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e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 訴人 台南縣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經營牧場飼養豬隻為業,參加被上訴人家畜保險會員已逾二十年;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續將其牧場內所飼養之二千五 百隻肉豬向被上訴人申請家畜保險,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養豬 場調查,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其中二千五百隻肉豬達成保險之合意,並 約定每隻豬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元。雖上訴人投保當時所飼養之豬隻數目有二 千六百零五隻,惟僅投保其中二千五百隻。嗣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元月起 ,上訴人所飼養之前揭豬隻突然開始大量死亡,經獸醫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 查無病因,且豬隻死亡情況亦無法遏止;迄同年三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 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而迄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政府派員撲殺以前,上訴人牧場所餘合於保險條件之豬隻 僅剩下三百四十四隻。依同日之「撲殺補償金申請單」,可知上揭三百四十四 隻肉豬中,至少包括有八十隻保育豬,並非屬於被保險豬隻。亦即扣除上開保 育豬後,上訴人當時所存活之被保險豬隻頂多僅剩二百六十四隻,至於其餘二 千二百三十六隻被保險豬隻均已死亡,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另前述死亡之豬隻,並未由政府補償分文,且上訴人之前 揭二千二百三十六隻死亡之被保險豬隻中,參酌同年四月十五日之「撲殺補償 金申請單」,可知僅其中二十隻(即肥育後期欄所載之二十隻)經撲殺而受政 府補償,應依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扣除。則據此計算,本件未受撲殺補償 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被保險豬隻,應有二千二百一十六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投保之豬隻出售予台南縣及桃園縣之肉品市場云 云。惟由豬隻種類以言,本件上訴人供應前開肉品市場之豬隻多為黑豬,而被 保險豬隻均屬白豬(蓋黑豬較不易死亡,故一般養豬戶多未投保),二者殊有 差別;足認上訴人所供應前揭肉品市場之豬隻並非被保險之豬隻至明。且縱認 上訴人供應予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縣肉品市場)之豬 隻,確有部分係屬投保之白豬,惟就豬隻成長速度而言,豬隻由二十公斤、三 十公斤、五十公斤、六十公斤、八十公斤飼養至一百公斤,各約需一百十六天 、九十五天、六十六天、五十四天、二十七天;則豬隻除由二十公斤成長至三 十公斤之期間約為一個月外,其後自三十公斤至一百公斤之成長速度,則每月 約可增加二十公斤之體重;故依台南縣肉品市場八七南縣肉市業字第二○六號 函所載上訴人之出售豬隻情形,上訴人經扣除出售後之被保險豬隻應尚剩餘二 千二百隻;足見本件縱認上訴人供應予台南縣肉品市場之豬隻,有部分係屬被 保險豬隻(白豬),惟其總數亦不超過三百隻,則由上開被保險豬隻數量中予 以扣除,應尚有二千二百隻。被上訴人所稱:約有一千四百隻云云,顯與事實 未符。至於上訴人所保險之標的均為白豬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 (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故其數量多寡,自與本件無涉。況縱認上訴人供應予 台南縣肉品市場之三百頭豬隻全數均屬被保險豬隻而予扣除,惟扣除後,本件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之被保險豬隻數量,亦尚有一千九百十六 隻,上訴人仍得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至為灼 然。 (三)又上訴人與其妻丙○○○共同飼養豬隻而向被上訴人投保家畜保險已逾二十年 ,深知被保險豬隻死亡時,需於十二小時內告知,始得請求賠償;故二十餘年 來,上訴人倘發現有豬隻死亡之情,即會於當日農會上班期間,告知農會並請 求理賠;而其據此程序而獲賠償之次數,不勝枚舉;並經證人丙○○○、林正 雄及張春福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本次被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委由其妻 丙○○○至被上訴人處,通知被保險豬隻死亡之情事,並請求給付保險金,此 亦經證人丙○○○、張春福、林順生、胡靈通到庭結證屬實;足證上訴人確於 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即請求理賠,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經過一年多後始提出 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至明。 (四)上訴人過去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之豬隻數量不多,惟上訴人尚且按時通知被上訴 人,並申請保險給付;則此次系爭投保豬隻大量死亡,上訴人更無不通知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理。復以當時遭逢被保險豬隻大量死亡,上訴人之妻確曾 至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告知災情、請求理賠,衡諸常情,亦不違反一般常理。惟 當時被上訴人因見全省陸續傳出豬隻大量死亡之消息,又見賠償數目非小,因 此農會之保險承辦人員乃以「天災」、「會請示上級」等語推拖;至八十六年 三月間,經政府證實全臺豬隻口蹄疫大流行,同時依規定撲殺口蹄疫豬隻,並 補償養豬戶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此次疫情為天災,死亡之豬隻將由政府補償 等語;嗣於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始又改口稱:上訴人 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二小時內通知承保農會云云,資為抗辯;顯見被上訴人 確不欲履行保險契約之義務,至為顯然。 (五)另本件被保險豬隻乃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即陸續死亡,已如前述;而政 府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證實全臺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擬定相關補償規定 ,且於撲殺口蹄疫豬隻同時補償養豬戶,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七農畜字第 六六五一五號函在卷可參。於此之前,全台之養豬戶既不知該次疫情究竟為何 ,政府亦未發布任何將撲殺豬隻、補償養豬戶之消息,上訴人如何能事先預知 政府將予補償,因而延緩本件請求之理賠?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雙重得 利之請求云云,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況政府對於補償金之發放,仍有一定之限 制,養豬戶之豬隻如感染口蹄疫,尚須經政府指定之動物防疫人員清點頭數、 移動管制,於確認符合條件後即時撲殺,並予以燒毀、掩埋或化製之,上訴人 始得請求補償;苟為政府撲殺之前已經死亡之豬隻,則不在政府發布補償之列 。