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K 上 訴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期稱:被上訴人出貨予誠兌公司時出具之估 價單與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比對結果,貨品之重量均同,若「二八二‧二」與「 二八二」係不同規格之不銹鋼捲,則何以重量會相同?然若「二八二‧二」與「 二八二」僅有材質之差別,而外表及重量均同,則不能因被上訴人出貨予誠兌公 司時出具之估價單與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重量相同,即認定係同一批貨 。又證人紀榮華之證言亦無法確定究竟是二八二‧二或二八二規格,且證人個人 雖認為二八二‧二與二八二基本上沒有很大差異,只有在精密機械加工時才會造 成問題,而認為應係同一批貨,惟此並未經函詢專業鑑定機構意見,純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顯然無法認定上開不銹鋼捲係同一批貨,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一)略謂:上訴人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擔保其所交 付之物確為「三0四不銹鋼捲」之品質,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品質,委無足採云云。然查: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 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其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茍無此種約定,縱其 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 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約定,保證 有某種品質,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意旨,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不得依第 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按「二八二‧二」與「二八二」究係不同規格之不銹鋼捲,否則為何會有二八 二、二八二‧一、二八二‧二之別,若因係公差範圍內即可不去分別,則凡訂購 均指明規格二八二即可,何以需區分二八二、二八二‧一、二八二‧二,又二八 二與二八二‧三或二八二‧四是否有差別?差別何在?究竟誠兌公司係因使用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所買受而交付之二八二之不銹鋼捲,或係被上訴人自他處所購得 之二八二‧二之不銹鋼捲,亦未見原審調查,蓋每一規格均講求精確,並非證人 所言若係公差範圍內即可不去分別。另被上訴人雖稱於同一時期並未向他人訂購 相同規格之貨品,且提出帳冊一件為據,惟該帳冊係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私文書 ,業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且,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賣出不銹鋼材料多達數百噸 ,而僅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一、二噸不銹鋼捲,則被上訴人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數 量之多,焉能證明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則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誠 兌公司之不銹鋼捲,確係上訴人所購買。 ㈤再者,證人紀榮華到庭證稱:「約是在我們通知被上訴人後一、二個月,有看到 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到我們公司,這是我們第一次看到結進公司的人,但是他們卻 只是要賣我們東西,那人名叫康壽輝。我原以為他要來處理瑕疵,也有告訴他瑕 疵的事,但是他卻表明那件瑕疵與他們無關,他只是要來賣我東西的。」,顯見 上訴人公司康壽輝並非因受貨品瑕疵之通知而前往誠兌公司,而係因業務往來需 要,始前往誠兌公司,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即為通知之情。而上訴人公 司職員楊智堅證稱:「我受公司通知,與王銀田先生一同去五股看是不是我們公 司出的貨。那是八十七年間,夏天的事,在五股的凌雲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雖有通知,但證人並不記得詳細日期,焉能判斷被上訴人係在受誠兌公司通知 後即為通知上訴人公司?此顯有未盡調查之處。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本行以 有多年經驗,憑其專業判斷,亦能得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係何規格,貨品既經 其簽收,當可確認上訴人交付係三0四規格不銹鋼捲無誤。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柏菘到庭證稱:「(誠兌買的貨有瑕疵,這些貨向誰買的? )向結進買的,有簽收單,送去給客戶會另有簽收單,我們不會將購買來源讓客 戶知道。」,「(同泰公司有無裁剪鋼板的機器?)沒有,我們是有切鋼板的機 器,但這批貨是圓圓的,我們公司沒有剪鋼板的分條機(剪這批貨)。」,「( 同泰除了向結進買的,還有無其他交易對象?)我知道的只有向結進買而已。送 貨來的話,如果我在公司的話我會簽收,如果我不在也會有別人簽收。」,「( 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鵬宇的估價單,有無在上簽收?)時間過久,沒十分把握 ,沒有簽收在一定的位置,應該我送的貨都會簽名,沒簽名無法交代。」,「( 上訴代問:同泰的估價單上有無誠兌公司的簽收?)(法官:簽收單上沒有誠兌 公司的簽名)不一定誠兌的人(工廠),只要誠兌認帳即可,不一定會簽在那裡 ,但一定有簽」然查: ⒈上訴人每月賣出不銹鋼材料多達數百噸,則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絕非僅上訴人公 司一家,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一、二噸不銹鋼捲,而證人竟稱:「 (同泰除了向結進買的,還有無其他交易對象?)我知道的只有向結進買而已 」,既然證人稱當時只有一位司機,起有只知上訴人公司,而不知其他公司, 則如何能將貨送至他公司,其證詞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既稱:「送貨來的話,如果我在公司的話我會簽收,如果我不在也會有別 人簽收。」則何以「(上訴代問:同泰的估價單上有無誠兌公司的簽收?)( 法官:簽收單上沒有誠兌公司的簽名)不一定誠兌的人(工廠),只要誠兌認 帳即可,不一定會簽在那裡,但一定有簽。」