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 廠房遷出,將房屋及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 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違約金超過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期間,及該期間超過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計算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 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遷出,將房屋及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 遷出,將房屋及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 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惟查:證人陳茂樹自八 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三萬元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廠房全部,並非僅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其後仍陸續有換約,被上訴人隱匿事實只拿出第一年之租賃契約;又 陳茂樹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七三之一號一樓 設立東茂企業社,從事玻璃纖維買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歇業,惟前址 僅為東茂企業社之公司設立地址,事實上,其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皆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生產及置放產品。 (二)原審法官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之麻布袋,部分標示有一九九八年四月 三日、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七年等年份等事實, 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現場置 放物已雜草叢生,可見已堆置三、四年以上,益證右開玻璃纖維非屬上訴人 置放,因上訴人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怎會堆置標示如 右開年份之物品,故原審認定右開物品為上訴人置放,顯然有誤。 (三)原審雖又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拍攝現場情形之照片觀之,足 見當時系爭廠房及屋外空地均堆置有紙箱及麻布裝之貨物;又依上訴人所提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照片四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照片二張,亦可認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仍將貨物堆置於該廠房內;另上訴人亦自承:「 (提示何永福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有何意見?)這些原料是我自己放的,不 是旭泰公司(即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放的」,且被上訴人就 堆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物品,曾發函請福隆公司清除,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曾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亦承認以紙箱裝的貨物為旭泰公司所有等情 ,則經證人王江林、陳志昕證述在卷,堪認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惟查:上訴人雖承認以福隆公司紙箱所裝貨物為 旭泰公司所有,惟右開物品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搬遷完畢,因而原審法院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用福隆公司紙箱所裝貨物在 系爭土地上,僅發現如上陳茂樹仍堆置在現場用麻布袋所裝標示有一九九八 年四月三日等玻璃纖維與玻璃纖維布,此與陳茂樹之營利事業登記從事玻璃 纖維相符。 (四)縱本件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而上訴人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止,應交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原審認若至租期屆滿未搬遷,應支付按 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照每月房租租金每月一萬元即可;又上 訴人仍有十萬元之押租金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以該押租金抵付九 個月之租金,抵付租金後尚有剩餘一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一萬元 押租金。 (五)證人陳茂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鈞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法代甲○○租給丙○○的原因是因丙 ○○向我買一些沒有載走,貨太多只好租該廠房,最後丙○○給我六萬元後 ,廠房所有的貨都給他,我因身體不好就不做了。」及「放在廠房內之玻璃 纖維絲我已經賣給丙○○了。」並不實在:而陳茂樹亦承認其租的時候租金 是三萬元,包括廠房及屋外部分,甲○○亦稱:「我出租系爭五八七號廠房 只有一個門而已,廠房內外均只有一個大門可以出入,其他均無出入的門, 當初我出租給證人陳茂樹時,租金每月三萬元,大門出入均由陳茂樹管制。 」,且陳茂樹亦承認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玻璃纖維絲是其所有,惟辯稱以六 萬元賣給上訴人,惟如後所言,上訴人不可能以六萬元向其買右開廢料,且 皆陳茂樹所置放之東西甚多,占滿廠房及屋外,被上訴人不可能只向上訴人 收一萬元租金而讓上訴人使用全部廠房及屋外。右開玻璃纖維或玻璃纖維絲 係生產完後之下腳料(廢物),上訴人不可能會以六萬元向其購買,請鈞院 命陳茂樹舉出六萬元賣給上訴人之證據,若其提不出來,則右開東西即屬陳 茂樹所置放,被上訴人不能訴請上訴人搬遷,及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另 陳茂樹至今仍有在營業,其於板橋地院稱已不再做了不實在:按於九十一年 三月間,黃國勝向陳茂樹訂貨,陳茂樹轉向丙○○之旭泰公司訂貨,指定將 貨物送給晏欣公司黃國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張及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黃國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 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縣大林鎮過溪 里過溪五八七號,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計一年 ,租期屆滿後未將承租房屋(工廠廠房)內存放之玻璃纖維絲騰空,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可憑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一張可資佐證,不 容上訴人空言狡辯。另上訴人雖亦提出相片五張證明其已將廠房內之物品遷 移,然細閱其所提出之相片,三張係廠房外之道路、空地,二張為廠房之一 角,隱瞞其餘堆置物品之處所。又廠房內所堆置之玻璃纖維與上訴人所有之 旭泰公司所堆置之玻璃纖維絲均相同,堆置包裝之麻布袋亦相同,是上訴人 所辯稱其僅承租工廠部分及所承租之處所均已騰空云云,均非事實。 (二)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國勝雖稱陳茂樹所賣之玻璃纖維一直放在嘉義縣往梅山之 道路廠房,然就證人黃國勝所稱其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才不再向他買,及 是否有東西放在廠房裡面不清楚等情,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三)系爭廠房內裝置玻璃纖維絲之布袋,雖標示有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一九九 六年、一九九五年、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七年等字樣,惟該布袋僅裝置玻璃 纖維絲,該玻璃纖維絲係剩餘布料,為國內產品,出產地及出產廠商與麻布 袋所示並非同一。按兩造間之租約並無載明上訴人僅係承租工廠之部分,且 工廠內亦無另有他人放置物品之約定,故難因放置工廠內之麻布袋標示之年 份,推定該物品非上訴人所有,及其僅承租部分廠房使用。 (四)上訴人迄未將承租之廠房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自不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是 其請求返還押金自屬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於租約期滿迄未遷出承租房屋判 令其遷讓交還,及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其認事用法妥適,上訴人仍執原詞上訴,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囑託訊問證人 陳茂樹。