故本件上訴人被保險之豬隻,迄政府派員前往上訴人之牧場清點、撲殺之前 ,已存活無幾,該撲殺前已死亡之豬隻既然不符政府補償條件,上訴人焉可能 坐視可請求之保險金而不理,反而冀望政府予以補償?而此為一般從事豬隻養 殖業所熟知之理。是由此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明。 (六)再本件保險固屬「家畜保險」,然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保險之範圍(保險法第九 十六條參照),除法律有明文限制外,仍應有保險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故縱認 被保險人有違反通知義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亦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 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二小時通知被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於法亦屬無據。況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依其承保責任,負擔賠償之 義務,為保險法第二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 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益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 務者,其效果僅係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保險人即得 免除保險責任,此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判意旨明載: 「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應認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 要不能因而免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殆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承保農會即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且上訴人 牧場所飼養之死亡豬隻,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豬隻 :則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上訴人既應於法定期內通知承保農會,矧竟 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蓋家畜保險係屬特殊保險,家 畜死亡保險金之給付,須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定;因死亡之家畜為易於腐敗 之物,若被保險人未於短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並配合被上訴人進行「查驗」 、「評定」等必要程序,勢必導致無從判斷「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亦即無從 認定本件豬隻是否死亡及死亡之原因為何諸情形。故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既無 從判定,即不應令保險人負擔保險責任;因而本件依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十二小時內通知被上訴人,則保險人自得不予賠償其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至 明。同時上訴人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履行通知義務並配合被上訴人進 行查驗、評定等必要程序,自應由上訴人承擔,難認上訴人已取得本件保險請 求權,至為顯然。 (二)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其豬隻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量死亡,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始委由其妻丙○○○向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陳明貴通 知投保豬隻發生保險事故乙情為真;則其並未於前開十二小時法定期間內向被 上訴人通知,致被上訴人於斯時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調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已 如前述;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實無理由。參以前開 保險事故之通知,必須就每一投保豬隻死亡之事實逐一向承保農會為通知,並 非僅為概括通知即已足;是上訴人固主張有通知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並舉 證人丙○○○等人為證;惟前開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詞已顯有偏 頗;且其於 鈞院前審庭訊時證稱:「我有向陳明貴說豬隻死亡,他卻說是大 家的豬隻死亡申請理賠‧‧」、「知道十二小時要報告,以前也曾因豬隻死亡 申請理賠‧‧」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然其於鈞院前審並未證稱: 「陳明貴說大家的豬都有死亡不能賠」等語(同卷第九十七頁),而係於原審 證稱:「因當時有很多豬隻死亡,故農會並未特別注意到我們這一家,‧‧當 時陳明貴有說要請示農會總幹事,但一直沒消息」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 面);其供述前後已顯有歧異,難資憑採,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況上訴 人已向臺南縣新化鄉公所申請補償而獲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亦已填補其損害,自應予扣除。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函查之結果,上訴人過去並未因豬隻死 亡而向承保農會申請理賠,足見證人林陳明代上開證述之詞並不實在;再參以 證人王繼派已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即已退休離開新化農會,其對本件上訴人投 保豬隻之情形並無所悉,亦不清楚上訴人過去有無申請理賠等語:惟證人穆智 民卻證述:八十六年一月豬隻死亡時,係向王繼派通知等語;然王繼派於當時 既已退休,足見證人穆智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證人林順生固另 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元月間遇到丙○○○,他有向我說豬隻死亡,要趕快去報 告農會請求理賠等情,惟其並未與丙○○○一起去農會,並無法證實丙○○○ 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保險事故乙情;況證人林正雄則證稱:不知八十六年間 陳永昌豬隻死亡乙節;顯見渠等之證詞均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另證人 胡靈通固證稱:八十六年大概二月間,其有見聞陳永昌夫婦去找總幹事說其豬 隻死亡要申請補助等語;惟證人胡靈通得以確認豬隻死亡後,上訴人曾申請補 助之時間,顯與常情未符;且其證詞與證人丙○○○於原審之證稱「向陳明貴 通知,陳明貴說要請示總幹事,但一直沒消息」之情節亦有出入,顯係證人所 記憶之時間有誤,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復以前開保險事故之通知, 必須就每一投保豬隻死亡之事實逐一向承保農會為通知,並非僅為概括通知即 已足,故前開各證人之證詞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通知之事實,難認已生保險 事故通知之效力至明。