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J 上 訴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俊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伍佰肆拾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 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八個貨櫃二四七八四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可請款金額為二四七八四0美元 ,平均每台單價為十美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函,被上訴人將對美國客 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金額為二七二六二四美元,平均每台係按單價十一美元 計算,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 二者顯不相符,足見該傳真函存有明顯之違誤,上訴人否認曾傳真該函文予美 國客戶。 (二)該傳真函所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債務金額包括韓國部份五五四0台及瑞士部 份二二八四台,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所訂同意書,被 上訴人就上開外銷韓國及瑞士之貨品已同意給付上訴人七六八七八美元,並同 意於二月五日上午匯款,則上訴人如傳真信函予美國客戶,當不可能告知被上 訴人積欠上開貨款之事,何況上開貨款與美國客戶毫無關連,益可見該傳真函 上訴人並未發出。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十一個貨櫃之貨款未付,依同意書記載,由被上訴人將對 美國客戶之十一個貨櫃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欠其積欠上訴人十一個貨櫃之債 務,然被上訴人究竟出口多少貨櫃予美國客戶,被上訴人尚未舉証,如其出口 美國客戶之貨物僅為八萬美元(上訴人僅從美國客戶取得八萬美元),則逾八 萬美元部份被上訴人對美國客戶即無債權,如何能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 務,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証,原審亦未查明,則以不存在之債權抵償債務顯不 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又據上訴人所了解,系爭八個 貨櫃運抵高雄港報關出口後,被上訴人事後又辦理退關,然後將該八個貨櫃運 往韓國及德國,此請 鈞院依裝櫃清單所載「船名」、「航次」、「貨櫃號碼 」向高雄關稅局查明即可得知,如該八個貨櫃被上訴人事後確已辦理退關,則 對美國客戶即無債權足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四)原判決又謂「上開傳真函第一頁並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作為美國客戶開立信用狀之銀行,位於美國加州之美國客戶HU NCHO LLC所匯出美金貳萬元及陸萬元款項,確係匯給英文名稱為YU H LIN JIN CO.LTD之上訴人公司,其匯款帳戶亦確實為第一 銀行上開帳戶,而美金陸萬元之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認上訴人已 直接向美國客戶索討貨款,而美國客戶亦依上訴人之要求匯陸萬美元入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索討,惟查傳真信函之時間為九十 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三分,而上訴人向美國客戶傳真開立信用狀銀行帳戶之時 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十時七分,足見原判決認美國客戶依上訴人傳真之銀行帳 號而匯款陸萬美元予上訴人顯屬違誤,蓋匯款陸萬美元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 日,而傳真帳號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二者不容顛倒混淆。再者美國客戶 係因欲向上訴人購買推進器,上訴人因而傳真開立信用狀之帳號予美國客戶, 蓋唯有出售貨物之場合才會要求對方開立信用狀,否則如係索討貨款,僅要求 對方直接付款即可,並無開立信用狀之必要,故原判決以該傳真銀行帳號之函 文認係上訴人向美國客戶催討貨款,實屬違誤,且其誤認上開銀行之函文與九 十年二月三日之函文為同一日傳出,更屬違誤,而不可採。 (五)本件重點為被上訴人根本未將十一個貨櫃之健身輪產品全部出口至美國,實際 上被上訴人僅將一部份產品運至美國,其餘則運至韓國、瑞士等國家,此由原 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記載:「剩餘貨櫃運到韓國是由誰收款?」(法官問 )、「是由我收款,我們可以提出相關的收款依據,韓國這筆貨是要抵美國這 筆貨,美國這筆貨的錢是我支付」(被上訴人答),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筆錄記載:「出到韓國的貨是以何人名義」(法官問)、「以俊長名義」 (被上訴人答),足以証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十一個貨櫃,被上訴人確曾 將其中部份貨櫃銷至韓國,而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尚將一部份貨櫃銷至瑞 士,被上訴人既未將十一個貨櫃全部銷至美國,則對美國客戶並無十一個貨櫃 之債權,如何能將該十一個貨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十一個 貨櫃之債務。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美國客戶之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 ,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是否將十一個貨櫃全部銷至美國有所爭執,則被上訴 人理應提出將十一個貨櫃運至美國之報關單據以資証明,然被上訴人卻一再迴 避此一關鍵問題,其既不能舉証証明,則其主張對美國客戶有十一個貨櫃之貨 款債權顯不可採。 (七)九十年二月三日傳真至美國客戶之信函非上訴人所書寫,末尾之簽名亦非上訴 人之筆跡。又縱使上訴人知道有該信函,然被上訴人如未將貨櫃運至美國,而 對美國客戶無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債權,則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八)九十年二月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未將 十一個貨櫃全數運到美國。站在上訴人賣方之立場,原則上賣貨給被上訴人, 希望能直接自被上訴人取得貨款,但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另筆貨款七六八 七八美元,上訴人急欲取得該貨款,遂同意十一個貨櫃之貨款改向美國客戶索 取,然被上訴人隱瞞其未將十一個貨櫃全部運至美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不能謂非欺騙。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將十一個貨櫃全部運至美國,在其未舉証証明實際運 至美國多少貨櫃以前,實不能主張以對美國客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 ,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能成立。 (十)證人吳俊賢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合夥關係,僅係為上訴人跑業務。上訴人傳 真機號碼為0000000號,傳真信函上面之號碼確實為上訴人之號碼。 ()被上訴人有派人要求上訴人出貨與其,並稱如上訴人不出貨與其,其即無法返 還清償價款,經商討以後,同意就被上訴人後來這批貨先付三成定金,其餘積 欠之貨款於出貨時付清,然其仍未清償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否認曾傳真給美國催收貨款,就如地方法院判決書被上訴人也有呈上譽 力公司直接傳真給美國。用譽力公司的傳真信紙及傳真機號碼,上面有譽力公 司抬頭及電話、傳真號碼、傳真日期不容其否認。 (二)不管被上訴人出多少貨品,均已有上訴人所簽的同意書,上訴人已同意貨款由 上訴人自行向美國貨主索款,與俊長公司無關,而上訴人也承認同意書內容。 (三)出口貨品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裝進貨櫃,由路海公司拖出口,故上訴人甚明出口 貨櫃之數量,而一般裝櫃一定要美國客戶放櫃出來,兩造才有貨櫃可以裝櫃, 不然兩造均無法裝櫃,具備上訴人側面瞭解,因上訴人有把系爭產品賣與別的 公司,以致美國客戶對貨款的給付有糾紛,然從傳真信函內容,已可證明上訴 人同意美國客戶暫緩付款。 (四)上訴人年四月有再送價值五百萬元的貨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付清之前貨 款,上訴人不可能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而此批貨因上訴人生意太好,被上訴人 為要插隊,不得不付三成定金。 三、證據:提出傳真信函、同意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俊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推力機,共計 十一個貨櫃,其中十一個貨櫃中之八個貨櫃,每台報價美金壹拾元,並約定以開 立發票時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作為換算標準,總計被上訴人購買之推力機為二 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台,貨款共計美金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惟被上訴人僅支 付美金捌萬元,尚餘美金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約伍佰肆 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以壹美元按叁拾貳元肆角新臺幣換算),爰基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五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十六 元,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份簽立同意書,表明不再索款,改向美國公司直 接索款,美金捌萬元該筆金額即是美國客戶直接付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已同意 自行向國外客戶索取系爭貨款,國外也願意付款,因此被上訴人債務已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向上訴人購 買推力機,其中十一個貨櫃中之八個貨櫃,每台報價美金壹拾元,並約定以開立 發票時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作為換算標準,總計被上訴人購買之推力機為二萬 四千七百八十四台,共計美金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美金 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裝櫃清單各八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二件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之推力機,已裝櫃交付被上訴人,貨櫃目的 地則為美國加州洛杉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貨物全部運送至美國。兩造雖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簽訂同意書,其中約定:「譽力公司已從美國客戶先拿貳萬元美金, 以後十一櫃的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俊長公司索款,‧‧‧,俊長公 司授權譽力公司向美國客戶收錢。」