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K上 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指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屬原始出資起 造之人所有等語,固無所爭議;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剛開始是由林松木蓋的,然後再叫洪耀宗蓋, 他們兩人蓋的時間約差多久,我忘了,林木松蓋的部分我金額忘記了,付款的 方式有開票,有拿現金的,開票是開安定農會我的帳戶,如何拿給他我忘了, 洪耀宗的部分花多少我也忘了,付款的方式,有的開安定農會的票,有的拿現 金,是完工後我一次付清‧‧‧」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五頁)。 ⒉若洪、林兩人承攬建屋之價款各約五、六十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被上訴人 果真為營商之人,又果真出資建屋,何至連出資之概數均無法記憶?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⒈證人洪耀宗於隔離訊問時證稱找伊前去蓋屋者,為林鏞江之姐夫蔡佳珍,總費 用約五、六十萬元,分兩次,以現金給付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頁)。此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互相比對,有明顯出入不一。 ⒉證人林木松之證言,有與證人洪耀宗相同之矛盾瑕疵,亦無可採。以上證言陳 述之出入矛盾,絕非如原審以時間久遠,業務太多而遺漏所可解釋。 ⒊再者,金錢交付之法律上效果,應探求給付受領雙方之意思表示而定,非可一 蓋而論;證人洪耀宗及林木松當時縱有建屋及受領款項,但也不得遽以推斷被 上訴人即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⒋被上訴人所提豐隆企業社係楊麗雀為負責人之行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本 件電費縱有以楊麗雀之郵局帳戶代繳系爭港南村廿八之四號建物之情,但該帳 戶亦代繳林鏞江所有港口村三二九之一九號建物之電費,又應如何解釋?是電 費繳納之方式,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出資建屋!原審之推論有明顯之錯誤。 ㈢證人即債務人林鏞江之證言,根本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心證方是: ⒈證人林鏞江為被上訴人之堂兄弟,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竟謂工廠何時蓋, 何人所蓋,伊不清楚,電費何人繳亦不清楚云云(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三頁),若非情虛遁詞,豈不說明該工廠根本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電力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顯示,系爭安定鄉港南村廿八之 四號不動產係以「鏞江商行林鏞江」之名義申請(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檢呈狀附證),其空言否認所有,應無可取。 ⒊證人林鏞江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衡諸常情,其為圖脫免財產之查封 拍賣,而為不實之陳述者,所在多有。故證人林鏞江基於訴訟上之利害關係, 其證言顯偏頗而不實。 ㈣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指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而由鈞院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所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 間,毫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考,顯然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可供 建屋。原審認為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起造之判斷,應有錯誤!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定鄉農會支票存款帳卡,惟該帳卡以手筆書寫有所塗改且模糊 不清,其證據力已堪存疑;況其中各筆款項均係兌現當日或前一日方才存入帳戶 ,仍無足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資力購買該筆土地或興建系爭建物!參諸被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間毫無所得稅資料可考,以及系爭建物相關之商號登記名 義人、房屋稅籍、用電申請名義人、繳款帳戶名義人等,無一被上訴人名義,是 徒有上開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應仍無足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㈥本件法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上,考量衡平原則相信是必須的;被上訴人主 張的變態事實,應該被要求做嚴格的證明,方符公平之要求。原審所謂「‧‧‧ 因上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稽徵單位及台電公司為行政管理及 作業上之方便,一般均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為此係行政管理上方便措 施,自不足以據此而認定林鏞江即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是錯誤的輪證 方法。蓋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原審即 顯適用法則錯誤! ㈦原審所謂「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起造之 人所有」之論點,固非無見,惟立論仍有未足;此所謂出資者,應非僅指客觀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已,更應強調其主觀上需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方足當之。 原判決僅由兩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甲○○交付建築款項云云,遽予推論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而准其所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㈧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通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被上 訴人甲○○於原審固有所舉證,然姑不論其證據有所瑕疵,欠缺證據力(另述於 後);吾人由卷證文書瞭解,本件非僅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為訴外人林鏞江所 有,其他如系爭建物相關之商號登記負責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用電申請人 、水電繳款帳戶所有人等,觸目所及,無一為被上訴人名義,易言之,在系爭建 物週遭相關之社會經濟活動之中,沒有任何可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係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為之!平心而論,在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的法律規範上,被上訴人何有被考 量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餘地!尤其,在系爭建物已為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之際, 被上訴人甲○○遽而主張系爭建物權利之舉措,其更應被要求嚴格的舉證責任方 可,否則,經濟交易公示信賴等原則將破壞殆盡,法律豈不將成為執行債務人林 鏞江脫產詐害債權之幫兇! ㈨原審證人洪耀宗及林木松之證言,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價款之多寡并付款的方式等 ,均有模糊不清及欠缺反證可能性之瑕疵,亦無可採(參九十年一月二日上訴理 由狀所述)。