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K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火災起火點不在上訴人中山路一一八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時十二分發生火災,上訴人住同條路約一公里處,接到電話四分鐘到達 現場,只看見一一四號東面屋頂有火苗,一一六號、一一八號只看見濃煙,第 一台消防車向一一四號右邊屋頂噴水。火災房子是坐北朝南,當時下著毛毛雨 又吹著北風,如果在上訴人一一八號起火經過一一六號到一一四號屋頂東邊有 三十三台尺長,只燃燒屋頂橫樑至少一小時,上訴人一一八號整間用木材裝潢 早就火焰衝天,又吹北風,南面店面之人不可能沒有看見或聞到味道,也沒有 人目睹,上訴人每月電費二百多元,不可能用電過量。如果在別處起火燃燒到 電源線,也會引起電線短路現象,不能以此理由就斷定在一一八號處起火。故 請求另行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 (二)請將全部卷證(包括刑事卷宗)送請警察大學鑑定: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的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民事庭 仍應獨立調查事實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而本件刑事案件雖判決上訴人乙○○應負失火過失 之步,然鈞庭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⒉又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 為調查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係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刑事判決依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即認定由上訴人 乙○○所承租之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八號處起火,就上訴人乙○○ 所提出:如「火災發生後之四分鐘內,上訴人即趕到現場,當時中山路一一八 號『並無』火苗,火苗係『產生自中山路一一四號』,且沿燒最嚴重者亦為中 山路一一四號。因上訴人所承租的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有裝潢,屋內易燃物較 多,沿燒情況較嚴重,至於其他房屋則未裝漬,僅充作車庫,不得因中山路一 一八號燒燬情形嚴重,即謂起火點在被告所承租之屋內... 」等有利之證據, 毫未調查及審酌,因而原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瑕疵。 ⒊警察大學是國內唯一設有消防系所之專業學校,敬請將本案送往該校鑑定。並 請求體諒上訴人乙○○之經濟情況不佳,所以若警察大學要支付鑑定費用,上 訴人乙○○只得放棄鑑定,惟仍請鈞庭本於職權調查『確實之起火點』,以維 司法的公義。 (三)退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之處,然原審所為損害之認定,亦顯然 不當: ⒈『丙○○、戊○○房屋之損害為四千一百十八元』: 原審認被上訴人丙○○、戊○○為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六號、一一 四號房屋所有人,二幢建物佔地其三十點一七坪,每坪價值經考量鄰里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後,認每坪造價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顯然高估),以建造時期、區段率等影響建物價值之因素,推定建物之價值, 平房部分損害價值每坪為六千七百元,故原告丙○○、戊○○之建物共三十點 一七坪,合約(6700X30.17=202139元)二十萬二十一百三十九元,二個建物 面積佔地各半(即十五點零八五坪),認定被上訴人丙○○、戊○○所生之損 害,即各為十萬一千零七十元(15.08X6700=101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依據為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執估立字第○八○○ 七號之火災損失鑑定研究報告書,且係以『房屋全部之價值』計算,其計算之 基礎,『顯然錯誤』。然查,上訴人丙○○、戊○○所有之一一六號、一一四 號建物『均僅屋頂受損』,『其餘建物並未受損』。姑不論其等二人之屋頂已 老舊,已無殘餘價值,況其等二戶『換新』屋頂之所有費用亦僅『四萬一千餘 元』,原判決以『全部房屋估價』,認定上訴人丙○○、戊○○所生之損害, 各為十萬一千零七十元,顯然昧於事實,『故意高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 ○○、戊○○所有之一一六號、一一四號建物屋齡已達三十年,又僅『屋頂受 損』,因而僅能請求『屋頂部份』之損害,而屋頂縱然全部換新,亦僅四萬一 千一百八十四元,因而應依四萬餘元參以折舊等情形而認定損失,認以二人合 計『四千一百十八元』(以十分之一計算)為適當。 ⒉『丙○○所有車號S E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之損害為二千二百五十元』: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估價 單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扣除其折舊價差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最後一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有十 分之一)。以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廠,迄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時止,計使用達七年九月又二十五天。