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①B○○ ②申○○ ③C○○ ④壬○○ 視同上訴人 ①宙○○ ①地○○ ①宇○○○ ①天 ○ ①A○○ ①玄○○ ①黃○○ ①辰○○ ①戌○○ ①亥○○○ ①寅○○ ①丑○○ ①癸○○ ①卯○○ ①丁○○ ①辛○○ ①己○○ ①乙○○○ ①G○○ ①E○○ ①I○○ ①H○○ ②酉○○○ ②午○○ ②未○○ ②巳○○ ②戊○○ ②庚○○ ②子○○ ③丙○○○ ③甲○○○ ④L○○○ 法定代理人 K○○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宙○○、地○○、宇○○○、天○、A ○○、玄○○、黃○○、辰○○、戌○○、亥○○○、寅○○、丑○○、癸○○、卯 ○○、丁○○、辛○○、己○○、乙○○○、J○○、D○○、G○○、E○○、F ○○、I○○、H○○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 ○、午○○、未○○、巳○○、申○○、戊○○、庚○○、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由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路(下 稱北港鎮○○路)一二六巷十二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遷出並交還該部 分土地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略以上訴人B○○之被繼 承人曾水柳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系爭宿舍,惟曾 水柳已退休,且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另以上訴人B○○繼 承曾水柳與被上訴人間原來之借貸關係,故以本件第一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 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B○○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援引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宿舍。 (二)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 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觀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公 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 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 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經查上訴人B○○之被繼承人曾水柳係於民 國(下同)四十三年間即已退休,縱加上可續住最高期間三十個月,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於四十五年間即可行使,而十五年之時效於六十年間即已屆滿, 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㈡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觀之: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B○○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柳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曾水柳已 死亡,故被上訴人以本件第一審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惟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是本件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與曾水柳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期限於曾水柳退休時即已屆滿,而契約既已屆滿,曾水柳已非借用 人,故曾水柳死亡時自無系爭宿舍之借用權可供上訴人B○○再繼承,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B○○繼承曾水柳借用宿舍之權利,先對上訴人B○○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B○○遷讓系爭宿舍,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未為建物登記,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反面解釋,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 屋,其時效並非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B○○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而應自上訴人B○○之被繼承人曾水柳續住期間期滿時起算。經查上訴人B ○○之被繼承人曾水柳早於四十三年間即已退休,加上三十個月之續住期間 ,故十五年之時效於六十年間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間方起 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㈢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其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惟二者均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先前已就本案遷讓房屋一節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並 違反誠信原則:有關本案之遷讓房屋事宜,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曾 召開專案協調會議,會後並達成結論。而根據上開會議結論,第一點載有: 「‧‧‧,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 執行。」;第三點載有:「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 ,請研究停止訴訟,‧‧‧。」;第五點載有:「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 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是兩造就關於 遷讓房屋一事,先係達成暫緩遷讓之協議,次再停止訴訟,末則研究是否讓 售上訴人等及讓售價額多寡,從而其儼然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而不容 被上訴人再空言否認。雖依該協調結論之內容乍視之下似僅屬建議性質之結 論,然細究其本質,係已完成大體上之共識,即「遷讓暫緩執行」、「停止 訴訟」、「研究是否讓售及其價額」,至於各該細節部分則待日後討論,且 依結論第一點開宗明義亦載有「本會為抒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 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 ‧‧‧」,是足見該協調會議結論為一和解契約誠無庸疑,至於被上訴人所 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指示仍應積極收回宿 舍云云,端為行政機關內部間就如何處理宿舍收回問題所作之結論,不容推 翻及片面終止私法上當事人間已成立之和解契約。退言之,兩造既已就系爭 房屋之遷讓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仍執私法上之請求權提出訴訟 以資解決,實有悖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上訴人B○○雖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返還與否召開協調會,惟顧名思 義,該協調會之目的僅在於雙方就宿舍如何處理為磋商,性質上又有如進行 和解,且上訴人B○○從未於該協調會上承認自己係無權占有,亦非先承認 自己係無權占有後方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協調系爭宿舍上訴人該如何返還 ,由此可見,該協調會完全係兩造磋商系爭宿舍如何處理,殊不得以此即認 上訴人B○○已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至上訴人B○○雖 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僅係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不得以上訴人B○○曾於書 狀中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從而,上訴人B○○並未拋棄時 效利益,仍得拒絕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非但已罹於時效,抑且違反和解契 約,顯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應遷 讓系爭宿舍,惟查上訴人B○○一家居住系爭宿舍已數十年,且目前亦無可 暫供上訴人B○○居住之其他處所,至於另行租屋而居,又非可立時尋得適 宜上訴人合家居住者,而觀諸他案相同情狀,鈞院所定之履行期間為九個月 ,基於平等原則及以上所述理由,請鈞院斟酌定更長之履行期間,俟期間屆 滿前,上訴人B○○定依判決所示配合搬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上訴人申○○、C○○、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申○○、C○○、壬○○分別自 北港鎮○○路一三八號、一四二號及一四八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遷出 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系爭房屋宿舍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使 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 滅,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 占有,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原均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系爭房屋宿舍,而與被上 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①上訴人申○○之被繼承人許有諒,於六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離職;②上訴人C○○之被繼承人劉石鎮,於五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③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許來發,於四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 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可證。