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e 原 告 戊 ○ ○ 丁 ○○○ 庚 ○ ○ 被 告 辛 ○ ○ 被 告 川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丁○○○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庚○○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丁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庚○○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及各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聯結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七J-三六八號聯結車,沿雲 林縣東勢鄉往馬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一五八甲 線四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實際上為七、八十公 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地點與原告庚○○所駕駛之車號E三-八五0八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車內乘客黃仁勇受有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另使原告庚○○受有左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 、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被告辛○○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公訴,另原告庚○○已 依法提出告訴,並聲請檢察官將被告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移送鈞院 刑事庭併辦。 (二)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黃仁勇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而庚○ ○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本件 聯結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告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展公司) ,被告辛○○駕駛該聯結車乃為被告乙○○及川展公司服務,則被告乙○○及 川展公司依法應屬被告顏闕議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爰分別請求如下: 1‧原告戊○○、丁○○○部分: ⑴殯葬費:原告戊○○支出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殯葬費用。 ⑵扶養費用:原告戊○○係三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五 歲,原告丁○○○係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一歲 ,依民國八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及丁○○○之平均餘命 分別為二十二點0五及二八點六五年,即各得請求二十二年及二十八年扶養 費,按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暨 按被害人黃仁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四分之一(按原告戊○○丁○○○包括被 害人,原有四子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即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丁○○○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 ⑶慰撫金:原告戊○○、丁○○○分別為被害人黃仁勇之父母,被害人遽遭車 禍不治死亡,原告戊○○、丁○○○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各請求一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汽車損害費用:本件肇事時,原告庚○○所駕駛之E三—八五○八號自小客 車,為一九九八年國瑞小客車,係原告丁○○○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以六十六萬八千元購得,使用未幾,即因遭撞擊不堪使用,僅以一千元繳銷 在案,原告丁○○○損失慘重,被告辛○○自應賠償汽車損害金六十萬一千 二百元(按折舊一成計算) 2‧原告庚○○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庚○○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計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 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 送醫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院,目前繼續門診治療,致無法工 作而受有損失,則截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原告庚○○自得請求一個月之工 作損失,而原告庚○○受僱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廠,每月 薪資至少五萬元以上,則按上開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一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計為五萬元,又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加班工作, 致每月受有一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原告庚○ ○現年二十九歲計至原告庚○○六十歲止,即得請求三十一年之減少勞能 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即為二百二十八萬 三千五百十八元。 ⑶慰撫金:原告庚○○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且有氣胸後遺症,原告庚 ○○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3‧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元(起訴狀誤繕 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丁○○○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 告庚○○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戊○○、丁○○○已領有強制保險之一百二十萬元,如應扣除應依一人六 十萬元比例扣之。又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多 元,住於自有房子,原告丁○○○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二人有四個小孩 ,除死者為老么,其餘均在工作,均未婚。原告庚○○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 塑公司任大型馬達、大型機械設備保養員,約新四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各一份、薪資所得明 細表三紙、汽車領牌登記書、完稅證照、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各一紙、庚○○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黃仁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錢賠償,請求 酌量判決。被告辛○○係國中畢業,原係修車廠老闆,月收入約十萬元,嗣因本 件車禍,修車廠已關門,未再有收入,配偶為家庭主婦,有二子分別為十九歲、 二十一歲,現分別就讀高中及二專。 貳、被告川展公司:被告川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擅自駕駛聯結車,伊係被靠行的公司根本無法掌握車輛在修車 廠修理還會發生車禍。 參、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將車輛送至被告辛○○之修車廠修理,被告辛○○自行開伊母車去拖慶 大貨運行子車,在回修車廠途中發生車禍。