依定率折舊法計算結 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拾五入),其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69386/71390=0.9719(下 略)),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為其殘值,認丙○○所得請 求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用部分應為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又認丙○○尚支出 工資及烤漆費用共三萬四千二百元,認丙○○請求之金額應為四萬一千三百三 十九元,其計算將丙○○『非本次火災之損害一併列入,甚為荒謬』。因被上 訴人丙○○所有車號SE-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係因屋瓦掉下敲破『前擋風玻 璃及引擎蓋』,因該車已老舊,所以丙○○利用機會『全部修理』,惟依法除 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外,其餘『丙○○自行修理之部份並非因火災所致』, 依法不負賠償之責。依『證三所示之估價單』,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之零件費 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元(3700+6000+2800),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一千二百五 十元為其殘值,所以應認丙○○所得請求扣除折價後之修車零件費用部分應為 一千二百五十元,若加上支出工資一千元,丙○○縱有損失,與本次火災有因 果關係者亦應為二千二百五十元(1250+1000),縱烤漆不列入折舊,合計亦 僅四千七百七十元(370+600+2800+1000)。 ⒊甲○○『並無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甲○○辦公器具、大理石桌椅、鐵櫃等物仍完好如初,未有損害(見 警卷編號三照片);電視、音響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係放置在允成農藥房 匾額下方之鐵櫃,及照片左方鐵櫃之中間,而該角落上方之屋頂及閣棲(即照 片之左上方)未遭受火災波及,故電視、音響未困本件火災而損害,因而有關 辦公器具、大理石桌椅、鐵櫃、電視、音響部分,因未實際受損,自不能請求 ,固無疑義。但是甲○○亦『無任何農藥受損』,其理由乃:⑴甲○○無法證 明其歷年有何農藥販賣及進貨,自不能憑其空口白話,藉機求償。⑵原審係以 甲○○自承其農藥總價約一百萬元,約受百分之二十之損害,並推估放置於八 組鐵櫃內與三組鐵櫃上端之農藥比例等情,認甲○○所有之農藥,約受有百分 之十之損害,而依其主張之農藥總金額一百萬元計算,認損害十萬元,其認證 方法委實詭異,設若甲○○自承其農藥總價約一千萬元,則上訴人乙○○是否 應賠償一百萬元,此認定之荒謬,不言可喻。⑶其實被上訴人甲○○『根本沒 有任何農藥受損』。因農藥均係『密閉包裝』,且『無法燃燒』,此為從事農 作者所週知之事,設若確有如上訴人甲○○所稱鐵櫃上有放置農藥,而農藥因 火災之濃煙及劇熱,受到燒燬及煙燻程度不等之損害,然鐵櫃未被燒毀,所以 農藥不可能被燒毀,而若農藥有損害,亦請鈞院命甲○○『提出受煙燻損害之 農藥』。如甲○○謊稱退還農藥,亦請命其舉證證明。 ⒋綜上所述,縱認起火之責任上訴人乙○○,惟①丙○○、戊○○房屋之受害應 為四千一百十八元。②丙○○所有車車號SE--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之損害僅 為二千二百五十元(至多亦僅四千七百七十元)。③甲○○並無任何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火災賠償條例書一份、透視圖 一份(均影本)、估價單二份(正本)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庭提公司經銷商聯絡表及估價單,伊係免用統一發票,進貨有紀錄,賣出沒有 紀錄。一般的經銷商進貨的有紀錄,賣出沒有紀錄,出貨也都沒有記載。伊是 在台南企銀及崙背農會出入。有出貨單,燒毀的貨品進貨時間不一定,有的剛 進貨,有的進貨二、三年都有。 (二)被燒掉的農藥伊未集中在一起拍照。正豐公司的促銷,並沒有全部在促銷,在 火災之前已經有叫很多的農藥。因時間已久,無法長時間保留下來,具體數量 無法估算,但確實有損害,因有危險性,在警方鑑定後我就清理現場了。火災 時因東北季風,煙都往上衝,所以附近沒有聞到,當時上訴人有在現場,事後 南方兩三條街外的人有向上訴人說:「農藥味讓他們都受不了」。從警卷及鑑 定資料可知是從上訴人乙○○所有之處所起火。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銷商聯絡表及估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茂仁、陳紀文及正豐農藥林水木。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時我們有請車廠到庭作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到場時火災已燒到一一四號。火災起火地點確實係為中山路一一八號 。火災發生後,有火災原因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等可參,復經內政部消防署採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全相觀察分析 法鑑定,鑑定結果皆指火災發生地點為中山路一一八號。上訴人乙○○被依違 反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足證明火災起火點為中山路一一八號,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乙○○於上訴中所提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中山路一一四號)損害 賠償估價單所列之賠償金額實不足修復費用,上訴人乙○○應賠償十萬一千七 十元正。