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e 上 訴 人 甲 ○ ○ 上 訴 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 訴人 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丙○○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甲○○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給付上訴 人丙○○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係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符合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 之範疇,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一八 九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八二○號函,雲林縣政 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府社資字第八八○○○二○○七六號在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行業,核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範圍,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二)上訴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亦有卷附上訴人之 函為證;而上訴人所提之員工資遣費及市公所概括接管座談會會議紀錄亦載明 「本公司因虧損,自八月一日起全體員工停職‧‧俟接管後公司有盈餘時,儘 速發給資遣費」云云,可知上訴人係永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既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發予被上訴人資遣 費。 (三)至於上訴人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中有關資遣費之計算及發放預算之編 列,企圖限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足採;蓋前揭規定乃上訴人內部管理作業 之程序,以俾免渠等浮濫之編制,惟究不能以此為扼殺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甲○○、丙○○及乙○○係分別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上訴人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迄至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藉稱停止營運,將上訴人資遣為止, 合計服務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及十八年四個月,自可分 別具領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及八十五萬二千五 百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可稽。惟被上訴人 卻巧立名目欲以「退職金」或「自動停職切結資遣」方式,以達其迴避勞基法 之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然探其真意,實已將上訴人等資遣無誤;否則何須再 經由切結三年內若被上訴人公司由虧轉盈,再予發放資遣費之理。而被上訴人 既以停業而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表示,欲以停職停薪或退職金或自 動切結資遣之方式,逼迫原告就範,顯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範之本意所在 。爰探其真意,實為永久資遣之表示,上訴人等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五)另上訴人等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先行停職 ,且有關員工資遣費自願俟市公所概括接管改善經營成效,經費籌措有著並經 代表會議同意後再予領取。惟該同意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何況 先行停職,與資遣費發生之原因不符,如何能先行為資遣費之約定條件,實有 矛盾。而斗六市公所如何改善經營成效、籌措有著或為代表會同意,蓋屬不確 定條件,自無法為和解之約定;而資遣費亦無法預先拋棄,倘認前揭同意書為 停職,即尚未發生資遣之事實,亦與實情不符。足證同意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 ,自無和解之效力可言。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公營之公司,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占百分之六十,斗六市農會占百 分之四十股數;惟斗六市農會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放棄百分之四十 股權在案。上訴人等前任本公司,因公司虧損額高達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 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條、農產品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 及斗六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應予依公司法辦理;然基於造福全體市民及廣大 消費群之福祉,採取由政府介入概括輔導經營接管整頓方案,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全體員工資遣,並分年分期由斗六市公所籌措經費中。上訴人等雖名 為停職,實與退休或資遣無異。 (二)又上訴人等所提資遣費計算方式核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計算方式不符,且應依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所提撥之準備金中支應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資金許可下提撥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存入退休準備金 專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上訴人等退休金,分別為上訴人甲○○領取 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領取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人 乙○○領取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另資遣費列支核發應依該管理辦法三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專戶儲存及以其最後在職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則上訴 人等三人之退休金應為:薪額(四○元)X薪點X(服務年資X1.5),再扣除已 領金額,因之上訴人等所陳之計算方式顯屬錯誤,且於法無據。又依農產品市 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 目的,且其員工有關之權益與一般民營公司所屬之勞工並不相同,況且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現被上訴人公司經由斗六市公所概括接管輔導整頓經營,財務上已略改善;惟 應俟斗六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分年分期發給員工之資遣費,在未完成 預算法定程序前,不得動支支應,為預算法所明示。且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已表示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先行停職,有關員工資遣費自 願俟市公所概括接管改善經營成效後,經費籌措有著(暫訂三年內)並經代表 會同意後再予領取,有同意切結書可稽。故上訴人等應受該同意切結書之拘束 ,不得任意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僱 主對於退休金若如無法一次發給時,亦得分期給付。 (四)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暫停職務之情形,應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按市場 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準備金 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預算支應時 ,訂定發給次序;農產品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由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概括接管輔導經營整頓後,財務上己略改善,惟發給員工之資遣 費,則必須俟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分年分期給付,有雲林縣 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而目前上訴人仍無發放任何費用之經費 ,是以依前揭農產品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亦無法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 等。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於六十年二月二十 日、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運,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上訴 人甲○○等三人合計服務之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及十八年 四個月,則依上訴人甲○○之薪點數為四百八十點、薪額每點一百元、每基數有 一個半月薪資計算,可具領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依上訴人丙○○之薪點 數為三百六十點、薪額每點一百元、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計算,可具領資遣費 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另上訴人乙○○之薪點數為三百十點、薪額每點一百元 、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計算,可具領資遣費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 卻欲以退職金或自動停職切結資遣方式,以達其迴避勞基法之相關保護勞工之規 定,為此提起本訴。爰本於勞動契約作用之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 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公營之公司,惟斗六市農會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 放棄百分之四十股權在案。