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祈 福 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 ○ 兼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給付 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 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九分之 二,被上訴人丁○○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僱 傭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前,並無先為給付報酬 之義務,申言之自應先提供勞務始謂合法。茲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經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號判決契約 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本於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即有服勞務之義務,始得請求工資 報酬。查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至上訴人工廠處所服勞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上訴人當時均敞開工廠大門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法之 處,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被上訴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請求報酬」云云,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再者,所謂「工 資是否照發,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故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係 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等語,並未說明法令依據何在, 蓋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僅認定兩造僱傭契約係存在,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等 有無無故曠工及洩漏技術上營業秘密,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該僱傭契約應服勞 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若認當時契約仍存在,即應至上訴人工廠服務,且就其服 勞務,上訴人並未加以任何阻礙,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觀之,顯難謂 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丁○○、乙○○既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被上訴人甲○○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今均未到上訴人工廠上班 服勞務,亦未依規定請假,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 ,即無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之權利。 (二)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薪資,則依据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受僱用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及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因未到上訴人公司工作 ,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工作所獲得之利益,均應予扣除。 (三)被上訴人乙○○依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且依勞工保險局函乙○○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 元,應為八十六年度陳某當時依勞動所得之利益,且一般有低報情形,減少保 費,目前成年男子有技術之勞工實際所得應高於此數(其向上訴人主張月薪三 萬一千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上開勞動法條明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之乙○○應 扣除之利益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即 175070+18300×2);丁○○依其 所得申報八十五年間所得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加上八十六年一、二月 所得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應予扣除;甲○○部分八十六年度所得申報為十 八萬九千元,而八十六年一、二月尚有所得三萬一千五百元,亦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所得申報書、丁○○ 八十五年度所得申報書、丁○○八十六年度所得申報書、甲○○八十六年度所 得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丁○○ 、甲○○二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月投保薪資。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經被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 字第二四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號判決可稽。雙方既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義務;亦即在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工資前,應 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雖發函給被上訴人 ,通知渠等於「文到之日起速至公司上班」等語,然此種通知並未定相當期日 ,應非合法。審酌被上訴人等既被非法解僱,在雙方未回復勞動契約前,被上 訴人應無上班之義務。且上訴人始終拒付未付之工資,則被上訴人亦無履行勞 動契約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或三月十一日起未 請求,屬於曠工云云,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 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減省費用 或有在他處取得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縱有在他處工作取得薪資或報酬,亦 非所獲「利益」;否則,上訴人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付工資,又不准被上 訴人在他處工作,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將如何維生?足證上訴人主張應將向他 處所取得之利益扣除,洵屬不當。 (三)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技術上營業秘密之情,因被上訴人所從事 之勞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而上訴人之產品並無專利權,被上訴人何來 洩漏技術上或營業秘密可言?其之抗辯應為子虛。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和解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丁○○、甲○○二人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度之月投保薪資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渠等原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因上訴人先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日非法終止與被上訴人甲○○之勞動契約,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非法終 止被上訴人乙○○及丁○○之勞動契約;嗣經渠等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已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勞 上字第三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法上訴人自 應給付工資。茲因被上訴人等人被終止勞動契約後,其中被上訴人乙○○、丁○ ○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未領薪 資。而被上訴人乙○○未終止契約前,每月底薪三萬一千元,丁○○每月底薪二 萬七千元,甲○○則每月底薪三萬元。被上訴人等暫時請求自被終止契約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之薪資;因之被上訴人乙○○可請求十九個月薪資共計五十八萬 九千元,被上訴人丁○○亦可請求十九個月共計五十一萬三千元,至被上訴人甲 ○○則可請求二十一個月共計六十三萬元。爰本於僱傭契約作用之勞務報酬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八萬九千元、被 上訴人丁○○五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甲○○六十三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乙○○五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丁○○五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 甲○○六十三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三十萬零七百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二 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二十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及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 ○○、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其餘之上訴。後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等敗訴即被上訴人乙○ ○為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丁○○為三十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甲○○ 為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判決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本於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即有服勞務之義務,始得請求工資報酬。