則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等因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於彼等退休離職時 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並無須另為 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退休離職 之時起,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有諒、劉石鎮、 許來發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惟①上訴人申○○之被繼承人許有諒,於六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 訴人申○○及其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已經過二十六年之久, 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 上訴人申○○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②上訴人C○○ 之被繼承人劉石鎮,於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C○○及其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 日止,已經過三十五年之久,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上訴人C○○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宿舍。③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許來發,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退休離職之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壬○○及其 他繼承人遷讓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已經過四十五年之久,顯已逾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上訴人壬○○提 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宿舍。 ㈢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申○○、C○○、壬○○等及其他繼承人等遷讓系 爭房屋宿舍,上訴人申○○、C○○、壬○○等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 顯無理由,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顯屬不當,自應予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關於①上訴人申○○之被繼承人許有諒 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為北港鎮○○路一三八號(整編前為北港鎮○○路七十 六號);而②上訴人C○○之被繼承人劉石鎮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為北港鎮 ○○路一四二號(整編前為北港鎮○○路八十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雖記載「柒拾肆至捌拾」號,其中「至」字係臨訟加填偽造,此觀 該「柒拾肆」、「捌拾」係印戳蓋上去的,惟「至」字係用原子筆寫的,完 全不相同,且四十五年登記時,尚無原子筆可用。又「柒拾肆至捌拾」號有 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號等共七戶宿舍房屋,其登記 載面積共為四九.六0坪,平均每戶僅為七坪;然許有諒配住之房屋四六平 方公尺(折合十三‧九一五坪);而劉石鎮配住之房屋四四‧八平方公尺( 折合十三‧五五二坪),僅此兩戶之宿舍房屋合計已有二十七‧四六七坪, 由十一戶總面積四九‧六0坪扣除後其餘五戶之房屋祗有二十二‧一三三坪 ,平均每戶僅有不及四坪半,顯有疑問。又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許來發 配住之宿舍房屋門牌為北港鎮○○路一四八號,整編前為北港鎮○○路八十 六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捌貳至玖貳」號,惟「至」 字係用原子筆寫的,與「捌貳」、「玖貳」,係用印戳蓋者,並不相同;又 「捌貳至玖貳號」共有十一戶房屋,而其記載之總面積為七四‧三八0坪, 平均每戶僅有六‧七六坪,亦與許來發配住之宿舍房屋面積三六‧一平房公 尺(折合一0‧九二坪)者,亦不相符,顯有疑義。 ㈡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 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 七號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 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 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未登記之不動 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不動產,仍應認其所 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於編號登 記之建物。本件①上訴人申○○之被繼承人許有諒,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退休離職;②上訴人C○○之被繼承人劉石鎮,於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退 休離職;③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許來發,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 離職;而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等員 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退休離職時終了而消滅 ,則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仍占有系爭房屋宿舍即變為無權占有。惟算至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申○○、C○○、壬○○等及其 他繼承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宿舍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申 ○○、C○○、壬○○等及其他繼承人應將未登記之系爭房屋宿舍交還,上 訴人等依法可拒絕交還,為特提出時效抗辯。 ㈢綜右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申○○、C○○、壬○ ○等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宿舍,其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上訴人申○○、C○○、壬○○等既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是以,原判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 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 ,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八0七號判例參照);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 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 】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 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 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㈠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 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 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 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㈡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 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 請予照顧。㈢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 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㈣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 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㈤請台糖公司研究 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 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 助處理。