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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J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明「契約書」之真實,否則不得依非實在之契約主張契約權: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審共同上訴人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購買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提出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價金與証峰公司,其買賣虛偽不實,應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且查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因經營不善停止生產,機器均已停置不用,其他債權人每日至証峰公司追討債務,應為被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於此種情況下,是否尚敢以三百萬元之鉅款向頻臨倒閉之証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已非無疑義,更何況如有向証峰公司購買且已付清價金,依常情惟恐機器速運走不及,以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豈有反將付鉅款買得之機器仍置於現場出借出賣人使用,而使債務人有再出售他人或他債權人追償之機會。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社會交易經驗法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

⒉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出賣人乙方蓋法代孫蜀嘉之印章及証峰公司之公司印,均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且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孫蜀嘉已非証峰公司之法代,何以仍蓋用其章?而契約書嗣後又加蓋游東吉及公司印,游東吉於原審稱不知其內容,是翁青山叫他去簽,顯見該「契約書」係倒填日期,與翁青山所為虛偽不實之契約書。

㈡系爭電腦切割機器為上訴人依法購買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⒈查証峰公司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其公司之機器生財設備全部(包括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代物清償抵償債務出賣與上訴人,有代物清償契約可證,並由買賣雙方至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由公證人當場見證訊問雙方當事人知悉契約書內容後飭雙方當事人當場親自簽名,公證人隨之簽名公證,完成認證手續,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認字第一一四七八號認證書可證,契約書容為真正,應無可疑。游東吉既然親自至法院公證處簽名蓋章,已明知公證內容,而於原審竟稱其印章由翁青山代刻,不知公證內容云云,顯非事實,原審以之作為認定公證契約不實在,顯有違誤。

⒉查嘉義市○○路二0四號之一二廠房共有三棟相銜接,証峰公司承租一棟,上訴人承租二棟,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其公司之機器生財設備全部出賣與上訴人即將之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動產所有權,此從被上訴人聲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三五號假處分民事執行時,上訴人在場占有並主張權利可證。

⒊証峰公司於公司登記代表人雖先後為孫蜀嘉、游東吉,實際上負責人為翁青山,而孫蜀嘉、游東吉均是其工廠之工人,被翁青山利用公司人頭負責人,此游東吉於原審已供明。因之証峰公司之營運、資金之操作均由翁青山主掌,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翁青山即以証峰公司經營資金週轉之需為由陸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上訴人以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地向銀行貸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借與証峰公司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以轉帳入翁青山於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與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借與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轉帳入証峰公司帳戶內,共五百七十萬元,有銀行帳戶憑證可證,証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事證明確,而原判決竟認証峰公司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置上開債權憑證物於不問,顯然違誤不當。

⒋上訴人與証峰公司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上訴人提出証峰公司簽發之七張本票,均蓋有証峰公司之公司章,已證明証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縱使上訴人將部分借款交付翁青山但証峰公司已全部承受此債務並交付票據,亦屬証峰公司之債務,至法院公證作成公證書此票據為契約內容之部分,証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東吉代理公司承認此票據債務之存在,顯已非翁青山個人之債務,原判決竟認為是翁青山個人之債務顯然違誤不當。

⒌系爭電腦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所有,為兩造不爭執,証峰公司有權處分該機器,代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証峰公司代表人游東吉所訂立,証峰公司為出賣人,翁青山並非出賣人,認證契約書記載甚明,原審竟謂証峰公司為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云云,顯然違誤不當。

㈢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行為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不受占有之保護云云,認事用法違誤不當,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之電腦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所有,証峰公司有出讓之權利,並非無讓與權利之人,因証峰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已如前述,証峰公司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以抵償欠債,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二九三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係指「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人」,與本件讓與人証峰公司為有讓與權利之人不同,自無所謂善、惡意受讓適用之情事,原判決誤引判決。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証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但機器仍原狀原地置放証峰公司工廠內,無任何標示該機器已出賣他人之事實,亦無任何明顯該機器已非証峰公司所有之表徵,被上訴人縱與証峰公司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僅其二當事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契約關係而已,僅是債之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並不明知証峰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則上訴人與証峰公司成立買賣並取得占有動產,依法自應受前揭民法規定之保護取得所有權,原判決指上訴人惡意取得,顯違事實。