被上訴人戊○○,原於地方法院訴訟時主張上訴人乙○○君應賠償火 災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金約二十萬元,後經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執估 立字第○八○○七號火災損害損失鑑定研究報告書,就房屋火災受損鑑定報告 已就建物之折舊情形、使用效率加以考量,所鑑定出房屋損害價值,亦經地方 法院所採,據以判決。是以,第一審判決結果應屬合理。(三)上訴人所處火災起火點並非在其所承租之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八號 ,而是在本人所有房屋中山路一一四號之處,純屬昧於良心,推諉賠償責任之 論。因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內所載證據甚詳,起火地點確係在中山路 一一八號,自不需贅言。 (四)上訴人所述,本人及丙○○房屋損害,依其估算,認二人合計僅有四千一百十 八元: ⒈本人所有房屋之屋頂及閣樓木製地板及木製窗戶(六扇)全部遭火災燒毀一空 。損失豈只有如上訴人所述四千一百十八元之二分之一二千零五十九元。單單 從清理火災現場,僱請人工清理搬運被火災燒毀之廢棄物,即不只二千零五九 元之支出可完成。 ⒉本人所有房屋燒毀部分,屋頂為木樑及木板架構,加蓋瓦片建造室內閣樓,地 板所使用支撐之木樑,枝枝皆屬上選木材,地板木材亦一併以當時上等木材所 建造完成,若論及其價值,豈是第一審雲林地方法院所判決賠償金額十萬一千 零七十元所及,又如今若欲以同等木材來翻修復原,不但費用極其昂貴,且木 材尋覓也非常不易,故只好以現代輕鋼架替代木材翻修,其實際翻修復原之費 用(含清理、翻修、施工全部工程費),至少也花了將近二十萬元,故本人對 於第一審所判之賠償金額雖不是非常滿意,但也還尚能勉強接受。其理由無非 是想能讓整個事件及早落幕,不再滋生爭端。但上訴人乙○○口口聲聲以經濟 困難為由推卸應付之賠償責任,顯見其毫無負責之誠意。⒊按火災發生後,本人原本等待上訴人前來協談商討房屋修復事宜,但上訴人乙 ○○卻對之不聞不問,本人也只好自行僱工清理現場並著手修復房屋。自火災 發生開始到修復房屋期間,整整大概也快有二年的時間,這段期間房屋因損害 而致使用、收益減少之損失,對本人之生活家計及精神也造成嚴重的損害及打 擊。這豈是外人所能體會得知。如今上訴人卻絲毫無悔意及負責之態度,竟又 反指稱本人等為藉機敲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公共危 險案全卷、並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戊○○、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中山路 一一八號之承租戶,明知該屋內電線線路於十餘年前設置,現已老舊不堪使用, 疏未注意應隨時保養、更換電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因 客廳供神桌附近電線發生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延燒隔壁中山路一一二號、被 上訴人戊○○所有一一四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一一六號等房屋。上訴人乙○ ○失火燒燬被上訴人丙○○、戊○○上開建物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汽車受損 ,另燒燬上訴人甲○○置於所承租之一一四號房屋內之農藥、傢俱,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丙○○、戊○○自得請求上訴人乙○○以金錢賠償自其等所受之損 害,爰求為命上訴人乙○○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被上訴人戊○○二十萬元、上訴人甲○○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 戊○○十萬一千零七十元、上訴人甲○○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乙○○、甲○○分別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戊○○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火災之起火點應在中山路一一四號,僅因其承租之中山路一 一八號之屋內另有裝潢,故燃燒較為嚴重。又附近燒燬之房屋屋齡均已三十餘年 ,非僅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電線未更換。上訴人每月電費二百多元,不可能用電 過量,其他一一六號、一一四號屋齡均已三十餘年,且均僅部分受損害,損失應 未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福特車僅遭屋瓦掉下敲破前檔風玻璃及毀損 引擎蓋,且該車中古車價僅十萬餘元,無須修理達四萬餘元。上訴人甲○○於火 災發生後不久,即將大理石桌椅、音響、電視、鐵櫃搬到對面繼續使用。又大部 分農藥放置在鐵櫃中,未遭火災波及,僅放在鐵櫃上的農藥受到煙燻,且農藥均 係『密閉包裝』,且『無法燃燒』,上訴人甲○○沒有受有損害,若農藥有損害 ,其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戊○○主張其等所有或租用門牌號碼雲林縣崙 背鄉○○村○○路一一六號、一一四號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 時十二分,因發生火災,致上揭房屋、車輛、傢俱、農藥等物遭火災燒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 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農藥損失明細表各一件、火災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 十六幀、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承修估價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三三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公共危 險案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乙○○固不否認火災之發生,惟否認該火災係因其過 失所導致,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右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乙○○ 疏未注意引起火災。