㈥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 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 ,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據此,被上訴人 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含 要旨)資料、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 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0一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均 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含影本)四件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宙○○、地○○、宇○○○、天○、A○○、黃○○、辰○○、戌 ○○、亥○○○、寅○○、丑○○、癸○○、卯○○、丁○○、辛○○、己○ ○、乙○○○、J○○、D○○、G○○、E○○、F○○、I○○、H○○ (為上訴人B○○上訴效力所及-下稱視同上訴人宙○○等二十四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宙○○等二十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丁)視同上訴人酉○○○、午○○、未○○、巳○○、戊○○、庚○○、子○○( 為上訴人申○○上訴效力所及-下稱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戊)視同上訴人丙○○○、甲○○○(為上訴人C○○上訴效力所及-下稱視同上 訴人丙○○○等二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己)視同上訴人L○○○(為上訴人壬○○上訴效力所及)部分: 視同上訴人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配住人曾水柳、許有諒、劉石鎮、許來發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主張對於宿 舍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原配住人所配住之宿舍,係坐落雲林 縣北港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該地上有建號三二二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 北港鎮○○路(下稱北港鎮○○路)二0至二四號,建號三二三號建物門牌 為北港鎮○○路七四至八0號,建號三二四號建物門牌為北港鎮○○路八二 至九二號,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所配住之宿舍如下: ㈠曾水柳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港鎮○○路一二六巷十二號,門牌整編前為北 港鎮○○路二一號,係在建號三二二號建物內。 ㈡許有諒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港鎮○○路一三八號,門牌整編前為北港鎮○ ○路七六號,係在建號三二三號建物內。 ㈢劉石鎮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港鎮○○路一四二號,門牌整編前為北港鎮○ ○路八0號,係在建號三二三號建物內。 ㈣許來發所配住之宿舍現時為北港鎮○○路一四八號,門牌整編前為北港鎮○ ○路八六號,係在建號三二四號建物內。 以上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可稽,均在前開建號之建物內,上開宿舍既均有建物 登記,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 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 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 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 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 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 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 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 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台糖公司函可稽。 (三)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既請求緩期 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三 件、門牌整編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四件、台糖公司函及宿舍平面圖(均影本) 各一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該公司原員工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④許來發 之繼承人即①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及宙○○等二十四人、②上訴人 申○○及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③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等 二人、④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為共同被告,而請求渠等分別自系 爭北港鎮○○路①一二六巷十二號、②一三八號、③一四二號及④一四八號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遷出並交還各該部分之土地,核其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 於原審共同被告即①曾水柳之繼承人B○○、玄○○、宙○○、地○○、宇○○ ○、天○、A○○、黃○○、辰○○、戌○○、亥○○○、寅○○、丑○○、癸 ○○、卯○○、丁○○、辛○○、己○○、乙○○○、J○○、D○○、G○○ 、E○○、F○○、I○○、H○○;②許有諒之繼承人申○○、酉○○○、午 ○○、未○○、巳○○、戊○○、庚○○、子○○;③劉石鎮之繼承人C○○、 丙○○○、甲○○○;④許來發之繼承人壬○○、L○○○,必須合一確定,是 以原審判決後,①部分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B○○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九 -一一頁);②部分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申○○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四- 八頁);③部分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C○○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四-八頁 );④部分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壬○○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四-八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①B○○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玄○○、宙○○、地○○、宇○○○、天○、A○○、黃○○、辰○○、 戌○○、亥○○○、寅○○、丑○○、癸○○、卯○○、丁○○、辛○○、己○ ○、乙○○○、J○○、D○○、G○○、E○○、F○○、I○○、H○○; ②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酉○○○、午○○、未○○、巳○○、 戊○○、庚○○、子○○;③C○○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 甲○○○;④壬○○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L○○○;自應列原審共同 被告玄○○、宙○○、地○○、宇○○○、天○、A○○、黃○○、辰○○、戌 ○○、亥○○○、寅○○、丑○○、癸○○、卯○○、丁○○、辛○○、己○○ 、乙○○○、J○○、D○○、G○○、E○○、F○○、I○○、H○○等人 為①B○○上訴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列原審共同被告酉○○○、午○○、未○○ 、巳○○、戊○○、庚○○、子○○等人為②申○○上訴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列 原審共同被告丙○○○、甲○○○等人為③C○○上訴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列原 審共同被告L○○○為④壬○○上訴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又①視同上訴人宙○○ 等二十四人;②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③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④ 視同上訴人L○○○;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就上開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①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及視同上訴人宙○ ○等二十四人之被繼承人曾水柳;②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 之被繼承人許有諒;③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劉 石鎮;④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之被繼承人許來發;原均係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為 該公司所有之北港鎮○○路①一二六巷十二號、②一三八號、③一四二號及④一 四八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之房屋,供作宿舍使用,嗣①曾水柳、②許有 諒、③劉石鎮、④許來發已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 ,渠等既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 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④許來發業已先後於 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 死亡,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及視同上訴人宙○○等二十四人為①曾 水柳之繼承人;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為②許有諒之繼承人 ;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為③劉石鎮之繼承人;上訴人壬○ ○及視同上訴人L○○○為④許來發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 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開各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貸與人為 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借用物。