⒊如果被上訴人與証峰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則本件顯然為「雙重買賣」,証峰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與被上訴人後又出賣與上訴人,但系爭機器已由証峰公司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已生物權效力,証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自可另行請求賠償(此見被上訴人與証峰公司之契約書末行已約定),上訴人與証峰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⒋按民事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到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依法實有違誤不當。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合法買受已取得所有權,自無賠償之義務。

⒉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當時僅查封電腦電眼切割機器乙台,當時機器並無作業及運轉,查封時並未記明該機器有無電腦周邊配備、電腦軟硬體,請求調取執行卷查封筆錄及清單,因該機器始終放置於工廠,其間因証峰公司公司倒閉,債權人蜂擁而來,機器周邊設備可能被他債權人取走,被上訴人查封時亦未注意到,而上訴人因當場向法院抗議、爭執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也未注意有無周邊設備,周邊設備之有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⒊系爭機器周邊設備証峰公司已使用發生折舊,原審依新品計算,依法不合。

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

⒈查上訴人向証峰公司購買其廠內機器設備(包括系爭電腦切割機),雙方至法院公證書公證買賣契約(代物清償契約),並將買賣標的物於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為合法成立之買賣,而証峰公司於出賣其廠內設備與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其中之系爭切割機已由被上訴人抵債出賣與被上訴人,系爭切割機置於証峰公司廠內並無任何標示已出賣他人,上訴人毫不知情有出賣之事實,上訴人為善意取得,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確定可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惡意取得,依前揭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但查被上訴人迄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惡意取得」,其主張顯依法無據。

⒊查機器放在証峰公司之廠房內,出賣人是証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東吉及實際負責人翁青山,出賣之機器原地交付,原判決據何認為「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讓與」?原判決顯有違誤不當。

⒋查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係以償還舊債,被上訴人亦同樣以舊債抵償(此從被上訴人承認以持有証峰公司簽發之支票抵價金),証峰公司同樣以機器抵債,何以認定上訴人為惡意而被上訴人非惡意?不得以証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究為翁青山個人之債務或証峰公司之債務,用以認定上訴人惡意取得。基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為「惡意」,依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舉證,法院自不得推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代物清償認證書非真實:認證書僅具形式效力不具實質效力。

⒈借貸關係不實:認證書是載明代物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債務,但在此期間內証峰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是翁青山積欠上訴人債務。

⑴上訴人所提萬通銀行存取款資料記錄與相關事證資料完全無法證明係証峰公司用抵償其對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債務,退一步言,縱使認為翁青山是証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法證明是翁青山對於上訴人抵償此期間之債務。

⑵上訴人曾於偵查庭中自白錢是借給翁青山而不是証峰公司。上訴人借給翁青山的款項存入翁青山帳戶、借給公司的存入公司帳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只證明借給翁青山私人或其他公司,而非借給「証峰公司」。

⑶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才有匯入的是只有匯入翁青山戶頭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這三筆共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萬通銀行嘉義分行撥付轉帳二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均與本案無關,非在上述期間內,與代物清償契約無關。

⑷上訴人前後陳述資金流向矛盾不一,復與上訴人提出之萬通銀行的資金流向書面文件不同,復無證明文件可資為憑。

⒉代物清償認證書附表所附之本票虛偽不實:

⑴支票日期與金額和認證書不符合。本票係未由証峰公司負責人孫蜀嘉或游東吉簽發,而由翁青山蓋印;且本票日期與所對應之匯款日期不符合。

⑵本票未符合票據法法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⒊代物清償認證書附表之証鋒公司資產目錄明細表係將證鋒公司全數資產皆歸上訴人所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亦為其中之一),証鋒公司尚未清算及宣告解散,此動作明顯為脫產行為。

㈡上訴人與無權處分人間未履行動產交付要件,無法取得所有權。

⒈翁青山和游東吉未曾交付動產給甲○○,故無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翁青山和游東吉訂立認證書之後並未回到現場依民法上之交付(物權法上之簡易交付、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以完成民事動產交付之行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物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並無占有及主張權利:翁青山和游東吉並未將系爭物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佔有系爭物可言,縱使其於翁青山逃匿之後私自佔有使用,也是無權佔有,尚無主張所有權之受讓佔有可言。