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至上 訴人工廠處所服勞務,且上訴人當時均敞開工廠大門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並無任 何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又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僅認定兩造僱傭契約係存在, 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等有無無故曠工及洩漏技術上營業秘密,惟並未免除被上訴 人依該僱傭契約應服勞務之義務,且上訴人就其服勞務並未加以任何阻礙,顯難 謂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等既未依規定請假,即無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之 權利。至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薪資,則被上訴人因 未到上訴人公司工作,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工作所獲得之利益,均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 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 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 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 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判例參照);亦即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均係以提供勞務之契約,惟僱傭契約之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使用從屬關係,亦即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應受僱用人之指 揮、監督,且其勞務之供給及受領有其專屬性,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 人代服勞務或為第三人服勞務;且受僱人受領之報酬乃勞務供給之一定代價,與 工作完成無關。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 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 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非法終止與其與被上訴人甲○○ 之勞動契約,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非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乙○○、丁○○之勞 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等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經原審 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等 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及本院八十六 年勞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至十 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屬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等另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工資;因 被上訴人等人被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乙○○、丁○○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起,被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未領薪資;而被上訴人乙○○ 未終止契約前,每月底薪三萬一千元,丁○○每月底薪二萬七千元,甲○○則每 月底薪三萬元;渠等暫時請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止,因之被上訴人乙○○可請 求十九個月薪資共計五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丁○○亦可請求十九個月共計五 十一萬三千元,至被上訴人甲○○則可請求二十一個月共計六十三萬元之事實, 固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上訴人公司 之薪資袋三個為證;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 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之前揭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⑵若仍然存在,則 被上訴人等得請求工資報酬之始迄期間及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前雖曾經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甲○ ○之勞動契約,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丁○○間之勞 動契約;惟此已經被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另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判 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雖因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然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前揭之勞動契 約既經判決確認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行為,尚於法無據,並 不生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效力,當認自上訴人非法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 時起,其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殆無疑義。而 按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時,就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其工資是否照發乙 事,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而斷;換言之,雇主若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係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而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則於非法解 僱爭議期間,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仍得請求報酬,亦即雇主仍應照發 工資。因之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工 資等語,尚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於該期間並未為任何勞務之 給付,致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於前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確 定後,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三人應 於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速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而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收到上訴人表示通知渠等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存證信函,且其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回覆上訴人公司謂俟 領得全額工資後,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旨意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郵局東城支局第四十一、 四十號存證信函共三張、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二張及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律師函 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一及五十五 至五十六頁),且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上訴人既於前揭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即以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回任原職 繼續工作,當認自被上訴人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之時起,上訴人前因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已因之中斷 而不存在,亦無疑義。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凗其成立要件; 亦即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係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 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亦即受僱人供給一定 之勞務與僱用人因受僱人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間乃互為對價之關係,因之須 受僱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後,僱用人始有因受僱人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之義務;易言之,工資即勞力之報酬,亦勞力所得,為勞力之對價;而本件被 上訴人等並未於收受上訴人之通知後返回上訴人公司提供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勞務,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有關僱傭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約定之勞務前 ,當無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等如欲請求其後之報酬,自應先提 供勞務,始謂合法。