經查: (一)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八號之房屋,係上訴人乙○○承租並 在該址經營廚具行。同路一一六號之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於火災發 生當時,其所有車牌號碼SE-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該處屋簷下。另 同路一一四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由上訴人甲○○承租後,在該址經 營允成農藥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 災,燒燬上訴人乙○○所承租之一一八號房屋全部,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 房屋二樓以上連同屋頂及屋內物品均遭燒毀,而屋簷下之自小客車亦受損,上 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戊○○承租之一一四號,二樓屋頂部分遭燒毀,一樓屋 內物品除靠近二樓閣樓部分農藥遭煙燻黑外,一樓地面均散佈屋瓦及其他燃燒 後之掉落物,其餘擺置於一樓屋內之用品,則未經火災波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前開公共危險案卷所附警卷)、現場照片 (警卷、原審卷第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一至 一七四頁)可稽,自屬真實。依上開警卷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相片所示: ①火災現場以中山路一一八號建物全部燒損,其次以中山路一一六號、一一四 號、一一二號較為輕微,且經勘查現場後,火流方向認係由中山路一一八號依 序中山路一一六、一一四、一一二號延燒,延燒路線由西向東,尤以閣樓(房 屋上半部分)燒損較為嚴重(編號三、四、十一號照片可參)。②中山路一一 八號與隔鄰之一一六號,其中山路一一八號南面前半部牆壁受熱燒損嚴重、營 業場所後半部房間受熱燒損均已呈現碳化,且中山路一一六號內停放之轎車及 屋內與一一八號牆壁及木製家具均未燒損(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照片可參)。③ 經挖掘中山路一一八號現場發現,物品表面燒損比底面嚴重,顯示上部火流溫 度較高,另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中間處設有供神處現場遺留多樣供神器及物品 ,且東面牆壁上發現有電線短路痕(編號二十至二十五號照片可參)。④綜合 上述研判,經現場勘查,燒損嚴重處及火流方向,認起火戶為中山路一一八號 。且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中間處設有供神處,其附近並發現電線短路痕跡,該 處附近牆壁及物品燒損嚴重,裝潢(木質材料)均燒損,研判起火處所認係中 山路一一八號供神處,至於發火源係通電中電線短路引起之火災。再者,雲林 縣警察局消防隊課長林義泰在偵查中到庭證稱:以火苗方向、燃燒程度、及一 一六號內之車輛未遭火災延燒(照片編號十三),且中山路一一二號之屋頂未 燒到,當消防隊到達現場時,中山路一一八號內有部分裝潢已經燒盡,故判斷 起火戶在中山路一一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再參諸崙背鄉消防分隊小 隊長代理分隊長廖福春在偵查中供明到達現場時,附近一片濃煙,同時撲路救 中山路一一八號及中山路一一二號,但中山路一一八號延燒較為嚴重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上訴人乙○○雖辯稱其在火災發生四分鐘內,即到達現場 ,發現中山路一一八號並無火苗,火苗係產生自中山路一一四號。又其所承租 之屋內有裝潢,易燃物較多,故燃燒較情況重,至於其他房屋則未裝潢,僅充 作車庫,不得因該屋燒毀情形嚴重,即謂為起火點云云,然揆之前揭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表、火場燃燒情形及搶救本件火災之消防局員警之證言,堪認本件火 災起火戶確為上訴人乙○○所承租之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一八號,上 訴人乙○○空言其屋內另有裝潢,始燃燒較為嚴重,其所承租之一一八號非起 火戶云云,尚難信實。 (二)上訴人乙○○另辯稱所有受災戶屋齡均逾三十年,亦未更換電線線路,況其用 電量不大,不可能發生電線走火。故起火點實非一一八號之屋內云云。惟查: 火災經搶救撲滅後,經鑑定人員在中山路一一八號內供神處附近,發現有一電 線短路痕跡,且電源配線有多處燒熔斷及短路痕現象,顯示火警發生時,電源 尚處於通電狀態之事實,有火災原因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 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各一件在卷可參。復經內政部消防署採用實體顯微鏡觀 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證物為一‧六mm實心線及不明規則電線兩種,各含熔痕一處 (A.B.) ,其中熔痕B外觀呈現光澤平滑及局部熔解之短路痕;取熔痕B施以微觀金相 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二、依據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 顯示,送鑑電線中所含熔痕B為通電中短路所造成,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火源應可認係通電中電線短路引起 之火災。