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 e 原 告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及醫療費支出等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係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故。而本件情 形與該規定並不相同,復不符合其他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被告主張本件應於刑 事部分確定後,再進行民事之審理云云,即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生產霹靂珠炮從事炮竹加工,並無 視法令規定,將生產之炮竹任意委外包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 許,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炮竹原料,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一○七巷十四 號之一從事炮竹加工包裝時,因他人吸煙而發生爆炸起火,致伊受有臉、軀幹及 四肢燒傷、兩手手指部分截肢遠端指關節僵硬攣縮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即① 醫藥費二十萬元、②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③不能工作損失三百二十七萬 六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係遭誣陷,已提出刑事告訴;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責 任可言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雲林縣 台西鄉○○村○○路一六五號後方農舍生產炮竹(霹靂珠炮炮丸),從事炮竹加 工,並僱請訴外人林黃月霞在上址工作,因從事炮竹加工有厚利可圖,同年十月 十七日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炮竹加工,疏未注意炮竹屬爆炸性物質容 易引起危害,應注意要在符合安全衛生設備並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之場所加工, 俾免造成危害,竟將其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 分許,原告以被告丙○○所生產之炮竹,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一0七巷 十四號從事包裝時,因訴外人張慶常之吸用香煙煙蒂灰燼不慎引燃包裝之炮竹, 造成爆炸起火,造成原告甲○○為火燒傷,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右手 第四、五指近端指節截肢、左手第二至五指遠端指關節完全僵硬攣縮不能回復之 傷害;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重傷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 期一年二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 號丙○○過失致死等刑事全卷(含雲林地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號、八十八偵 字第三○八九、三五四五、四四六五號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伊係遭誣陷,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於:⑴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雖因從事炮竹加工,為警查獲,但未僱 用林黃月霞,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從事炮竹加工,亦未提供炮竹材 料予甲○○及隔鄰張生地加工,或委由周阿麗找人代工云云(見雲林地檢八十八 年相字第八○號相驗卷第七一頁)。⑵刑事第一審辯稱:先稱伊於八十七年三、 四月間出資五十萬元,與林黃月霞投資三十萬元並提供場地出租,合夥從事炮竹 加工,由伊製成霹靂炮丸,林黃月霞將炮丸攜交其自行接洽之代工家庭進行包裝 工作,賺取代工費差額每箱五十元,並按投資之比例分配結算盈餘,迄警查獲止 ,伊經警取締後即改做零工,未再做炮竹加工;在工廠內的物品被警查扣,在林 黃月霞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全被其獨吞,再交由其妹周阿麗,再分 配至乙○○等人,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 案件,確實與伊無涉云云(雲林地院訴字卷第九九至一○○頁)。嗣稱:伊於八 十七年三、四月間,承租林黃月霞家中廢棄豬舍,先幫廠商提供大型煙火半成品 之球狀物外貼上牛皮紙片做代工,伊與家人及林黃月霞等一起加工,每個二元, 如件數不多,仍以每日最低工資九百元計算,所以會按日轉付給林黃月霞工資; 嗣於同年六、七月間,再找到台西鄉○○村○○路一六五號後方農舍,購置機器 、原料,伊負責製作霹靂炮丸,炮丸風乾後由林黃月霞夫妻負責運回包裝,再交 由周阿麗轉包給吳鳳嬌等人,伊非負責包裝,不會送貨至吳鳳嬌等人家中云云( 見同上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⑶嗣在本院刑事庭辯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 ,伊與林黃月霞合夥作炮竹加工,並非僱用,同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就未 再做炮竹加工,並向李文昌租地開始養小雞,嗣雞被偷,就沒有再養,本件炮竹 加工爆炸起火時,伊在養雞,完全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一號刑卷第五九、六三頁)。前後所述不同,尚難採信。且被告於原 審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警取締後,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改做零工 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以後,伊就沒有再做炮竹 加工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李文昌租地開始養小雞五、六百隻,養了三、 四個月云云,從被告以上所述觀之,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非法製造炮 竹後,或稱改做零工過生活,或稱租地養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則被告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以後,伊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乙節,顯難採信 。