上訴人並已向美國客戶分別收取美金貳萬元 及陸萬元,即上揭美金捌萬元,該美國客戶即未再付款,被上訴人既對該美國客 戶未有上揭債權,即無債權足以讓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自應負給付剩餘 貨款美金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之責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對美國客戶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已合法讓與 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無須負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書之內容如下:「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同意韓國五五四○PCS及瑞士二二八四PCS共付美金柒萬陸仟捌佰柒 拾捌元,稅額所有付清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譽力公司已從 美國客戶先拿貳萬元美金,以後十一櫃的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俊 長公司索款,俊長還是有代理美國客戶及德國市場,但是付款必須有信用狀才 可出新訂單,俊長公司授權譽力公司向美國客戶收錢。」並由兩造於同意書上 簽名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分別附於原審(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卷可稽。而 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美國客戶發出傳真函,其內容為:「(二) 當初在美國總裁言明貨款在本星期五內先付清三成,餘款以月息一‧五﹪計算 ,追溯日二00一‧元‧一集起,也因貴方每日需求量八千台(LONG S PORTER邱先生提案要這麼大的量)造成我方目前約一萬台成品、半成品 三萬五千台左右,合計成品及半成品共約四萬五千台左右。該款項利息計起日 合理也應在二00一‧元‧一計算起。(三)LONG SPORTER(即 被上訴人)目前積欠我方(即上訴人)貨款如下:㈠韓國部分五五四○台,㈡ 瑞士部分二二八四台,㈢貴方即美國客戶部分三件式二一六○台加一般三二三 二×七櫃為二二六二四台(經本院計算應為二四七八四台,即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八個貨櫃系爭貨物之總數),合計貴方尚欠我方二四七八四台份,以 每台美金壹拾壹元計算,共美金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付美金貳萬元 ,為美金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其後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 訴外人吳俊賢之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一份附於本院及原審卷(第七 十一至七十二頁)可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傳之傳真函亦以第一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六二九—四○—○○二○○一號作為美國客戶開立信用狀之銀 行,而位於美國加州之美國客戶Huncho LLC所匯出美金貳萬元及陸 萬元款項,確係匯給英文名稱為Yuh Lin JinCo.LTD之上訴 人公司,其匯款帳戶亦確實為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而美金陸萬元之匯款日期則 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二紙附於原審卷(第七四至 七五頁)足憑。 (三)依據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已將其對於美國客戶之十一櫃貨款債權,其 中包含本件八個貨櫃之系爭貨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債權讓與之方 式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旋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傳真函方式,將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事項通知位於美國加州之 美國客戶Huncho LLC,比較上開同意書與傳真函,日期緊接,且對 於韓國、瑞士及美國貨物之實際數量可知,上訴人傳真函與兩造同意書之內容 一致,並由傳真函中上訴人表示「合計貴方即美國客戶尚欠我方‧‧‧共美金 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付美金貳萬元,為美金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 肆元。」隨後該美國客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匯款美金陸萬元予上訴人,足以 認定上訴人已將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之債權內容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同意書 所稱之美國客戶,並對於該美國客戶已有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意思,依據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受讓人即上訴人通 知債務人即美國客戶,而對於該美國客戶發生效力。 (四)上訴人又主張:九十年二月三日傳真至美國之信函非上訴人所書寫,末尾之簽 名亦非上訴人之筆跡。