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電線熔痕兩段,係在中山路一一八號內供神 處前面牆壁所取樣一節,有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號照片可參,足見本件火災之 起火處在上訴人乙○○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八號屋內之供神處一節,應可認定, 上訴人乙○○前揭抗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上訴人乙○○係中山路一一八號之承租戶即使用人,明知該屋內電線線 路老舊不堪使用,應隨時保養或更換新電線以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 上述情事,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而本件起火點係在上開屋內之供神處,因 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同路一一二號、一一四號、一一六等房屋, 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另上訴人乙○○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上訴人乙○○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共危 險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一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戊○ ○主張上訴人乙○○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 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過失燒燬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丙○○、戊○○之前揭房屋及財物,自應對其等負賠償之責。茲就其等之各項 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後: (一)被上訴人丙○○損害部分: ⒈建物方面: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係一一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乙○○之失火行 為,致其房屋受有約二十萬元之損害等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件以 佐其說,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丙 ○○所有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依其情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上開損害價值,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 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以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一一四號建物占地 共三十‧一七坪,每坪價值經考量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後,認每坪造價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並針對建築改良物之構造、裝修 情況、挑高、折舊情形、廠區環境、使用效率、建造時期、區段率等影響建物 價值之因素,推定建物之價值,平房部分損害價值每坪為六千七百元,故依上 開共三十‧一七坪,合約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6700×30.17=202139 元 )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執估立字第0八00七號火 災損失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是以,被上訴人丙○○二人等主張二幢 建物面積佔地各半(即十五‧0八五坪),其上開建物遭燒毀所生之損害,各 為十萬一千零七十元 (15.08×6700=1010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 ○雖稱上開建物均僅屋頂受損,又屋頂既已老舊,已無殘餘價值云云,惟上開 鑑定報告中,已就建物之受損、折舊情形、使用效率加以考量,估算其價值( 非重新建造之費用),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上開鑑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 ,從而,被上訴人丙○○就建物部分主張受有損害部分,於十萬一千零七十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汽車方面: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修理,計花費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零 件部分為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元、烤漆一萬九千八百元)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幀、車輛維修 估價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並舉證人即實際從事維修之人 員楊鄭麗雲到庭證稱「當初車子到保養廠車子引擎蓋受損部分,無法維修只好 整個換掉,有關車子塑膠部分因受火災熱氣所影響,電瓶蓋及雨刷都已氧化, 電池接觸部分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車子內部前擋風玻璃儀表部分都已汰換」 第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核與估價單所載相符。