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零四百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兩造簽署之備忘錄,其內容係涉及SOMA公 司之職務交接及股權移轉並有原告(即上訴人)之薪資補貼及經營獎金給付 事宜,又在兩造簽名處,亦有SOMA MEDICAL PRODUCTS CO., LTD.之記載, ‧‧‧該備忘錄內容既是涉及SOMA公司之交接事宜,又由股東郭莉莉負責記 載,被告(即被上訴人)既係SOMA公司之代表人,‧‧‧顯係被告以SOMA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係被告以SOMA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原告簽署,今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被告,而訴請履行契約,其請求主 體錯誤,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然未明察事實真相所致。 ㈠先就認定主體是否錯誤來看:首先應明白該備忘錄是否代表SOMA公司。依兩 造所簽備忘錄第一點文字「甲○○三月十日開始辦理交接給乙○○」之記載 ,已足證為個人之契約,且乙○○在備忘錄兩頁均簽自己之名,足證與公司 無關;又依公司在泰國之登記資料及其中譯本對照,可知:①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為公司之兩位董事。②在設立登記文件上第三項明文載有「授權簽署公 司債務的董事人數及姓名如下:一位董事將簽名蓋公司章」,足證有關公司 債務簽署之文件,兩造均有權為之,但需蓋公司章,而公司章即為橢圓形印 章,此為要式行為。換言之,兩造簽署之文件未蓋公司章者,對公司不生效 力。觀此備忘錄,並無蓋用公司印章,從而,兩造所簽備忘錄,任何一方均 無代表公司簽署之行為,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署,顯然與公司 設立登記之證書相悖。再者,備忘錄簽署後,被上訴人曾簽發一張私人支票 交由李奇能保管,指明等雙方問題解決後交付上訴人,李奇能曾將該支票傳 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以E-mail請其將該 支票再傳一次給上訴人,李奇能回覆稱:支票正本因今年初陳先生來泰國, 已經取回那張支票了等語。 ㈡再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薪資,係由SOMA公司股東郭莉莉負責,而由另一股 東方秀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而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是SOMA 公司因在台灣沒有分公司,所以以股東方秀媺名義開立,作財務控管用」, 並不符合公司會計及帳目之實際情況: ⒈若謂SOMA公司在台灣並無分公司,則該公司所發薪資應在泰國發給,根本不 應在台灣由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匯款。 ⒉縱使SOMA公司在台灣無分公司,則發給員工之薪資係由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揚公司)會計郭莉莉負責,而由另一位員工方秀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匯出,則方秀媺帳戶中的款項,自何處匯入?係由泰國SOMA公司匯入 ?還是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入?不得不察!倘若由泰國SOMA公司匯入,才 能算是因財務控管而匯入上訴人戶頭;若泰國SOMA公司並無匯款進入方秀媺 帳戶,則不能以財務控管為藉口。因而被上訴人應就方秀媺帳戶中資金來源 係SOMA公司的資金,負舉證責任! ⒊退而言之,若方秀媺帳戶匯款給上訴人,係代表SOMA公司支付薪資,為何匯 款單上匯款人不填記SOMA公司,卻填記被上訴人乙○○?足證方秀媺帳戶與 SOMA公司無關。 ㈢另就被上訴人在康揚公司及SOMA公司之職務與股份分析,被上訴人在金錢方 面,有絕對之支配權利: ⒈被上訴人為康揚公司負責人,持股佔百分之九十以上大股東,康揚公司員工 籌組SOMA公司,被上訴人出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對SOMA公司之經營權有絕 對之支配權,係委託上訴人駐在泰國(上訴人原為康揚公司員工),負責處 理一切事務。換言之,上訴人為SOMA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竟無權自己發給 全部薪資,在任職期間,每月由被上訴人私人名義匯款六萬餘元入上訴人在 台所開帳戶(按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因此有差額)。由此足證雙方係 委任關係。 ⒉照理,上訴人應領薪資應全部在泰國發給,上訴人如有剩餘,亦應由上訴人 自己匯入台灣帳戶,亦無須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將上訴人應領薪資的一部分, 以其個人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單就此薪資發放之方式來說,已與常情常理 不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隱然形成一種委任關係,所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署備忘錄,係個人簽訂,並無代表公司之意思。㈣上訴人在泰國SOMA公司所領月薪為二萬一千元泰銖,扣繳薪資所得稅及健保 費後,實領二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泰銖,有經SOMA公司會計財務部門1999年 月簽署之薪資報表可證;另上訴人存摺中每月由乙○○匯入新台幣六萬餘 元是乙○○在上訴人去泰國之前,承諾給上訴人之津貼,因而每次匯款均以 乙○○個人名義為之,而非SOMA公司匯款;SOMA公司既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開立有OBU帳號,則該帳號內之款項應由SOMA公司自境外匯入給付上訴人 之款項亦應由該帳號支付,根本不會發生匯款錯誤無法退回之問題,所以證 人方秀媺及郭莉莉在鈞院之供詞皆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所應支付之退股金,及經營獎金,亦由其個人名 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與支付在職期間薪資一樣。