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渠等就上開房屋以外增建 部分(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所占用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為此,依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①上訴人B○○及視同上 訴人宙○○、地○○、宇○○○、天○、A○○、玄○○、黃○○、辰○○、戌 ○○、亥○○○、寅○○、丑○○、癸○○、卯○○、丁○○、辛○○、己○○ 、乙○○○、J○○、D○○、G○○、E○○、F○○、I○○、H○○應自 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二六巷十二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 建物四五‧0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增建三三‧七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一八‧九平方公尺、四0‧九平方公 尺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宙○ ○、地○○、宇○○○、天○、A○○、玄○○、黃○○、辰○○、戌○○、亥 ○○○、寅○○、丑○○、癸○○、卯○○、丁○○、辛○○、己○○、乙○○ ○、J○○、D○○、G○○、E○○、F○○、I○○、H○○應為如上之遷 出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後,僅上訴人B○○就命其遷出及交還該部 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②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午○○、未○ ○、巳○○、戊○○、庚○○、子○○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三八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四六‧0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增建四一‧六平方公尺、五二‧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 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 ○、午○○、未○○、巳○○、申○○、戊○○、庚○○、子○○應為如上之遷 出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後,僅上訴人申○○就命其遷出及交還該部 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③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甲○○○應自 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四二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四四‧八平方 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增建三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 部分基地連同空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 明判命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甲○○○應為如上之遷出及拆除地 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後,僅上訴人C○○就命其遷出及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聲明不服〕;④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 ○○路一四八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三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增建一七‧七平方公尺、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 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八一‧四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 判命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應為如上之遷出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 該部分土地後,僅上訴人壬○○就命其遷出及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等 語。 三、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玄○○則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日本糖廠之房屋,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何況,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兩造先前已就本案遷讓房屋 一節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上訴人申○ ○、劉燦華及壬○○則以:被上訴人自台灣光復接收系爭房屋後,並未修護及管 理系爭房屋,已放棄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又系爭房屋並非台糖公司所有;況且, 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渠等遷 出交還系爭房屋宿舍,其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渠等依法自得 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宿舍。再依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雙方已成立和 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 上訴人之方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及視同上訴人宙○○等二十四 人之被繼承人曾水柳;②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許有諒;③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劉石鎮;④上 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之被繼承人許來發;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為該公司所有 之北港鎮○○路①一二六巷十二號、②一三八號、③一四二號及④一四八號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供作宿舍使用,嗣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 鎮、④許來發已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渠等既經 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 劉石鎮、④許來發業已先後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 六月八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死亡,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玄○○及視同上 訴人宙○○等二十四人為①曾水柳之繼承人;上訴人申○○及視同上訴人酉○○ ○等七人為②許有諒之繼承人;上訴人C○○及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為③ 劉石鎮之繼承人;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為④許來發之繼承人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一二、一八一-二三七、二七二-二七八頁),並經 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分別製繪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一0七頁;卷㈡第九-一0頁),復為上訴 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宿舍係該公司所有,上 訴人等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已經退休,使用借貸 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雖為上訴 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係該公司所有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整編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七七-一八四頁),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 ,惟查系爭建之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三十五年五月接管而來,為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明(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一七九頁 ),核與上訴人申○○、C○○、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台灣光復 初期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九-五九頁及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依上訴人申○○、C○○、壬○○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提出台灣光復初期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將數建物列為一 建號而為同一登記簿登載,其中號數與號數間以「至」為連接,而該「至」字 固以手寫,與號數係以印戳所蓋者有別(參見本院卷②第五一-五九頁),惟 該登記簿謄本以手寫部分並非僅該「至」字,其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及建築式 樣亦係以手書寫,且台灣光復初期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即以手寫登載各該建 物之門牌為「北港鎮○○街弍拾至弍䦉號」、「北港鎮○○路柒䦉至捌拾號」 、「北港鎮○○路捌弍至玖弍號」(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九-五0頁),足見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間之「至」字,早於台灣光復初期即已登記,自非臨訟加填偽 造,上訴人申○○、C○○、壬○○等三人以系爭建物於四十五年登記時,尚 無原子筆可用乙節,遽爾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號數與號數間之「至」字, 係臨訟加填偽造云云,並無可信,自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各該房屋之所 有權人。