又被上訴人根本未將十一個貨櫃全部出口至美國,實際 上被上訴人僅將一部份運至美國,其餘則運至韓國、瑞士等國家,因此被上訴 人對美國客戶無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債權,不生系爭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 ,上揭傳真信函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證人吳俊賢,於其辦公司用其公司傳 真紙及傳真機向美國客戶所發,信紙上標明之傳真號碼0000000號為上 訴人之傳真號碼,已經證人吳俊賢到庭證述:邱先生(被上訴人)是我介紹給 李先生(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是美國客戶的遠東代理商,他幫美國向上訴 人買貨,原來上訴人要求以Lc付款,但是因為被上訴人付款正常,Lc的問 題就沒有再提起,當初我為了專利訴訟案件到美國去出庭,在洛杉機的倉庫裡 有看到上訴人的貨,卷附傳真是李先生在他的辦公室要求我幫他寫的,據我所 知美國客戶因為訴訟問題,因此給付一部分貨款,傳真中二萬美金是貨款一部 分,是要我們過去美國作證,美國人認為那個錢是貨款的一部分,他不會平白 給我們二萬美元單純當旅費,但是美國客戶有沒有照傳真內容履行我就不清楚 。因為專利的問題所以上訴人的貨也沒有辦法順利行銷美國,所以這也是我們 必須去作證,否則美國法院不會發給放行證,上訴人的貨在美國也囤積,在臺 灣的貨也無法運到美國,至於貨款是否約定由美國客戶直接給付我也不清楚等 語明確。上訴人亦自認傳真信函及函上所載傳真號碼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且於 訴訟之初即將該二萬元自系爭貨款中扣除,堪認該傳真為上訴人授意證人吳俊 賢所寫,證人吳俊賢所證並無偏頗,而堪採信。而傳真信函上曾標明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得之貨品並非全部送至美國,有部分貨品應美國客戶之要求轉送至 韓國及瑞士,恰與證人吳俊賢所證:據我所知上訴人所出的貨全是被上訴人代 替美國客戶所定的‧‧‧傳真裡面可以看出美國客戶有要求把貨弄到韓國或瑞 士等語甚明。又依上揭所述傳真信函上所載之應請貨款之貨品二四七八四台, 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個貨櫃系爭貨物之總數,即令被上訴人向美國客 戶係以每台十一美元計價,上訴人係以十美元向被上訴人計算價款,乃兩造各 向其客戶報價購貨之行為,只要被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足以清償上訴人之貨款 ,上訴人何能爭執系爭貨款不受清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書有關上訴人以後對系爭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 被上訴人索款之內容,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學歷僅為國小五年級肄業,不識 同意書內容,此外亦不清楚所謂美國客戶為何家公司,而美國公司給付美金貳 萬元是有關專利權開庭之問題,且同意書美國客戶並沒有簽名,因此債權讓與 並未移轉到美國客戶云云。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向美國客戶發出共計二頁之傳真函,對於同意書內容之轉述十分一致 ,如上訴人不識同意書內容,何能向該美國客戶發出與同意書內容相符之傳真 函?美國客戶亦隨即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六日將三成價款即約美金六萬元匯入上 訴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又美國客戶於同年一月利用該第一銀行之帳戶先匯給 上訴人兩萬元,有該匯款單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該美國客戶熟知上訴人於第 一銀行帳戶。又上訴人既能以傳真函通知美國客戶,又提供帳戶供該美國客戶 匯款,該美國客戶為何者顯然明確,上訴人此處主張,洵無可採;另上訴人傳 真函內容及本件起訴之初亦明確載明美金貳萬元部分係為預付本件系爭貨款債 務,其主張為專利權開庭代價,亦不足採;而債權讓與,僅需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須債務人即該美國公司同意,僅需通知即可,上 訴人對此亦有誤認。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前亦述及,該美國客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六日分別匯美金二萬元 及六萬元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與上訴人於同 年二月九日所傳真與美國客戶,作為渠開立信用狀之銀行帳戶為相同之帳號, 而依證人吳俊賢前揭所證:本件買賣,原來上訴人要求以Lc付款,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付款正常,Lc的問題就沒有再提起等語,因此該美國客戶始以匯款 方式給付貨款,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訴人所傳真之信函,再度提及信用狀及 帳號等情,依上訴人所陳,乃美國客戶欲向上訴人購買推進器,上訴人因而傳 真開立信用狀之帳號予美國客戶,依時間推算上訴人此部份所陳,堪屬可信。 然被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函亦僅係為證明上訴人通常使用之帳號,及美國客戶已 應上訴人之要求匯款清償貨款,即係以該帳號為匯款之帳號,遍觀全卷,被上 訴人從未辯稱上訴人傳真該帳號以備美國客戶開立信用狀,清償系爭貨款,原 審及上訴人,似有誤解。 (七)綜此,因被上訴人對於美國客戶之系爭貨款債權,業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 約而讓與上訴人,以代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並已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 該美國客戶,債權讓與已對該美國客戶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兩造另訂 債權讓與契約而消滅,縱使該美國客戶僅支付美金捌萬元,然此係屬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有否依約履行契約本旨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貨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未償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伊已以債權轉讓之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