㈢上訴人無法受善意取得保護:

⒈上訴人無佔有系爭物之事實,即無善意受讓自無善意取得。

⒉既無民法第九四四條佔有保護之推定,舉證責任應落於主張有利於己者,而非由相對人主張其惡意取得。

⑴上訴人於做成代物清償認證書後自始未占有系爭標的物,無法依據民法第九四四條受占有保護之推定,故無善意占有可言。若上訴人主張自己是善意占有,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係因假處分執行而受交付保管,並非因移轉而交付占有,故未移轉所有權,亦無受民法占有規定保護。上訴人不因為假處分保管占有標的物而取得所有權,更不能因此主張善意取得。

⑶上訴人工作地點雖在証峰公司工廠隔壁,上訴人在做成代物清償契約書之前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物,無法適用簡易交付之規定,又未現實交付或約定占有改定,上訴人未履行動產交付要件,無法取得系爭物所有權。

⑷投資者對公司運作瞭解是常態,雖然實際負責人是翁青山,但上訴人是出資四百萬之有限公司股東,還一昧借貸五百三十萬,若謂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情實不合情理。

㈣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之物」,無善意取得可言,係間接故意之惡意取得。

⒈上訴人明知貸與翁青山而非証峰公司,亦知系爭物為游東吉與翁青山侵占所得之物,卻仍與之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可見是惡意取得。

⒉交易人有義務詳察移轉人是否為有權讓與,若知無權讓與而仍受讓之,或認為即使是無權讓與仍不違背本意的收受者,就具有間接故意的惡意取得,絕無善意可言。此從代物清償契約書附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包括系爭物在內)中有他人之『租賃資產』,可見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之物」,上訴人具備間接故意之惡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⒊上訴人是証峰公司出資四百萬之第二大出資大股東,且進出証峰公司頻繁,工作地點在証峰公司工廠隔壁,宣稱証峰公司的業務狀況一概不知是不合情理。與翁青山關係匪淺,明知翁青山是實際負責人的前提下,更有義務注意交易客體是私人所有(他人之物)或証峰公司所有。主張善意取得之前提,須盡到交易注意義務,然非但無且更有間接故意之嫌,怎有善意取得。

⒋甲○○貸與翁青山及証峰公司的金額不是小數額,甲○○能毫不知關心証峰公司營運概況及翁青山動向,顯不合常情。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均無法找到翁青山本人,上訴人竟可以在翁青山漏夜搬家潛逃之翌日和翁某前去法院簽訂認證書,同時認證二年前之債務,謂對公司概況及營運不知情顯不合理。

⒌若真是善意,上訴人無須隱瞞自己是股東身份,甚在原審法官查出其為股東身份後仍否認是股東,更以不知情自己是股東回應,直到法官將公司登記證調出給予上訴人當庭閱覽後才坦認。顯見其身為股東並非完全絲毫不知公司狀況,對於系爭物已經賣給被上訴人更非不知情。

⒎証峰公司全數資產如代物清償契約書附表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全部代物清償給上訴人,但証峰公司債權人無數,為何僅獨惠上訴人。全數資產用以抵債根本是脫產行為,不是單純代物清償,當然無善意可言。

㈤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不受理判決不應作為本案判決依據:

⒈因該判決未詳細調查,誤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無,誤以為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起訴而判決不受理之違背法令,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中,有被廢棄不用可能;且該判決內容未涉及本案實質問題審理。因其判決結果就本案標的物即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部分是為形式的不受理判決,亦即關於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部分,尚未進入實體審查,亦即關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標的物是否出於善意並未審查,故此項刑事判決不應逕自作為上訴人善意取得(不具惡意)之基礎。

⒉關於刑事判決無罪部分,由判決之事實理由可知漏未審酌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萬通銀行存款、提款、轉帳記錄均和「代物清償契約書」中所載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不符,被上訴人已對此刑事判決之重大錯誤提起再審,請詳查,不應將此判決結果遽為上訴人不具惡意、未備侵權行為與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所有物之認定基礎。