況縱認上訴人確有通知,亦僅為概括之證明方式,至多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單次之通知,並非逐一之通知,亦不符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投保人應於發生後十二小時內通知承保農會之規 定。故上訴人所謂已通知被上訴人其豬隻死亡,已屬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事 ,早已超過通知保險事故之法定期間多時;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通知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而無法施行調查之能事,被上訴人自無理賠之 義務。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若確有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恐早已至被上訴人農會辦公處所理論,又豈會延至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令其妻與其所聘請之獸醫張春福至被上訴人農會要求理 賠,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是以上訴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年後始請求給付保險金,亦與常情未符;而此益見上訴人 之所以未於八十六年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係為避免無法獲得理賠保 險金始然。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原告養豬場之豬 隻相繼死亡,自一月至三月期間豬隻約死亡三千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 四頁);而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亦稱:「‧‧大 益畜牧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丙○○○女士報告疫情,‧‧本所當列管 一○九九隻‧‧」,則綜上諸情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所經營之「大益畜牧場 」,除上訴人之妻自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前已死亡之三千隻外,仍尚有一千隻 尚未死亡之豬隻;因之上開死亡豬隻是否屬上訴人所投保之豬隻,已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陳永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以其妻 丙○○○名義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四百零五頭豬隻,則與上揭豬隻合計,前開 牧場理當已有四千五百頭豬隻;故上訴人縱能證明其經營之大益畜牧場確有豬 隻死亡並運離,然上訴人仍無法證明死亡之豬隻係屬投保範圍內之豬隻,被上 訴人自無保險金給付之義務。 (五)至上訴人以其妻名義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供應台南 縣肉品市場豬隻,自亦得以其他所飼養者供應其豬隻,且上訴人不僅供應台南 縣肉品市場而已,亦可供應全省其他肉品市場,顯見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並無 因口蹄疫感染而死亡之情事。且依上訴人申請加入家畜保險會員信用及養豬情 形調查表所示:「投保豬隻中:八十公斤左右六八○頭,六十公斤左右四三七 頭,三十一至五十公斤五六五頭,二十至三十公斤九二三頭,合計二六○五頭 」,並參以台灣省畜產試驗所(87)畜試營字第五二二一號函所示之豬隻成長 所需時間,上訴人投保豬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投保起,經過六十六天即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約有一千四百頭之豬隻長成至可出售之重量,自無待言 ;而依台南縣肉品市場函所示,上訴人陳永昌以其妻丙○○○之名義出售之情 形以觀,益徵上訴人應已賣出已達百斤之豬隻,而故意隱匿其將投保豬隻出售 之事實無訛。故上訴人主張投保豬隻均已發生保險事故云云,並非可採。 (六)承保農會給付之家畜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家畜經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之 補償,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家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因此獲得上開 賠償,被上訴人自得扣除政府所給予上訴人之補償。況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之規定:「承保農會給付之家畜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家畜經政府依 法撲殺所給之補償及因無法治癒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本件上訴人所飼養因 感染口蹢疫而死亡之豬隻,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投保豬隻為真,然因前開豬隻 係因感染口蹢疫而死亡,依原審法院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查結果:畜主 陳永昌因此已獲補償;則揆諸前開禁止雙重得利之條文,被上訴自得主張扣除 政府給予上訴人補償之部分。 (七)雖上訴人主張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乃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家畜保險契約而 來,為一私法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故上訴人援 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主張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 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及家畜保險辦 法)規定之限度,更對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有未合。蓋就家畜保險辦法本身之立法目的,以及整體規定之關連意義為綜 合觀察,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 定,係為補充母法之規定,使母法之規定更為明確,以符合家畜保險辦法之立 法原意,並未逾越家畜保險辦法之授權。另家畜保險係屬特殊保險,而家畜死 亡保險金之給付,須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定,而因死亡之家畜為易於腐敗之 物,若被保險人未於短時間內通知,將導致無從判斷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即豬 隻是否死亡及死亡之原因為何)之情形;而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既無從判定, 即不應令保險人負擔保險責任。