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辛○○過 失致死案歷審卷,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戊○○、丁○○○、庚○○等人 之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辛○○之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中部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川展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資料,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庚○○就診情形、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依庚○○最後就診狀況預估何時始可恢復工作能力。 理 由 一、被告川展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聯結車, 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七J-三六八號聯 結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往馬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 一五八甲線四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實際上為七、八 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地點與原告庚○○所駕駛 之車號E三-八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車內乘客黃仁勇受有頭部外 傷引起腦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另使原告庚○○受有左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右 肱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被告辛○○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公 訴,另原告庚○○已依法提出告訴,並聲請檢察官將被告辛○○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又本件聯結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告 川展公司,被告辛○○駕駛該聯結車乃為被告乙○○及川展公司服務,則被告乙 ○○及川展公司依法應屬被告顏闕議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分別請求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告辛○○則以:伊雖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負擔;被告川展公司則以:被告辛○○擅自駕駛聯結車,伊被靠行的公司根本無 法掌握車輛在修車廠還會發生車禍;被告乙○○則以:伊將車輛送至被告辛○○ 之修車廠修理,被告辛○○自行開伊母車去拖慶大貨運行子車,在回修車廠途中 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七J-三六八號聯結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往馬光 (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一五八甲線四公里處,以車速 約四十五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實際上為七、八十公里),撞擊原告庚○○所駕駛 之車號E三-八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乘客黃仁勇受有頭部外傷引起腦 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另使原告庚○○受有左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 、左橈尺骨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於相驗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診斷證 明書二份(相驗卷第四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三十三頁)一份附於刑 事卷可稽,而被告辛○○因本件車禍責任,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信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 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辛○○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辛○○ 駕駛之聯結車雖緊急剎車,惟仍將原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拖行長達三 十六點二公尺一節,業據被告辛○○於刑事卷供承甚明(見相字第十七號偵查卷 第五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以車禍現場之路面為乾燥 ,而被告辛○○之剎車距離長達三十六點二公尺而論,被告辛○○當時駕駛之車 速應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參照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則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之情,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竟 疏未注意,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被告辛○○自有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 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該委員會函覆「查該肇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雙方各執一詞,均稱己方行向為綠燈號誌,故本案純屬號 誌問題,何方闖越紅燈,何方為肇事原因。」,然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燈號問題無法覆議,惟亦認為被告辛 ○○無照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O五五九號函附卷可稽,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 堪採酌。雖原告庚○○駕駛車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 與被告辛○○前開過失併合為肇事原因,被告辛○○仍不能卸免應負之過失責任 。再被告辛○○因本件過失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可參,益徵被告辛○○確有過失行為甚 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仁勇之死亡及原告庚○○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致生被害人黃仁勇及原告庚○○二人死亡、受傷之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乙○○辯稱:伊將車輛送至被告辛○○之修車廠修 理,被告辛○○自行開伊母車去拖慶大貨運行子車,在回修車廠途中發生車禍等 語,此與被告辛○○先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製作之警訊筆錄陳稱:「因為我開營大 貨車修理廠,為了多賺一點錢,所以才到顧客四湖家中駛回彰化埤頭修理廠」; 又於刑事案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開修車廠,這部聯結車也是客戶送修,另外 有一客戶子車壞掉要修理,我自己把乙○○的車子開出去,要去拖掛子車回來修 理而發生車禍,他(指被告乙○○)沒有授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九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互核一致,復有證人即被告辛○○之員工詹 鴻英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從工廠開聯結車頭 出去到四湖要去拖子車回來修理,聯結車頭是一個叫乙○○的,他將車頭開來我 們工廠修理」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辛○○確在未告知被告乙○○情形下,即擅自 駕駛被告乙○○送修之車號七J-三六八號聯結車外出,則本件被告辛○○既係 擅自駕駛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聯結車外出,伊上開駕駛車輛之行為,自與受僱 人執行職務所屬之駕駛業務行為有別,且在客觀上亦無被告辛○○受被告乙○○ 或被告川展公司使用而為其等服勞務受監督之情形,自難令被告乙○○或被告川 展公司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戊○○、丁○○○均為被害人黃仁勇之父母,有 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庚○○則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並為被告所不爭。 