⒊刑事判決未針對甲○○提出之存取款條時間質疑及對代物清償契約真實性調查卻逕認為真,更未調查甲○○對於代物清償契約書附表之財產明細表上載明為他人之物的「租賃資產」一併收購,亦即未調查甲○○『明知』「他人之物」仍為代物清償。該刑事判決未對甲○○是否知悉公司事務詳加調查,逕自「推論」甲○○毫不知情,係違反證據法則,蓋有客觀證據事實下,應以證據判斷之,而不應該將法官個人推論與臆測凌駕於證據之上作為判決重要基礎。況更應謹慎小心,罪犯可能將法院甚至訴訟當做犯罪手段,怎能以「上訴人倘係知情贓物,衡情無至公證處認證之理」的推定與臆測而不衡諸客觀情事證據資料以評斷罪嫌之主觀犯意。此瑕疵判決不應作為本案民事判決認定基礎。

㈥系爭物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由証峰公司代表人游東吉簽字並蓋章,已為其所承認,且契約內容無可爭議性,真實性不容懷疑。

⑴証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營業中,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証峰公司原代表人孫蜀嘉變更為游東吉,並未停業;甲○○在刑事審理時亦坦承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後証峰公司才倒閉,故該紙契約書之真實性不容置疑。

⑵基於証峰公司要求方將系爭物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因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購買系爭物之後顧及証峰公司之營業需求而借予之使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此純為顧及証峰公司沒有生產設備可能瀕臨倒閉而給予同業之間的互助仁厚行為。

⑶被上訴人交付証峰公司五十二萬三百一十三元、証峰公司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皇田實業有限公司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介美企業行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優仕企業商行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五紙支票,合計新台幣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以購入系爭標的物,顯見被上訴人是正當買賣,該紙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⑷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上蓋有証峰公司印鑑與証峰公司的公司登記證之印鑑相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有游東吉親筆簽名及其印章游東吉於刑事審理中坦承將系爭物賣與被上訴人,又証峰公司之印鑑,與公司登記證之証峰公司印鑑相同,故契約書之簽名蓋印均為真正,本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訂約前一日証峰公司負責人由孫蜀嘉更易為游東吉,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爭議起見,兼有孫蜀嘉及游東吉之印章及簽名為憑,此舉不因而減損本契約書之真正效力,反而增加其真實性。又証峰公司印章蓋於日期之上,契約書並無倒填日期。

⒉以未到期支票買賣不得逕視為抵債之法律性質,況且是不是抵債與本案無關,重點在買賣資金及流向清楚,在在與上訴人不同。

⑴被上訴人是「購買」系爭物而非「抵債」。支票在未退票之前,就有其價值性和流通性,被上訴人將之交付發票,是代替現金之支付,是購買而非抵債。且出賣人有權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以該紙支票代替買受人的現金交付,既然証峰公司接受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替買受人的現金交付,就無抵債可言,這是一種買賣對價交付之行為,亦為商業實務所常見,更何況交付出賣人的支票中尚有非証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更顯示出此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非如對造所稱之抵債。

⑵被上訴人與証峰公司關於系爭物之買賣以未到期支票交易,此與上訴人不同,絕不是舊債抵償,況且上訴人根本提不出證據證明真有代物清償契約書所載之舊債抵償,而被上訴關於系爭物卻是有憑有據之買賣,而且是經由証峰公司有權受讓,與上訴人經由無權處分之惡意受讓當然不同,系爭物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與証峰公司關於系爭物已經履行動產交付要件,有買賣契約書上佔有改定之約定可茲為證。

⒋系爭物係由有權讓與人(証峰公司及其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踐履動產交付之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㈦上訴人對於系爭物得以原物返還者應以原物返還,無法原物返還者應以金錢賠償之,關於金錢賠償之數額,原審經由專家鑑定人鑑定為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應予適用。

