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J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存在及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三十九 台上三三一、四十台上一二三三、四十八台上六九五、四十九台上三一一、九 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 付向政府所領取之農作改良物及設施補償款,惟上開請求應以雙方有租賃關係 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並應提出合 乎證據法則之證據為憑,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未訂立書面租 賃契約並不爭執,而就系爭田地雙方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爭執甚烈。被 上訴人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租賃關係之特別要件即上 訴人將系爭田地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約定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八一之一(以上二筆原為 八二地號)、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以上三筆原為一三二地 號)土地,係上訴人己○○○所有,歷來均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配偶蔡 榮東耕作或僱工耕作,並無出租被上訴人耕作情事。且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承 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重大,通常均訂立書面為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參照) 、以昭慎重並界定權義而止紛爭;而耕地租賃,關乎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更 為重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 立租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如不能會同申請、承租人得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方申請為登記(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頒行數十年,被上訴人為農戶、耕地租賃均以書面為據,不惟法律所規定, 並屬眾所皆知之事,更為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被上訴人如有承租之事實,地 主不願訂立書面租約,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茲被上訴人既主張兩 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能舉出眾所認知之書面租約或書面字據為證明,顯然 未符合耕地租賃書立字據之經驗定則,應認其未能舉證。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年 底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上訴人,選定嘉義市劉厝地區區徵收 、辦理市地重劃(見上訴人原審所呈被證二、嘉義市政府函㈠㈡㈢),重劃後 之土地價值大增,如有出租須予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地價補償(見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一條),故上訴人為自身權益計,斷無反於八十五年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 上訴人之理!尤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如有承租之事實,豈能未請求訂立書面 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甚至於公告徵收補償費期間,對系爭之地上補償 費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從而就情理及法律而言,被上訴人未能提呈書面字據 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自應認為未能舉證而駁回其訴。(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未能提出合乎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之耕地租賃書面字據已如前 述;雖其以證人陳水返、乙○○、關係人陳久雄、丙○○之供證;以及提出花 卉拍賣匯入款等為證據方法。惟查: ㈠耕地租賃,不惟租約一律須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其地 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於租約內 訂明(見同條例第七條)。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出租、每年 付二期租金、按每分地四百公斤稻谷折付,並無任何書面字據,徒憑空言,已 有未合。且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三、四年、每年二期、如按期支付租金應達 六至八次之多,如確有支付租金之情事,何能無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片言隻字收 據留存?如係以每分地四百公斤稻谷給付,其稻谷交付必有來源及收取之證明 ;如稻谷折付現金,其種類及標準亦無事前無書面約定之準據,租金如何交付 ?乃被上訴人徒托空言,顯然臨訟編造,應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之耕作,歷來均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配偶蔡榮東親自或僱工為 之;而土地耕作,其本人或配偶或家屬自任耕作或農忙時節僱工、或部分作業 委僱他人幫忙、甚或合作經營、委託代耕,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均屬自 耕或以自耕論。因之,外人自難知悉究係受僱或其他態樣之耕作,當亦難明瞭 究否確為租賃。且受僱耕作或承租房屋,為了面子或其他理由而向親友自稱承 租土地或自稱屋主,究非法律上所指之租賃可論。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水 返、乙○○所證:「上開土地上花卉為被上訴人所種,花房為庚○○所搭設: :」。其究為受僱而耕作抑為其他態樣不一,自不能推斷必為租賃關係;乙○ ○證述:「八十七年被告之子戊○○曾到原告庚○○家中收取租金」,已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子戊○○否認,而租金數額若干?有無書立收取租金之字據? 何以知道係收取租金?乙○○均未進一步說明,且其於一審中已證稱:「是不 是租的,我不清楚」(見一審卷六三頁)。又上訴人自有土地耕作,不論自耕 或以自耕論,均屬符合法令;而八十五年迄今三、四年之歲月,乙○○不可能 每天每時每刻均注視系爭土地之出入人別,其供證從未見過上訴人或家人,亦 屬不合情理之陳述。又證人陳水返於一審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租的」( 見一審卷第六二頁),故證人乙○○、陳水返之證述,應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之證據。 ㈢又被上訴人以關係人陳久雄、丙○○之供述(陳久雄稱:「是租來的,但怕有 三七五租約的麻煩,所以才沒有書面租約」;丙○○:「原告二人確向被告租 地種花」)為證據。然而陳、黃二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聽其一面之詞而出面 找上訴人協調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因陳久 雄、丙○○二人對於何以知悉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租賃等情,均未置一詞,則 原審徒憑上開尚屬不明瞭、不完足之證人證言,即予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之配偶蔡榮東種植花卉、幫忙搭建 花房等功勞,向上訴人要求分取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款,並請民意代表出面 ,上訴人係一介老婦,年近八十,配偶亡故獨居在家,顧念被上訴人確有協助 種植花卉、幫忙搭建花房等項,並係經常幫忙之僱工,因而以電話囑次子戊○ ○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具領; 俾減少滋擾圖得清淨,自不能據此反證有租賃之事實。