故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 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十二小時內通知之規定,係為貫徹母 法(家畜保險辦法)之落實,而就技術、細節性之事項為規定,且可使權利之 狀態早日確定內容,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符合授 權之目的,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八)再者,家畜保險係因應政府農業政策而產生,為一特殊保險,且因家畜係有生 命之動物,自與一般財產保險有別,非屬財產保險之一環;保險法之規定,於 家畜保險並非當然適用,家畜保險法之規定,相較於一般保險而言,係屬特別 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其效果僅係對保險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保險人即得免除保險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縣新化鄉口蹄疫豬隻撲殺補償金 申請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原上訴人陳永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去世,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南院鵬民禮繼一二二字第五四七五四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南院鵬民禮九十繼字第一二二號通知、繼承系統表 及聲明拋棄繼承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卷第一 一三至一一五、一一八、一二○頁,本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其次順位繼承人即乙○○為陳永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即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原法定代理人姚明治已卸任,而由甲○○繼任;已據兩造分 別於本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分別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大益畜牧場」,以飼養豬隻為業;嗣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經營牧場內所飼養之豬隻二千五百隻,向被上訴人申請 家畜保險,後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批准,於同年月七日正式批保,雙方約定 每隻豬隻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共繳付保費七萬五千元;嗣投保之豬隻 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量莫名死亡,期間雖經獸醫師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 查無病因;至同年三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 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而上訴人所經營牧場餘存豬隻一百隻亦為全部撲 殺。因上訴人當時飼養之豬隻已因口蹄疫全數死亡,惟被上訴人以天災為由拒絕 理賠,更向上訴人索償貸放金額;之後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貸之疏困貸 款二百九十萬元核撥後,被上訴人逕以之抵償貸款本息二百七十七萬元,致上訴 人生計陷於困境;嗣雖屢經協調,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百七十五 萬元。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承保農會即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 且上訴人牧場所飼養之死亡豬隻,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之豬隻:則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上訴人既應於法定期內通知承保農會, 惟其竟未通知被上訴人,此一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本件依家畜保險辦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十二小時內通知被上訴人,則保險人自得不予賠償其因保險事故所生之 損害。又就保險事故之通知,必須就每一投保豬隻死亡之事實逐一向承保農會為 通知,並非僅為概括通知即已足;況上訴人已向臺南縣新化鄉公所申請補償而獲 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亦已填補其損害,自應予扣除。另本件 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函查之結果,上訴人過去並未因豬隻死亡而向 承保農會申請理賠,足見證人林陳明代之證述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 、四月間若確有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恐早已至被上 訴人農會辦公處所理論,又豈會延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令其妻與其所聘請之 獸醫張春福至被上訴人農會要求理賠,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理?再者,就家畜保險辦法本身之立法目的,以及整體規定之關 連意義為綜合觀察,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 一款之規定,係為補充母法之規定,使母法之規定更為明確,以符合家畜保險辦 法之立法原意,並未逾越家畜保險辦法之授權。另家畜保險係因應政府農業政策 而產生,為一特殊保險,且因家畜係有生命之動物,自與一般財產保險有別,非 屬財產保險之一環;保險法之規定,於家畜保險並非當然適用,家畜保險法之規 定,相較於一般保險而言,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自無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其效果僅係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 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 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經被 上訴人派員於同日前往其所經營「大益畜牧場」之養豬場調查豬隻情形,嗣雙方 就其中二十至三十公斤之豬隻八百十八隻,三十一至五十公斤之豬隻五百六十五 隻,六十公斤左右之豬隻四百三十七隻及八十公斤左右之豬隻六百八十隻,總計 為二千五百隻之範圍內達成保險之合意,復約定每隻豬隻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 元,保險期間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上訴人共繳付 七萬五千元之保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投保申請書、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家畜保險單及申請 加入家畜保險會員信用及養豬情形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五至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所飼養之前揭二千五百隻豬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豬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量莫名死亡 ,期間雖經獸醫師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查無病因;至同年三月間,始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而上 訴人所經營牧場餘存豬隻一百隻亦遭全部撲殺。