㈧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物,關於此段期間上訴人享有佔有之利益(此絕非善意取得之佔有,而係假處分之保管佔有),應屬不當得利,此乃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對於機器操作使用而獲利。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證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審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含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七年上易二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四號卷)、六二五四、六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二○號、執全字第三三五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購買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下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仍出借予其為營業上占有使用,約定由伊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詎為証峰公司游東吉與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所侵占,未經同意允許上訴人使用,伊乃依約終止使用借貸欲取回時竟遭阻止,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法院在上訴人具結賠償損壞後交由其保管,詎未妥適保管,致其中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設備(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滅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侵占罪之「贓物」,伊得向為現占有人之上訴人請求回復;上訴人與証峰公司、翁青山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代物清償契約雖經法院認證,惟就代物清償的資金流向與轉讓之情形不符,且至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欲取回時仍未為所有權之交付移轉占有,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又電腦周邊配備價額及電腦軟硬體部分無法原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失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無法有效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原起訴請求至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止每月六千元,超過部分經駁回後未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積欠款項五百三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將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讓與伊,伊不知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善意受讓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且有無周邊設備不明且有折舊問題,其請求周邊設備依新品計算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購買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顧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將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出借予証峰公司使用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嗣因証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東吉與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侵占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欲取回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時,為上訴人出面阻止,乃聲請民事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十日到場實施執行,上訴人當場請求保管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書立切結書賠償損壞後,經執行法院命由上訴人保管在案;且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東吉及翁青山確因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經提起公訴,游東吉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為到場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東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二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游東吉侵占等刑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稱:伊不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與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善意受讓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認證書及代物清償契約書、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及交易明細、本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載有:債權人甲○○與債務人翁青山、証峰鋼鐵有限公司間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金錢借貸,上訴人甲○○貸與翁青山、証峰公司本息合計五百三十萬元,証峰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願將機器設備及附屬物件(含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轉讓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為代物清償等語,已據提出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一四七八號認證書及代物清償契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並為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東吉到庭自承有一同前往認證,堪可採信上訴人確與原審共同被告証峰公司及翁青山有簽立代物清償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未因與証峰公司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所有權: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所謂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動產時,非有以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合致將動產交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審陳稱:機器是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交付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同租廠房有三棟,伊租用廠房一棟,証峰公司租用廠房兩棟;機器就放在証峰公司廠房內;五月十一日辦好契約認證書,該日沒用到機器,一直沒去搬動機器,五月十二日有債權人要去搬証峰公司東西,負責人就跑掉了,機器仍放在那裡好幾天沒去用它;嗣並自認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依上訴人之陳述,亦不能認其有受領該機器之意思,故尚難認上訴人已受領証峰公司之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基於「所有權移轉意思」之「交付」。

⒊果若上訴人因與証峰公司代物清償而受讓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以所有權移轉意思之交付,則在上訴人之主觀上應即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到庭,雖提出經法院認證之代物清償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五頁),惟仍自陳因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積欠其五百三十萬元,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借』予使用;「『借』給我時,‧‧‧,我以為是証峰公司的」(見原審卷㈠第十九、二十頁);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到庭辯論時陳稱:「機器是翁青山於五月十一日經由法院公證後『借』給,要我給付他們租金,我不能同意」「(機器)是他(翁青山)交付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嗣並自認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原為孫蜀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變更為游東吉,有証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翁青山並非公司負責人,何能將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交付,亦難認可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再由上訴人之陳述,顯見上訴人之由翁青山受讓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交付,係因使用借貸而受讓交付,並非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既非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之意思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自不發生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受讓問題。

⒋又查証峰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設立登記,董事原為孫蜀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變更為游東吉,上訴人甲○○則自証峰公司設立時,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一千五百萬元出資額中占四百萬元之大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嘉義市政府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五、二六至二九頁),而証峰公司負責人游東吉到庭則陳稱其不知該代物清償契約之內容為何,係翁青山自行以代其刻得之「游東吉」印章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侵占罪偵訊時,對於其自陳之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借款,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乙事,亦陳稱其並不知道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0六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則於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之翌日即已去向不明,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証峰公司負責人游東吉與身為公司大股東之甲○○,對於公司所有財產(包括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轉讓之重大交易事項,竟謂未詳知何以簽立代物清償契約及內容等諸情,顯與一般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有違。況上訴人甲○○既明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原屬伊為大股東之証峰公司所有,怎可能同意為借款人翁青山代償私人債務五百三十萬元,而簽訂代物清償契約,均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原稱因退票無法清償即以証峰公司全部之機器設備及附屬物件抵償,當時未單獨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言明估定價額等語,嗣則稱機器作價估予伊四百七十萬元,不足部分就算了,惟又改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係上訴人公司以六十萬元價格抵償(見原審卷㈠第九五至九七、六九頁),前後不符。原審共同被告翁青山與游東吉因侵占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經提起公訴,游東吉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見上述;又上訴人既明知係翁青山私人借款,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原屬証峰公司所有,竟同意翁青山簽訂以非其所有之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代物清償契約,且為大股東之上訴人及証峰公司負責人游東吉均未詳知簽訂轉讓公司全部財產重要事項之契約緣由及內容等,上訴人復就借款資金及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抵償情形,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則綜上所述諸種客觀情事,在一般交易經驗上,應可認上訴人之受讓占有,應屬惡意。