原判決謂證人以時間久遠,業務太多而遺漏在所難免云云,已然不 符經驗法則之要求,蓋上百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進出而未留記錄可查證者,真 偽可疑,尤其構築建物僅此一次,更不應無法查證方是。 ㈩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審遽認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違誤;原判決應有廢棄之理由,請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林鏞江所有,惟其所言均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況: ⒈證人洪耀宗、林松木於原審時即到庭證述詳實,系爭建物確是被上訴人委其搭 建,期間付款、監工之人均為被上訴人,「洪耀宗:‧‧‧以現金給付,是在 工廠由甲○○拿給我的,工期約二十幾天,都由甲○○去監工的,林鏞江我在 現場時並沒有看過。‧‧‧」「林木松:‧‧‧是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找我去蓋的‧‧‧總金額六十幾萬元‧‧‧是由甲○○拿給我的‧‧‧做工期 間我沒有看過林鏞江‧‧‧」。而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供述亦無任何矛盾之 處。 ⒉上訴人稱證人洪耀宗曾稱「找伊去蓋屋者係林鏞江之姐夫蔡佳珍」,惟當日審 理中證人尚係就此詳細說明,所謂找伊去之意係指「介紹」,「洪耀宗:是蔡 佳珍介紹我跟甲○○認識承攬這個工程,跟林鏞江沒有關係。」(參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筆錄),上訴人顯為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⒊豐隆企業社之負責人楊麗雀即為被上訴人之妻(此參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豈是 如上訴人所言與被上訴人無關連。再者,楊麗雀帳戶中所繳之電費,均係供系 爭建物之用,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尚有代繳林鏞江港口村三二九之一九號電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陳報狀中已就此部分詳為說明)。 ⒋上訴人另稱林鏞江為上訴人之堂兄弟,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豈可能對系爭建 物之事全然不之云云,惟此不僅不足證明建物是林鏞江所有,反由林鏞江對建 物之事一問三不知,而得證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既非林鏞江所有其當然對該 建物無從瞭解。 ⒌至建物之用電戶名係因土地登記為林鏞江之名義,而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者,故電力公司為管理上之方便,一般均要求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然此為 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尚不足以據此而認定林鏞江係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確於安定鄉農會申請有支票,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所附安定鄉 農會證明書及存款帳卡即明,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得當初開與林木松者為哪張 ,惟即與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係部分開支票部分現金相符;另未申報所得稅不代表 即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從事係小本生意,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可不必報稅之 情形,乃一般社會常見,況由銀行支票往來帳卡,可知被上訴人係有一定資力者 ;再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支票 存款內之錢非上訴人所有,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支票號碼一一八0一、一一八一一、一一八二0號支票三張,均為甲○○所簽發 之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均如附件該農會之支票存款帳卡所示。 ㈣另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支票,是甲○○做生意所收之客票,交林德旺轉交出賣 人黃存,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及帳號,林德旺、甲○○已無法記憶。 ㈤安定鄉農會於一審審理期間適逢搬遷,所有資料均無法調閱,此於原審已向法官 陳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云云,顯係誤會。 ㈥鏞江商行係被上訴人為申請用電而申請設立,該商行根本未曾營業: ⒈按系爭安定鄉○○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係農地,其上僅能搭建農舍,而農舍依法 有其建蔽率之規定,故最初約八十二年間搭建時係符合農舍規定,故可申請有 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應係八十二年間核發,卷附資料上使用執照所 載八十四年應係補發之日期),惟嗣後被上訴人再行增建(比對建照上建築面 積和執行卷所載建物目前面積,即知有增建),即不符規定而無法登記,遂使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者。 ⒉系爭房舍原僅申請電號00-00-0000-00-0使用,增建後即再多 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使用,惟於八十四年間,因機械需用到高 瓦數之電力(即俗稱之大電),但農舍不能申請大電,惟若以公司或商號名義 申請則可,而又受限於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用電戶名義即須以土地登記所有人 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已祇好以訴外人林鏞江名義申請設立鏞江商行,故鏞 江商行實係為申請用電而設立,此比對電力公司變更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時間與申請設立鏞江商行日期即明。 ⒊卷附台南縣政府九0府建商字第七六六七八號函,即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0 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00八四二七號函,載明鏞江商行僅有設立登記,八十 三年迄今並無任何稅及資料,可知根本未營業。 ㈦豐隆企業社約自八十二年間起有設立登記,有稅籍資料,並均按期繳納營業稅( 證一),惟於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資料於八十七年就負責人有變更登記,原登記負 責人為林進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出具之證明書正本二張 、甲○○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二張、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九南縣稅佳分一字第八 九0一二九0八號函、勞工保險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詢鏞江商行營業稅繳納資料,向台南 縣政府查詢鏞江商行、豐隆企業社設立資料,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函查系爭 房屋、調取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0號用電申請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執行卷及依職 權訊問證人林進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執行事件所 查封拍賣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 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所搭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林鏞江所 有。