上訴人在康揚公司服務 在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前往泰國,進行籌設SOMA公司 ,雙方言明薪資、經營獎金及福利後,上訴人應允前往,歷經四個多月,才 有「泰國廠投資案第三次股東會」之召開,有關經營獎金是在公司成立之前 ,即由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因而上訴人離職時備忘錄才有此記載,並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經營獎金中之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已 為被上訴人所承認,雖備忘錄中約定事項與SOMA公司有關,但此等移交行為 ,是被上訴人給付對價之必備條件。就如同上訴人在SOMA公司必須使公司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始支付薪資一樣。 ㈥有關SOMA公司股權轉讓,以往均為股東開會時由股東直接轉讓,公司沒有承 受股東股份的權利及能力,例如股東林敬智所持有七十股,是由乙○○個人 所承受,有1999年6月日股東會議記錄及中譯本可按,上訴人離職時股份 轉讓是直接轉讓給乙○○,所以乙○○才會匯款給上訴人,有關股權轉讓係 由上訴人甲○○出具轉讓同意書予乙○○,再由乙○○轉讓陳俊旭,公司並 無收購股東股份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郭莉莉之證詞,於法不合, 自不足採信。 ㈦SOMA公司在上訴人經營期間,獲利能力及業主權益負債比例均呈成長狀態, 有SOMA公司財務分析報表中銷售獲利率及業主權益佔負債比率可證,證人郭 莉莉之證詞顯然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 ㈧故原判決以:兩造簽署之備忘錄,其內容係涉及SOMA公司之職務交接及股權 移轉並有上訴人之薪資補貼及經營獎金之給付事宜,而認為被上訴人係代表 SOMA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顯然無據。從而原判決指上訴人訴訟主體錯 誤之論據,無從成立。 (二)SOMA公司雖由上訴人前往泰國設立,但被上訴人為持股最多的大股東,任何 人都有聽命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舉凡公司登記事項,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不可能在泰國獨斷專行。縱使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辦理SOMA公司之登 記,但有關登記事項絕對是被上訴人所明知,甚至是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 訴人竟諉為不知情,實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關於SOMA公司在設立登 記文件上,載有關於公司債務簽署之文件,需蓋公司章之規定,「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有關在泰國辦理SOMA公司登記事項,不知SOMA公司在設立登記文件 上有右開登記內容。」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 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因而系爭備忘錄,對於 SOMA公司來說,因欠缺蓋用公司章之要式行為而無效,但就被上訴人乙○○ 個人部分仍屬有效。加以上訴人離職之薪資、離職後之股權轉讓所得,都是 由方秀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而非以SOMA公司名義匯入即可證 明。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方秀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當然是SOMA公 司自境外所匯入。」但查: ㈠SOMA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有外幣存款之OBU帳號,而方秀 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戶,係在股東決定投 資泰國廠第三次股東會之後,其帳戶內之開戶存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當然不是SOMA公司自境外所匯入。而是被上訴人乙○○應會議紀錄決議,提 供作為集資帳戶之用。之後就沒有任何與SOMA公司有關之資金,何來自境外 所匯入?況且以第一案開設OBU帳號來處理,與第二案已無關聯。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方秀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款存摺影本,與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送鈞院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相對照,可知每存 入一筆金額後,隨即支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開始辦理交接手續 ,方秀媺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款十五萬零三十元(其中三十元為匯款 手續費),以乙○○私人名義匯入上訴人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此為被上 訴人依備忘錄第五條支付上訴人之經營獎金之一部分。㈢又查該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存入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同日轉帳支出 一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元(其中三十元為電匯匯款手續費),匯入上訴人 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依備忘錄第四條支付收購上訴人之退股 金,匯款人為乙○○。 (五)被上訴人引用嘉義忠孝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表示係受當事人SOMA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委託發函,並於該函第三頁第四行下自承「許先 生離職前,本公司固然有同意支付許先生薪資、獎金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三十 萬元‧‧‧」云云,茲析述如左: ㈠SOMA公司之全名為「SOMA MEDICAL PRODUCTS CO., LTD.」,中文譯名為「 SOMA醫療產品有限公司」,並非SOMA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乙○○以 SOMA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委託何永福律師發出之存證信函,並無代表 「SOMA醫療產品有限公司」之效力。 ㈡至少被上訴人都已承認尚有十五萬元未支付上訴人,只是藉口上訴人擅自領 取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泰銖作為職工福利獎金,利用公款購買機票、及向泰 國稅捐單位辦理申報九八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發生短報泰銖二百餘萬元,可 能造成公司罰款等為由拒絕支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但查: ⒈SOMA公司的制度,是由上訴人任執行長時所建立,並非規定每滿二個月才能 休假一次,換言之,每人一年至少休假六次,如何排休,視個人情況自行排 定,有上訴人出入境證明書在原審卷可按。 ⒉上訴人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休假是利用一月份春假期間返台,三、四月份休 假,排在三月份,有何不可?更何況公司派駐國外之幹部,縱使離職,公司 亦應負擔返台機票。 ⒊三月底離職返台應為單程機票,上訴人雖購來回機票,但回程票價已退還公 司會計,上訴人並無浮報。原審針對此事實調查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 。 ⒋按SOMA公司之帳目,係委外由當地會計師記帳並申報各項稅捐,若有錯誤, 應追究會計師責任,並非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顯屬惡意栽贓。 (六)證人【郭莉莉】為康揚公司會計,又是SOMA公司的股東,並負責SOMA公司的 財務稽核,加以為了要開股東會,SOMA公司之會計帳要向康揚公司股東回報 ,所以郭莉莉當然知道SOMA公司之損益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損益表被 上訴人從未否認其真正。證人郭莉莉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康揚公司,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證言均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信。 (七)SOMA公司之OBU帳號,證人郭莉莉稱「資金是康揚公司與SOMA公司交易之貨 款,除了康揚公司給SOMA公司之貨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足證康揚公 司以原料運交泰國,由SOMA公司組裝成半成品再回銷康揚公司,上訴人只是 行政上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實際之組裝工作,若SOMA公司在產品品質上經常 出問題,屬於技術層面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何況,此為證人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顯示確有產品品質上經常出問題之情事。證人郭莉莉所言並不實在 。 (八)若上訴人在泰國期間,公司無賺錢,何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所 發嘉義忠孝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中引述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向泰國稅 捐單位辦理申報九八年度營利事業營利額發生短報泰銖二百餘萬元,可能造 成公司罰款」?若公司無賺錢,何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到二次股利匯款?且十三位股東也都收到,何以會無利 潤?足證兩相矛盾,是其所辯不攻自破。 (九)備忘錄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承諾,此可由備忘錄第一條明 載「甲○○三月十日開始辦理交接給乙○○‧‧‧」可證,有關股權轉讓, 係由甲○○出具轉讓同意書予乙○○,再由乙○○轉讓給陳俊旭。公司並無 收購股東股份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郭莉莉之證詞,於法不合,自 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註冊登記證書(含中文譯本)、備忘錄 、SOMA公司會計財務部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署之薪資報表、財務分 析報表業主權益佔負債比率及財務分析報表銷售獲利率(均含中文譯本)、股 東會議記錄(含中文譯本)、陳碧玲會計師事務所函(均影本)各一件、E-ma il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 ㈠核對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錄音與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SOMA公司開設之OBU帳戶開戶資料與方秀媺 在該行帳戶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往來明細表; ㈢訊問證人郭莉莉、方秀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SOMA公司在設立登記文件上第三項明文載有「授權簽署公司 債務的董事人數及姓名如下:一位董事將簽名蓋公司章」,足證有關公司債 務簽署之文件,兩造均有權為之,但需蓋公司章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有關在泰國辦理SOMA公司登記事項,不知SOMA公司在設立 登記文件上有右開登記內容。 ㈡假設被上訴人知悉有右開登記內容,然依我國民法及公司法,並無規定,凡 在文書上若未蓋公司章者,即對公司不生效力。任何文書是否對簽署文件之 公司發生效力,完全是看簽署文件之人,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並非以公 司章來決定該文書是否生效。 ㈢退言之,假設系爭備忘錄對SOMA公司不生效力,然此僅欠缺蓋公司章而已, 亦不能據此而認定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個人和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 (二)SOMA公司如何發薪資給上訴人,完全看該公司與上訴人如何約定,有關該公 司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方式,已經證人【郭莉莉】在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郭 莉莉】在原審證稱:「(法官問:那麼甲○○在泰國經營SOMA公司是受僱何 公司?)受僱於SOMA公司」、「(法官問:甲○○在泰國是受僱SOMA公司如 何支付他的薪資?)他的薪資是月薪台幣八萬五千元,他在泰國領泰銖二一 000元,其餘領六萬元的台幣,是匯到甲○○台灣的帳戶內。」。又方秀 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當然是SOMA公司自境外所匯入,而被上 訴人一直是SOMA公司之董事長,郭莉莉又係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匯款 工作,故匯款單上郭莉莉始會填記被上訴人名字,又SOMA公司在台灣未辦理 公司登記,並非法人,在台灣當然不能以SOMA公司作匯款人,否則,如匯款 作業問題(如匯錯帳戶等),該筆款項在台灣如何能以SOMA公司名義再向銀 行提領回來。 (三)兩造是否有委任關係,應看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簽訂或 被上訴人代表SOMA公司所簽訂,至於上訴人如何領取薪資,均與兩造是否有 委任契約毫無關係。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SOMA公司僅剩十五萬元未付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有 侵害SOMA公司權益行為,SOMA公司始會拒絕再給付尾款十五萬元,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符,此經SOMA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已發函通知上訴 人。 (五)本案爭點,厥為《備忘錄》上所載內容,係兩造私下所訂立,抑或被上訴人 代表SOMA公司所簽訂?如勾稽下列事證,即可瞭然系爭《備忘錄》係被上訴 人代表SOMA公司所簽訂,兩造間根本未有委任關係: ㈠證人【郭莉莉】在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備忘錄,是否看過這文件?) 是的,這是我紀錄的,地點是在泰國,當時是以SOMA公司的身分跟原告簽訂 備忘錄...」;證人【郭莉莉】在鈞院亦作相同證述。 ㈡證人【蕭錦坤】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鈞院亦證稱:「(法官問:提示 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備忘錄影本有何意見?)是我簽名見證」、「(法官 問:兩造當初何以簽該備忘錄?)是SOMA公司派上訴人到泰國去執行管理輪 椅工作,經營期間因產品問題,公司派我及郭莉莉、乙○○到泰國與甲○○ 溝通,結果甲○○相當不友善,當時我們有表達請他離開,但是他拒絕,溝 通數日後,甲○○答應離開,才簽立備忘錄,當時簽立備忘錄之目的是要證 明甲○○離開公司後,公司要給他之條件」、「(法官問:備忘錄是否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之給付?)不是,乙○○當時是SOMA之董事長,代表公 司與上訴人簽立備忘錄,上訴人當時是公司派在泰國之執行業務經理」。 ㈢系爭《備忘錄》上,在簽名之處,另有手寫英文SOMA公司之全銜(SOMA ME- DICAL PRODUCTS CO., LTD.),足見被上訴人係代表SOM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備忘錄。 (六)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SOMA公司OBU帳號(即境外帳戶)表示意見如 下: ㈠該帳戶之存入款(以美金為單位),係康揚公司與SOMA公司交易之貨款,亦 即係康揚公司交付予SOMA公司之款項。 ㈡該帳戶之提出款,係分別以直接轉帳方式轉入SOMA公司在泰國之帳戶,用以 支付泰國廠各項人事開銷,另一部分款項係轉入方秀媺在台灣之帳戶。 ㈢SOMA公司之股東係在台灣,SOMA公司又係一國外公司,其與康揚公司從事交 易,必須使用美金,SOMA公司之台灣股東,為了掌控其營運資金,故在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另成立OBU帳戶,此OBU帳戶開戶時間必然比方秀媺帳 戶開戶之時間為晚,因SOMA公司之工廠必須開始營運後,始需要開立OBU帳 戶,而方秀媺帳戶係在股東會決議共同出資後即開立該帳戶,並將各股東之 出資存入方秀媺帳戶。 (七)被上訴人當初代表SOM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時所約定購買股權之事,係 由SOMA公司先代墊款項給上訴人,事後SOMA公司再將該股權出售予訴外人陳 俊旭,證人【郭莉莉】在原審亦證稱:「(法官問:這裡第四點股權的部分 出售人是甲○○是何人購買?)是陳俊旭購買下來,但是甲○○的股權先是 由SOMA公司代墊,等開股東會之後,才由陳俊旭承接下來」,依證人【郭莉 莉】上述證詞,既然上訴人之股款係由SOMA公司代墊,則由方秀媺之帳戶轉 匯退股之股金給上訴人,自無庸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方秀媺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錦坤。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投資泰國設立 SOMA公司(SOMA MEDICAL PRODUCTS CO., LTD.公司之簡稱)之股東;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之指派赴泰國負責SOMA公司設廠事宜,在駐泰國期間並擔任執行長職務 ,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在泰國所領薪資,除部分在泰國發給泰銖作為上訴人之零 佣金之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匯入上訴人在台灣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嗣 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署一份備忘錄,在第三條約定:「甲○○薪資支付至 三月三十一日,並加發補貼金一個月又二十日即至五月二十日止。」