尤其被上訴人如有租賃 上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必然要求分給土地價款三分之一, 其當庭表示不願對此請求,顯然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僅為受僱性質 。尤其被上訴人具領上述之款項,並無為他項權利之保留,亦不能再為非份之 想,附此呈明。 ㈣被上訴人本係在上訴人之土地鄰近種植花卉作物之農戶,上訴人乃僱請其幫忙 或請予技術指導、或請幫忙架設花房、溫室設施或借用器材等項,因此上訴人 顧念其情而將自己領取之地上物補償分予共享。而被上訴人本係系爭土地鄰近 種植花卉作物之農戶,其自種自產之花卉或自己承包之花卉送交台北花卉產銷 公司拍賣得款匯入自己帳戶,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與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原 審竟以被上訴人之帳卡等無必然關連之資料,予以推斷論述充為證據,自屬未 合。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主管機關無耕地租約之登記,原審判決指被上 訴人即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另以調解不成立證明亦 充為論據之一,依法均屬不合。 ㈤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向上訴人租地種花,租金每年二期,每期每分地按四百公 斤稻穀折價計付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已予否認,即就「租地種花」而言,租金 何以竟按稻穀計價?每年每分地八百公斤稻穀究折價若干?是否與當時該地附 近「租地種花」行情相符?且被上訴人付租多次,有無任何付租之證明或上訴 人簽收之收據可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帳卡等項,是否確與系爭田 地種植花卉出售有關?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僱用證明書(見一審卷一○三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僱用 被上訴人丁○○,並蓋有「嘉義市港坪里辦公處」大印及村里長甲○○個人印 章,甲○○亦已到場證稱確有其事(見一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故丁○○ 對於載有其身分證字號之該僱用證明書何以仍加否認(見一審卷一一八頁)應 無可取。 ㈥查年齡與耕作能力未必成反比,倘身體健康,縱年事已高,仍不得遽謂已無自 耕能力。況自己無法獨立完成全部耕作,尚非不得以委託經營或僱用他人協助 等方式完成耕作,難謂僅有租賃一途。原審僅以上訴人年近八十,即謂其已無 自耕能力,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地一節為可採,應屬無據。再者,依卷 附「八十七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之記載,當期 上訴人申請轉作者為「夜來香、薑荷花」(見一審卷九三頁),與八二等地號 田地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之地上物為「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者 (見一審卷五一、五二頁),並非全然不符。原審徒以八十七年一期作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之記載,與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不符,即 逕認上訴人未實際耕作種花,不僅忽略種植花卉之種類尚非不易改變,抑有認 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上開僱用證明書之記載,應非屬虛妄,可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早自八十年年底時即有互動往來,期間非短,而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委託經營」或「租賃」,尚非一般鄉間農民所 可當然清楚知悉及辨明者,則於被上訴人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田地之租 賃契約之前,揆諸首揭說明,仍難執上訴人抗辯之詞或有前後不一情事充為不 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應屬未能舉證證明。且所提之證人證述或證據資料,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屬個人判斷、聽聞、揣測或無必然之關連,均不能證明其起訴之原因 、事實。揆之首開判決例之意旨,即應駁回其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 之判決,自屬錯誤。 (五)次查市地或農地之區段徵收,對於區段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竹、木、花卉等 )或建築改良物(房屋、工房、花房及相關設施)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 機關查估決定並公告,如為出租耕地,上開補償發給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參照);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對於重劃前訂有租約之公、私 耕地,其承租人始有受領補償之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底起即公告開始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上開土地 上農作物及建物設施等項之補償,業據嘉義市政府查估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而 通知上訴人具領,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此項公法上之補償款、主管機關認 定無出租之情事,事實上也無出租之情事,亦無租賃之書面字據,自不能臨訟 任意舉一、二親友權充證明即可片面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況其所舉證人 之證述均不能及不足充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如有租賃之事實 而應獲補償款,自應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為異議,其未為異議即屬認同主管機 關認定無租賃情事存在。因之,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上物補償款,自屬依 法有據,而無不當得利情事。而被上訴人既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 源。 (六)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等之補償款。然而民法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要件。本件如右所述,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補償款,並係嘉義市政府依 法通知上訴人具領。且補償與賠償不同,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地上物補償價額 ,係主管機關依法評估而由政府核定,與協助耕作之農戶無關,該農戶當然亦 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 所示,亦認土地及地上物,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受領補償之所有權人,非無 法律上正當原因取得,相對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補償無論為土 地地價或地上物價款,係主管機關依法評估而由政府核定補償,為土地所有權 人與政府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為 請求給付補償款,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農忙時請被上訴人幫忙,工資是按時按日計酬,已經計算清楚,額度不 知道,為何會開票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一位國大代表丙○○要補償費, 上訴人為了息事寧人,才叫上訴人的兒子開票給被上訴人,額度僅全部補償金 之一半加上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其亦有設電錶,有水設施。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的,溫室本來就有,付錢給被上訴人的工資都是上訴人先 生在處理,在上訴人先生過世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後很久沒有請被上訴人庚○○ 工作。