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人 ①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人 ②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⑴林慶雲律師 ⑵侯勝昌律師 ⑶許瑜容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春億電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所為之買賣行 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②〈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春公司 〉}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四)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尚積 欠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七六、一一六、000元,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實施假扣押查封該公司存放 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三六、九八0公斤,查 封時曾有人傳真被上訴人二家公司名義所立之《買賣協議書》,但現場無關 係人主張該批漆包線之所有權,又〈錩霖公司〉之受雇人翁小姐在場,亦承 認該批漆包線係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所寄放,故執行書記官遂准予執行 查封該批漆包線,並准由上訴人將之運回保管,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九十 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號強制執行卷可稽(該卷所附〔查封筆錄〕記載:「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執行現場即〈錩霖公司〉之受雇人翁小姐在場, 依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後逐一清點,執行中,〈錩霖公司〉傳真機收到一份買 賣協議書之文件,現場無關係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代理人請求繼續執行。」 ),嗣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就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在高雄地院對上訴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漆包線係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五百 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所購買,並於同 日點交完畢,提出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共同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被上訴人 ①〈春億公司〉《成品出庫單》為證,且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交付票據,給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系爭漆包 線已為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所有云云。案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出售漆包線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漆包線時已無營運而積 欠⑴上訴人本金七千六百十一萬六千元,積欠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七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積 欠⑶〈大亞電機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電機電纜公司〉二千萬元 ,積欠⑷〈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一百五 十萬元,積欠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 三千七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共二億七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利 息、違約金尚未計入,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三)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與②〈良春公司〉之買賣係屬詐害行為: ㈠一般正常買賣,買方會至賣方公司、工廠洽談、看貨,系爭貨物自九十年七 月八日至十一日由①〈春億公司〉運至〈錩霖公司〉寄放,依被上訴人①〈 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於另案(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 號)所稱,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入內拍照存證,而被上訴人②〈良春公 司〉負責人【丙○○】對此放置於他人之處{〈錩霖公司〉}之貨物,豈會 不啟疑竇?且本件係價格敲定後再看貨,亦與正常買賣迥異,並雙方係第一 次交易,價格竟在電話中敲定後再看貨(參見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七八號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亦與正常買賣迥異。再者,被上訴人等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日尚未交付價款(五百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十七元)時即予點交,並恐他人查封而同時於每件包裝外觀貼上「貨 物所有權人:良春企業(股)公司」之標籤,與平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 〉之買賣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價錢未兌現前不可能移轉貨物所有權)迥不 相同,且一般買賣均無特別於當日當場貼上標籤。又經法院查封後,買受人 如尚未支付價金,則會持觀望態度以免受損,乃本件買受人對出賣人仍支付 價金而無絲毫異議。又明明貨物重量高達一三六、九八0公斤(參見高雄地 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號查封筆錄),卻僅以一一六、九七四.九公 斤之數量出售,再漆包線每公斤以執行時之時價,在一00元以上,即使係 廢銅鐵,其價格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之高,然被上訴人間卻以一公斤三十 八元六角價格成交,顯不相當。其目的均在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①〈春億公司〉之債權至明。 ㈡系爭貨物早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出貨運至〈錩霖公司〉寄放,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公司早已歇業,乃竟於訂立《買賣協議書》(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當日又有成品自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出庫,運至〈錩霖公司〉 寧非怪事,故《成品出庫單》所載之內容尚難採為真實。 ㈢系爭漆包線經鈞院函查〈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電線電 纜公司〉}於九十年間七月之價格為何?