雖證人李文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附合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伊租地 養雞,養了三、四個月被偷,就沒有養了等語。然被告供稱:養雞場有時是伊在 照顧,有時伊太太在那邊照顧,晚上沒有住在養雞場等語,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有向李文昌租地養雞,然被告既未全程在養雞場照顧,並非不能另外從事 炮竹加工製造業務,是證人李文昌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前述被告丙○○僱請訴外人林黃月霞生產霹靂珠炮,因有厚利可圖,雖曾為警查 獲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炮竹加工,疏未依規定在符合安全衛生設備並經勞動機 構檢查合格之場所加工,而將其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嗣原告從事包裝時,因訴 外人張慶常之吸用香煙,煙蒂灰燼不慎引燃包裝之炮竹,造成爆炸起火,發生本 件事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新登、乙○○、甲○○等人在刑事偵審中陳述綦明 ;而肇生火災事故,係因霹靂炮丸閃燃引起等情,亦經證人謝慶重即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消防小隊長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 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在被警查獲時,僅在豬舍被查獲之機器設備原料被查扣,其 交由林黃月霞風乾之炮丸待包裝半成品未被查扣,則再轉交原告甲○○加工之炮 竹,自可認係由被告丙○○生產提供。況由⑴證人林黃月霞證稱:伊有介紹周阿 麗給丙○○認識,是老闆丙○○載去給周阿麗代工,伊都在工廠上班,有時下雨 天伊先生林榮仁載伊下班,順便幫丙○○將炮竹加工原料載到周阿麗處,有無載 到別處不知道,林榮仁所載的炮竹是丙○○要他載的,伊當時在丙○○工廠上班 ,沒有與他合夥,炮竹發生爆炸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有去上班等語( 見刑訴字卷第五八、五九頁)。⑵證人林榮仁即林黃月霞配偶證稱:認識丙○○ ,不是很熟,林黃月霞在丙○○那裡上班,不是合夥,前後上班四、五個月,因 下雨天載太太,順便幫老闆載炮竹,是老闆太太要伊載的,伊載到周阿麗那裡, 前後可能載二次,不太記得等語(見刑訴字卷第一一一頁)。⑶證人周阿麗證稱 :加工的炮竹是林黃月霞說他老闆趕工,缺人手,問伊要不要做代工,所以伊答 應做,炮竹是丙○○送來的,丙○○要伊們趕工,說一天三百元,作沒有幾天, 尚未領到錢,是加工炮竹包裝,有中包、小包,炮竹是圓形的等語(法官再問: 炮竹是何人送去的?)答以大部分是丙○○,林榮仁記得有一次載他太太下班, 順便代他老闆送過去,伊問他為何是你送,他說太太身體不好,順便送來等語( 見刑訴字卷第一一○頁)。證人周阿麗嗣於本院刑庭調查時證稱:炮竹是丙○○ 載來給伊加工的,林黃月霞沒有載炮竹來加工,林黃月霞是受僱在丙○○工廠工 作,有次林榮仁載太太林黃月霞要回來,丙○○沒有空載炮竹,就叫林榮仁順路 載炮竹來給伊加工,伊加工的錢是要向丙○○領,但還未領到工資等語(見刑上 訴字卷第九六、九七頁)。⑷證人吳鳳嬌證稱:伊有做炮竹代工,時有時無,在 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左右開始做,前後只做半個月,炮竹是到周阿麗處拿,是何人 送來不清礎,工資是以天數計算,如速度快,工資比較高,每天約三、四百元, 工資還未領到,炮竹原料是老闆送到周阿麗處,老闆何人沒有看到等語(見刑訴 字卷第八一頁)。⑸證人張生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有看到 被告載炮竹到周阿麗處,有看過二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看到,伊家裡有做炮 竹加工,炮竹是向周阿麗處拿的,是伊等看到有人做代工,去問去拿的,工資剛 開始以一天三、四百元的價格,看個人速度,實際上也未領到錢,工資是周阿麗 跟伊說的等語(法官再問:周阿麗的炮竹如何來的?)答以有時過去有看到丙○ ○載運炮竹過來,是用箱型車載運,伊本來不認識周阿麗,也不認識林黃月霞、 林榮仁等語;證人許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稱其不知丙○○與林黃月霞有無合夥 ,他們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某處農舍從事炮竹加工,約一、二天去一次,有看 到林黃月霞在場,不知他們有無合夥的事‧‧‧‧丙○○被查獲之後,有無繼續 在做炮竹加工,就不知道了,‧‧‧在農舍有看到林黃月霞及看到他有載原料出 去加工,一般載貨是林黃月霞的丈夫,是他丈夫常來載貨等語(見刑訴字卷八二 、八三頁)。⑹綜合證人林黃月霞、林榮仁、周阿麗、張生地右列證詞,可見送 到周阿麗處之炮竹,確係被告丙○○所生產無訛。至證人許閣固證以有見過林榮 仁、林黃月霞送炮竹代工,惟彼等究為自己送貨、抑或受被告丙○○之託送貨, 其並不知情,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空言否認上 情,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查獲後,即未再從事炮竹工作等情,實無 足取。 ㈢證人張生地、吳鳳嬌雖於警訊或偵查中稱:伊包裝之炮竹是周阿麗所有、或稱炮 竹是從周阿麗家取得等語,然從前揭證人林黃月霞、林榮仁、周阿麗、張生地之 證詞,可見送到周阿麗處之炮竹,確係被告丙○○無訛,則證人張生地、吳鳳嬌 為了包裝賺取工資,就近至周阿麗住處拿取被告存放之待包裝炮竹,幫周阿麗快 速完成為被告包裝炮竹之工作,要屬當然,是證人張生地、吳鳳嬌雖於警訊或偵 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慶重於偵查中指稱霹靂炮是周阿麗轉給張生地等人加 工等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甲○○於警訊時雖稱:炮竹是向林 榮仁拿的云云;於偵查中另稱:材料是林榮仁載來給伊加工的云云;於原審又另 稱:是林黃月霞交炮竹給伊加工云云,前後所稱包裝之炮竹取得來自林榮仁、林 黃月霞夫妻,然其查明來源後,已原審指陳:之後才知道爆竹公司是丙○○經營 的,是丙○○交給林黃月霞,林黃月霞再交給伊包裝,之前不認識丙○○等語在 卷;參之林黃月霞受僱於被告工作,偶有幫被告送包裝用炮竹,已如前述,則告 訴人甲○○在原不知炮竹來源情況下,而僅稱其加工包裝之炮竹取自林榮仁、林 黃月霞夫妻,並不能以之即認定本案之加工包裝之炮竹非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刑庭固辯稱林黃月霞有投資三十萬元,其出資五十萬元,合夥製作炮竹, 證人許閣知情,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取締後就沒有再從事炮竹加工,查扣外原放 置在林黃月霞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之貨,全被林黃月霞侵吞,是林 