至於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帶人來說別人有分 到被上訴人為何沒有,被上訴人一直吵,以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的一 半,再五十六萬元給他,並不清楚請求的標準是怎麼算。對上訴人在原審承認 給付庚○○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丁○○九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是被脅迫的。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將土地徵收所得地上物補償金,悉數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並非事實。有下列事證資證明: ㈠系爭田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嘉市公告徵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嘉義市區徵收的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公開閱覽,上訴人閱覽時發現僅所有之劉厝 段一三二等地號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0000000元登載在其名下,獨缺八 二等地號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並發現竟然將此項補償金登載在庚○○所有名 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徵收機關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市府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庚○○,約定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系爭田地上複估。複估後,庚○○同意八二等地號之地 上物補償費悉數由上訴人領取,並經市府公告確定。若上訴人同意將八二等地 號之地上物補償金,悉數給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需向補償金評定發放之單 位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又因丁○○係上訴人之夫蔡榮東的遠房親戚,自八十 八年底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有僱用證明書可證),故一三二等地號之農作補償 金,全數登載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丁○○也都同意。且上訴人於農作物補 償之查估時,均配合承辦徵收單位,前往系爭田地上指認其所有之物,亦有照 相存證併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先承諾將領得之地上物補償金,悉數 交付被上訴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因勞力不足等原因,得將其所有田地委託經營或委 人代耕,或僱人耕作,均不失其自耕之本質。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年年向有 關機關呈報農戶種稻休耕,並轉作種植花卉,可見上訴人絕無願將所有田地出 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查本件系爭田地上之電費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庚○○主張系爭田地上之 電費,係由其支付,並非事實。其係拿他人之電費收據充數。上訴人提出自八 十五年起繳交系爭田地上電費之收據以證其言之虛假。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先已承諾土地徵收所領得之地上物補償金,悉數分別交 付被上訴人如係事實,則被上訴人又何必於上訴人領得補償金後,再找國大代 表丙○○出面,為兩造調解補償費事宜。因若事前已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給付丁○○九十萬元之補償金,並由該 兩人悉數領取花用,可見補償金之支付,係雙方於事後達成之協議。 ㈤依據八十八年一期上訴人所有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所載:系爭田地八 二地號地上物係夜來香等作物,一三二等地號係百合花等作物(因申請書上作 物別欄格子太小,僅提一種作物,以資代表),此與嘉義市區徵收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八二地號地上作物夜來香等,一三二地號地上作物 百合花正相符,足證上訴人所言真實。 (九)本件嘉義市政府選定嘉義市劉厝地區區徵收,其補償款之給付,應 屬公法上之給付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如有異議或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 救濟途徑以求解決。 (十)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雖 由共同生活戶之配偶蔡榮東耕作,但蔡榮東自屬無權出租,縱上訴人之夫蔡榮 東有僱被上訴人幫忙工作或委託被上訴人代耕甚或委託經營,均不能認係耕地 租賃。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傳喚證人甲○○,並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調閱 對系爭田地農作物查估之所有文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系爭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己○○○年近八十,獨居在家(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 月第一審答辯狀事實理由欄㈢第八行自認事實),又無耕作能力,其夫蔡榮 東亦老弱患病住院,無法耕作,(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補呈上訴理由 狀第七頁自認事實),適嘉義市政府自民國八十年間頻頻通知重劃及區段徵收 系爭座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八二之一、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 二之二地號,為期獲得徵收前土地之利用及收益,又顧慮如出租,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徵收時應給付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與承租人,乃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將系爭八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庚○○,同小段一三二、 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丁○○,種植花卉時,除議定 :租金每年分二期,每期按每分地四○○台斤稻谷價折付外;並約定不訂立書 面租約,或向該管機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用以確保徵收時上訴人能獲全 部地價補償,不被依法折扣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承租人;上訴人承諾領得地上物 補償金後,悉數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凡此事實,有左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上訴實施區段徵收,辦理市地重 劃,有卷嘉義市公所函可稽。 ㈡證人即鄰地耕作者陳水返、乙○○等已結證證實:系爭地自八十年起,即由被 上訴人等分別種植花卉及收成,花室係被上訴人庚○○所蓋,未見過上訴人及 其家人到現場耕作或收成(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 ㈢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地上種植花卉及被上訴人庚○○搭建花室 ,益證之。 ㈣參之,上訴人固因顧慮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而例行的就系爭地逐年 申請休耕轉作,製造「自耕假象」,惟八十七年期農戶稻谷及轉作、在休耕申 請書,記載轉作作物為「菊花」,有該申請書可證。惟據「嘉義市○○地區區 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記載:受補償者為: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地上 作物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系爭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號地上 作物百合花。