;惟上訴人 離職後,被上訴人僅支付至三月底止之薪資,而補貼金卻未支給,上訴人月薪為 八萬五千元,一個月又二十日之補貼金約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又依備忘 錄第五條約定:「一九九九年一至十月為盈餘百分之十,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二 000年為盈餘百分之三,經營獎金九九年一至十月部分於五月三十一日匯入甲 ○○台灣台幣帳戶,九九年十一月至二000年三月份經營獎金保留至二000 年九月三十日,即九月三十日匯入甲○○台灣台幣帳戶」;備忘錄簽署後,被上 訴人稱為便於計算,經營獎金改為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盈餘百分之十發給 一年,惟未立書面字據,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製作之損益表,所列報表之各季盈 餘①第一季為一、五六六、八六三‧九三泰銖,②第二季為一、六二0、六0三 ‧四二泰銖,③第三季為一、五一三、一一二‧七三泰銖,④第四季為三、四八 八、四五0‧五八泰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經營獎金,為上開盈餘總額之百分之 十,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泰銖八一八、九0三,按起訴前一日泰銖與新台幣 之外匯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僅支付新 台幣十五萬元,尚有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未付;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補貼金額為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經營獎金為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 元,合計為六十三萬零四百十一元;上訴人離職前所有薪俸及經營獎金,均由被 上訴人個人電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非SOMA公司匯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 關係。為此,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 零四百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在泰國合夥設立SOMA公司,上訴人雖為S- OMA公司股東,然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上訴人在SOMA公司任職期間所生之補貼薪資 及經營獎金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被上訴人係代表SOM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 ,並由股東郭莉莉負責紀錄,並非基於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又上訴人係泰國 SOMA公司之執行長,故上訴人在SOMA公司任職期間所衍生之補貼薪資及經營獎金 糾紛,應向SOMA公司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又匯予上訴人之薪資係由 方秀媺之帳戶匯出,辦理匯款者為另一股東郭莉莉,因被上訴人當時擔任SOMA公 司之負責人,故郭莉莉乃以被上訴人作為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支付 上訴人薪資;況且上訴人如何領取薪資,與兩造是否有委任契約毫無關係;另依 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SOMA公司僅剩十五萬元未付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侵害S- OMA公司權益行為,SOMA公司始會拒絕再給付尾款十五萬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亦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投資泰國設立SOMA公司之股東;上訴人 被派駐泰國負責SOMA公司設廠事宜期間並擔任執行長職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在泰國所領薪資,除部分在泰國發給泰銖作為零佣金之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以 新台幣匯入伊在台灣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署 備忘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泰國廠投資案(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表》、《備 忘錄》及《帳戶存摺》(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並經證人 【郭莉莉】、【方秀媺】、【蕭錦坤】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在泰國處理SOMA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 並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承諾給付薪資津貼及經營獎金等情,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而有委任契約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 參照)。然上訴人僅稱係彼此間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七九頁),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 訂之《備忘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 三五-三六頁)⒈固載:「甲○○3月日開始辦理交接給乙○○,有關決策 、經營面不再經手,上班至3月日止,但交接如提早完成,由陳(英俊?) 