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審關於反訴裁判之上訴,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撤 回(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已生撤回效力,此部分原判決已因訴之撤回而失其 存在,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即門牌 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五八七號,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七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詎上訴人僅繳納四個月租金,其餘自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至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共八個月之租金二十四萬元均未支 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迭次要求其將承租之廠房物品遷讓,將系爭土 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返還所有物及給付違約金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讓出上開廠房,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將前項房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止,按月給付六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 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遷出,將房屋及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 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茂樹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全部,以每月三萬元,並非僅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 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廠房之一部分,租 金每月僅一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後已搬離該廠房,該廠房內所留置之物品,並非 上訴人所有;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應交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應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上訴人仍 有押租金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主張以該押租金抵付九個月之租金,抵 付租金後尚有剩餘一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一萬元押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 鎮○○○段三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縣大林 鎮過溪里過溪五八七號,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計一 年,上訴人已繳納租金十二萬元,押租金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正本,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 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承租廠房全部,每月租金三萬元,上訴人尚有二十四萬元租 金未付,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以前繼續使用承租廠房(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仍以前揭各情詞置 辯。但查: (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上訴人應就每月租金為三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稱係 為節稅,始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寫租金一萬元,而前手承租人即證人陳茂樹 係以三萬元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與陳茂樹所簽之《公證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函 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有關被上訴人與陳茂樹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公證事件,經該院函覆以:「本院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 度止,並未受理銓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茂樹間,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過溪 里過溪五八七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公證事件」等語,有嘉義地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九十一)嘉院興證字第0二六九三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七 二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樹間雖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書立公證書,然 並未持以前往嘉義地院辦理公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 院卷第七九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證人【陳茂樹】證稱:「(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一鄰五八七號廠房 ?是由誰介紹的?每月租金多少?範圍多少?)我租過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 溪一鄰五八七號之廠房約五年以後就沒有再租,沒有租後該廠房即由丙○○承 租,‧‧‧,租金每月三萬元,租的範圍很廣,實際面積我不清楚,‧‧‧, 當初我租的時候租金是三萬元,包括廠房及屋外部分,至於丙○○及甲○○這 部分我不清楚,這要看他們所訂之租約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可知證人【陳茂樹】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且承租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則上訴人所辯陳茂樹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三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全部,並非 僅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仍陸續有換約, 被上訴人隱匿事實只拿出第一年之租賃契約等情,堪可採信。再觀以【陳茂樹 】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嘉義縣大林鎮過溪村過溪伍捌柒號廠房全部(但辦公室一間在外)」、 「第三條、租金、⒈每月租金新台幣叁萬元,於每月拾日以前繳納。⒉保證金 新台幣伍萬元,於租賃期間期滿交還房屋實無息償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四三頁);而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係約定:「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587號」、「第三條、租金、⒈每月租金新台 幣壹萬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⒉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於租賃期間期滿 交還房屋時無息償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頁)。綜上以觀,陳茂樹及上 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屬制式書面,衡諸常情,若兩 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如與前手相同,理應在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 為相同之載明,方符事理,豈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及每月租金、保證金此 等重要之點上均為相異記載,進而主張此二契約實際約定內容相同!是以上訴 人所辯其僅承租系爭房地部分廠房、每月租金一萬元乙情,顯較被上訴人所主 張為可採,則此二契約難認可相互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為三萬元及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地廠房全部,其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已繳納十二萬元之租金,已相當於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一年之租金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之租金 ,要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廠房之事實,已據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是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限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 ,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至明。