⒌上訴人未提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係屬借用的,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時及其後於本院均改稱是依代物清償方式取得所有權云云,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均無可採。

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以代交付,而取得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與証峰公司有簽立代物清償契約,並經法院認證,惟未經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故其間之代物清償契約僅係債之標的變更而已,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仍屬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東吉與翁青山已因侵占罪經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即所謂「贓物」,伊自得向占有人即上訴人請求回復該盜贓物云云。然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所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雖遭游東吉及翁青山所侵占,亦非此所謂之「盜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無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之惡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亦不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軟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腦設備價值七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次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定。經查:

㈡上訴人以惡意且無所有意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時加以阻止,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程序經執行法院於同年六月十日在上訴人切結賠償損壞後交由其保管,如前所述。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到庭主張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其中之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設備)業已滅失等情,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設備在其保管中,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滅失乙事,在原審時不為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兩造既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設備於上開時日前之確實滅失時間,自應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起計算。上訴人嗣於本院雖爭執在查封時未注意有無周邊設備云云,但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因借用而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如前所述,其目的當在使用,故在受交付時,應在可使用之完好狀態,若在查封交付保管時,如無週邊設備不能使用,上訴人當可立即表明記明筆錄以明責任,故其在本院始為爭執,尚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受法院交付保管時,即切結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負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號假處分執行卷第六頁反面);又上訴人對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係惡意占有人並為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如前所述,就其所保管之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本應防止其滅失、毀損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就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保管場所即嘉義市○○路二0四之一二號廠房業已閒置無人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竟全日無人看管,或為其他防止喪失、毀損之措施,顯未盡其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電腦設備滅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電腦設備滅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回復請求人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六十萬元買受取得,有証峰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在原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八至八九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中滅失之系爭電腦設備中之電腦周邊配備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電腦軟硬體部分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計有七十二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十至二二頁),並經證人即歐粹實業公司職員游定宸到場結證稱:該電腦設備之電腦連線周邊軟體設備或電腦零件若有損害或滅失,必須購買全新之物件加以補充,市場上並無中古之設備或零件可以購買補充,一定要全套新的設備配用,系爭電腦設備現報價仍為七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與其所購全部價金對比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惡意占有並無所有意思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其中之系爭電腦設備滅失,有回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賠償,又該電腦設備並無中古設備可為補充,均須以全套新品補充,故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腦設備價值七十二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未能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損害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在上訴人甲○○之占用中,被上訴人既不能使用,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均相當於每個月六千元之損害或給付上開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等語(原起訴請求自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期間,原判決僅准此範圍,而駁回逾此期間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當可獲得預期之利益,因上訴人之惡意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致被上訴人不得加以使用,受有損害,此為一般人之經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因未能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所受之損害乙節,自屬有據。次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証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六十萬元買受取得,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以一百一十萬元買受,有上開報價單可稽,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之價值為一百一十萬元,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九項金屬製造設備第三○九二號其他細目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十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証峰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亦以十年計算折舊),則被上訴主張其未能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所受損害之金額,係按該切割機之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所受損害,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每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1,100,000元×0.05=55,000每年損害金額;55,000÷12=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十個月又十八日,按上述每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4,583×(10+18÷30)=48,580,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此範圍內之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者應舉證證明對造受有利益。查本件上訴人甲○○占有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止,均置於原處未加移動,而其工廠係在另棟,則上訴人似尚未利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則何能獲得利益,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是其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能使用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損害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為其所有,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惡意占有回復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嘉義市○○路二○四之一二號廠房內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不包括系爭電腦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均有理由,應併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就給付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同意返還系爭電腦電眼切割機,惟其係以不必賠償金錢為條件,故只可認為其為和解條件之提出,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明之認諾。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方法、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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