告之其結束日期,則告之之日起則不用再至SOMA上班。」等語,然其業務交接 關涉SOMA公司營業之接續,已難與兩造「個人事項」之約定同視,則上訴人以 系爭《備忘錄》第一點之上開記載,遽謂該《備忘錄》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承諾,已非有據;再者,該《備忘錄》係在泰國簽訂,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並為證人【郭莉莉】所證實(參見 原審卷第七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參酌該《備忘錄》第2點以下各 點所載:「⒉SOMA車子讓甲○○使用到5月日,4月1日至5月日止這期 間車子所有的費用均由甲○○承擔,但這期間甲○○的任何意外『公司』概不 負責。⒊甲○○薪資支付至3月日,並加發補貼金一月個(個月?)又日 即至5月日止。⒋股權部份,依實繳股本每股1.2倍出售。⒌經營奬金1999 年1~月為盈餘%,1999年月~2000年3月為盈餘3%,經營奬金‘99 年1~月部份於5月日匯入甲○○台灣台幣帳戶,‘99年月~2000年3 月份經營奬金保留至2000年9月日,即9月日匯入甲○○台灣台幣帳戶。 ⒍4月日辦理股權轉讓,並於當日支付現款,且辦妥SOMA泰國官方部份轉移 之業務。⒎以上各項須在双方積極善意進行交接工作,並在甲○○原工作範圍 內無重大違失,方生效力。」等實質內容之約定,涉及上訴人就SOMA 公司業 務之移交事宜,並其在移交業務前使用SOMA公司車輛之權義負擔事項,第⒉點 又明載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使用SOMA車輛所生之任何意外, (SOMA)「公司」概不負責,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約定 或承諾;況且,就該《備忘錄》之形式觀之,在兩造簽名之上標載有【SOMA MEDICAL PRODUCTS CO., LTD.】之文字,而紀錄者又係SOMA公司之股東郭莉莉 ,復由蕭錦坤及李奇能見證,而被上訴人又係SOMA公司之最大股東為該公司之 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該《備 忘錄》,何須於兩造簽名之上特別標載【SOMA MEDICAL PRODUCTS CO., LTD. 】之文字,又何須勞駕股東之一之郭莉莉紀錄?是以就上開《備忘錄》全部記 載之趣旨通盤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商場上之習慣,究難認被上訴人係以「 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再參酌證人即該《備忘錄》之記錄【 郭莉莉】證稱:「‧‧‧當時是以SOMA公司的身分跟原告(即上訴人)簽訂備 忘錄‧‧‧」(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備忘錄是乙○○代表SOMA公 司與甲○○之承諾。」(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見證人蕭錦坤證述:「( 問:備忘錄是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之給付?)不是,乙○○當時是SOMA 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等 語,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之理由。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已與上開實情 有違,而難採信。 (二)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證人【郭莉莉】證實為真正(參見原審卷第七 三頁)由股東①乙○○②蕭錦坤③甲○○④方秀媺⑤王義彥⑥陳俊旭⑦劉承毅 ⑧郭莉莉⑨謝寶珠⑩莊朝欽⑪王麗蓉⑫蔡天佑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召開之《泰國廠投資案(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 -九頁)所載第一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主要目的在於對泰國廠投資案 做一個初步的確認,並選派出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並組成支援幹部臨時任 務編組,對泰國廠實施後勤支援。」;第二項〔提案事項〕則為:「㈠確認董 事會組織架構。㈡如何開設共同集資帳戶。㈢選出後勤支援臨時任務編組人員 。」;第三項〔討論及決議事項〕則載:「㈠董事會組織架構成員為三位董事 ,一位監察人。董事:⑴陳董事長英俊先生。⑵蕭董事錦坤先生。⑶許董事松 林先生。監察人:方秀媺小姐。㈡共同集資帳戶,第一方案:以O.B.U.名義在 台灣設立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請郭莉莉小姐詢問其可行性。第二方 案:以方秀媺小姐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做為將來對泰廠資金往 來帳戶(存摺由方小姐保管,印章由陳先生保管)(二方案以第一方案為優先 考量,無法實施時再做第二方案)。㈢後勤支援任務編組如下:‧‧‧㈣第一 次資金到位日期為⒊匯款帳號另行通知‧‧‧」,而OBU帳戶為境外帳戶 ,以外幣為交易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則各股東在台灣以新台幣之認股出資, 自難利用該OBU帳戶匯款,且上訴人又自承認股之股金係匯入方秀媺之帳戶( 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OBU帳戶與以股東方秀媺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並不衝突,是以上開股東會議 紀錄雖載「以第一方案(即開立OBU帳戶)為優先考量,無法實施時再做第二 方案(即以方秀媺名義開立帳戶)」等語,並無否定以方秀媺名義在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意。