殊有不符,足窺上訴人顯非實際耕作者,祗為求符合自任耕作規 定,在不知實際種植花卉種類情形下,所為之不實記載,即上開休耕申請書, 誠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㈤因系爭地為農地,故約定租金每年分二期,每期每分地按四百公斤稻谷折價計 付;證人乙○○更證稱:上訴人兒子戊○○曾到被上訴人庚○○家收取租金( 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猶證被上訴人等確曾承租耕作系爭地之 事實。 ㈥證人陳久雄更結證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種植花卉,因怕三七五租約之麻煩 (地價三分之一應歸承租人取得),所以未訂書面租約。證人即國大代表丙○ ○亦證稱:曾為兩造調解補償費事宜,上訴人謂曾給補償,被上訴人認為不夠 ,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地上花卉亦係被上訴人所種植(參照第一審卷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筆錄)。 ㈦證人鄭見成更證稱:被上訴人庚○○花室用電,係伊供給,由庚○○付電費, 且有該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按,尤足證系爭地確由被上訴人等所承耕。 ㈧由上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等確曾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按期繳納租金種 植花卉牟利。證之,被上訴人等種植花卉,多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將拍賣款匯入被上訴人等設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有卷附被上訴人等嘉義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庚○○嘉義市農會花農貸款明細表、丁○○嘉義市農會NA A六六號帳卡可稽,更臻瞭然。 (二)從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依法徵收...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 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 規定,徵收時系爭地上花卉及花室補償,應歸被上訴人等即承租人取得,甚明 。易言之,上訴人蒙敝出租系爭地事實,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顯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兩 造之協議,應由上訴人等返還。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 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庚○○所 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 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審判決誤載 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萬元);系爭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 二地號田地上丁○○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業經上訴人領 訖,為上訴人所承認,該補償費應歸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領取,復經嘉義市政 府地政局職員孫淑芬在原審證明屬實,不容置疑。詎上訴人領取後,僅交付被 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僅交付被上 訴人丁○○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屢經催討,延不給付,則被上 訴人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等,採證認事及用法,洵無不合。 (三)如係僱傭代耕,生產之花卉應歸上訴人所有,絕不致任由被上訴人運往台北拍 賣,拍賣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之理。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傳喚證人戊○○、陳久雄、丙○○、乙○○ 。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辛○○。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起訴狀送達後,將其請求之金額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 九元,減為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審卷第六二頁),核係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地上物補償款」,上 訴人應依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地上物補償款」,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二九號)復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物補 償款」(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而上訴人於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再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田地種植花卉,上訴人丁○○亦自八十五 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種 植花卉,惟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開五筆土地經嘉 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上開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庚○○所種花卉之補費償一百七 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 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庚○○領取,另上開一三二 、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丁○○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 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丁○○領取。惟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 上物補償費後,未依約定給付僅交付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僅交付被上訴人丁○○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 百元,且經催討,上訴人仍不給付其差額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丁○ ○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均係由其夫蔡榮東耕作,被上訴人不過曾由蔡榮東僱用在 上開土地種植花卉,並曾協助蔡榮東而已,與其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否則何 以未請求訂立書面租約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甚至於公告徵收補償費期間 ,對系爭之地上補償費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證明曾有交付租金之情事,兩 造間無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領取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又其所以將 領得之補償費給與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被上訴人丁○○九十萬元,乃 為圖得清靜避免滋擾,且因被上訴人幾近脅迫之要求,並非被上訴人果有分取之 權利。