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在上址設立豐隆企業社,經營製作捕鼠籠 工具。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德旺所購買,因屬農地 ,無法過戶,故借用有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之堂弟林鏞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 惟自八十二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在該處建屋使用,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及用電戶 名,雖均登記為林鏞江名義,但因上開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單 位及台電公司為管理及作業上方便,多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此種行政 管理上便宜措施,不足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受影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原 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未登記,惟既由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 當然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鏞江間債務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 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之。詎其誤予查封拍賣,與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林鏞江名下,原審法院執行 處所函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人是林鏞江,電費名義人亦是林鏞江,其上 並設有以林鏞江為負責人之「鏞江商行」,均足證明系爭房屋屬林鏞江所有。縱 如被上訴人所稱電費係由其妻楊麗雀帳戶扣繳之事屬實,惟如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使用,電費由其妻帳戶扣繳,亦不悖社會常情。由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擁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證人洪耀宗、林木松於原審雖證稱建屋時自被上訴人處領 取款項,惟仍無法由此推斷即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況且證人所言有諸多矛盾之 處,實難憑採。何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益 顯其無資力於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拍賣主債務人金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實行分配。而 被上訴人所呈之相關資料(如: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營業核定稅額繳款 書、員工薪資統計單、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被上訴人出貨估價單等) 均是上開拍賣分配後之事。是從這五項資料所顯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其訴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 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上訴人就訴外人林鏞江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上 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查封在案(坐落之基地則係於八十六年間,經上訴人聲請本院 准供擔保後,就訴外人林鏞江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一月廿五日,假扣押查封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就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被上 訴人所有?經查: ㈠、系爭建物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豐隆企社使用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員工薪資統計單十二紙、出貨單六紙 、收款沖帳單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五五頁),上訴人 雖辯稱上開資料均為八十九年份,應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對主債務人 金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按訴外人林鏞江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行分配後 始出具者云云。然以其中雅邦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中亦有標示八十七年一月份 者,足見在上開查封之前豐隆企業社即與之有生意往來,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豐隆企業社所具領之勞工保險證亦係八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即已頒給,有上開勞工保險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本 院卷),足證自該時起豐隆企業社即在上址營業甚明。雖系爭建物其上設有以 林鏞江為負責人之「鏞江商行」,惟查該商行雖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申請設 立,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府建商字第七六六七八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資 料附本院可據。然該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而無商號營業稅稅籍資料,此有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南縣稅佳分字第000九八四二七 號函在卷可按。另證人林進興於本院亦證稱:「...後來因機械電力不夠, 要申請大電,而申請大電必須和土地所人相同才可申請,才去申請設立鏞江商 行,大電申請出來後,未用鏞江商行營業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附於本院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九十 年六月四日以D台南費核0000-0000Y號函所檢送之鏞江商行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為申請登記之申請書相符,足見證人林進興所證鏞江商行僅為 申請用電而設立,未以該行號為營業等情,應堪採信。由此益顯,被上訴人主 張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豐隆企業社,從事捕鼠籠等之製造販賣 乙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鏞江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係我叔叔(即被上訴人之父)買的,他無自 耕農身分,借我的名義去買,何時買我不知道,向何人買我亦不知道,我沒有 拿到權狀,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只有一次借給他身分證及印章,我不知以此筆 土地去借錢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拿印鑑證明,當初買的時 候,跟我講說要蓋工廠,那時蓋的我不知道,工廠誰蓋的我也不清楚。