又依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股東間就投資泰國 廠之後勤支援之任務編組,既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處理,而泰國廠(即SOMA公 司)之營運又由上開股東所出資,則獲派前往泰國SOMA公司經營或處理該公司 業務者,顯非某一股東「個人」所得私相授受,衡情應係基於各股東間之共識 而授權;何況,股東投資經營公司,旨在期待獲利,若非經各股東間之推舉, 單一股東當無自己負擔費用以自己名義指定或委任另一股東前駐泰國處理公司 業務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在各股東間之出資縱佔絕大多數之比例,而上訴人 又係在上開股東會議召開前四個多月已前往泰國籌設SOMA公司,被上訴人殊無 以自己名義私自委任上訴人前往泰國處理SOMA公司業務之理由。是以上訴人縱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前往泰國,進行籌設SOMA公司,並就薪資、經營獎金及 福利等事項事先與擁有SOMA公司絕大多數股份之被上訴人達成共識或協議,亦 難認係被上訴人「個人」委託上訴人前往泰國處理SOMA公司業務,則上訴人主 張受被上訴人委任在泰國處理SOMA公司之業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信 。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五頁)縱有「 乙○○」電匯款項入帳之紀錄,然以「乙○○」電匯入上訴人該銀行帳戶之款 項,既係上訴人在泰國任職SOMA公司之部分薪資所得,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參 見原審卷第四、七五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個人」給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何況,上訴人上述銀行存摺之各該匯款係由SOMA公司股東【郭莉莉】負責, 由另一股東【方秀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而【方秀媺】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之該帳戶既係依前揭股東會決議而開立,作為財務控管用等情,已 據證人【郭莉莉】、【方秀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 二-七三、七七-七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方秀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九五-一一五頁),參酌該帳戶之設立 與上訴人所提出《泰國廠投資案(第三次)股東會議決議記錄表》共同集資帳 戶第二方案以【方秀媺】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做為將來對於泰 廠資金往來帳戶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既係SOMA公司之董事 長,而該公司在台灣又未設立登記,而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OBU帳戶又 以外幣為交易單位,當無從以該公司名義在台灣電匯薪資款予上訴人,且上訴 人之部分薪資既同意以新台幣匯入其在台開立之銀行帳戶,則其事後猶指摘理 應在泰國發給薪資,不應在台灣由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云云,自無可取;是以該 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名義匯薪資款予上訴人,並無悖於實際之需求與常情, 要難以未以SOMA公司名義匯款即認上訴人之薪資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支付,從而 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匯款不符合公司會計及帳目之實際情況,認係被上訴人個人 所支付云云,顯非可採。又以【方秀媺】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 既係依上開股東會決議而來,並做為將來對於泰廠資金往來帳戶等情,則該帳 戶之款項自非均應由SOMA公司匯入,亦非與SOMA公司無關,則上訴人主張方秀 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該帳戶款項若由泰國SOMA公司匯入,才能算是因 財務控管而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應就方秀媺帳戶資金係來自SOMA公司負 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取。是以上開匯款情形,尚難作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之證明;何況,上訴人又自承其帳目上之薪資記載在SOMA公司(參見原審卷第 六四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其在泰國處理SOMA公司業務所受領之薪資,係 SOMA公司所給與,則就被上訴人在康揚公司及SOMA公司之職務與股份分析,縱 認被上訴人在金錢方面有絕對之支配權利,殊難單憑匯款時註記由被上訴人電 匯乙節,遽謂該薪資款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匯,則上訴人主張方秀媺上開帳戶與 SOMA公司無關云云,自非可取。準此以觀,上訴人離職後,所得之退股金及經 營獎金,縱亦循上開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亦不能據此推認其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委任關係。是以上訴人以其薪資及離職後之退股金、經營奬金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電匯至其銀行帳戶乙節,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亦 非可採。 (三)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泰國廠投資案(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表》(影本‧參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所載,被上訴人係該泰國廠投資事業(即SOMA公司)之 董事長,而上訴人為董事之一,亦據證人【郭莉莉】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復經證人【蕭錦坤】於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且兩造 所簽署之《備忘錄》係被上訴人代表SOMA公司給上訴人之承諾,其目的係作為 上訴人離職及辦理交接之條件,亦據證人【郭莉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復經證人【蕭錦 坤】證實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二份E-mail信函(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期能證明「備忘錄簽署後,被上訴人曾簽發一張私人支 票,交由李奇能保管,指明等雙方問題解決後交付上訴人,李奇能曾將支票傳 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以E-mail信函請李奇能將該支票再 傳一次給上訴人,李奇能回覆稱『支票正本因今年初陳先生(乙○○)來泰國 ,已經取回那張支票了』,‧‧‧足證本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私人間之契約 ,與(SOMA)公司無關」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然觀諸上開【李奇 能】回覆上訴人之E-mail信函內容,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 在有委任關係,即使被上訴人於備忘錄簽署後,有簽發私人支票準備於雙方問 題解決後,由【李奇能】交付予上訴人,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而 非代表SOMA公司所簽發;而上訴人所謂「雙方問題解決後」之真意為何?參諸 被上訴人代表SOMA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委託何永福律師寄予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載明:「‧‧‧㈢許先生離職前,本公司固然有同意支付許先生薪 資、獎金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然本公司當時聲明先給付十五萬元,嗣 後完成業務工作移交,本公司並清查一切帳款及許先生所經手之業務無誤後, 本公司再付清另一筆十五萬元,此事並有李見能(【李奇能】之筆誤)先生為 證,本公司業已在五月三日給付十五萬元,嗣因發現許先生不僅有上述背信、 侵佔行為‧‧‧是以,在許先生尚未賠償本公司上述損失前,本公司自無義務 給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簽發上訴 人所指之支票,顯然另有原因,何況,支票為無因證券,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 人「個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 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 委任之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康揚公司負責人,持股佔百分之九十以上大股東,康 揚公司員工籌組SOMA公司,被上訴人出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對SOMA公司之經 營權有絕對之支配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指派前 往泰國經營SOMA公司,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委任,益見上訴人 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駐在泰國,負責處理一切事務云云,並非實情。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SOMA公司在泰國之註冊登記證書(譯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 五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固載兩造為該公司之兩位董事,並「授權簽署公司債 務的董事人數及姓名如下:“一位董事將簽名蓋公司章”」等語(參見第三項 ),惟此項登載事項,乃在公示SOMA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之表示方法,與本件系 爭《備忘錄》之簽訂無涉,則上訴人以SOMA公司上開註冊登記證書第三項之內 容,並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主張系爭《備忘錄》,就SOMA公司而言, 因欠缺蓋用公司章之要式行為而無效,但就被上訴人乙○○個人部分仍屬有效 云云,並無可取,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應履行該《備忘錄》所載之內容 ,自非有據。又依系爭《備忘錄》第⒋點僅載:「股權部份,依實繳股本每股 1.2倍出售」,並未約定上訴人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則事後縱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給上訴人,要難因此即推認該《備忘錄》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 人之承諾。是以上訴人另以其他股東股權之轉讓情形,主張其離職時股份直接 轉讓給被上訴人,由其出具轉讓同意書予乙○○,再由乙○○轉讓陳俊旭云云 ,而否認證人【郭莉莉】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個人之委託前往泰國處理SOMA公司業務,系爭 《備忘錄》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承諾云云,並非可信;則其本於履行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零四百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 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三萬零四百 十一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 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