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K 上 訴 人 豪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零 捌佰柒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積極施工,並無施工人數不足之情事,該工程早在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九 日已完工。 ㈡原審判決書附件一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均與上訴人承攬之工作 無關,自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該部分費用自非上訴人應負擔。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代扣款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而其工作內 容為漏漿打石、模板清理、室內積水清除、中庭清潔、落水管模板運離部分。查 ⒈漏漿打石:本工程鋼筋混凝土隔間牆厚度十五公分非一般的十二公分,但其門框 確為一般厚度,為使粉刷完成後門線露出即需減少門邊牆厚必須打除,此屬設計 錯誤與施工無關,卻無理扣款,幾佔扣款一半。 ⒉模板清理及中庭清潔:皆屬同一項目,該工程小小中庭能有多少模板可行清理? 實乃被上訴人將所有應施作之工作加諸上訴人吃定下包。 ⒊室內積水清除:上訴人只承包模板及鋼筋工程,與積水清除實乃風馬牛不相關。 ⒋落水管模板運離:此乃小小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將所有粗工皆加諸於上訴人,幾 無天理。 ㈣上訴人之所以在請款單上蓋章收訖一節,係因上訴人急需發放工資,避免與工人 發生糾紛影響工程進度,不得已之權宜之計,並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理扣款 。 ㈤本件已累計請款一六、一九七、三八七元,而總工程款為一五、九九九、七七四 元,非已完工為何?而兩造皆同意爭執者僅為「模板工程」,又何來吊運組裝、 廢棄物未清除、未按圖施工等等之情形。 ㈥該工程之設計錯誤,被上訴人歪曲為施工不良,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發票分 由十一家行號開立,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該行號之員工及是否該行號作何工作?上 訴人單純之模板工作不需複雜到那麼多廠商來施作。 ㈦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發票、出工數表及出工單價,總金額也只不過八十七萬 九千元(586×1500=879,000),而非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差距何其 大。 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工記錄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二日同樣工作責 任既屬公司也屬上訴人,互相矛盾,其記錄不足採信。又系爭內容除模板清理外 皆無關模板工作,何來扣款,就是扣款亦應依工程慣例於施工前、中、後拍照, 以為責任歸屬之判斷。又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工,而扣款部分依其 出工記錄及發票明細皆為三至七月,實屬莫須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估驗請款單影本一紙、出工記錄表影本三紙 及扣款發票明細表、出工數表各一紙為憑,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以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進場施工人數 過少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催告其限期補正,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信函,且上 訴人未表示異議。另上訴人施工之模板、鋼筋亦發生吊運組裝情形、廢棄物未清 除、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陳清旗、曾裕評、陳國文與 上訴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戊○○等人通知,均未能即時補正。亦即系爭工程為瑕 疵待補正及部分清運、環境工程等工作未完成之不完全給付,亦未對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上訴人稱已完工顯非事實。 ㈡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施工規範第一、三、七、十、十三、十五條及承攬須 知第十二條等,足證系爭代扣款工程內容為上訴人依約所需修補及施作。被上訴 人既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及上述合約規定,將被上訴人代雇工處理部分所生費用自當期上訴人請款之工 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㈢另代扣款費用部分,當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各項代扣款之日期、 代工者及金額,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無異議並簽名,上訴人亦自認該簽名 為真正,皆可認上訴人就該代扣款之工程及所生費用已為同意。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代扣款項費用之瑕疵修補、未盡事實非其應負責、未經被上訴人告知等說法不 足採信。 ㈣此外,代為施工者如正吉土木包工業、永興企業社等所出具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 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交由上訴人,有上 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且自本案工程結案完成時已無異議並簽名確認, 卻於結算後近一年四個月方提出異議,顯不合常理。 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二日工作責任部分,係因該水 溝一般垃圾非上訴人造成,而其中RC屑清理為上訴人模板組立不確實RC搗築 爆漿所致,依承攬須知第十二條等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主張扣款不實 ,乃因該些款項包含工資、材料款、運費等,上訴人僅提出部分工資且一律以一 千五百元計算,更是錯誤,其中粗工為一千五百元/工、泥工為一千八百元/工 、打石工為二千二百元/工。 ㈥系爭扣款內容主要分二部分,一為應施作未施作部分如中庭景觀代施作模板工程 、一樓陽台及花台代施作、水溝代施作模板工程、廢棄物清理、施工中模板吊運 、模板運離工地、代購五金用品、施作立門框等(對照本案模板工程施作規範第 一、三、十三條);二為瑕疵處理及其廢棄物清理如室內虎窗瑕疵泥作修補、瑕 疵打石處理及廢棄物清運搬離等(對照前開規範第十二條等)。該扣款內容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請款時已告知並經其同意後用印確認,且交付上訴人該等代雇工之 發票為證。 ㈦被上訴人查收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暫完成之主體工程以存在多處瑕疵及未依約清 理等事項,且上訴人後續亦無力完成環境工程等依約應施作事項,爰代上訴人修 補及施作,當然係發生在二月之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鋼筋及模板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扣款明細 表、第九、十、十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會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 之爭執事項進行鑑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在統合開發墾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工程暨 鋼筋加工組合工程,約定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 ,鋼筋加工組合之報酬為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詎上訴人於 上開模板工程每期估驗及完工後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時,被上訴人竟假藉另充付 其他工資、材料等費用之名義,剋扣上訴人應領之工程報酬合計一百六十五萬零 八百七十三元。按上訴人均依約完成工作,並無未完工或所完成之工作因有瑕疵 而須修補之任何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之報 酬自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 三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發生進場施工人數不足, 影響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未見改善。