惟其空言有簽收,卻不知簽在何 處,如何能證明送至誠兌之貨確係上訴人公司的貨? ⒊誠兌公司於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稱係向被上 訴人訂貨,並經訴外人何聖興公司加工,且何聖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到庭證稱, 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捲一次,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證明交付誠兌之 貨,係上訴人公司之貨? ⒋證人證稱:「送貨來的話,如果我在公司的話我會簽收,如果我不在也會有別 人簽收。」足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並未經專人檢查,僅由公司司機簽 收,則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盡檢查義務,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誠兌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案中,曾提出一紙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出貨單,其上尺寸規格皆記明三0四(並非三0 一),可見上訴人是給付三0四不銹鋼捲,並非交付三0一不銹鋼捲。次查,交 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捲,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交付予誠兌公司,與上訴人無 關,且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及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理由,皆未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誠兌公司之 不銹鋼捲事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給付有 瑕疵,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㈧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因此,倘若物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始能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我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受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裝 在六輕麥寮南亞塑膠工地的貨出了問題,我當時知道貨有瑕疵」(詳見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既已知道貨品有瑕疵,則應即 刻通知出賣人即上訴人,方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證人康壽輝證稱八十七 年十一月才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貨品有瑕疵,距七月份已有四個月之時間,顯 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七月間有通知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是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立即通知上訴人貨品有瑕疵,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不 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㈨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乃貨樣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視為出 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貨樣買賣需具備三要件:⒈需有貨樣之 存在。⒉需於買賣援用貨樣,且訂立契約時提示尚有未足,需有貨樣之交付,始 足當之。⒊選擇貨樣。是以,是否為貨樣買賣,及如為瑕疵擔保之請求,買受人 應證明貨樣買賣之存在,及貨物其不合於貨樣買賣。則本件上訴人並無提示貨樣 ,亦無交付貨樣,並無貨樣買賣存在,僅為一般之種類買賣,亦即給付物僅能以 種類指示者,是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貨樣買賣之成立,其主張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並未就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被上訴人未就 某種品質舉證,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不得依同 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不銹鋼捲有多種規格之編號,各種編號具有其特有之品質,兩造買賣標的既 為「三0四不銹鋼捲」,即屬有約定應保證有「三0四不銹鋼捲」之品質。上訴 人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難有理,故被上訴人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不合。 ㈡⒈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已於原審證稱:「二八二‧二和二八二之差別只有一根 頭髮的直徑之差,我們公司和被上訴人所約定的契約通常習慣上會將規格定到 小數點後一位,基本上沒有很大差異,只有在精密機械加工時才會造成問題, 二八二‧二和二八二都是在機械所允許公差範圍內,訂二八二‧二或二八二都 只是要確定公差基準。我們收貨後有量過,符合我們契約要求的規格,但是究 竟是二八二‧二或二八二,我不確定,因為都是在公差範圍內,所以沒有去分 別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由證人證言可知,當時送去的貨 縱為二八二而非二八二‧二尺寸,因其在機械容許之公差範圍,合於其需要尺 寸,而會接受。又紀榮華於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結進(上訴人)公司 出貨單問其出貨單上之品名,材質是否是你們所定的該批貨時,答稱:「依計 算結果規格與我們所定的一樣,該批貨的規格,市面上所有的與我們的絕大多 數不同」、「兩批貨的數量規格都完全一致,但是否為同一批貨,我不知道, 但以我們商業上的經驗,我們會認為是同一批貨,而數量、規格完全一致的機 會非常少,尤其是我們是特殊行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的與同日 出貨與誠兌者為同一批貨品。 ⒉至於證人紀榮華證言「二八二‧二與二八二基本上沒有很大差異,只有在精密 機械加工時才會造成問題」,應與其次之證言「二八二‧二和二八二都是在機 械所允許公差範圍內,訂二八二‧二或二八二都只是要確定公差基準,我們收 貨後有量過,符合我們契約要求的規格,但是究竟是二八二‧二或二八二我不 確定,因為都是在公差範圍內,所以沒有去分別它」合併觀之,主要在證明二 八二‧二和二八二都在他們機械允許範圍之內,送來之貨品雖為二八二而非二 八二‧二亦會接受。如此又何必再送鑑定?故上訴人未送鑑定之攻擊,實難有 理。 ⒊被上訴人每月向其他廠商購貨雖多,然並未訂購相同規格之貨品,業於原審提 出帳冊可據。該帳冊雖為私文書,然由其內容及外表可知顯非臨訟製造者,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每月向其他廠商購貨頗多,而主張系爭貨品不一定向伊所購 ,亦難有理。 ⒋由被上訴人出貨與誠兌公司之估價單與上訴人之出貨單比對,除其中規格「二 八二‧二」與「二八二」不同外,其他無論出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品名(均為代號三0四的不銹鋼捲)、規格(均為三六一‧四及二八六 ‧七)、重量(均為八一五公斤及二六八公斤)均相同。以及證人紀榮華證稱 「以我們商業上的經驗,我們會認為是同一批貨」。可知被上訴人出貨與誠兌 公司之系爭貨品,乃當日上訴人送來之貨。此事實請鈞長傳訊當時之送貨司機 陳柏菘亦可了解。 ⒌證人陳柏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鈞院問其「誠兌買的貨有瑕疵, 這些貨向誰買的?」時,答稱:「向結進買的,有簽收單,送去給客戶會另有 簽收單,我們不會將購買來源讓客戶知道」。而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言,確無 否認理由,只稱:「縱使貨品有瑕疵我們並沒有對買賣標的物有約定某種程度 品質保證,對造只能請求減價,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見該日筆錄)證人為 已離職當時被上訴人唯一司機,負責將上訴人運來之系爭貨品,轉運與客戶誠 兌公司,其證言應屬可信,即上訴人對證人證言亦無言以對,轉而主張「縱屬 貨品有瑕疵,我們並沒有對買賣標的物約定某種程度品質保證,對造只能請求 減少價金,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系爭貨品與訂自上訴人者為同一批貨。 ㈢⒈「三0四」與「三0一」不銹鋼捲品質之差別在於後者比前者之減薄率及硬度 都較低。該特性肉眼難辨,由於附原審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六二0號判決乃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作成測試,上訴人亦將系爭貨品之試 片送請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可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憑經驗應可分 辨,實難有理。 ⒉原判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瑕疵,乃據證人紀榮華證稱:「訂貨後我們加 工製成產品後,安裝在南亞公司在雲林麥寮的工廠。後來經過一年,南亞公司 通知我們該產品有瑕疵。我們經過廠內檢查,此流程需二、三星期,檢測出瑕 疵後,便在一星期內通知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這些我們公司都有內部紀 錄。我們是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的,一般說來,我們只會就所載的規格、厚度 是否正確為檢查,材質是否為三0四或三0一,因為需要以特別的儀器為檢查 ,我們沒有辦法以通常之檢查查出材質瑕疵,被上訴人有在我們通知後沒多久 有去五股凌雲路取試片,但是他有沒有交給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及上訴人有沒有去凌雲路,我都不清楚。約是在我們通知被上訴人瑕疵後一、 兩個月,有看到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到我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結進公司的 人,但是他們卻是要賣我東西,那人名叫康壽輝。我原是以為他要來處理瑕疵 ,也有告訴他瑕疵的事,但是他卻表明那件瑕疵與他們無關,他只是要來賣我 東西」(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上訴人公司職員楊智堅證言「八十七年七、八月的時候,我有聽過公司 講貨品有瑕疵之事,但是這件事情是在高雄,好像裝在台塑工地,但是實情我 不清楚,我受公司通知與王銀田先生一同去五股看是否我們公司出的貨,那是 八十七年間夏天的事,在五股凌雲路,詳細日期我忘了」,可知上訴人公司知 道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事(若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豈能知道),而時間在八 十七年夏天(與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貨後一年又三星期誠兌通知瑕疵日期符 合),兩造有會同前往五股凌雲路取試片。故被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瑕疵。上 訴人就證人紀榮華、楊智堅證言斷章而吹毛求疵,實難有理。 ㈣事實上上訴人為材料供應商,其倉庫存放材料必分門別類,送出之貨沒有不知是 那一編號之不銹鋼捲。附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上訴 人亦在案外人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買受四一0材質之不銹鋼板時,交 付肉眼無法辨識之四三0材質之不銹鋼捲,被法院認為故意不告知物有瑕疵,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所附判決書影 本可據。可見上訴人極可能慣於利用肉眼難辨之點,以劣等材料冒充較好材料。 依民法第三五七條規定買受人不負怠於瑕疵通知之義務。買受人可據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規定, 請求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案縱不論瑕疵通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亦應賠償如原審所判。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而轉運與誠兌公司之不銹鋼捲為「三0四」者。而不銹鋼 硬度及減薄率等品質之不同,有多種代號之不銹鋼,價格均不相同。然上訴人送 來者卻為減薄率及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號,未依約定送來「三0四」者,致 誠兌公司使用該貨品而遭損害,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賠償完畢, 有卷附出貨單、帳冊、估價單、收據及判決書可據。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有明文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訂貨及上訴人出貨單既為「三0四不銹鋼捲」,而「三0四不銹鋼捲」為 一特定品質、規格之不銹鋼捲,其式樣為鋼鐵業者交易所依循,故此種買賣應屬 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 之品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確為「三0四 不銹鋼捲」或確實具有「三0四不銹鋼捲」之品質,上訴人辯解未保證品質,實 難有理,被上訴人自可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柏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歷審卷 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誠兌公司前向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因伊並 未產製上開貨品,遂轉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將貨品交付予伊後,再由伊分運至 誠兌公司。