黃月霞一直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交由其妹周阿麗,再分配至乙 ○○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事件,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已為證人林黃月霞在刑事審判時堅決否認,而證人許閣在刑事自承並不知林黃 月霞有無合夥情事,亦不知被告丙○○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是否繼續經 營炮竹工作,已如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合夥資金證明以供法 院調查,所辯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再者,製造炮竹有其專業知識,並無證 據證明林黃月霞具有此等專業技能,且炮竹之加工製造,亦有其管銷門路,若未 有適當之客戶基礎,尚無法為適當之銷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丙○○上揭 所辯,並無證據佐參,且違常情,洵無足取。又每年十一、二月至翌年二月間, 適值春節及元宵旺季,對炮竹製造業而言,乃最大之商機,亦即最有賺錢之機會 ,被告前從事炮竹製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 被告坦承查獲之炮竹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為其所有,並未言及他人有與被告合夥 從事製造炮竹之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秩字第六四 號裁定處罰鍰三萬元,此有該裁定書、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紀錄等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其既有專業製造技能及行銷管道,互核與 證人林黃月霞、林榮仁、周阿麗、張生地等人,指證係被告丙○○為該炮竹業者 之老闆等情吻合,參以時值旺季時節,堪認被告丙○○在被警查獲後,仍繼續經 營炮竹工作。至證人蔡正宏於刑事原審固證稱訴外人林黃月霞夫妻到工廠載炮竹 出去代工等語。證人李錦雲即被告丙○○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夫妻在八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以前做炮竹,林黃月霞送出去代工,按件或依日計算發薪水給林黃月 霞,有買機器從事霹靂炮,做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做好的霹靂炮 丸是由林黃月霞、林榮仁載出去代工,與林黃月霞合夥,沒有資金證明等語。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以前,確實是自製霹靂 炮丸,至於包裝之工作,確實是由林黃月霞負責接洽代工。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亦 爭執是否與訴外人林黃月霞合夥,不爭執有將生產之炮竹交由訴外人林黃月霞外 載找人包裝代工。訴外人林黃月霞曾受僱於伊任工人,顯可認定被告明知林黃月 霞無合格之炮竹工作場所,仍委請找人代工包裝。 五、按雇主不得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爆竹煙 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從事炮竹工作 ,依炮竹加工屬爆炸性物質,容易引起危害,本應注意加工或包裝之場所,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非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不得從事炮竹加工, 並不得任意將炮竹委外包裝,俾免包裝之人,缺乏專業知識,及欠缺專業人員之 注意,而容易造成危害,此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遵行之 情事。詎被告丙○○竟貪圖厚利,疏未注意遵行上揭規定,將生產之炮竹委外包 裝,肇生爆炸事故,致被害人甲○○受有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 分之四十三及手部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上述委外加工炮竹包裝行為,與被害 人甲○○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之上述委外加工炮竹包裝違背法令行為,肇生爆炸事 故致被害人甲○○受傷害,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據,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說明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醫治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其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醫療費用總額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為一 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彰基病 歷字第九○○四○○五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乙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 馬院醫外字第九○○六四三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見卷第九二 至九五、一○七至一三○頁),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損害二十萬元,應屬有據 ,核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查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就臨床診 斷:受有全身百分之四十三之燒傷、臉部佔全臉百分之七五,右手第四、五指近 端指節截肢;其關節活動範圍:右腕屈曲三十五度、伸展八十度,右手第一至五 指及左手第二至五指遠端指關節完全僵硬攣縮、兩側踝關節活動範圍十度;依據 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臉部十級、右手八級、左手九級、下肢七級,綜合殘障等級 六級;鑑定結果:其右手殘廢無功能,左手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四、無法從事勞力 或精細工作,未來恢復潛力差,經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七十,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 二頁),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在百分之七十,堪可認定。 