契稅我 沒有收到過,我只收過電費繳費收據,電費誰繳我也不知道,因都是直接轉帳 。我曾去土地現場看過一、二次,我是因去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第 二三頁)。又證人即架設工人洪耀宗於原審亦證稱:現從事架設鐵皮屋工作。 系爭土地上工廠屋前的屋簷及後半段斜屋簷之部分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當 初找我去蓋的是林鏞江的姊夫蔡佳珍,價錢每坪是新台幣三千多元,總共是一 百多坪,總費用約五六十萬,分兩期給我,第一次於材料進場時付款約付一半 ,第二次於完工時付款,以現金給付是在工廠由甲○○拿給我的。工期約二十 幾天,都由甲○○去監工的,林鏞江我在現場時並沒有看過,和我本身有五名 工人在現場工作,該工程已完工七、八年,前半段約已完工一、二年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證人林木松亦於原審證稱:伊係從事架設鐵皮屋。彎 弓之部份是我蓋的,我去蓋時土地是空地,我已蓋了七、八年了,是由被上訴 人找我去蓋的,是經由我大舅子介紹的,費用是每坪六千多元,總共約一百坪 ,總金額六十幾萬元,付款方式有開票、有拿現金的,是由甲○○拿給我的, 都是我去甲○○家拿的,工期約壹個多月,去做的工人有四位,含我在內,做 工的期間我沒有看過林鏞江,是由甲○○監工。票是由新市鄉農會我所有的帳 戶內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證人即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王 再得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我介紹的,當初是甲○○買的,我是介紹他跟 王財源買的,他說他買來要蓋工廠,說要生產作捕鼠籠,可不可以蓋房子我不 知道,地目是什麼我亦不知道,仲介費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五頁)。又證人即承辦代書施奮展亦證稱:當初是林德旺(被上訴人之父)找 我的,他說買一塊土地須自耕能力他無法登記,所以才借林鏞江之名義登記,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林鏞江出面,這件土地買賣,我只是負責辦理過戶手續 ,我並非仲介人。我也沒有到現場看過土地,我也不知坐落何處,其他的事情 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進興於本院 亦證述:..當初我們買這塊地,因我們沒自耕農,才借林鏞江名字登記,我 們家族的人都知道這塊地是我們買的..,房子是甲○○出資建的,那時我大 哥就做此行業(即捕鼠籠等之製造)...那時收入不錯才會買地,設公司, 系爭建物蓋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當初給的錢約一次有五、六十萬元, 我們是分成二次蓋,第一次印象中有叫住在新市的人來蓋的。另一次有一個叫 耀宗的是蔡家珍介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 證人所言,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此筆土地我用了七、八年了,土地上的工廠已 蓋了七、八年,剛開始是由林木松蓋的,然後再叫洪耀宗(加)蓋,他們兩人 蓋的時間約差多久,我忘了,林木松蓋的部分我金額忘記了,付款的方式有開 票,有拿現金的,開票是開安定農會我的帳戶,如何拿給他我忘了,洪耀中的 部分花多少我也忘了,付款的方式,有的開安定農會的票,有的拿現金,是完 工後我一次付清。工廠完工後段是用林鏞江的名義申請的,每月繳電費都是由 農會我太太楊麗雀的帳戶裡面扣,我是在作捕鼠籠,我的產品銷給一般的五金 行,我僱兩個工人,薪水是工人有作才有錢,約每月發一次,都由我太太在紀 錄。我材料是向雅邦公司的經理訂的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不論在買 賣雙方當事人、洽購時間點、系爭建物二次建築之順序、給付價金之人、現場 監工之人、辦理移轉過程上都大致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附於原法 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五十二號卷第六頁)可資佐證,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抗辯證人洪耀宗於原審證稱係林鏞江之姊夫蔡家珍找伊前去蓋屋,總費用約五 、六十萬元,分二次以現金付,與被上訴人所稱洪耀宗部分花多少已不復記憶 ,付款方式有開安定農會的票,有拿現金等情不符,而林木松之證詞,亦有相 同之矛盾,應不可採。然證人洪耀宗於原審已言明,蔡家珍找其去蓋系爭建物 ,是蔡家珍介紹我跟甲○○認識承攬這個工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無任 何違誤,至其他些微細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工程、業務太多而有所遺漏,在所 難免,亦不足以據此而認定上開證人所言不實在。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 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益顯其無資力於八十二年間興建系爭建 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妻及弟共同經營豐隆企業社,從事老鼠籠、烤肉架 、雞籠之製造,已如前述,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在安定鄉農會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支付予賣方,其中票 號一一八0一、一一八一一、一一八二0號之支票,總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二萬 零九十零一元,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兌現乙節,有安定鄉農會證明書及支票 存款帳卡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同農會復有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至八 十二年間,其存款金額均在數十萬元至二百多萬元間,尚難認其無資力興建系 爭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㈢、再者,系爭建物之電費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之妻楊麗雀帳戶扣繳(部 分係由被上訴人之弟林進興代扣),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二紙、被上 訴人之妻楊麗雀之郵局扣繳電費資料影本五紙、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八十九年八 月廿四日安農信字第一00三號函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D台南費收0000-0000Y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 五頁至第一二二頁),足見系爭建物至少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所使用 無疑。 ㈣、至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及用電戶名,雖均登記為林鏞江名義,但因上開建物 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稽徵單位及台電公司為行政管理及作業上之 方便,一般均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惟此係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自 不足以據此而認定林鏞江即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 建物為林鏞江所有,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但 亦不影響出資起造人之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起造,有如 上述,依法被上訴人當然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自不待言。五、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即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