因上訴人當時飼養之豬隻已因口 蹄疫病毒致全數死亡,惟被上訴人竟以天災為由拒絕理賠,更向上訴人索償貸放 金額;之後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貸之疏困貸款二百九十萬元核撥後,被 上訴人逕以之抵償上訴人前向其借貸款之本息二百七十七萬元;嗣雖屢經協調, 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一件、撲 殺補償金申請單二紙、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十五張(以上均影本)、台南縣新 化鎮農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新農保字第六七六號函及內附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 、存款取款條影本三張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 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一四二至一五六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 於八十六年間全台豬隻確有口蹄疫大流行,且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百七 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惟被上訴人另為前揭情詞之 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以其所飼養之豬隻向被上訴人申 請投保家畜保險後,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時,有無於規定之十二小時內通知被上 訴人。㈡若雖有通知,惟未於規定之十二小時內為之,則被上訴人能否據此主張 免負保險金之給付義務。㈢若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 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所飼養之前揭二千五百隻豬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豬隻確已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莫名死 亡,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通知,而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總計死亡之豬隻為 一千九百六十八頭,並交由戴強所經營之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化製處理;嗣 於同年三月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 感染疫情牧場之餘豬;而上訴人所經營畜牧場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 年月二十九日,經其及配偶丙○○○向臺南縣家畜防治所報告疫情後,已由臺 南縣家畜防治所會同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技士至上訴人經營之畜牧場調查疫情, 經判斷為口蹄疫病毒,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撲殺三百八十隻豬隻,其餘一 千零九十九隻則列管;又同年月二十九日撲殺四百十一隻豬隻,餘三百零八隻 則繼續列管監視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其所提出之前揭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一件、撲殺補償金申請單二紙、化製場化 製原料運送單十五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丙○○○於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上訴人養豬場之豬隻相繼死亡,自一月 至三月期間,豬隻約死亡三千隻‧‧,當時我也有去農會找陳明貴先生,告知 豬隻死亡‧‧當時陳明貴先生說要請示農會總幹事,但一直沒有消息」(原審 卷第二十四頁)、「我有向陳明貴說豬隻死亡,他卻說是大家的豬都有死亡, ‧‧豬隻一死我就去向陳明貴說」(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等語;而證人即 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強於原審證述:「我約八十六年過年前開始幫 上訴人載運至五月,共載送一千五至二千隻,至於豬隻死亡原因是因罹患口啼 疫」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李茂雄於原審亦證述:「我是去年 (指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二次由鄉公所僱用我至上訴人處載送,另二次則 由上訴人自行僱用,共載運四天,四次載送豬隻約有二千多頭,其中有死豬, 也有經縣政府撲殺後之死豬」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張春福於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則證稱:「約至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我察看 到他(指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有咳嗽、氣喘之情形,當時我一星期會去看一 次,每次一、二十公斤豬會有一、二十頭死亡,六、七十公斤之豬隻會有五頭 死亡,‧‧這段期間上訴人妻子每次豬隻發生類似情況時,會去農會陳情,我 有搭載她至農會二次,發生口啼疫之後,為了保險理賠之事,我也曾陪同陳太 太至農會談及爭取理賠之事,當時陳明貴先生有說要再請示上級」(原審卷第 六十頁反面)、「從七十五年認識陳永昌,他常要求我去看他的豬隻,提供飼 養管理意見」、「知道(指是否知道陳永昌豬隻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開 始死亡一事),他有告訴我」、「當時無法判斷是口啼疫,每天都有一、二十 條豬死亡」、「我也有載陳永昌太太去農會,約有二、三次,都載她到農會門 口,他們有爭執說要向誰申請才可以」、「當時是爭論理賠或不理賠」(本院 上訴卷第一二四反面至一二五頁)、「我目前於日盛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認識陳永昌,我們於七十五、六年於佳德畜牧有限公司認識,他是我的客戶」 、「是的(指有無載過陳永昌太太去過農會),陳太太養豬場於郊外,如果要 去銀行會叫我順便載她過去,這於我們交往互動過程中是一件很平常的事」、 「我每次載她去農會之前,有時候她就會於她家之前面一直念著豬隻死亡,農 會要來看,就是和這些案子有關的事情,就說要去農會告訴他們,叫我順便載 她過去農會」、「‧‧就有一次我和她一起進入樓下,有聽到她和農會另外一 個人就是上次於原審有出庭作證過,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們於原審還有互相 指認過,有聽到他和陳太太在討論保險理賠問題,好像有些爭論‧‧但是我沒 