又原告前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在高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月薪一萬五千六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雨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保承 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九 至九十頁)。而原告為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五頁),則自事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其六十歲即一百三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休,尚可工作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於原告主張其原以 加油工為業,月入二萬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此既有工作月薪一萬六千 五百元,本院爰認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 八十七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可信。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後應為三百二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16500*12*《前四十二年22.970484+第四十 三年0.322581*(6+26/30)/12》*70% =198000*(22.970484+0.184588)*70% =0000 000*0.7=0000000】。 從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在三百二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 身百分之四十三、臉部佔全臉百分之七五,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住院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共計五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門診治療,且再行疤痕切除及植皮手術一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彰基病歷字第九○○四○○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 九二頁);又向馬偕紀念醫院求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門診,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住院,次日接受手術治療,行左手背及虎口部位之疤痕放鬆及 全層皮膚移植手術,同月二十四日出院,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於門診 追蹤治療九次,同年十月六日因雙膝膕部位之疤痕攣縮及雙足背慢性潰瘍及右第 四指末端壞死而住院次日行疤痕放鬆及部份皮膚移植,潰瘍切除及右第四指遠端 指節截肢術,於同月十六日出院,同月二十、二十二日返門診接受治療,有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馬院醫外字第九○○六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 七頁),參以原告治療後右手第四、五指近端指節截肢;其關節活動範圍:右腕 屈曲三十五度、伸展八十度,右手第一至五指及左手第二至五指遠端指關節完全 僵硬攣縮、兩側踝關節活動範圍十度等殘廢,迄今仍須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均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渠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不合。 本院爰斟酌原告(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正值二十歲之青春年華,因本件 事故受傷所受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原任職成衣工廠及加油工,無何 恒產;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前曾經營爆竹煙火工廠,無何不動產資料及所得稅 申報資料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區國稽虎尾資第八九○○一五○七二號函附清單乙份、嘉義 縣分局八九年九月四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九○一六二四二號函附清單乙份在 卷可稽(見卷第二三至二四、二六至二九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四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醫療費 二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四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固肇因於被告未依爆竹煙火製造 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雇主不得在該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 竹、煙火加工作業,外包使原告得在經檢查合格之爆竹煙火工廠或製造工作場所 以外場所作業所致。惟原告未加選擇,竟以訪客可任意進出之客廳為其工作場所 ,又在作爆竹加工時,見訪客張慶常吸煙,竟未加以禁止,導致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始符公平,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 0000000*(1-5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 請給付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以在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法 官 高 明 發 ~B法 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