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e上 訴 人 玖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廖 文 山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玖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玖軒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玖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玖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玖軒電子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玖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軒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 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萬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引用,認為甲○○為轉彎車撞上直行車,係為肇事主因 ,原判決所載「被告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肇事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 先由裕豐汽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合計為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有估價單 可憑。」,惟在原審審理中,法院並未提起估價單予上訴人玖軒公司細究該估 價單內容,甲○○亦未將證物估價單影本交由上訴人玖軒公司,玖軒公司完全 不知估價單內容,遽以估價單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且本件系爭車輛是否 已達全毀,原審亦未深究,實有突襲性裁判。 (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方式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參加人 並非上訴人甲○○之代理人,自無代理被上訴人甲○○為意思表示之全縣,參 加人代為甲○○為抵銷意思表示,自無發生抵銷之效力,再觀之卷內被上訴人 甲○○所提出之訴狀內容,並無抵銷玖軒公司損害賠償之表示,因此本件並不 發生抵銷之效力,再者與上訴人甲○○發生車禍者為訴外人丙○○,為此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丙○○,並非上訴人玖軒公司,即上訴 人玖軒公司對上訴人甲○○並無負有債務,兩造自無抵銷之可言。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水泉。 乙、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對造超過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 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應賠償對造上訴人玖軒公司車體損害修理費用,即 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整(按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為二十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惟因上訴人玖軒公司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故金額 如前)。惟本事故中當事人兩造係與有過失,判決理由書已明言之。則上訴人 甲○○之車輛N4-8521亦受有損害,故上訴人甲○○亦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法官就上訴人甲○○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表示時 效已過歸於消滅。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三)依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變更判決,上訴人甲○○車輛總修復費用十四萬 五千一百十四元整,依肇責負擔百分之五十,故上訴人玖軒公司亦應負擔七萬 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整,經抵銷後,上訴人甲○○僅應賠付上訴人玖軒公司三萬 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份、賠償滿意書影本乙 紙、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六紙、及發票收據影 本二紙(俱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五五八四 號甲○○過失傷害案歷審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 形,准依上訴人玖軒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玖軒公司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上訴 人玖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駕駛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有車號M2-1751號福 特六和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劉彩彤及訴外人林延泰、鍾炯喧、王茜等人,自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往頂崙方向行駛,行經鹿場路與永興路之交叉路口之際,上 訴人甲○○竟酒醉駕駛車號N4-8521號自用小客車,且對車前狀況疏未注 意,高速從永興路道路驟然衝出,並衝撞丙○○駕駛之汽車,致上訴人玖軒公司 所有之汽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汽車受損全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玖軒公司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玖軒 公司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甲○○應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之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玖軒公司勝訴,上訴人 甲○○就其中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玖軒公司就其 被駁回之部分全部上訴,則本院自能僅就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審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車禍雙方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甲○○亦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則上訴人甲○○僅應賠付 被上訴人玖軒公司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玖軒公司主張上訴人甲○○在上開時地駕車行至交叉路口,因過失疏未減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 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甲○○因此過失傷害訴外人丙○ ○、劉彩彤乙節,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五五 八四號甲○○過失傷害案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 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 正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伊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甲○○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違前 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伊因此與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訴外人丙○○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前開行車事故,上訴人甲○○雖為肇事次因,仍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而訴外人丙○○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渠係左方車,竟疏未注 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究無解於上訴人甲○○過 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七九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二五一號函在刑事卷可憑。