因此被上訴人等請求自受前揭通知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工資報酬,尚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 :上訴人之通知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且其始終拒付未付之工資,被上訴人自 無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云云,然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之判決確定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以察,其乃通知被上訴人等應於文 到之日起速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共三張在卷可參,並無有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未給付判決確定 前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經核乃係上訴人給付工資遲 延,被上訴人應如何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前欠工資報酬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等 於此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該部分工資報酬者,本屬二事,互不相干;被上訴人 等將之混為一談,並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尚有誤會;此外其又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拒其繼續履行提供勞務之情形;因之其此部分之抗 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經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其中被上訴人乙○○、丁 ○○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未 自上訴人公司處領得薪資;而被上訴人乙○○於未終止契約前,每月底薪為三 萬一千元,丁○○每月底薪為二萬七千元,甲○○則每月底薪為三萬元之事實 ,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上訴人公 司之薪資袋三個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而依前揭說明,本 件被上訴人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之期 間,厥為自渠等遭上訴人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之時起至受通知返 回上訴人公司繼續上班之日止;則依此核計,於此一期間被上訴人等之工資報 酬為:⑴被上訴人乙○○每月底薪為三萬一千元,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有九個月又二十一日,其可請求之工資為三十萬 零七百元(即 31000×9+﹝31000÷30﹞×21=30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被上訴人丁○○每月底薪為二萬七千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有九個月又二十一日,其可請求之工資為二十六萬 一千九百元(即 27000×9+﹝27000÷30﹞×21=261900)。⑶被上訴人甲○ ○每月底薪為三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共有十一個月又十日,其可請求之工資為三十四萬元(即30000×11+﹝30000 ÷30﹞×10=340000);自無疑義。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固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用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自遭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時起至受通知返回上訴人公司繼續上班之日止期間內,其中被上訴人乙 ○○依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所得為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至其於八十六年 度雖未以其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其配偶劉英敏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乙○○固有申報於該年度之所得為六千一百九十元, 惟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乙○○於臺南縣仁德鄉農會之利息所得,自不應予計算其 內,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函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至四 十七、五十頁);則扣除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在上訴人公司 所領取之工資報酬十二萬四千元(即31000×4=124000),被上訴人乙○○於 前揭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報酬自應將其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 資報酬五萬一千零七十元(即 000000-000000=51070)予以扣除。又被上訴 人丁○○依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於八十五年間曾至「永 興祥木業公司」工作,領得薪資報酬四萬九千五百元;再依其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於該年度曾先後至「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 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共領得薪資報酬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此部分雖 無法查知其獲取薪資報酬之期間,惟依比例及誠信原則,應予計算其內),有 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函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五十一頁 );則被上訴人丁○○於前揭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報酬自應將其不服勞務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資報酬,即八十五年度之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八十六 年度之計一月二十一日之平均工資報酬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總計七萬六千 一百六十一元(即 49500+26661=76161)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甲○○依其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於八十五年間曾至「功英有限公司」 工作,獲得薪資報酬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再依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所載,其於該年度所領得之薪資報酬為十八萬九千元(此部分雖無法查知其 獲取薪資報酬之期間,惟依比例及誠信原則,應予計算其內),有財政部台灣 南區國稅局函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則被上訴 人甲○○於前揭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報酬自應將其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之工資報酬,即八十五年度之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八十六年度之計一 月二十一日平均工資報酬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總計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五 元(即136800+26775=163575)予以扣除。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請 求之工資應將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工資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辯稱:依勞工保險局函,乙○○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應為 八十六年度其當時依勞動所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台灣 南區國稅局函附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察,被上訴人乙○○於 該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至其之所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月薪資為 一萬八千三百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其已陳稱為延續勞保契約所致,以 免因遭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影響其勞保權益所致等語,且此亦合乎目 前社會上之常情,應堪採信,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 等雖援引內政部「非法解僱工人應發給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惟按此 與前開民法得扣除報酬之規定無關,自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不應扣除被上訴 人轉向他處工作所獲得報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資報酬,扣除渠等於同一期間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後 ,其中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即0000 00- 00000=249630);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十八萬五千七百 三十九元(即 000000-00000=185739);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即000000-000000=176425),自均屬有據。 至渠等其餘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乙○○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即0000 00-000000=339370),被上訴人丁○○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即0000 00-000000=327261),被上訴人甲○○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即0000 00-000000=453575),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僱傭契約作用之勞務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給付被上訴 人丁○○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被上訴人 乙○○五萬一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甲 ○○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應予准許部分 ,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 傭契約涉訟者,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 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