詎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非約定之「三0四不銹鋼卷」,而係減薄率 及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致使誠兌公司因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而遭致鉅大損害,誠兌公司因而訴請伊賠償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命伊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茲因 伊需賠償誠兌公司上開款項乃肇因於上訴人,伊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然 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 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審併追加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品為三0四不銹鋼卷 ,而非三0一不銹鋼卷。又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 交付予誠兌公司,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貨品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者 ,其空言上訴人給付有瑕疵,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知 悉貨品有瑕疵,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以電話告知貨品有瑕疵,顯有怠於通 知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本件 亦非貨樣買賣,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價額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三0四不銹鋼 卷」材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又訴外人誠兌公司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交付予誠兌公司,惟因該貨品非約定之「三0四不銹鋼卷」,而係減薄率及 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致使誠兌公司因使用該貨品而遭受損害,誠 兌公司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 二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 已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帳冊、估價單、收 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於原審證述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給付貨款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其上開損害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㈠誠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不銹鋼卷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保證貨物 之品質?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貨品瑕疵?等項,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出貨予誠兌公司時出具之估價單與結進公司之出貨單 比對結果,除其中規格「二八二.二」與「二八二」不同外,其他無論出貨日期 (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品名(均為代號即品質號三○四不鏽鋼捲)、規 格(均為三六一.四及二八六.七)均相同。雖上訴人以其中規格「二八二.二 」與「二八二」既不同,即代表貨品不相同云云。然證人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 華業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是訂購代號三○四的不鏽鋼捲....結進公司出 貨單上之品名、材質依計算結果規格與我們所定的一樣,該批貨的規格,市面上 所有的與我們的絕大多數不同,同業間是否有相同規格則不敢確定,但機會很少 。兩批貨的數量規格都完全一致,但是否為同一批貨,我不知道。但以我們商業 上的經驗,我們會認為是同一批貨。因為不是同一批貨,而數量、規格完全一致 的,非常少,尤其我們是特殊行業,...我們原先訂的貨,材質是「三○四」 的,後來加工後了成品有損壞,經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解析測試,結果其材 質是「三○一」的。我們需要的是「三○四」的,這是同泰公司第一次的出貨。 一般家庭用的鋼捲,有國際標準規定,我們只是針對我們自己的產品需要而訂特 殊規格,因為我們的產品是要套用在鋼管的外圈,而且我們的厚度較薄,厚度是 零點五MM,規格就如估價單所載,所以與國際標準不同...「二八二.二」 和「二八二」之差別只有一根頭髮的直徑之差,我們公司和被上訴人所定的契約 通常習慣上會將規格訂到小數點後一位,基本上沒有很大差異,只有在精密機械 加工時才會造成問題,「二八二.二」和「二八二」都是在機械所允許的公差範 圍內,訂「二八二.二」或「二八二.一」或「二八二」,都只是要確定公差基 準。我們收貨後,有量過,符合我們契約要求的規格,但是究竟是「二八二.二 」或「二八二」,我不確定,因為都是在公差範圍內,所以沒有去分別它,另估 價單上第三項規格應是「二八六.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六 頁、第七十八頁)。按證人紀榮華與被上訴人係對立之當事人,並曾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自無需迴護被上訴人,且就「二八二.二」和「二八二」係有關 鋼卷寬度,本件系爭鋼卷厚度均為0.五MM,數量、及重量均相同及「二八二 .二」和「二八二」均在機械允許之範圍等情合併觀之,益顯紀榮華所言我們會 認為同一批貨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司機陳柏菘於本院 則證稱:「..,賣給誠兌的貨,是向結進定的貨,我們公司和結進公司交易很 頻繁,誠兌定的貨是圓鋼卷規格0點5厚度、鋼號(品質號)三○四,結進送過 來我送過去給誠兌,且誠兌所定的貨只有誠兌能用的,別客戶不能用。