另上訴人施工之模板、 鋼筋亦發生吊運、組裝情形、廢棄物未清除、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情形,屢經被上 訴人工地現場人員陳清旗等人通知上訴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戊○○等人均未能改 善,被上訴人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將本應由上訴人負責完成清運模板廢棄物、 代購五金用品、瑕疵打石等之工程,委由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等工程行代為施 工,並於上訴人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將委由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等工程行代為 施工之「代扣款」,自上訴人該期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之餘額,已全數 交付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於請款時就各代工之廠商、代工之金額均無異議,亦 未有保留,並收受各代工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在請款單之廠商領請欄蓋章收訖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扣減之工程款,非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在「統合開發墾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 工組合工程,約定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鋼筋 加工組合之報酬為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其中模板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該工程第九、十、十一期工程估 驗請款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工為由,因而代僱其他「廠商」施作,將上訴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分別扣除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一 十元、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前述工程承攬合約 書、工程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等影本各二份、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用印之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三份附於本院 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一共扣除一百六 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之事實(前揭三筆代扣款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三 十八元,其中第十期有七百八十七元、第十一期有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不為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 七十三元),堪信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領之第九、十、十一期工程款,扣款 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代扣款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係屬「模板工程」部分, 並不及於鋼筋,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㈡按兩造間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工作進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於 開工期限內派足工人正式開工」,該合約書付款辦法欄第六款約定:「本工程如 因乙方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而由甲方僱工處理者,除 應扣實際僱工款外,另加僱工款之百分之十權充甲方之管理費,上述兩項之金額 應計入乙方工程款中,故乙方開立予甲方之發票金額應包含在內」;模板工程施 工規範第十點約定:「拆模後三天內需將無用之模料(含補縫夾板)清除乾淨交 予甲方,逾時由甲方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當期請款以一.五倍扣回。」;另承 攬須知第十二條約定:「工地清理:工程進行至某段落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工地外或甲方指定之處。如 通知兩天內乙方未能清理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清理,所需工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 除之」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模板工程施工規範、承攬須知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依上說明,上訴 人指摘系爭「模板工程」,不包括「施工中模板吊運組裝、運離工地」、「廢棄 物清除」等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模板工人數過少,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至工地施作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逕行 叫工進場施作,並依合約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以台南第八支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 人自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已收到上開存信函(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此項通知內容並未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 違反兩造模板合約第三項「乙方(上訴人):須於開工期限內派足工人正式開工 ..並按照完工期限如期完工」(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之事實及依約被上訴人將 另行僱工施作之結果。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有「中庭景 觀、一樓陽台及花台、水溝、廢棄物未清除、模板吊運、搬離工地、代購五金用 品、施作門框」等;另瑕疵處理及廢物清理,如「室內虎窗瑕疵泥作修補、瑕疵 打石處理及廢棄物清運搬運」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工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而依兩造上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模板工程 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而由被上訴人僱工處理者,應扣 實際僱工款(合約書第三頁第三項有關工作進度),拆模後三天內需將無用之模 料(含補縫夾板)清除乾淨交予被上訴人,逾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清理,費用 由當期請款以一.五倍扣回(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十點)、工程進行至某段落或 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上訴人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工 地外或被上訴人指定之處。如通知兩天內上訴人未能清理時,被上訴人得自行僱 工清理,所需工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承攬須知第十二條),被上訴人依 據兩造間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自得僱工代為處理。 ㈤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中庭景觀、一樓陽台及花台、水溝、 廢棄物未清除、模板吊運、搬離工地、代購五金用品、施作門框)及瑕疵處理及 廢物清理部分(如室內虎窗瑕疵泥作修補、瑕疵打石處理及廢棄物清運搬運)等 」工程,僱請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永興企業社」、「啟榮工程企業行 」、「芳益工程行」、「恆瑞企業行」、「禹明企業行」、「龍懋五金行」、「 長鎮工程行」、「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昶達機電有限公司」及「吉成工程 行」代為施工,施工費用共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十 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可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 四十一頁),上訴人亦自認卷附總額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之統一發票, 均係被上訴人於會算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扣款日期 、金額及施工廠商名稱)上簽名確認,應認上訴人於結算時,明知被上訴人就上 開「未施作」及「瑕疵處理及廢物清理」部分工程,已依約另行僱工施作,上訴 人主張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完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㈥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南第八支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至工地施作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逕行叫工進場施作 ,並依合約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並未如期施作完畢,因此在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以後代扣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補 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 定,將被上訴人代為僱工處理部分所生之費用,自當期上訴人請款之工程款中扣 除,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代扣八十九年一月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工程款部分(未催告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先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惟被上訴人依約僱請其他廠商施作並先行支出工程費用後,連同八十九 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所發生之代扣款工程費用,分於工程第九期(估驗日 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十期(估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一 期(估驗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各項代扣 款之日期、代為施工者及金額,並扣除該代扣款」,後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無異議而在廠商領請簽章欄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工程估驗 請款單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扣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底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先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事後上訴人既 在代扣款工程費用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代 扣工程款,事後已同意甚明。 五、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具工程承攬放棄書,其上載明「具切結書人豪有營 造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在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合約 書承攬綜合開發墾丁俱樂部模板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現乙方違反本合約,經甲方 通知而未能立即改善,具切結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並無條件放棄已完成之 工程款及保留款,及一切施工機具材料等,並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且放棄先 訴抗辯權,特具切結」並附有被上訴人未付之工資明細表金額共一百六十五萬八 百七十三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頁,本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對此 切結書及附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嗣後陳明係遭被上訴人要脅而放棄權利,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按依此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承攬工程違約在先,嗣未 能積極改善,因而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並切結同意 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系爭工程款 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工程工期五個月,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工,於八十九年二月結 構體已完工,上訴人公司已完工」、「依被上訴人之資料工程費僅八十七萬九千 元,並非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資料,部分有紀 錄無發票,部分有發票無出工紀錄」,對原先被上訴人之扣款有爭議,要求被上 訴人重行計算出工程扣款之瑕疵項目及數量云云。按有關兩造間就工程扣款之爭 議,本院應上訴人要求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依本工程結構體完成合約工作並未完成;廠商必須完成主要結構體以外之合 約工作,方得視為完成合約工作。代扣款依合約規定執行,應無疑義,然所代扣 工作項目應有明確內容及費用明細出示與被代扣款之一方,以為代扣依據。」、 「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部分有發票,沒有出工記錄;部分有記錄,無發票」, 經鑑定人就當事人所提資料分析,結果確有十二項目記錄不完全」、「被上訴人 對所執行之代扣款工作項目應有明確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並對有疑義之記錄, 負有釐清記錄不完全之義務」,固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建師屏鑑字第 二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代扣款工程費用時,被 上訴人已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各項代扣款之日期、代為施工者及 金額,並扣除該代扣款」,當場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無異議而在廠商領請簽 章欄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 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具『工程承攬放棄書 』,其上載明「具切結書人豪有營造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在猛揮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合約書承攬綜合開發墾丁俱樂部模板工程,於施工 期間發現乙方違反本合約,經甲方通知而未能立即改善,具切結書人願無條件放 棄承攬權,並無條件放棄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及一切施工機具材料等,並 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並附有被上訴人未付之 工資明細表金額共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三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頁, 本審卷第六十三頁),依上所述,『縱或』被上訴人於扣款時,並未完全提出代 扣款工作項目之內容及費用明細,惟上訴人既當場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之扣款,嗣 並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其事後反悔,要求被上訴人重行計算代 扣款工作項目內容及費用明細,不能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之工程報酬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報酬款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