經〈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函覆在卷 ,而依〈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函覆之單價計算總價達一千六百十四萬零四百 二十五元,此尚不包括《貨物市價計算明細表》所示編號第㊲末兩項三三三 ‧八一公斤(即150.75+183.06)在內,且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 錄〕,系爭漆包線重量為一三六、九八0公斤,實際上較上開計算之重量一 一六、九七四‧九公斤猶多出二0、00五‧一公斤,如以最低單價即每公 斤八十五元計算,又多出一、七二八、八0七‧三五元(〔20,005.1+150. 75+183.06〕×85元=1,728,807.35),總市價高達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九千 二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間竟以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含稅)成交 ,其為詐害行為,蓋已明如觀火。據證人即〈春億公司〉之會計【郭若君】 稱系爭漆包線為零碼品,當時國外公司要買這些零碼品。被上訴人②〈良春 公司〉之代理人許律師亦稱:「乙○○{即〈春億公司〉董事長}有講過為 了要出口之便,直接運到高雄」各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該零碼品之需求者甚夥,茲該零碼品已經〈大亞電線電纜公司〉鑑 價總市價高達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自無所謂零碼品價格比 一般產品為低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無具體事證證明此情暨究竟偏低若干? 自難僅憑證人【郭若君】所稱零碼品價格比一般產品為低等空泛之詞,而率 認系爭漆包線僅值為五百餘萬元。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漆包線因浸水在品質上有瑕疵,但查被上訴人①〈春億 公司〉之廠房地勢尚高,應無浸水問題,且觀系爭漆包線紙盒外觀完好,毫 無浸水跡象,僅極少數外觀紙箱因颱風天運出,稍有雨淋之痕跡{詳被上訴 人①〈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告訴狀},退言之,縱有浸水至多應屬極 少數,又因漆包線之包裝除外包裝為紙盒外,內包裝為防水之塑膠包裝,故 在從外部淋雨或浸水之情形下,未必會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如認有損壞,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詢問多家鑑定公司均無專業人員、設備可就漆包線為鑑定者,懇請鈞 院函查其他權威鑑定公司。否則,鈞院似可以赴現場勘驗,如外包裝完好如 初昔,即可認未遭淋雨浸水而無瑕疵(亦可開箱勘驗),如外觀有雨淋浸水 之痕跡者,可開箱勘驗,如漆包線仍與上開未遭淋雨浸水之漆包線無異,即 可認為無瑕疵而免囑託鑑定之勞,如確需由鑑定機關勘驗不可,可由被上訴 人在現場指出品質有瑕疵漆包線(至少須從外觀尚可看出有經雨淋、浸水而 有損及漆包線之虞者始足當之,不宜泛稱全部有瑕疵,以增辦案困難,且鑑 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為宜)再進行鑑定為宜。 ㈥本件完好無缺之漆包線有一三四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市價總值即高達 一千零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17,869,232÷221×134=10,834,738) ,而另八十七箱從外包紙箱上浸水痕跡觀之,最嚴重者僅全箱高度三分之一 浸過水,而漆包線係垂直置放有如卷附《照片》所示,故至少箱內尚有三分 之二以上未浸水者,則至少可斷定八十七箱其中三分之二並非浸水品,其市 價應有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17,869,232÷221×87÷3×2=4,6 89,662)與前開一三四箱之市價其總值達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九 元,其餘有浸水之虞之八十七箱之三分之一漆包線尚未計算在內,況被上訴 人又無從舉證證明八十七箱中之三分之一部分已因浸水而成瑕疵品。上開市 價總值之速算法為17,869,232-〔17,869,232÷221×87÷3〕=15,524,400 ,尚有浸水而成瑕疵品之虞部分價值尚未計入。 ㈦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出貨,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負責人 【乙○○】於另案中亦稱「(貨物是何時放到錩霖公司?)七月九日,因為 銀行不讓我更換負責人的名義,我手中沒有資金,而且支票快要到期,為了 要讓貨物快點脫手,所以才將貨物運到高雄」「七月十六日支票就要到期了 ,為了要讓貨物快點脫手,所以我在六月二十八日時向錩霖公司租倉庫。」 (參見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急於脫售,而為本件賤賣行為,洵無疑義。 ㈧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 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故有償行為之對待給付價格相當者,即無因受 益而害及債權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買賣行為,其對價與客觀的 價格顯不相當,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此情事,洵 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間確有詐害上訴人之行為,洵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漆包線市價計算明細表、高雄地院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執行聲請狀、高雄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 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陳明道刑事告 訴狀、工商時報剪報各一件(均影本)、漆包線照片一冊、相片四幀(彩色影 本)為證,並聲請: ㈠向〈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函查系爭漆包線,於九十年七月間每公斤單價各為何 ? ㈡囑託權威機構或〈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漆包線有無浸水 過?有無因而減損價值(即成為瑕疵品)?如有,其瑕疵品總重量共多少?在 九十年七月間,此瑕疵品之市價每公斤為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 號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意旨明揭。 (二)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處分漆包線時 已陷於無資力,及被上訴人間以一公斤三十八元六角成交,與正常價格顯不 相當,故被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乙○○】{ 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明稱:「正常貨一公斤七、八十元 ,瑕疵貨一公斤五十元,我們是以比廢線一公斤四十幾元還高之價格買進瑕 疵貨」,足見被上訴人等係以一般瑕疵貨正常交易價格成交,被上訴人②〈 良春公司〉交易時並無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間以一公斤 三十八元六角價格成交,並未舉證且與前揭證人所言不符,因此其所述被上 訴人等行為時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顯無所據。再者,本件出售之漆包線總 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折合一公斤約四十五元(含稅,未含稅為四 十三元),被上訴人間係正常價格交易,並非上訴人所稱一公斤三十八元六 角之價格成交。 ㈡再者,被上訴人間交易漆包線所得票據係背書轉讓①〈春億公司〉債權人【 何潭】,以清償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積欠【何潭】之債務,詳如另案高 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頁,則被上訴人此舉顯係 減少既存債務,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聲明行使撤銷權於法不 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若君。 (乙)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漆包線時已無 營運而積欠⑴上訴人本金七千六百十一萬六千元,積欠⑵訴外人〈中國信託 銀行〉七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積欠⑶訴外人〈大亞電機電纜公 司〉二千萬元,積欠⑷〈萬通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積欠訴外人⑸〈彰 化商業銀行〉三千七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共二億七百零六萬八千四 百十九元,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等間之系爭買賣目的均在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 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 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及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可資參稽。查上訴人前開所謂①〈春億公司〉與⑵〈 中國信託銀行〉、⑶〈大亞電機電纜公司〉、⑷〈萬通商業銀行〉、⑸〈彰 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幾乎高達二億元云云,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並不知 情,且〈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主張權利均在系爭買賣交易之後,有上訴 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是以,顯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 於系爭買賣之時即明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已無資力。 ㈡再者,參酌低買高賣,本係商業追求利潤之基本精神,被上訴人②〈良春公 司〉本於賺取利差之動機,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情 理上均無可議之處;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明 知「春億公司積欠二億元債務已達無資力之情形」,已如前述,亦不能僅憑 上訴人臆測之詞,認定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與①〈春億公司〉交易時, 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㈢綜右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與②〈良春公司〉間 就系爭漆包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其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 ,及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應將漆包線返還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 法自屬無據,至為顯然。 (二)又上訴人屢次否認系爭漆包線發生損壞之情形,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云云,實屬無稽,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對系爭漆包線發生損壞情形並不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後再另行爭執,實屬無 益,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又上訴人以〈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回函而認系爭漆 包線買賣顯然低於市價,而認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上開〈大亞電 線電纜公司〉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回函中所列之數據資料,自難僅以 上開函文即認系爭漆包線價格過低,且系爭漆包線係屬零碼品,並因風災浸 水遭受損壞,此業經證人到庭證稱屬實,其價格自不能與一般市價相比擬, 上訴人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漆包線當初市價與本件售價有何差別,空言 主張系爭漆包線售價偏低,自無可採,再者,亦無法僅以售價之高低而推論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屬詐害行為,自不待言。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日尚未 交付價款(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時即予點交,並恐他人查封而同 時於每件包裝外觀貼上「貨物所有權人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與 平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之買賣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價錢未兌現前不 可能移轉貨物所有權)迥不相同,且一般買賣均無特別於當日當場貼上標籤 ,又明明貨物重量高達一三六、九八0公斤,卻僅以一一六、九七四.九公 斤之數量出售,再漆包線每公斤以執行時之時價,在一百元以上,即使係廢 銅鐵,其價格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之高,然被上訴人間卻以一公斤三十八 元六角價格成交,顯不相當。其目的均在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①〈春億公司〉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漆包線淨重為一三六、九八0公斤,被上訴人卻主張為一一 六、九七四.九公斤云云,而認系爭買賣為虛偽,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漆 包線業有①〈春億公司〉《成品出庫單》所載總重量可證,並非虛妄,而上 訴人主張之重量係於該貨物浸水後,在查封之時,再委請業者另外稱量,系 爭漆包線之重量自有所差異,然①〈春億公司〉係該批貨物之出貨人,自應 以①〈春億公司〉出貨單為準,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漆包線重量為一一六 、九七四.九公斤,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與①〈春億公 司〉買賣之漆包線,依《買賣協議書》所載,漆包線數量為一一六、九七四 .九公斤,價金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核算每公斤單價為四五 .一五元。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價格為每公斤三十八元六角,顯非可 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漆包線時價為一百元,然規格是否相同尚有可議,亦不足徵為 交易之標準,況系爭貨物已遭風災浸水,自無得以該交易價格進行買賣之可 能,再者,上訴人又主張廢銅線之交易價格亦有六、七十元之高,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為採。再按低買高賣本即商業追求利潤之精神,故 而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以低價格買進,再高價賣出,並無可議之處,該 價格顯亦無不相當之情形。 ㈢再者,被上訴人間於系爭買賣成立之時即貼上②〈良春公司〉之標籤,此亦 為〈①春億公司〉負責人【乙○○】於另案證稱屬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然此係因買賣標的物放置他人倉庫內為彰顯貨物所有權人而為,如何能據以 推論系爭買賣即有不正常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 二四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含台 南地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0五七號影印卷)、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三七四號(含台 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五號影印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四號( 含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八號影印卷)〕民事假扣押全卷。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 〈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 點九公斤)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應將前開漆包線 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 一六、九七四.九公斤)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 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先 位聲明】,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九八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七六、一一六、000元,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於 九十年八月八日假扣押查封該公司存放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錩霖公司〉之漆包 線,重量為一三六、九八0公斤;而被上訴人等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 訴人①〈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一六、九七四. 九公斤)為買賣;然系爭漆包線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① 〈春億公司〉運至訴外人〈錩霖公司〉寄放,依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前董事 長【陳明道】於另案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事件稱其曾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入內拍照存證,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負責人【丙○○】對此放置於 他人之處之貨物,豈會不啟疑竇而仍買受?乃其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五百 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價格買賣成交;何況,即使係廢銅鐵之價格,一公斤 亦有六、七十元之高,然被上訴人等卻以一公斤三十八元六角之價格成交,顯不 相當,其目的均在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被上訴人等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 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所為之買賣行為;㈡命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 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等語。 三、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則以: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漆包線出 售予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並於當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亦曾 交付票據給付買賣價金予伊公司,雙方合意買賣系爭漆包線,並踐行動產物權讓 與方式,亦交付買賣價金完訖,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無任何瑕疵。又依《 買賣協議書》所載,伊公司與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間買賣漆包線之數量為一 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九公斤,價金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核算 每公斤單價為四十五‧一五元。因系爭漆包線係經颱風浸水之瑕疵貨,被上訴人 等係以一般瑕疵貨正常交易價格成交,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以每公斤三十八元六 角之價格將系爭漆包線出賣與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並無憑據,亦非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與伊公司交易時並無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而被 上訴人間交易漆包線所得票據係背書轉讓伊公司之債權人【何潭】,以清償伊公 司積欠【何潭】之債務,顯係減少既存債務,於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主 張聲明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等語;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則以:伊公司並不知 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負債狀況,且上訴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主 張權利均在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漆包線買賣交易之後,顯難遽此推論被上訴人②〈 良春公司〉於買賣系爭漆包線時即明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已無資力。再參 酌低買高賣之商業追求利潤之基本精神,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本於賺取利差 之動機,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情理上均無可議之處;何 況,亦無法僅以售價之高低而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屬詐害行為,自亦不 能僅憑上訴人空言系爭漆包線之售價偏低之臆測之詞,認定被上訴人②〈良春公 司〉與①〈春億公司〉交易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與②〈良春公司〉間就系爭漆包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詐 害債權行為,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該買賣行為,及被上訴人②〈良春公 司〉應將漆包線返還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 ,尚積欠上訴人七六、一一六、000元,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於九十年八月 