所賣給誠 兌的貨只有向結進進貨(因為和結進交易很大所以數年來都跟結進公司買)」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陳柏菘雖為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之司機,然其親自參與送貸過程,且與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及被上訴人之 出貨單及紀榮華之證詞互核以觀,應認其證詞亦為可採。況參以同時期被上訴人 未向他人訂購相同規格之貨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一件可稽,雖上訴人否認 該帳冊之真正,然核該帳冊其內容及外表可知其顯非臨訟製作,凡此益證被上訴 人主張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確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足堪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貨品係「三0四不銹鋼卷」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出貨單、帳冊為證,而「三0四不銹鋼卷」或「三0一不 銹鋼卷」中之三0四或三0一編碼係代表品質號,「相較於三0四不鏽鋼,三0 一不鏽鋼含C量高,加工硬化程度相對較大,當承受壓力作用時,三0一不鏽鋼 之脆裂傾向亦較大。」其檢討及建議欄明載:「不鏽鋼在冷加工後,因加工硬化 之故,其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均會提高,但伸長率會下降。三0一不鏽鋼之碳含 量較高,加工硬化程度相對較大,若從結構強度觀點而言,結構剛性應較三0四 不鏽鋼為高,若無超過設計條件的應力或應變狀況,工件應不致於造成破壞,甚 至較三0四不鏽鋼Bellow更佳。但前述之脆性破壞顯見經冷加工後之三0一不鏽 鋼研展性不佳,受非設計條件之應力作用即有脆裂現象,欲避免此脆裂問題肇生 ,建議工作於成形後施加熱處理。」此有南亞PA廠Bellows破損件分析」在本 院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可按(證 物袋,附件一)。由此足見「三0四不銹鋼卷」應有其特有之品質特性,被上訴 人既向上訴人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上訴人自應確保該品質號不銹鋼卷所應 具之品質,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云云,要無足取。 ㈢、再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誠兌公司系爭貨品有瑕疵時,隨即通知上訴人,並於同 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公司就近處理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迄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誠兌公司 負責人紀榮華於原審證稱:訂貨後,我們加工製成產品後,安裝在南亞公司在雲 林麥寮的工廠。後來經過一年,南亞公司通知我們該產品有瑕疵。我們經過廠內 檢查,此流程約需二、三星期,於檢測出瑕疵後,便在一星期內通知同泰不銹鋼 工業有限公司,這些我們公司都有內部紀錄。我們是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的。一 般說來,我們只會就所裁的規格、厚度是否正確為檢查,材質是否為三○四或三 ○一,因為需要以特別的儀器為檢查,我們沒有辦法以通常之檢查查出材質瑕疵 ...被上訴人有在我們通知後,沒有多久有去五股凌雲路取試片,但是他有沒 有交給上訴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訴人有沒有去凌雲路,我都 不清楚。約是在我們通知被上訴人瑕疵後一、兩個月,有看到上訴人公司的人員 到我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結進公司的人,但是他們卻只是要賣我東西,那 人名叫康壽輝。我原是以為他要來處理瑕疵,也有告訴他瑕疵的事,但是他卻表 明那件瑕疵與他們無關,他只是要來賣我東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第七九 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楊智堅於原審證稱 :八十七年七、八月的時候,我有聽過公司講貨品有瑕疵之事,但是說這件事情 是在高雄,好像裝在台塑工地,但是實情我不清楚。我受公司通知,與王銀田先 生一同去五股看是不是我們公司出的貨。那是八十七年間,夏天的事,在五股的 凌雲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互核證 人紀華榮與楊智堅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誠兌公司通知後 ,即有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焉會派楊智堅與被上訴人一同去誠兌公司於五股 凌雲路之處所取試片?又焉會派康壽輝至從未接洽過之誠兌公司?至於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職員康壽輝證稱其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貨品有 瑕疵,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叫楊智堅去看貨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鄭 素娟證稱被上訴人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貨有問題云云,核屬迴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再將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轉賣 與誠兌公司,因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未具備「三0四不銹鋼卷」之品質,而係品 質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未具備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致使誠兌公司因使 用該批貨品遭受損害,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 ,則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 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受有需賠償誠兌公 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乃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之瑕疪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既屬有據,則其於本審併追加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上訴人收受 起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