有參與,因為我只是載陳太太去農會,也不是我的事情,我就坐的遠遠的」( 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等語;至證人胡靈通於原審仍證稱:「八十六年大 概二月間,我在農會與總幹事聊天時,陳永昌夫婦也去農會找總幹事說他們的 豬隻死亡要申請補助」(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等情無訛在卷;再參諸原審 法院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詢有關上訴人所飼養豬隻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及 處理之情形時,亦經該所函覆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丙○○○ 女士報告疫情,當時正值口啼疫暴發期間,本所立即指示負責駐新化區之本所 技士黃華明會同新化鎮公所技士李景元二人前往現場調查疫情,因臨床症狀十 分明顯,即判定為口啼疫,當場開立南縣所字第四一五號豬隻移動管制書列管 一○九九隻、隔日執行撲殺三八○隻,‧‧、第二次於四月二十九日由陳永昌 先生向本所報告疫情,仍由黃、李二位會同處理,同樣因臨床十分明顯判定為 口啼疫,‧‧並就其中四一一隻執行撲殺,餘三○八隻繼續列管監視」等情, 有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一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並經證人黃華明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 (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以觀,自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 人投保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之保險事故而死亡,並且曾通知被上訴人農會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所飼養之豬隻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家畜 保險時,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於同日至上訴人經營之牧場調查後,依被上訴人 制作之上訴人申請加入家畜保險會員信用及養豬情形調查表所示:「投保豬隻 中:八十公斤左右有六百八十頭,六十公斤左右有四百三十七頭,三十一至五 十公斤有五百六十五頭,二十至三十公斤有九百二十三頭,合計為二千六百零 五頭」(原審卷第六頁);嗣後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而於同年月七日正式 批保,雙方約定每隻豬隻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投保隻數為二千五百頭豬隻 ,上訴人共繳付保費七萬五千元;則有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之家畜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 屬真實。因之,本件上訴人以其投保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之保險事故而死亡, 本於保險契約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於法有據。 (三)又本件上訴人雖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當時正值口啼 疫暴發期間,而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發現豬隻死亡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之被 上訴人農會外;惟就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死亡之豬隻,僅能證明有曾通 知被上訴人農會,而無法證明確有於發現豬隻死亡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之被 上訴人農會,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依本件保險所依據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於發現後十 二小時內報告承保農會;又依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二款規定,被保險家畜在保 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承保農會應依左列標準評定 保險賠償金額,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農事小組長或地方公正人士評定之,但均不 得超過保險金額;種豬按投保時所定等級之保險金額全數賠償,肉豬依體重按 市價計算賠償;且同細則第二十條亦規定,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 屍體應由承保農會依法處理;同時同細則第十三條復規定,被保險之家畜違反 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承保農會不負賠償責任。惟按本件保險固屬「家畜 保險」,然究其本質仍屬財產保險之範圍,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即家畜保險辦法係因農業保險法尚未制定,而 由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先行之,可見本質上仍屬財產 保險之範疇)參照;因之除法律有明文限制或禁止外,仍應有保險法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依其承保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 保險法第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規定顯見保險法對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其效果僅係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 已,並非謂保險人即得免除保險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況本件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乃系依據家畜保險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當時(六十八年)之臺灣省政府以命令 形式予以發布者,而家畜保險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所 發布之命令,至該辦法乃係依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即現行之 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訂定,究其之性質當非屬具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而為一 般之行政命令;況縱認係屬具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即委任命令),惟家畜保 險辦法並無經法律授權得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而揆諸家畜保險辦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其已限制人民之權利,應堪認定 ;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需以法律定之,否則即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復有違母法即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限度及意旨。