又上訴人申○○、C○○、壬○○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系爭建 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如與其所載之戶數換算,固不一致,惟系爭建物均係 完建於日據時期,並經被上訴人接管而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可 稽,而日據時期之測量技術與現代測量技術不可同日而語,且上訴人均不爭執 渠等之被繼承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則縱系爭房屋實際 面積與源自日據時期所測量而登載之面積不符,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各該房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是否對系 爭房屋為整修,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或保有,則上訴人申○○、C○○、 壬○○等三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修護及管理系爭房屋,已放棄系爭房屋之管理 權,而上訴人等又均否認系爭各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均不足取。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舍,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 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 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居住系爭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 ,並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已如前述,則渠等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而獲准配居住系爭各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斯時起認為使用完畢,渠等 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並無須另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 劉石鎮及④許來發退休離職之時起,已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返還前揭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各該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又①曾水 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亦先後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死亡,上訴人B○○、視同上 訴人玄○○及視同上訴人宙○○等二十四人為①曾水柳之繼承人;上訴人申○ ○及視同上訴人酉○○○等七人為②許有諒之繼承人;上訴人C○○及視同上 訴人丙○○○等二人為③劉石鎮之繼承人;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L○○ ○為④許來發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非不得請 求渠等返還渠等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原所借用 之各該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其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 ,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查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主建物之宿 舍原借用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已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退休而離職,則於渠等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間就系爭各該 宿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之退休離職,依借貸之使 用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歸於消滅,則自①曾水柳、②許有諒、 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退休離職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各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主 建物宿舍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明,核與原借用人於任職期間死亡,由其繼 承人繼承原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者有別,即無再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 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系爭各該宿舍之原借用人①曾 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雖依序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等自已無任何 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可得繼承,則自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 發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起,被上訴人就分配予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 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原獲配 住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 石鎮及④許來發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起算, 而非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後起算。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 、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依序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算至①五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曾水柳部分)、②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許有諒部分)、 ③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劉石鎮部分)及④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許來發 部分),均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依《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 》(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一0七頁)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加計得續住之最高期間三十個月,得請求渠等交還各該宿舍之時效期間,亦 依序於①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②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③七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及④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十五年,則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參見原審卷㈠第二頁原審收狀日期戳),確已逾十 五年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上訴 人等於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各該 宿舍部分交還,即可依法拒絕給付,而上訴人等既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抗辯,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各該宿舍即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各主建物部分遷出,即難認為正當。至上訴人等雖依《中國國民黨 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 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結論停止訴訟程序或撤回起訴,惟稽其 真意要無承認被上訴人關於返還上開宿舍請求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等請求緩期遷讓宿舍, 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洵非 有據,要無可採。 (三)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一0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主建物宿舍及所坐落之 基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消滅時效為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分別獲配居住之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主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渠等先後退休離職,依借貸之使用目的,當 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歸於消滅,則渠等嗣後占用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主建物,即難謂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而上訴人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 何占有各該宿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應將渠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分 別獲配居住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之宿舍及所坐落之基地返還,即非無 據。