八日假扣押查封該公司存放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為 一三六、九八0公斤;而被上訴人等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春 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為 買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民 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協議書》、《支票》、 《成品出庫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四0頁;本院卷①第一0六-一 0八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號〔含 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 第二六四五號(含台南地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0五七號影印卷)、九十年執全字 第三三七四號(含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五號影印卷)、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三八一四號(含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八號影印卷)〕民事假 扣押全卷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提出 之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0二六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五-一二九、二00-二 0二頁)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漆包線之買賣行 為,係以損害其對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債權為目的,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之上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上訴 人①〈春億公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各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上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乃權利發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有償行為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五0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 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 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等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①〈春 億公司〉所有存放於訴外人〈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 公斤)所為之買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買 賣行為時及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存放於訴外人〈錩霖 公司〉之漆包線總淨重,為一三六、九八0公斤,固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二六0一號假扣押卷附《查封物品清單》所載明,然依該卷內所附《磅量 憑單》所載,該淨重量係〈總重量〉扣除〈空車重量〉所得之重量,足見該淨 重量係含所包裝之盒重量,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①第二0四- 二四四頁)亦足佐證,而該淨重量與被上訴人等間所訂《買賣協議書》所載之 重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之量測標準是否相同,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 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漆包線部分已遭風災浸水,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說明表(參見本院卷①第二0三頁)可稽,依上訴人提出之說明表 所載,遭水浸濕之部分達八十七箱(總箱數為二二一箱),約為三九%,而紙 箱浸水後縱已乾燥,亦會增加其重量,因此,當不能以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假 扣押所磅得之重量,而推翻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協議 書》所載重量之真實性,進而動搖該批漆包線所有權之變動;是以上訴人猶主 張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之廠房地勢尚高,應無浸水問題,而觀系爭漆包線 紙盒外觀完好,毫無浸水跡象,並援引訴外人即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前董 事長【陳明道】之告訴狀載內容,而謂僅極少數外觀紙箱因颱風天運出,稍有 雨淋之痕跡云云,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 買賣協議書》之日,縱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尚未交付價款,被上訴人①〈 春億公司〉即予點交,並同時於每件包裝外觀貼上「貨物所有權人:良春企業 (股)公司」之標籤,亦難遽指有何違反買賣之實情。因此,被上訴人②〈良 春公司〉主張該批漆包線為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 〉買受取得所有權,另案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 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一、三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漆包線之強制執 程序,業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勝 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提出之高雄高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 裁定(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五-一二九、二00-二0二頁)足憑, 顯見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漆包線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負責人【丙○○】另經營〈回春公司〉, 從事包括漆包線之各種電線製造買賣,對於同業即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倒 閉、或將貨物堆置他人之處用意理應知悉,竟仍以低價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 司〉購買系爭漆包線,顯於交易時亦知其情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②〈良春公 司〉所否認。查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負責人【丙○○】於高雄地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經詳細說明與被上訴人①〈春 億公司〉交易之理由稱:「正常貨(漆包線)一公斤七、八十元,瑕疵貨一公 斤五十元,我們是以比廢線(銅拉絲有瑕疵)一公斤四十幾元還高的價格買進 瑕疵貨。」