另上訴人辯稱在系爭房地上以福隆公司紙箱所 裝貨物為其所有,惟上開紙箱所裝貨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搬遷完畢, 而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用福隆公司紙箱 所裝貨物在系爭房地上,僅發現仍堆置在現場用麻布袋所裝之玻璃纖維與玻璃 纖維布,而此為前手陳茂樹所堆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 【黃國勝】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陳茂樹?曾否與之交易?在何 處交易貨品?)我認識,我是向他買過玻璃纖維紗,在七十幾年間就一直向他 買,已買十幾年了,陳茂樹所賣的玻璃纖維紗,一直堆放在嘉義縣往梅山的道 路旁廠房,我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才不再向他買,我買時有去他廠房看過, 陳茂樹做到何時我不知道,他的廠房是租的,租到何時我不清楚,他因年紀老 了,無法再做,他不做以後,是否有東西放在廠房裡面我不清楚。」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證人【陳茂樹】經囑託板橋地院訊問中證稱:「(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一鄰五八七號廠 房?是由誰介紹的?每月租金多少?範圍多少?)我租過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 過溪一鄰五八七號之廠房約五年以後就沒有再租,沒有租後該廠房即由丙○○ 承租,我知道被上訴人法代甲○○租給丙○○的原因,是因丙○○向我買一些 貨沒有載走,貨太多只好租該廠房,最後丙○○給我六萬元後,廠房所有的貨 都給他,我因身體不好就不做了,本來我租系爭廠房是丙○○介紹我去租的, 後來我貨賣給丙○○,我才說由丙○○租,租金每月三萬元,租的範圍很廣, 實際面積我不清楚,租約是丙○○與甲○○訂的。有屋蓋之建物部分係廠房, 當初我租的時候租金是三萬元,包括廠房及屋外部分,至於丙○○及甲○○這 部分我不清楚,這要看他們所訂之租約才知道。放在廠房內之玻璃纖維或玻璃 纖維絲我已經賣給丙○○了,當時我自己放,廠房內外,丙○○都有放置他自 己的材料或機械,沒有其他人放置,我放的那一部分已經賣給丙○○了,他要 如何處理是他的事情與我無關」、「(問:你租系爭五八七號廠房租金多少? 有幾個出入的門?)我當初租時確實是月租三萬元,只有一個大門可以出入, 大門內包括廠房及屋外空地,全部是由我負責及管理,我有聘工人去管制大門 的出入,工人都是僱一整年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二頁)。 綜合證人【黃國勝】、【陳茂樹】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廠房所堆置麻布袋 內裝有玻璃纖維、玻璃纖維絲之貨品,確實係陳茂樹承租系爭房地五年以來所 堆放乙節堪以認定。雖證人陳茂樹另證以該等堆置之貨品已以六萬元之代價賣 給上訴人,其就該等貨品已無關云云,然核證人陳茂樹此部分所述,僅係其個 人指陳,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且又極盡與本件糾紛撇清之能事,堪 認證人【陳茂樹】此部分證述尚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其 所有於系爭房地上以福隆公司紙箱所裝貨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搬遷 完畢,而系爭房地現場所堆置以麻布袋所裝之玻璃纖維與玻璃纖維絲,為前手 陳茂樹所堆放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遷讓完畢, 系爭房地所堆置之麻布袋,並非其所堆放,而係由前承租人陳茂樹所置放等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於系爭房地 仍堆置該等以麻布袋包裝之玻璃纖維、玻璃纖維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堪信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猶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並無可取。 (四)又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既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 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一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 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迄未遷出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即屬有據。另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雖 載明「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將系爭 房地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每月租金僅為一萬元且尚只承租部分系爭 房地,又參酌近年來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普遍低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尚非 巨大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之利益綜合考量及上訴人於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之始已交付押租金一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房租二分之一即每月五千元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被 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六萬元,自非有當。 (五)又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 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交付 押租金一十萬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尚未返還押金等情,為兩造訂立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⒉所載「保證金」實為押租金 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僅稱上訴人尚未遷出系爭房地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之本件租賃期滿日為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 仍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則其仍有一十萬元之押租金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上訴 人抗辯以該押租金抵付九個月之租金,抵付租金後尚有剩餘一萬元,應屬可採 。又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房租二分之一即每月五千 元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上開剩餘一萬元之押租金尚可抵付二月之違約金 ,因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為五千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搬離系爭廠房,自該日以後,即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要無可取。而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十萬元,抵付於租期屆滿後猶占用九個月之租金,尚有餘 額一萬元;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按房租一倍計付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房租二分之一即每月五千元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 則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抵付占用九個月之租金後之餘額一萬元足以抵付二個月之 違約金,是以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遷還系爭廠房及土地, 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遷還上開廠房及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違約金之 請求,其中就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五千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即遷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 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超過五千元部分〕,則非正當,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無由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究,遽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僅為三 萬五千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該部分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即無更正原判決所 定假執行之擔保額之餘地。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 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