又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價及地上物價款之補償,為土地所有人與政府 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源 ,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田地種植花卉,上訴人丁○○亦自八 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 地種植花卉,惟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開五筆土地 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上開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庚○○所種花卉之補費償一 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 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庚○○領取,另上開一 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丁○○所種花卉之補償費 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丁○○領取。惟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 開地上物補償費後,僅交付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九元,並僅交付被上訴人丁○○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嘉義市農會帳卡資 料(被上訴人丁○○)一份、花農貨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庚○○)一份及嘉義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 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其中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所種花卉之補 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 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另上開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 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以其名義 領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後,曾交付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丁 ○○九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究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或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㈡地上物之補償費究歸何人所有? (一)兩造究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水返於原審法院證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租 地?)::花室是庚○○所搭的,花是原告種的」、「(原告所種的花由何人 收成?)應由原告二人去收」、「(有無見被告去那邊耕種?)沒有。」(原 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四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徵收的土地是否被告租給原告種花?)是 原告二人在那邊種花沒錯,但是不是租的我不清楚。」、「(原告二人在被徵 收的土地種花多久?)至少四年,::。」、「(原告所種的花由何人收成? )應由原告二人去收」、「(有無見被告去那邊耕種?)沒有。」、「八十七 年曾有一男子至庚○○家中收取租金。」(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反面) 。又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間到庚○○就是在場這位戊○○?)確是,我認 得他。」(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 ㈢證人即曾為兩造調解之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人陳久雄於原審法院證稱:「(原 告種花的土地是否租來的?)是租來的,但怕有三七五租約的麻煩,所以都沒 有書面租約」、「(原告是自己種花還是替別人種花?)自己種的,庚○○是 產銷班班長,我是副班長。丁○○也是自己種。」、「(是否曾與丁○○、丙 ○○曾至被告家中?)有,被告己○○○有承認花卉是原告二人種的。」(原 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 ㈣證人即國大代表丙○○於原審法院證稱:「(對本件有何了解?)我曾受原告 二人委託至被告家中調解補償費的事,被告曾簽發支票給原告二人補償費金, 但原告二人認為不夠,因花卉是他們種的。」(原審卷第第一○○頁正反面) 。 ㈤證人鄭見成於本院更審前證稱:「(土地是否在被上訴人隔壁?)八十年買土 地時,庚○○在我的隔壁土地,溫室花圃用電都是我的電,我在這田裡有二十 年了,庚○○在那裡種花,是否被人家請來工作我不知道,溫室花圃我有看到 他在用,是否幫別人用?我不知道,他用多少電,就付我多少錢::。」(本 院前審卷第六七頁)。 ㈥證人陳久雄於本院證稱:「(你認識戊○○?己○○○?)::我從來沒有看 過己○○○、戊○○去系爭土地耕作過。」(本院卷第七七頁)。 ㈦綜上證人所陳: ⒈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者為被上訴人,收取花卉者亦為被上訴人,價值七十一 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溫室亦為被上訴人所搭蓋,而支付系爭土地上之溫室花圃 之電費者亦為被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卻三、四年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顯見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人為被上訴人無訛。 ⒉再者,系爭土地倘係如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戊○○之證詞所言「系爭土地都是我 爸爸、媽媽在耕作,農忙的時候才僱請被上訴人來幫忙。」(本院卷第七五頁 ),則被上訴人應只有在農忙時才會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豈有長期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花卉之理,而上訴人卻未曾前往耕作之情。且系爭土地倘係由上訴人之 夫蔡榮東僱用被上訴人種植花卉,何以被上訴人就租金之標準能明白陳述(即 每年二期,每期按每分地四百公斤稻穀折價計付),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就其支 付被上訴人僱傭之工資詳為陳述(給付之標準)與舉證?⒊況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稱「(八十七年間到庚○○就是在場這位戊○○? )確是,我認得他。」(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足證戊○○(上 訴人之子)曾於八十七年間前往庚○○家中收取租金。 ㈧上訴人未能提出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反之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農 會交易明細表即被上訴人庚○○嘉義市農會花農貨款明細表、丁○○嘉義市農 會NAA六六帳號帳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之花卉多半經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再由該拍賣公司將拍 賣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此段期間與證人鄭見成及乙○○所證述 之時間吻合,堪認此二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確另有自 己之土地,亦在種植花卉,然上訴人就其拍賣花卉之交易流向,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難令人相信其有從事農作之事。 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一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丁○○九十萬元, 合計高達二百四十一萬元,其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上訴人之陳述多次反覆,先 是補償金之一半加上十萬元,嗣又改稱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的一半, 再加五十六萬元,又稱不清楚請求的標準是怎麼算。