又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所獲配住之系爭各該宿舍, 雖非由渠等之繼承人全體所占用(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惟渠等因繼承關 係所得支配各該建物而負對被上訴人遷還渠等被繼承人獲配住用系爭宿舍及其 基地之義務,並不可分,則實際未占用系爭宿舍及其基地之繼承人,自仍同負 有該項返還之義務。 (四)又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雖規定該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 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 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固據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 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釋在案,但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員,不 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同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釋示在案。再按宿舍借 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 三個月內遷出,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 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 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六七一 九號令暫時續住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影本‧參見原審卷㈡ 第一0三-一0四頁)可稽。再者,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國營0 九六四一八號函亦謂:有關公有宿舍管理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部屬事 業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並不適用。查被上訴人係實施單一薪俸待遇之機關,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並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公有宿舍管理之規 定,而係適用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頒之《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 (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一0七頁)之規定,而按該宿舍管理要點第 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 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 。查本件原借用人①曾水柳、②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自渠等退休時起 算,居住所配住之宿舍期間均已逾上開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三十個月,是被上 訴人自得基此為本件之請求所為催請返還宿舍,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 拒不返還宿舍之理,則上訴人申○○等人在原審抗辯應比照公務員退休法則辦 理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等雖另辯稱:依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研 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已達成和 解,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而以讓售土 地給上訴人等之方法處理云云。惟依上訴人申○○、C○○、壬○○等人提出 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 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 五七-五八頁)觀之,既已表明係「研討‧‧‧專案協調會議」,能否認係上 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有疑問;何況,上開 「研討‧‧‧專案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為:「㈠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 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 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 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㈡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 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 請予照顧。㈢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 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㈣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 ,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㈤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 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 ,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㈥ 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亦無一 關於兩造就本件爭執成立協議之事項,充其量僅係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 基於服務台糖公司退休員工之美意而召集會議協調處理方法,故其結論僅係與 會者之建議,或達成共識,與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有間,此觀之會議紀錄全文即 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究 非上訴人等所得置喙或據以請求履行,是上訴人申○○等人以上開會議紀錄主 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及二十一年上字 第一八0七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 第一審訴訟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而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玄○○ 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 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遷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地號土 地上門牌依序為北港鎮○○路①一二六巷十二號、②一三八號、③一四二號及④ 一四八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之房屋,因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而難認 為正當;惟系爭宿舍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等雖提出時效抗辯,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①曾水柳、② 許有諒、③劉石鎮及④許來發分別獲配居住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既因渠等先後退休離職,依借貸之使用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而應歸於消滅,則渠等嗣後占用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主建物,即難謂有何 正當之占有權源,而上訴人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各該宿舍之正當權 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主建物宿舍遷出,並將各 該主建物宿舍所占用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等所 為前開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等應 遷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主建物宿舍及交還所占用之基地,固有未洽;惟原 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等應遷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主 建物宿舍及交還各該宿舍所占用之基地,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又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玄○○,請求酌定更長之履行期間乙節,尚非有當 ;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補述狀及 所提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均不影響本院 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