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e 上 訴 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 萬零柒佰貳拾元整,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BMW原廠之保修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勘 估計有估價單十一張,其中修理之項目、單價均詳細逐項予以列出,其所估計 修復金額:烤漆 $58980、工資$169750、零件$0000000,合計:$0000000,已 逾該車之市價,實已達報廢程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曾請賓桂汽車技士洪敏雄 估鑑修理費用,依其估價所需費用只需五十幾萬元即可修復。然被上訴人迄今 未舉證該金額如何估算而得,不足採信。 (二)原審囑託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經該 單位鑑定第九○○一號鑑定報告書稱「依照片損害情況,修理費用約肆拾捌萬 元。」觀該鑑定報告書不僅不見其所認定所需修理費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計算基 礎,而只見一概略之總數,且未見其就所估修理費用所含括之項目(材料、種 類)及單價為何說明?則其報告中所載之修理費用總額由何而來?如此之鑑定 及報告,其內容如何能使人信服。奈何原審竟僅憑該草率、毫無依據之鑑定結 果為據遽下判斷,同樣無法令人信服。 (三)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系爭車輛肇事毀損後減損價值為何,經 該所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理算結論」第壹項:「本所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以市場法及平均法理算本案之理 算標的,其結論如下:理算標的「牌照號碼DW-1998之BMW320CI(WBABM11080 JG85490)車輛,經本所依據相關資料進行理算分析,該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九日肇事毀損後減損價值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整。」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然原審於判決中對該所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結果隻字未提,令人納悶? (四)退萬步言,原審既認定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四十八萬元,又何必扣除拍賣 殘體所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理金額計算表乙張、估價單十一張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據「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其之估價單十一張所示,系爭車輛之修 復金額:烤漆為新台幣(下同)58980元,工資169750元,零件0000000元,故 已逾該車市價,達報廢程度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乃係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依上 訴人片面主張所為預估修理費用之概算,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系爭車輛 原價依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為一百六十八萬元, 而依附原審卷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僅引擎蓋掀起、車 頭前方部分凹入、擋風玻璃左下角有輕微破裂痕跡外,其餘均完好如初;另據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尋回失竊車及推定全損車輛標售處理簡表」所示系爭 車輛之冷氣、座椅、音響皆屬良好,損壞情形只有儀表板及引擎部分損害、輪 胎及車頭損壞、方向機則待查,顯見系爭車輛僅有部分損壞,然依德股份有限 公司估算零件修理就需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幾乎逾全車之原始零 件價格,其估算顯逾常理,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原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費用,並 檢送修護估價單、行照及照片五份交該同業公會以為鑑定之參考資料,該同業 公會第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即明言參考資料為估價單十一張、照片五份,上 開十一張估價單及照片乃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上即列有損害之項目,該同業 公會據此判斷所需之費用,鑑定結果認為修理費約僅需肆拾捌萬元,堪稱公允 ,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復舉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可證系爭車輛已達 報廢程度,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乃係調查系爭車輛出廠原價為一百六 十八萬元,然後依市場法及平均法計算折舊,綜合平均計算出中古價為一百三 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再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拍賣價一十四萬二千元,計算 得減損價值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乃係逕以系爭車輛已全損為前提 來進行計算,並未對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全損作鑑定,上訴人舉其證明系爭車輛 已達全損,顯無理由。況且,該拍賣價格係因上訴人以廢鐵處理系爭車輛所定 ,而末考慮系爭車輛尚存可用功能,例如引擎部分即非全損,其價格顯然偏低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豐公司)借得由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日凌晨零 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埤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轉 彎不及,致失控撞擊安全島,系爭車輛亦全損報廢,案發後上訴人即依約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按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國豐公司許可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 乃屬附加被保險人,上訴人自無代位求償權可言,況系爭車禍於案發後,伊曾請 人估驗修復款僅需五十餘萬元,並未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業已達全損報廢之程 度等語云云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所借得國豐公司所有向上訴人 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已依約理賠保險金一百三十 二萬七千二百元,且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得十四萬二千元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 車出險通知書、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駕駛執 照、使用執照、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標售處理簡表、汽車保險要 保書、照片二十一張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上訴人否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得否 代位被保險人國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金額如何若干?。經查: ㈠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即系 爭車輛)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二、火災。三、閃電 、雷擊。四、爆炸。五、拋擲物或墜落物。」、第二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 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 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其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要保書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為國豐公司、使用人為曾 國旃、曾信金、曾國邦,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有保險條款、要保書附卷(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可 稽,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僅就訴外人國豐公司、曾國旃、曾信金、曾國邦所致 上揭保險事故負保險責任,要屬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主張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以認 定「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係因被 保險人與保險人於現行汽車保險單內「約定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亦為承保範 圍」所致,本件要保書既無此項約定,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毋庸負賠償 責任乙節,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 定。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對於前開車禍有過 失,該過失與訴外人國豐公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賠償訴外人國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而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其 保險賠償義務,依法應已取得訴外人國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代位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茲有疑義者,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如何,是否已達全損而無法使用之程度? 查本件車損情形,曾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審酌 肇事時之警方紀錄、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車輛出廠等基本資料、過去所有肇 事及維修保養紀錄、明細等資料,並以市場法及平均法理算標的,其結論為「該 車輛肇事後減損價值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其算法為綜合平 均法價值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處分車體十四萬二千元,剩下 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台輔字第 ○八○○三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BMW原廠之保修廠即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勘估結果認「修護金額烤漆 58980元、工資169750元、 零件0000000元,共 0000000 元」,大致相符。至於原審另委託雲林縣汽車修理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依照片損害情況,修理費約四十八萬元」(雲縣汽 修材商鑑字第九00一號鑑定報告書)。按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僅以估價單十一張及照片五份為鑑定基礎,未精確查估應修理之項目(材料、 種類)及單價,鑑定內容較為粗糙。而台灣經輔研究所則以警方紀錄、交通事故 調查表、照片、車輛出廠基本資料、過去所有肇事及維修保養紀錄、明細等資料 ,並以市場法及平均法理算標的為鑑定,比較結果,本院認以台灣經輔研究所上 開鑑定較為精確,應予採用。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賓桂汽車技士洪敏雄 證明修理費用僅需五十餘萬元云云,惟未說明依據何種資料估價而得,且依上揭 說明,已足認定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為可採,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十八萬五千二百 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四萬七百二十元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八十四萬七百二十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