上訴人玖 軒公司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所駕車輛係自永興路水溝南面車道行駛而出 ,係屬轉彎車云云,並提出現場草圖一份為佐,而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過 失責任有誤,惟查,上訴人甲○○所駕車輛確係行駛於上開永興路水溝北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已據現場証人沈運河於刑事庭審 理中証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後面,差不多一百公尺,我在水溝北邊,由東往西方 向;我與甲○○同向道路,騎在一百公尺處,被告(即上訴人甲○○)先超我的 車,超車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復據証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承 辦警員陳霈營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証稱:被告(即上訴人甲○○)自己說是由水溝 北邊開出來,因為由撞擊來看,如果是由水溝南邊開出來,應有刮地痕;本件撞 擊後散落物均集中於路口處等語,是本件上訴人甲○○應係自水溝北面車道所駛 出,尚無証據証明上訴人甲○○係屬轉彎車而非直行車;上訴人玖軒公司於原審 又指稱:上訴人甲○○所行駛道路係屬支線道,渠所行駛道路係主線道云云,惟 查,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丙○○所行駛者均係產業道路,並無何者為主線道, 是上訴人玖軒公司上開指稱,亦非可採,故上訴人甲○○有右揭過失行為,而其 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對 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 因過失致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且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玖軒公司受之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甲○○自應對上訴人玖軒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玖軒公司主張原審判決未細究該估價單內容,且上訴人玖軒公司未知估 價單內容之情形下,遽以估價單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云 云,是以本院茲再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審酌如下: (一)本件肇事後上訴人玖軒公司已多次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並於曾先於刑事 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以其不能提出附帶民事為由,駁回其訴,可認上訴人玖軒 公司確曾催告上訴人甲○○回復原狀。惟上訴人甲○○迄未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上訴人玖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次查上訴人玖軒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乃由訴外人裕豐汽 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合計為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五十元,雖有估價單資為憑 證,惟原審未細究估價單內容,且上訴人玖軒公司不知估價單內容之情形,原 審遽以估價單為本見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云云,並據聲請本 院傳訊證人王水泉(即裕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作成者)為證,渠證稱:「車子 沒有修,全毀了,撞到右邊,左邊又撞到旁邊,整車都壞了,到現在都沒有修 理,『車子是沒有修理的價值,不是沒有辦法修』,發生車禍時要二十多萬元 修理費...」、「(上訴人玖軒公司訴訟代理人:...證人估價二十多萬 元,就沒有再估下去)確實是這樣,所以我們才沒有拆開,我所說二十多萬元 ,只是外表而已,沒有包括拆開內部部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然依上訴人玖軒公司所提附於原審卷之照 片,足以查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主要在車輛兩側及車頂天花板,對於車前引擎 部分似未見受損,經與原審所附之估價單細目比對,裕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之 擬修理項目除有玻璃換裝、鈑金、烤漆、車門換裝等大項外,亦包含車箱線路 附件拆裝、地板拆裝、水箱架校正、避震器、後喇叭、後音響板等細部項目, 顯見估價單已為全面評估,參以修車廠並無法評估車主之過失比例,如何知保 險公司究能為如何之賠償?且修車廠責在修理好車子,有無修理價值,應由車 主評估,因此,一般修車廠必就全部修理費估價,待保險公司鑑核,再由車主 斟酌修理之程度,故證人王水泉之證述,顯與汽車修理廠通常依車損狀況全面 進行估價之常情相違;且查系爭車輛係在證人所營之修車廠處,非在上訴人玖 軒公司無法得知之處,何以證人之汽車修理廠會僅就部分損害情況估價?而上 訴人玖軒公司於明知此情形下仍未要求證人就系爭車禍全部受損為估價?或找 其他汽車修理廠估價?實難以理解!況且,上訴人玖軒公司於原審審理即已表 示:「(系爭車輛現況如何?殘值多少錢?)車子全毀了,在對方賠錢後,願 意將車子交給被告(即上訴人甲○○)處理。」(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惟 卻又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之殘價」,實有矛盾,上訴人玖 軒公司及證人王水泉所稱系爭估價單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受損部分估價,尚難認 為真,要難遽採。 (三)又查系爭車輛為福特天王星二千CC係上訴人玖軒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購 買,有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考,距車禍發生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已使用時間一年五月餘,實務上雖有認機件之修復若以新品予以修復時應予折 舊,然衡以汽車使用之事理及用車者之社會常情,一般中古車經重大肇事後, 汽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零件以新品予以更換而當然增加使用年限,況且,車 輛經肇事撞擊,雖經修復,用車人通常不會因其零件為新品而認其車輛之價值 有增加。原審參以「系爭車輛之撞損情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認 為系爭估價單係就系爭車輛應修復項目為估價,未涉及汽車性能之提昇或增值 ,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准予上訴人玖軒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六 百五十元並無不妥。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為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 務人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玖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雙方均有過失,一如前述,而上訴人玖 軒公司所有之汽車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丙○○駕駛,上訴人玖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丙○○駕駛汽車與有過失致上訴人玖軒公司之車輛受損,按諸前揭規定,應減 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係肇事次因,並衡以 上訴人玖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肇事主因,認為雙方所負之過失比例為上訴 人甲○○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玖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甲 ○○應賠付予上訴人玖軒公司者為八萬三千零六十元。又本件行車事故係發生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上訴人甲○○所駕之車所 生損害未向丙○○請求,就該車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甲○○雖具狀抗辯依上開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玖軒公司車輛修復 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玖軒公司亦應負擔七萬 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經抵銷,上訴人甲○○僅須賠付上訴人玖軒公司三萬一千二 百六十八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所駕之汽車所有人為王建盛,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附於原審卷、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出險警方案 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而肇致本件汽車行車事故之侵權 行為人除本件上訴人甲○○外,另一為對造之汽車駕駛人丙○○,因之就甲○○ 所駕駛之汽車所生之損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者為王建盛,且上訴人 甲○○於本件審理時迄未舉證證明行為人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 王建盛之權利,上訴人玖軒公司尚不須負僱用人責任;亦即對債權人王建盛負賠 償義務者為丙○○,而上訴人甲○○乃係對上訴人玖軒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玖軒公司、甲○○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適於抵銷之情形 ,因之,上訴人甲○○主張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因不符抵銷之要件,不得成立 ,伊之主張,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玖軒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四十 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玖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玖軒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 人玖軒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玖軒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玖軒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