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K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附帶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附帶上訴駁回。(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執行職務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 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即已足,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 密切之關連為必要。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參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本件 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時駕駛公務車出差前往箔子寮漁港洽辦「養殖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 」,其出差之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連,亦無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應負賠償 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倘上訴人仍應負責,則被害人王明 石年歲已高,距一般男性之平均壽命七十五歲已近,雖被上訴人在毫無預警下 ,突然遭遇本事故,頓失所依,傷痛難抑,然被上訴人尚有子女相陪,亦稍堪 慰藉,因此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似嫌稍高。被上訴人竟仍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更無理由。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件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已自保險人處取得 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此部分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 二十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及 喪葬費五十萬元,惟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附帶上 訴人認原審所判慰撫金賠償金額過低,爰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依法提起附帶上 訴。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者丙○○與被害家屬經過兩次調解,第一次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丙○○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未為被害家屬接受,第二次於同年 二月八號,被害家屬請雲林縣議會議長出面參與調解,丙○○將金額提高至一 百六十萬元,議長則主張四百六十萬元,調解因而不成立,前述雙方所主張金 額均未包括保險金在內,日後被上訴人起訴,即以議長所主張之金額取其整數 ,由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六名子女各請求五十萬元,共計四 百五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及六名子女所請求金額並不包括保險金在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七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丙○○過 失致死卷案件全宗;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甲○○○最新所得申報及財產歸戶等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其所有車牌號碼C六-四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向何機 構辦理汽車責任保險?是否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向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函查其給付車牌號碼NVF-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 業課課員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公務車出差,因酒後並超速開車 ,而撞擊被害人王明石致其死亡,被上訴人係被害人王明石之妻,爰本於國家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則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拒絕賠 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四頁),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王明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遭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於上班時間,駕駛 車牌C六-四六四五號縣府公務車出差,途經縣道一五八號公路二一公里處,竟 偏離道路駛至路肩旁之田頭水溝橋上,撞擊王明石後,拖行四十餘公尺,致王明 石死亡,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一 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十 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乃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合先敘明)。 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 「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 ,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 處所上有相關聯即已足。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之課員丙○○出 差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 與請求權人之損害間併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因此拒 絕賠償;退而言之,倘上訴人仍應負責,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 六十萬元,仍嫌稍高;再則被上訴人已自保險人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 此部分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王明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遭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於上班時間,駕駛車牌C六-四六四五號 縣府公務車出差,途經縣道一五八號公路二一公里處,竟偏離道路駛至路肩旁之 田頭水溝橋上,撞擊王明石後,拖行四十餘公尺,致王明石死亡,被上訴人係被 害人王明石之妻,因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上 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 、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各一件、相片二張為 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一頁),丙○○所涉過失致死 案件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丙 ○○亦承認有過失,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而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明石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認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辯:丙○ ○出差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云云是否可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 職務」有狹義與廣義兩種不同之見解,狹義之觀念,雖不以執行職務自體為限, 然仍著重於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不能僅以行 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而廣義之觀念則以行 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是否存有密切之關聯,非外人所得知之,因此只 要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譬如公務員因上 下班之通勤關係須駕駛其個人之汽車,而在上、下班時間內發生事故致其本人死 傷時,實務上均認其係因公務行為而致死傷;則公務員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行 駛於路上,在外觀上,及依第三人之觀點,更足認為其係在執行公務,顯難認為 非執行職務行之行為;而國家賠償制度之理念亦係為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 害人獲得較多賠償機會而制定,故於此之國家賠償應做廣義之解釋。因此,本件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丙○○,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出差執行職務,即洽辦「養殖 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在其往返途中之駕駛公務車行為,從外觀上 觀之,足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駕駛公務車之目的又係洽辦公務,與其所 欲執行之職務具密切關聯,難謂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該公務行為亦非一般私 人可得為之,是其行為係達成國家任務,具公法上之目的,當屬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丙○○本件過失行為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及其數額多少,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固據 提出十方飾終禮儀社出具之運屍車資等收據四張,金額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 大屯鮮花禮儀社出具之麻布等收據三張,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四 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公墓繳款書,金額六千元;翁戊寅出具之銀紙等收據 ,金額六千八百二十元;吳振森出具之帆布架等收據,金額一萬三千六百元; 建通糧食工廠出具之白米收據,金額九千六百元。惟查其中電子琴花車加孝女 一萬二千元、牽亡陣一萬三千元、佛祖車七千元、紙製房屋二萬五千元、大鼓 車八千元、國樂一萬五千元(已有樂隊二十一人)、花車九千元並非殯葬必須 之費用;辦桌五萬六千元、香煙飲料一萬七千五百元、白米九千六百元則為接 待親友之費用,亦非殯葬必要費用;式場三萬七千元部分在大屯鮮花社已有請 求式場費四萬六千元;繡花毛巾盒七千六百元則為餽贈親友之用;羅馬花柱一 萬五千元僅為莊嚴式場之用,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應予剔除,其餘部分 ,經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因此殯葬費在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即原審准許之六十萬元及附帶上訴之二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王明石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係二十一年八月五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據,已年近七十,與其夫王明石正是老來伴之時,在毫無預 警情況下,突然發生本件事故,頓失所依,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不識字,領有殘障手冊,有汽車一輛,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 為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以上 參看兩造之供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一 五五二七號函附資料)等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者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附帶上訴 准許之二十萬元)。 六、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王明石之子女六人已向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民法繼承編及前揭規定, 該一百四十萬元應自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王明石之子女六人(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九號審理中)請求 之金額中,每人應各扣除二十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一百二十五 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分配已領取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被上訴人原請求准許之八十 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附帶訴准許之二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並自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調協(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 由書所載)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 未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之請求為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附帶上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另本件事證既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