是本件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戊○○、丁○○○部分: 1‧殯葬費: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 ,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份、地位、生前經濟狀 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戊○○主張其所支出殯葬費用計二十一萬八千五百 元,並提出收據九張為證,被告辛○○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行審酌是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查本院審核所列支出 之費用,其中救護車三千元、急救醫療費五百元、毛巾六千元非殯葬習俗所必 需,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又阿田工錢五千元、雜費一千五百元,並未列明何 項支出費用,亦難認係殯葬所必要,均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與死者身分及民間喪葬禮俗相當,應認 係殯葬所必要之支出,則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費用,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用部 分之金額在二十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202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扶養費用:原告戊○○、丁○○○主張分別係被害人黃仁勇之父母,此有戶 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扶養費,應無不 合,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原告戊○○、丁○○○係被害 人黃仁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戊○○自陳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三萬餘元 ,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營業 用小客車一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 000六四0一五號函覆本院之上揭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其子女均已成年 ,其又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其 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強制退休之 規定,係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六十歲,應認難再從 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 六十歲之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六十歲之前之扶養費。查原告戊○○係三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五歲,又本院查詢內政部統計處資 料「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參見附件共三紙)於八十九年之五十五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二二.四八歲;而原告戊○○共育有四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規定,四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戊○○、丁○○○為夫妻,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原告戊○○ 及丁○○○應互負扶養義務,故其扶養義務人有五人,扣除其六十歲前之扶養 費,以被害人黃仁勇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計算,原告戊○○一次給付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依每年七萬二千元計,共二二.四 八期之霍夫曼公式扣除期間利益計為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六十歲之前共 有四點八五年《被害人黃仁勇死亡時,原告戊○○實際歲數為伍拾五歲二月又 十三日》,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間利益計為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故扣除六 十歲之前之扶養費為000000-00000=156860);又丁○○ ○自陳為家庭主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有房屋一筆, 有上揭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出租以資收租為生,應係供 自住之用,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費用,自有理由。查原告丁○○ ○係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一歲,經本院查詢內政 部統計處資料「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參見卷附附件共三紙)於八十九年之 五十一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二九.六四歲;而原告丁○○○共育有四子,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四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戊○○、丁○○○ 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戊○○、丁○○○應互負扶 養義務,故其扶養義務人亦有五人,以被害人黃仁勇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 一計算,原告丁○○○一次給付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 元(依每年七萬二千元計,共二九.六四期之霍夫曼公式扣除期間利益計為二 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故原告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在十五 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元、原告丁○○○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原告戊○○、丁○○○主張被害人遽遭車禍不治死亡,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大,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害人黃仁勇係六 十五五月十六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二十三歲,正值英年,且於服役中,原 告戊○○、丁○○○對之寄望甚殷,如此遽遭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不僅承 歡無期,其椎心之痛,自非他人所能體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 原告戊○○是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用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營 業用小客車一輛。原告丁○○○國小畢業,為一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 一筆,均業如前述,被告辛○○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務,月收入十萬元左右 ,名下有車輛一輛(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一 ○三四八七四號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之請求各以一百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戊○○、丁○○○之請求應予准許。 