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乙 ○○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件,上開費用核其零件之支出為七萬一千三百九 十元,是依上開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茲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最後一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 有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廠(以八 十一年四月一日計算)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迄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時止,計使用達七年九月又二十五天。依定率折舊法計算 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69386/71390=0.9719) ,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為其殘值。是扣除折舊後之修 車零件費用部分應為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加計其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共三萬四 千二百元,故上訴人丙○○就車輛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 元(7139+34200 =413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上開建物及車輛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所有一一四號房屋,因上訴人乙○○之失火行為,致其 上開房屋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件為證,按其上 開建物與被上訴人丙○○一一六號建物占地共三十‧一七坪,其上開建物遭燒 毀所生之損害,為十萬一千零七十元,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戊○○之請求在 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甲○○所受損害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屋內陳設物品(大理石桌椅、音響、電視、鐵櫃)及農藥遭 火災燒燬,損失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業據提出損失清單、照片為證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自承:允成農藥行 內農藥被燒毀約百分之二十,房屋損失約二十元(應為二十萬元之誤),農藥 製藥約為一百萬元等語,而此警訊筆錄亦經原審審理時,迭次提示於兩造,兩 造對此亦無爭執,顯見上訴人甲○○於火災發生之翌日,經警製作警訊筆錄時 ,未提及其屋內之傢俱及辦公用具受有何損害,僅言及農藥受有約百分之二十 之損害。再觀之火災現場照片,上訴人甲○○所承租之中山路一一四號房屋內 ,閣樓約有百分之三十屋頂遭燒毀,且屋內地面因屋瓦掉落而有燻黑之掉落物 ,惟細觀室內物品除因搶救略呈凌亂外,有關辦公器具、大理石桌椅、鐵櫃等 物仍完好如初,未有損害(見警卷編號三照片、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現 場照片);另電視、音響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下方、 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下方照片)應係放置在允成農藥房匾額下方之鐵櫃,及照片 左方鐵櫃之中間,而該角落上方之屋頂及閣樓(即照片之左上方)未遭受火災 波及,故電視、音響未因本件火災而損害,應可認定。是以,有關上開電器、 傢俱、辦公因未實際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另上訴人甲○○雖主張 其所有農藥因火災亦遭燒燬,無法繼續使用,計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損 害等語。然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波及上訴人甲○○所承租之被上訴人戊○○ 所有一一四號房屋,惟依前開所述之所延燒部位,復觀諸上訴人甲○○所提出 之火災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照片),其 所有之農藥大部分均放置在一樓之鐵櫃內,而上訴人甲○○共放置八組鐵櫃在 屋內,其中僅三組鐵櫃上有放置農藥者,而該放置在鐵櫃上之農藥,確實因火 災之濃煙及劇熱,受到燒燬及煙燻程度不等,並經上訴人甲○○堆置地面,故 本件上訴人甲○○可謂已證明其農藥因上訴人乙○○之失火行為而受有損害。 又上訴人甲○○固提出農藥經銷商名單及農藥估價單、送貨通知單、簽收單( 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資證明其損害額,惟為上訴人乙○○所否 認,且進貨之後即係準備出售,故上開進貨之證明,尚不能證明即係失火當天 所庫存之數量,況經本院傳訊販賣農藥予上訴人甲○○之廠商即證人曾茂仁、 陳紀文、林水木等人,其中曾茂仁證稱:「(上訴人甲○○有無向你買賣農藥 ?)