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丙 ○ ○ 黃 芳 滿 丁 ○ ○ 甲 ○ ○ 乙 ○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 被 告 賴瓊燕即茂新企業社 住嘉義市○○路一一五號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黃芳滿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丁○○ 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甲○○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乙○○二十七 萬五千二百十一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因施工品質不良,故同意依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九一號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原審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查:本件所謂受領遲延之狀態與該判決 不同,因該判決係因租佃爭議事件,因租金給付方法及處所認定有爭議,才被 最高法院發回調查,與本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顯不相同,因本件 雙方約定於二個月內完工,且需依台北土木技術公會鑑定報告表各項工程項目 予以修復,被上訴人雖僅以信函表示願來施工,上訴人也表示願意配合,但對 於施工方法請為協商,此並不違背和解內容之精神,因和解時僅約定搬離以便 施工,但搬離並不表示全部遷讓騰空,上訴人之房屋是三層樓房,被上訴人答 應修理門窗漏水部分雖不在和解內容,上訴人並未搬離,且如從三層依次二層 一層既不影響施工,也可使上訴人不用搬遷而達無棲身之所之慘狀,乃被上訴 人名為履行和解,帶二個其公司僱用之工人到場查看,也不會同上訴人,就說 要施工,且如要施工,也應有要舖設之地磚(品牌雖未約定)讓上訴人看一下 ,而被上訴人在履約時既未訂購地磚,其如何施工,按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 最高指導規範,雖規定於民法債編,但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 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否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除債 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否則無法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 公平性,原審以上訴人不為搬遷之協力即認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免為給付之責,此顯違背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地磚稍有瑕疵,被上訴人為負起出賣人責任,在法院成立 和解,同意修復,應於修復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搬遷,以利施工,全部 工程應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之日起二個月內完工,被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上訴人,有和筆錄影本足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隨即於同年八月二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第五三二號通知上訴人丙○○、乙○○,請其接信後七日內搬空屋內 物品,以便施工,有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二號及回執兩張可證(影本附呈原審 卷)。但丙○○、乙○○均拒未搬遷,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等意圖取得 高額賠償金,不但不搬遷,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六人聯名寄來一 封郵政存證信函,要求施工應確定日期,搬遷應協助及回復原狀,門窗漏水部 分協助處理等條件,仍拒不搬空,有郵政存證信函一封為證(影本附呈原審卷 )。被上訴人一再等待並到現場查看,均無搬遷,無法施工。到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被上訴人再以郵政存證信函六一八號通知上訴人黃芳滿、丁○○、甲○ ○,請於接信後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但均無人搬遷,致無法施工 ,有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八號及回執兩張,退回信函一封可證(影本附呈原審 卷,黃芳滿查無此人退回)。其中上訴人黃芳滿、丁○○、乙○○三家有相片 三張可證(附呈原審卷),其餘均緊閉門窗,無法進入拍照。事後得知黃芳滿 早已出售他人,在買受人住進去之前已自行換上花崗石,因此無人收信,也拒 不搬空讓被上訴人修復。 (三)上訴人等故意不配合搬遷,阻撓被上訴人修復,目的在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額 賠償金。被上訴人經營建築業,雇工及購買建材均極容易,既已願在法院和解 ,急欲施工修復,結束紛爭,已預購建材及預請工人,準備施工,有證人陳芳 彬、黃逢時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第七一四號函復上訴人等六人,並再通知於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被 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施工,彼此依誠信原則解決問題,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五張 ,退回信函一張可證(影本附呈原審卷,丙○○故意不收),但上訴人仍一直 不搬空,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均有收到郵局存證信函,且拒不搬遷之 事實,並經上訴人丙○○、丁○○、甲○○及證人鄭西村(上訴人黃芳滿之夫 )、楊木崑(上訴人乙○○之夫)在第一審到庭承認屬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不依和解內容搬遷,阻撓被上訴人施工,實無遲延責任。(四)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修復全部房屋內地磚黑斑,必須上訴人搬遷才能修復,因此 和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修復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搬遷。按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協力,致不能修 復,乃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 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松鶴仙境」,因地磚施工品質不良, 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後, 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依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三三三號鑑定報告表按各項工程項目予以修復,並於二個 月內完工,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理應於和解及判決後,僱請熟練人員依該鑑定之施工方法進行施作,乃 被上訴人不循此途即不提供地磚材質,也不告知施工方法,到場名為修復,實僅 為履行和解內容之借鏡而已,毫無施作之誠意,至八十八年底仍不圖與上訴人協 商解決方案,上訴人為改善居住品質,只好自行施工,如今已全部完成,查本件 和解未能履行,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內容,依鑑定 價格賠償上訴人云云。(原審原告林育文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其並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等故意不配合搬遷,阻撓伊修復,目的在要求伊 給付高額賠償金,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九月七日及十月十九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但上訴人等仍一直不搬空, 致伊無法施工,伊並無遲延責任,上訴人等依和解內容請求賠償金,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松鶴仙境」房屋,因地磚施工品質不 良,經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後,雙方於 訴訟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依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土 技字第八八三0三三三號鑑定報告表按各項工程項目予以修復,並於二個月內完 工,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並未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 筆錄影本一件可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 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未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此項遲延給付責 任,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和解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五三二 號)通知上訴人丙○○、乙○○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及於同年九 月七日,另以存證信函(六一八號)通知上訴人黃芳滿、丁○○、甲○○七日 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一四 號函復上訴人等六人,並再通知於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被上訴人依和解 內容施工,彼此依誠信原則解決問題,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影本附呈原 審卷,丙○○故意不收),惟上訴人均無人搬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十封、退回信函一張為證,並經原審到場之上訴人丙○○ 、丁○○、甲○○及證人鄭西村(上訴人黃芳滿之夫)、楊木崑(上訴人乙○ ○之夫)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前,亦曾委請建材行隨時準備提供 地磚及工頭等候通知施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芳彬、黃逢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 實(以上均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給付之準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搬遷。 (二)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承諾「 施工應確定日期,搬遷應協助及回復原狀,門窗漏水部分協助處理」等條件, 惟前開條件並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事件之和解筆錄中 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加同意拒不搬遷,洵不足採。 況依上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者係地磚及砂漿層,上訴人若不搬遷 ,被上訴人無從施工,因此上訴人先行搬遷,顯為工程施工之所需,縱若上訴 人因居住需要,亦可分層搬遷施工,茲上訴人並未先行搬遷或部份搬遷以供被 上訴人施工,此項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造所成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 容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搬遷以利被上訴人施工之協力義務」,然其等於接獲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均拒不搬遷,致被上訴人無從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完 工,此項責任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和解筆錄,以被 上訴人未於二個月內完成修護地磚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分別賠償上訴人,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