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受罰人:陳秀鈴 右受罰人因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陳秀鈴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同年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核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 ~B2 法官 楊子莊 ~B3 法官 袁靜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