蓋所給金額甚鉅,倘非被 上訴人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豈有甘心交付之理?上訴人雖辯稱:係 為圖得清靜,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云云,然就被脅迫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如上訴人係為圖得清靜,始願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何以 其所給之金額將近或超過一百萬元,且何以不一次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致纏 訟經年,仍無罷休? ㈩另上訴人之夫蔡榮東自八十五年起每年度均申報系爭土地轉作其他作物,何以 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記載輪作作物為薑荷花,與本件補償清冊所載八二、八 二-一地號田地種植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及一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 -二地號田地種植百合花,大相逕庭?益見上訴人確未實際耕作以致不知所種 花卉之種類。 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底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上訴人,選定嘉義市劉厝地區 土地實施區段徵收、辦理市地重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嘉義市政府函可稽( 原審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頁),重劃後之土地價值固然大增,如有出租須予 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地價補償(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然自八十年起至八 十四年間,市地重劃始為確定,然實施日於何時,尚遙不可知,而上訴人已年 近八十,實已無自耕能力,為期兼獲徵收前之土地收益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乃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於被上訴人,供種植花卉之用,並約定不 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確保上訴人能獲得全部地價補償,不致由被上訴人以承 租人地位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與常情相符,否則土地任令閒置,雜草叢 生,其價必低,當非地主之上訴人所願。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花卉,確屬實在,堪予採 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僱用被上訴人丁○○之證明書,乃嘉義市港坪里里長甲○○於八 十年間所出具,雖經本院傳喚證人甲○○證稱:「(提示僱用證明書,是否你 開具的?)是的。」、「(僱用證明書為何沒有寫清楚從什麼時候開始僱用到 什麼時候?)那是里幹事開的,我蓋章而已。僱用起訖時間我也不記得。」(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惟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擔任當時之里幹 事辛○○結證稱:「(提示原審一○三頁「僱用證明書」,里長有開立這份證 明書,里長他說是由你里幹事簽具的)這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我寫的,我沒有 寫這資料的印象。」、「(八十年二月三十日你是否在港坪里里幹事?)是的 ,但印信及小官章不是我保管,是里長保管的。」(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 二九頁),尚未能認此證明書為真正,且彼時乃在調查系爭土地可有出租情事 ,自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以後未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又上訴人提出 之農戶轉作申請書,僅能證明以蔡榮東之名義申請在上開土地轉作種植花卉, 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種植花卉。另證人戊○○到場 另證稱未曾去向被上訴人收過租金等語,惟戊○○乃上訴人之子,難免偏袒上 訴人,且證人乙○○已當場指認,其確有至庚○○家收取租金,故其證言亦不 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要求上訴人亦應給付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即主張此乃二造之協議,不訂立書面規定契約,不要求地價補償費,此 乃被上訴人信守協議,非謂其等不行使該權利,即表示無租賃關係。 (二)地上物之補償費究歸何人所有? 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 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 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地上之花卉及地上物( 花室)既屬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地主之上訴人所有,該部分之補償即 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惡意矇蔽出租系爭地事實,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 ,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等返還。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 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庚○○所 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 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系爭一三二、 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丁○○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 六百元(不含馬達、簡易房屋及電力桿),業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補 償清冊(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二頁)查閱無誤,上開款項俱經上訴人領訖,為 上訴人所承認,該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歸承租人之 被上訴人等領取,復經嘉義市政府地政局職員孫淑芬在原審(原審卷第一一七 至一一八頁)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價及地上物 價款之補償,為土地所有人與政府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被上訴人 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源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地上物包括花卉及花室屬承租人之被 上訴人所有,因之花卉及花室之補償費庚○○部分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 十九元,丁○○部分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扣除上訴人 上開已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 上訴人丁○○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保有各該金額之補償費,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 訴人丁○○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應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地上物補償款,於本院前審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合併請求,係競合訴之合併,本院既就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庸就「履行契約」部分為裁判,(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 0二號決參照)併予敍明。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