上訴人等前任本公司,因公司虧損額高達資本額二分 之一以上,依法應依公司法辦理;然基於造福全體市民及廣大消費群之福祉,採 取由政府介入概括輔導經營接管整頓方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全體員工資 遣,並分年分期由斗六市公所籌措經費中。又上訴人等所提資遣費計算方式核與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不符,且被上訴人已於資金 許可下提撥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存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給付上訴人等退休金,分別為上訴人甲○○領取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 元,上訴人丙○○領取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乙○○領取六萬九千八百 五十元。另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員工有關之權 益與一般民營公司所屬之勞工並不相同,況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為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現被上訴人公司經由斗六市公所概括接管輔 導整頓經營,財務上已略改善;惟應俟斗六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可分年分 期發給員工之資遣費,在未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前,不得動支支應,為預算法所明 示;況且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已切結表示同意有關員工資遣費自經費籌 措有著並經代表會同意後再予領取,目前上訴人仍無發放任何費用之經費,自亦 無法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上訴 人公司停止營運為止,上訴人甲○○等三人合計服務之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 、二十四年七個月及十八年四個月。另被上訴人公司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因公司虧損額高達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而依法及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議決事 項應予依公司法辦理,乃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概括接管輔導經營併改善整頓中, 而停止營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 之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斗六市代議字第八四○號函、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遣費用概況表(以上均為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三十三 及四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惟上訴人甲○○等三人另主張渠等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運,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上訴人甲○○等三人合計服務之 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及十八年四個月,則依上訴人甲○○ 之薪點數為四百八十點、薪額每點一百元、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計算,可具領 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而依上訴人丙○○之薪點數為三百六十點、薪額每 點一百元、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計算,可具領資遣費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 另上訴人乙○○之薪點數為三百十點、薪額每點一百元、每基數有一個半月薪資 計算,可具領資遣費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公司函、資遣費計算 明細表及計算方式(以上均為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至七、一三九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 示之函文是否應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動契約。㈢若是,則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資遣 費之計算數額究為若干。㈣再者,兩造間所成立之同意切結書之法律上性質及其 效力如何。經查: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⑶製造 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 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定於第三條,而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係採列 舉之方式明定其適用之行業;至第八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 質、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乃經營果蔬市場,而 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 所,市場本身並非屬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 ,符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定義,應隸屬不動產業 ,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 ,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 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八二九○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府社 資字第八八○○○二○○七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所 經營之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之範圍,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迨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府農銷 字第八八○○○○四六五二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 農銷字第一六五三五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農輔 字第八八○五○○○八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原審卷第九十一 至九十三頁),雖其內容均表明批發業者自即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等語。惟經本院審究該等函文以觀,其係針對「批發業」者適用勞動 基準法所為之函示;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乃係經營果蔬市場,市場本 身非批發業或零售業,僅係提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 場所,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應歸屬不動產業,已如前述; 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業務係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供應農產品 ,透過市場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等交易方式售予承銷人,市場本身並非 出售人,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而已。因 此被上訴人抗辯: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員工 與一般民營公司之勞工不同,況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為特別法,自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長年虧損,而終止包括上訴人甲○○等三 人在內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前揭卷所附 之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斗六果菜市總字第○一 二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斗六果菜市總字第○○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原審卷第十七、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屬真實。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公所概括接管座談會會議 記錄(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其上已明確載明:「本公司因虧損,自 八月一日起全體員工停職,‧‧」,「俟接管後公司有盈餘時,儘速發給資遣 費」等語,且其上亦表明係為斗六市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費」 舉辦之座談會;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並因此製作有「斗六市農產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員工資遣費用明細表(至八十七年六月)」(見原審卷 第四十三頁);且徵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以觀;究其 之真意,當係依法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否則, 豈會於前揭座談會會議記錄明確表明「資遣費」一詞,甚至於還制作有員工資 遣費用明細表之理?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得 因營運狀況不佳長年虧損,而停止所雇用員工職務之情形;而農產品批發市場 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亦規定:「市場人員有市場解散‧‧整頓‧‧或編制縮減無 法安置工作者,得予資遣」。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僅係暫時停止上訴人等之職 務,其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應認於法有據。 (三)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 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 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就有關資遣費之 計算,既有規定;且此管理辦法究其內容,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 究其之性質,自應屬法規命令,而得採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 金及資遣費之核計依據;則上訴人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若該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 為普通法之勞動基準法。因此上訴人等甲○○等三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等語,自無足採。至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 九條雖規定:「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 、撫卹金及資遣費」,惟此究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保障員工領取資遣費等之權利 ,而在準備金不足發給之情形下,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市場 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預算時,訂定發給次序辦理之,而非全然不予發給; 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二二一A號函示 亦載明:「市場年度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屆齡退休員工退休金時,得由市場先 行墊付,再由次年或以後年度,提撥比率之準備金歸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原審卷第五十頁),且該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均無未提撥資遣費即不得發給之明文以觀,益徵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或提 撥準備金不足發給,乃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作業之問題,惟並不能執此拒 絕或否認上訴人等有關資遣費請求權之行使。因之,此部分自尚不能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本件被上訴人確已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所提撥 之準備金中支應金額,亦即被上訴人已於資金許可下提撥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 百七十六元存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甲○ ○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上訴人乙 ○○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另上訴人甲○○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遭被上訴人 資遣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即最後月之統一薪俸,其中上訴人甲○○為一萬九千二 百元,上訴人丙○○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乙○○則為一萬二千四百元之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斗六農產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果菜市場八十七年七月份員工請領現金清冊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按市 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一項定有明文; 則依該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甲○○應以一萬 九千二百元,上訴人丙○○應以一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乙○○則應以一萬二 千四百元分別為渠等計算資遣費之基準。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自六十年二月 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計二十七年四個月計算之資遣費,依前開規定, 其得領得之資遣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27×1.5×19200﹞+﹝ 4 ×1.5×19200÷12﹞=777600+9600=787200);上訴人丙○○請求自六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計二十四年七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其 得領得之資遣費總額為五十三萬一千元(即﹝24×1.5×14400﹞+﹝7×1.5 × 14400÷12﹞=518400+12600=531000);上訴人請求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計十八年四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其得領得之資遣費總 額為三十四萬一千元(即﹝18×1.5×12400﹞+﹝4×1.5×12400÷12﹞=334 800+6200 =341000);均無疑義。因之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可具領資遣費分別 上訴人甲○○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元,上 訴人乙○○為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尚有誤會。 (五)再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等三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且應 認於法有據。惟本件上訴人上訴人甲○○等三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 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切結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同意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 九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同意切結書之 內容以觀,其上已確切載明:「‧‧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自願先行停職,有 關員工資遣費自願俟市公所概括接管改善經營成效,經費籌措有著(暫訂三年 內)並經代表會議決同意後再予領取‧‧‧(甲○○)領取新台幣壹佰壹拾捌 萬捌佰元正、(丙○○)領取柒拾玖萬玖萬陸仟伍佰元正、(乙○○)領取伍 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正‧‧」等語;則觀諸前揭同意切結書之文意內容可知,上 訴人等受有前揭條件與期限之不利益,乃係其讓步之結果;亦即此同意切結書 可認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 等並無拋棄資遣費之請求,同時前揭條件與期限並非不能成就或屆至,殆無疑 義。因此徵諸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另勞動 基準法就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工及雇主雙 方不得於事前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然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 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工及雇主雙方非不能就此債權成 立和解以察;兩造間就有關系爭之資遣費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任一方不得就和解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公司 確已提列預算,惟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及八十九年下半年等年度預算 ,因至今未經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待通過後,即可發給之事實 ,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預算 審核會議紀錄及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斗六市代議字第 七○三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八十二至八 十四頁),復為上訴人等不爭執,自亦屬真實。顯見此和解契約乃合法成立, 並無條件不能或和解無效之原因,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亦已依照該和解契約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支付上訴人李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 ○○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上訴人乙○○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已如前述; 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則上訴人甲○○等三人本於勞動契約作用之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資遣費,尚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運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上訴人甲○○等三人合計服 務之年資各為二十七年四個月、二十四年七個月及十八年四個月,則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上訴人甲○○可具領資遣費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丙○○可具 領資遣費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另上訴人乙○○可具領資遣費八十五萬二千 五百元。惟被上訴人卻欲以退職金或自動停職切結資遣方式,以達其迴避勞基法 之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爰本於勞動契約作用之資遣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給付上 訴人丙○○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及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