有,我們都是用我們的百洲資材行之名出貨,目前我還有保存年度的出貨 資料(庭提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我們在崙背時就有交易,甲○○是我的零 售商,我們的商品有季節性,所以只有當年度的出貨資料,正常結帳是月結制 ,約三至四個月算錢一次,他們那裡的作物瓜類、蔬菜、大蒜等全年收成都很 好農藥銷售也很好,我所講的大、小月是公司進貨的情形來講,甲○○的營業 額蠻大的,如果倉庫沒有貨時我有就會主動的補貨,發生火災前在年底時有四 次的補貨,一般情形我是看產品的需求量來補貨。」(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 0四頁)證人曾茂仁證稱:「(甲○○有無向你叫貨?該地區何作物種植較多 ?)我們是銷售日產安萬特進口農藥,鼎昌行營業從我父親到現在約開業有十 幾年,甲○○牠們那裡農作物是瓜類的農藥銷售量較大,甲○○和我們生意往 來已很久了,從舊店就開始往來。出貨我們都是用鼎昌的名義出貨,每月出貨 最少有一、二萬,有時十幾萬元,補貨我們主動或甲○○叫貨都有。(約剩多 少補貨?)有時每天去,有時一個禮拜去看兩次但並不是每次都有補貨,如果 欠貨我就補貨,或是農藥剩下一半時我就補貨。(庭提對帳單一份)火災之事 我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證人林水木證稱:「(店裡發生 火災是否知悉?可否辦認是否為公司的產品?)約在民國八十八年發生火災後 沒幾天,甲○○有叫我去幫忙處理,我到時現場已有拉警戒線房屋已沒有冒煙 ,因有殘留正豐公司的袋子,也有看到別家公司的藥品,如杜邦公司,其餘的 沒有特別注意。(是否可估計公司的農藥被燒掉多少?)無法估計,因被燒掉 成整堆,我去交貨時,甲○○並沒有將各家的貨區分,有些會重疊堆放,現場 我們的公司的貨,是不完整的有的被燒掉有的被水浸濕都有,所以我們都沒有 回收,也無法回收。」((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是上開證人亦無 法就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為有利之證明,惟按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其 應可於火災發生時即製作損害清單交由廠商確認,且觀其所提出之照片其受火 燒之農藥亦非完全不可辨識(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又依其所述其受損之農 藥值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參以其於警訊時自承受損百分之二十等情,則依 此比例換算結果其當天置於該房屋內之農藥即高達五百多萬元,屋內放置如此 高額之農藥,夜晚竟無人看守,實有違常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欲要求上訴人甲 ○○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甲○ ○於警訊中自承其農藥總價約一百萬元,約受百分之二十之損害,復參諸其所 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以推估放置於八組鐵櫃內與三組鐵櫃上端之農藥比例等 情,應認上訴人甲○○所有之農藥,約受有百分之十之損害,而依其主張之農 藥總金額一百萬元計算,上訴人甲○○於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戊○○、上訴人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賠償被上訴人丙○○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戊○ ○十萬一千零七十元;上訴人甲○○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上訴人甲○○不應 准許部分,亦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甲○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表: ┌─────┬──────────────────────────────────┐ │第一年折舊│(71390)×0.369×9/12=19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9053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9053)×0.369=12022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586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7586)×0.369=4787 │ ├─────┼──────────────────────────────────┤ │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020 │ ├─────┼──────────────────────────────────┤ │第七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906 │ ├─────┼──────────────────────────────────┤ │第八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6)×0.369=1203 │ ├─────┼──────────────────────────────────┤ │第九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5/369=52│ ├─────┼──────────────────────────────────┤ │合 計│19757+19053+12022+7586+4787+3020+1906+1203+52=693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