,而由上訴人之母抓住被上訴人丙○○,再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分別持磚塊、 木棍毆打,致被上訴人丙○○受傷,幸由被上訴人乙○○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 ,被上訴人丙○○絕無傷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亦未傷害及恐嚇上訴人; 況上訴人受傷極為輕微,痊癒所需時間甚短,毫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且其主張 因前開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 口村二三三號前,因清洗陽台將水噴及上訴人之汽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致上訴人受右臉頰擦傷二×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二公分、左手第四、第五 指擦傷二×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於告訴被上訴人涉嫌 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參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一五八號刑案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上訴人於 原審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傷單與事實不符(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惟並未舉出 有何不符之實證,且在本院又援引上訴人上開傷情而主張【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答辯狀〕所載】,顯已不爭執上訴人前揭受傷情節,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伊,自應連帶賠償伊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二三 三號宅前,因清洗二樓陽台,不慎將水噴及上訴人之汽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 爭執,丙○○竟持拖把柄朝上訴人頭部及身體毆打數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嫌傷害刑事案件時指陳明確,並 經目擊證人李進萬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實在卷(參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刑案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 ,足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丙○○毆傷乙節並非虛情,此為原審法院及本院 刑事庭所同認,因而以被上訴人丙○○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二十日(准予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原審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七、四六 -四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丙○○ 空言主張證人李進萬之證詞不實,並否認前開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與被上訴人丙○○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傷害上訴 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林永 豐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而 證人李進萬雖於警訊時證稱:「‧‧‧有位男人出來,就喊說『讓他死』就與 那位婦女一起往前追‧‧‧」等語,惟綜觀其證述稱:「當時我從客廳走到外 面,站在甲○○(即上訴人)住宅鐵門下,看見一位婦女拿著托把向甲○○身 體頭部一直打,甲○○就往西邊跑,那位婦女就一直喊叫,這時候有位男人出 來,就喊說『讓他死』就與那位婦女一起往前追,結果那位婦女就自己跌倒在 地,自行起來,由那位男(人)扶著,就自行返家。」等語〔參見前開刑案警 訊卷附詢問(調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丙○○傷害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乙 ○○並未在場,顯見證人李進萬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傷害上訴人之意思聯絡。何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乙○○涉嫌恐嚇及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乙○○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足佐,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不足 以拘束本院,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有何 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則其空言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所 共同傷害云云,自非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傷害伊乙節,既非可信,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 據;又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既係被上訴人丙○○所毆打,則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在順誠工程行擔任橋樑鋼條焊接高級技術工,每月 薪資為七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致受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五萬元等情, 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留職停薪證明書》(參 見原審卷第一0、四二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度固曾申報四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中區國稅北港資第八九000九六三三號函送之上 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三 二頁),稽其申報薪資金額,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載之薪資所得相同,應係本於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申報,然上訴人 並未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有原審卷附該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中區國稅北港徵第八八00 一一六二八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依開立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順誠工程行負責人廖清水於原審雖證稱:「我們每月七萬五千元。」,但另 稱:「我們是依據每個工程所作的進度,所得我們六個人平分。」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八五頁),與上訴人主張依一般情形,日薪為三千元,在趕工而完全 不休息時,一個月理應高達九萬元,惟又不得不作適當之休息,以防意外,故 均以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薪為七萬五千元,故每月固定薪資七萬五千元等情不 符【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準備書狀〕所載】,足見證人廖清水所為上開證言 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七萬五千元,則其開立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所列上訴人薪資所得,乃係臨訟所製作,縱經上訴人據以申報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月薪確為七萬五千元;再者,證人 廖清水雖又證稱:「因為我們身上如果有一點傷的話就無法工作,我們都要出 勞力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並未能同時舉出確實有因微傷即 無法工作之理論或實際個案佐證,且焊接工作既需付出勞力,則偶有微傷乃在 所難免,事實上已無因微傷即無法從事焊接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僅受右臉頰 擦傷二×一公分、右胸紅腫挫傷二×二公分、左手第四、第五指擦傷二×一公 分、一‧五×一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前台灣省立)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稍事處理並驗傷後,於 同日上午十時即離開,有朴子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朴醫歷字第四一一 九號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表(影本)足佐(參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八頁),再依 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關於〔推定醫治之需要日 數〕欄亦載:「約需壹星期」等語,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後繼續就診醫治之紀 錄,足見其傷情輕微,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造成內傷,相當嚴重云云,當 非實情,衡情並無礙於所從事之焊接工作,顯見證人廖清水所為上開證詞乃在 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要難認為實情,則其開立之前開《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 :「茲甲○○擔任本行技師,每月薪資‧‧‧柒萬伍仟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暫 予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予以留職停薪。」等語,亦 非實情,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確實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確 實之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受傷,致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損四十五萬元,徒以已 無從認屬實情之證人廖清水之證詞及其所開立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及《留職停薪證明書》,而認其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損四十五萬 元云云,自不足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 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 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舊法,即現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致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損四十五萬元云云 ,既不足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五 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丙○○毆打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並前往醫院診療,則其主張精神受有痛苦,並無違乎常情;經斟酌兩造係鄰居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為其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六 頁),係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亦為前開刑案卷所載明,受傷時為三十五 歲之年齡,所受前開傷害輕微,並無後續之診療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程度 不大;而被上訴人丙○○不識字,從事褓姆工作,月薪為一萬八千元,亦經其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六、六四頁);上訴人名下有三筆土地及一棟房屋 ,而被上訴人丙○○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中區國稅北港資第八九000九六三三號函送之兩造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三、三五頁),並兩造之身分 及社會地位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以五千元賠償上訴人,已足彌補上訴 人因本件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徒以並非實情之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 ,並援引被上訴人丙○○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准之金額,而請求被上訴 人丙○○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三十五萬元,就超過五千元部分,自非適當, 要無准許之理由。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並非有據;而其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亦難認為有據; 至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金為五千元,逾五千元 之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非正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丙○○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 人丙○○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五千元,及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請求被上訴 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部分,均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 棄,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僅為五千元,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為 七九五、000元,均未逾一百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