4‧汽車損害費用:原告丁○○○主張,原告庚○○所駕E三—八五○八號自小 客車,係伊所有,於本件車禍受撞嚴重損害不堪使用毀損在案,並提出廢機動 車輛管制聯單一紙為證,足認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丁○○ ○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惟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 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丁○○○所有前述自小客車既係舊品,自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丁○○○陳 稱: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六十六萬八千元購得,並提出汽車 領牌登記書、完稅證照、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各一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從而原告丁○○○於購入系爭小客車(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至本件案發當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折舊一點 七年(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際使用為一年七月 九日,應折算為一年八月,此以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則為一點七年,20÷ 12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二成,第一年亦應加計之,故每年之折舊率為1÷(5+1)即 為六分之一,則本件系爭汽車於致生損害時所剩餘之殘餘價值,應為四十七萬 八千七百三十四元【668000÷(5+1)=111333;668000-(111333×1.7) =478734】,再原告丁○○○因車輛報廢而獲得一千元之補償,亦應從中扣除 ,故原告丁○○○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原告庚○○部分: 1‧醫藥費: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庚○○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庚○○原得請求被告辛○○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庚○○就全民健康保險 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辛○○給付者,僅為 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主張花費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九紙為證,被告辛○○對上開醫療收據真正雖不爭執, 惟本院審酌原告庚○○自付額部分之金額:附表編號一支出之病房費六百六十 六元、病房差額二千二百元、編號五支出之病房費一七六四○元,原告庚○○ 並未證明經醫囑需有接受特別病房醫療之必要,則上開病房差額費用之支出, 自與被告辛○○賠償責任無關,應予剔除;另附表編號二、三分別支出三百五 十元、三百元均係證明書費用,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各如附表所示,共計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原告庚○○所受傷害及 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庚○○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經送醫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院,目前繼續門診治療,致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計有一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元,又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無法從事加班工作,致每月受有一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自八十 九年二月起,原告庚○○現年二十九歲計至原告庚○○六十歲止,即得請求 三十一年之減少勞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 即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等情, 固據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三紙為證。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十一月份 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萬零一百二十元,有該所得明細 單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庚○○以每月薪資五萬元計 算工作損失,尚屬有據,而原告庚○○因被告辛○○之過失傷害行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院,合計為二十三日 ,是原告庚○○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0×23 /30= 3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無法從事加班工作,致每月受有一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節,經核 原告庚○○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份、十一月份之所得明細單,其應發項目欄所示 之加班費分別為一二九二五元、一○三六二元,則原告庚○○主張以每月一萬 元計算其未能加班之損失,亦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就原告庚 ○○最後就診狀況預估何時回復工作能力,繼續從事機械保養員工作,經該院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90)長庚院高字第4087號函:病患庚○○係因右上臂 骨折、左前臂骨折變形、骨盆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住院治療,手術後89 /1/24 出院,但須以輪椅助行。90/1/8復接受鋼板取出術,骨折已完全癒合, 依90/2/7回診日時之狀況判斷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則原告庚○○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不能加班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計算 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為一年又七日,是其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計為十二萬二千 三百三十三元(10000×12+10000×7/30=12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庚○○之工作損失合計為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38333+12333=1606 66)。 