等語,有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該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稽,若以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之數 量(一一六、九七四‧九公斤)及價金(五、二八一、四一七元)計算,每公 斤之價格為四五‧一五元,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買進該批貨之後,如以相 當於瑕疵貨之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售出,尚有利潤可圖,參以低買高賣而賺取 利潤之商場精神,則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本於賺取利差之動機,向被上訴 人①〈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要難遽以推認即有以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為 目的,因此,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上訴人援引 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負責人【乙○○】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稱 :「(貨物是何時放到錩霖公司?)七月九日,因為銀行不讓我更換負責人的 名義,我手中沒有資金,而且支票快要到期,為了要讓貨物快點脫手,所以才 將貨物運到高雄」「七月十六日支票就要到期了,為了要讓貨物快點脫手,所 以我在六月二十八日時向錩霖公司租倉庫。」等語,主張被上訴人①〈春億公 司〉急於脫售系爭漆包線,縱屬可信,是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 賤賣系爭漆包線,已有可疑。再者,上訴人先則主張系爭漆包線每公斤以執行 時之時價,在一00元以上,即使係廢銅鐵,其價格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之 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漆包線重量推算被上訴 人等以一公斤三十八元六角價格成交云云,已屬無據。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 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函覆之單價計算系爭漆包線{尚不包括《貨物市價計算明 細表》所示編號第㊲末兩項三三三‧八一公斤(即150.75+183.06)在內}總 價達一千六百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若以前開假扣押之重量計算,總市價高 達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乙節,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而〈大亞電 線電纜公司〉函覆之單價依據為何?並未附以佐證資料以供查證,且系爭漆包 線既經颱風浸水,其價格是否仍如其所載,亦有疑問,因此,上訴人援引〈大 亞電線電纜公司〉函覆之單價,計算系爭漆包線之價格,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等買賣系爭漆包線之價格,顯不相當,其目的均在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之債權云云,亦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聲請〈中華徵信 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漆包線,既經該公司函復無鑑定能力(參見 本院卷①第一六一頁),而上訴人又自承經詢問多家鑑定公司均無專業人員、 設備可就漆包線為鑑定者,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漆包線之買賣價格,既各有其 商業利澗之考量,揆諸前開說明,又難認其買賣價格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再斟 酌如後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買受系爭漆包線時有 何明知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漆包線 時已無營運而積欠⑴上訴人本金七千六百十一萬六千元,⑵訴外人〈中國信託 銀行〉七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⑶訴外人〈大亞電機電纜公司〉二 千萬元,⑷〈萬通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⑸〈彰化商業銀行〉三千 七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合計二億七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利息、 違約金尚未計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假 扣押裁定、執行聲請狀及台南地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 四六-五三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債權人 對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為保全債權之行為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 《買賣協議書》買賣系爭漆包線之後,已難認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訂約 買受系爭漆包線時明知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之負債狀況,且被上訴人①〈 春億公司〉抗辯伊公司交易漆包線所得票據係背書轉讓其債權人【何潭】,以 清償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積欠【何潭】之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則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抗辯其此舉顯係減少既存債務,於其整體資力 並無影響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②〈良 春公司〉於訂約向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買受系爭漆包線時有何明知害於上 訴人債權之情事,則其依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等間之系爭買賣目的均在損害 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是其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 三號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漆包線 之對價與客觀的價格顯不相當,並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於受益時亦 知此情事,而有詐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即不足信,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 〉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漆包線之買賣行為,係以損害其對被上 訴人①〈春億公司〉債權為目的之詐害行為,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就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一六、 九七四.九公斤)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命㈡被上訴人②〈良春公司〉將前開漆包 線返還予被上訴人①〈春億公司〉,並非有據,要難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