3‧慰撫金:原告庚○○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氣胸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庚○○之身體、健康因被告辛○○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 右上臂骨折、左前臂骨折變形、骨盆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其精 神及身體上確受有若干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庚○○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原告庚○○,係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生、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約五萬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一筆;被 告辛○○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務,名下有車輛一輛(參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00064015號函、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一○三四八七四號函)】,認為原告庚 ○○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金額,原告 戊○○為殯葬費用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扶養費用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慰撫 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丁○○○為扶養費用 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汽車損害費用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慰撫 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庚○○為醫療費用八 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工作損失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 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一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辛○○未領有駕駛聯結車執 照,超速駕駛聯結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 通過肇事地點,而與原告庚○○所駕駛之車號E三-八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固為本件肇事因素,業如前述,雖原告庚○○於原審供承:伊駕車有注意 左右來車,但伊左手邊視線被轉角的房子擋住云云(見原審二十八頁正面、五十 一頁背面),惟觀之現場照片,依原告庚○○駕駛車輛沿雲一五三號公路(南向 北)所行駛之方向,在肇事交叉路口左方路旁固有房屋坐落無誤(見相字第十七 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然上開房屋並非緊鄰原告駕車行駛之雲一五八號公路(西 向東),而仍有相當距離,倘原告庚○○於夜間駕車搭載被害人黃仁勇即將進入 肇事交叉路口時,確有觀看左右方向有無來車,依上開房屋坐落之位置,必能看 到其左方岔路有被告辛○○所駕駛之聯結車燈光,而不致受上開房屋完全阻擋其 左方視線,是原告庚○○所稱伊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 庚○○係進入交叉路口達五點一公尺處而與被告辛○○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益證原告庚○○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並未確實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交叉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其所 駕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係在雙黃綫左側,固可徵原告庚○○於碰撞時係跨越雙黃綫 行駛,亦有疏失,是被告辛○○與原告庚○○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又被 害人黃仁勇搭乘原告庚○○駕駛之小客車,因原告庚○○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 告庚○○為被害人黃仁勇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 為使用人即原告庚○○之過失即為被害人黃仁勇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黃 仁勇自亦應負過失之責。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 辛○○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庚○○及被害人黃仁勇應負之過失責 任則為百分之三十,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等辛○○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方屬 公允適當,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原告庚 ○○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仁勇因車禍死亡 ,已由原告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筆錄),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自得將原告戊○○、丁○○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 ,因該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 規定,應由原告戊○○、丁○○○二人平均分擔扣除,且其二人亦為相同之陳述 ,準此,原告戊○○、丁○○○二人應各分擔六十萬元扣除之。從而,原告戊○ ○等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辛○○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 戊○○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351552),原告丁○○ ○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000 000=621416),原告庚○○為三 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戊○○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丁○○○六十二萬一千四百 十六元;給付原告庚○○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辛○○給付原告之金 額合計為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79832+341416+245281= 666529),未 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此部分之勝訴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徐 財 福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附表: ┌──┬────┬────────────┬────┬────────┐ │編號│醫院名稱│支 出 明 細 │支出金額│請 求 金 額 │ ├──┼────┼────────────┼────┼────────┤ │ 1 │嘉義基督│88.12.17至89.1.25 │八六○四│扣除病房費六六六│ │ │教醫院 │支出八六○四元 │元 │元及病房差額二二│ │ │ │ │ │○○元,得請求五│ │ │ │ │ │七三八元。 │ ├──┼────┼────────────┼────┼────────┤ │ 2 │同右 │88.12.17至89.1.25 │五八五五│扣除證書費三五○│ │ │ │支出五八五五元 │元 │元,得請求五五○│ │ │ │ │ │五元。 │ ├──┼────┼────────────┼────┼────────┤ │ 3 │同右 │87.12.19 │不予認列│證書費應予扣除。│ │ │ │支出三○○元 │ │ │ ├──┼────┼────────────┼────┼────────┤ │ 4 │同右 │89.1.25支出五○元 │五○元 │五○元 │ ├──┼────┼────────────┼────┼────────┤ │ 5 │高雄長庚│89.1.17 │一八三七│扣除病房費一七六│ │ │醫院 │支出八五九五七元 │一元 │四○元,其餘均健│ │ │ │ │ │保給付,得請求七│ │ │ │ │ │三一元。 │ ├──┼────┼────────────┼────┼────────┤ │ 6 │同右 │89.1.24 │七七三六│七七三六一元。 │ │ │ │支出七七三六一元 │一元 │ │ ├──┼────┼────────────┼────┼────────┤ │ 7 │同右 │89.2.3 │三○○元│三○○元,其餘均│ │ │ │支出一九九二元 │ │健保給付。 │ ├──┼────┼────────────┼────┼────────┤ │ 8 │同右 │89.10.23 │五○元 │五○元,其餘均健│ │ │ │支出五○元 │ │保給付。 │ ├──┼────┼────────────┼────┼────────┤ │ 9 │同右 │90.1.15支出三○六一二元 │不予認列│均健保給付 │ ├──┴────┴────────────┴────┴────────┤ │原告黃仁勇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5738+55│ │05+50+731+77361+300+50=897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