本院基上說明 ,本於對命令之狹義違憲審查權及拒絕適用權(非難權)之作用(司法院大法 院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自應認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之家畜保險辦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之前揭規定仍不能執為其免負本件系爭保險責任之有利依據。 換言之縱認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通知義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亦僅發生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 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十二小時通知被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尚於法無據。 (四)另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所飼養之豬隻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家 畜保險時,依被上訴人制作之上訴人申請加入家畜保險會員信用及養豬情形調 查表所示,其投保豬隻中:八十公斤左右有六百八十頭,六十公斤左右有四百 三十七頭,三十一至五十公斤有五百六十五頭,二十至三十公斤有九百二十三 頭,合計為二千六百零五頭;嗣後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而於同年月七日正 式批保,雙方約定每隻豬隻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元,至投保隻數則為二千五百 頭豬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其所飼養之前揭二千五百隻豬隻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豬隻確已自八十六年一 月間起開始莫名死亡,而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總計死亡之豬隻為一千九百 六十八頭,並交由戴強所經營並經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見證之和盟農畜產業 有限公司化製清除處理,亦如前述,並有前揭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十五張及 養畜禽場動物屍體、胎衣等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六十七頁);另上訴人所飼養豬隻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判定為口啼 疫,列管一千零九十九隻,隔日執行撲殺三百八十隻;第二次於四月二十九日 經明顯判定為口啼疫,就其中四百十一隻執行撲殺,餘三百零八隻則繼續列管 監視,惟執行撲殺之豬隻包括有八十隻保育豬,並非屬於被保險豬隻;則有前 揭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一份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豬隻由二十公斤、三十公斤、五十公斤、六 十公斤及八十公斤分別飼養至一百公斤,各約需一百十六天、九十五天、六十 六天、五十四天及二十七天,有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畜試營字第五二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亦即 豬隻除由二十公斤成長至三十公斤之期間約需一個月期間外,其後自三十公斤 至一百公斤之成長速度,則每月約可增加二十公斤以上之體重;若依此予以核 計,則上訴人以其所飼養之前揭二千五百隻豬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投保家畜保險後,其所飼養之最小豬隻(即二十至三十公斤有九百二 十三頭)至遲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即經過一百十六天),均已達一 百公斤之成豬,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 三月十八日止,總計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豬隻,有台南縣肉品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南縣肉市業字第二○六號函一份及內 附之供應人明細表影本共六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自亦 屬真實。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病毒事件而死亡之確 切數目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隻(1968+380+411=2759);惟上訴人僅以所飼養 之二千五百隻豬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畜保險,期間並已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 百零四隻豬隻,且執行撲殺之豬隻包括有八十隻保育豬,並非屬於被保險豬隻 ;因之,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因發生口啼疫病毒事件而發生死亡保險事故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賠償之數量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之二千五百隻豬扣除 供應台南縣肉品市場三百零四隻,又扣除非屬於被保險標的之八十隻保育豬, 再扣除繼續列管監視三百零八隻(因無法證明亦已因口啼疫病毒事件而發生死 亡),即一千八百零八隻(即0000-000-00-000=1808),洵堪認定。從而 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每頭保險金額一千五百元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保險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即 1500×1808=0000000);然因上訴人 已就其中之七百九十隻豬隻向臺南縣新化鄉公所申請補償,而獲得補償金一百 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有臺南縣新化鎮口啼疫豬隻撲殺補償金申請書影本 二份(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及前揭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八七所一字第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因之,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保險金數額為一百一 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尚 嫌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豬隻,即 是發生保險事故死亡之豬隻;且就保險事故之通知,必須對於每一投保豬隻死 亡之事實逐一向承保農會為通知,並非僅為概括通知即已足;況上訴人復不否 認於該期間亦曾供應黑豬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云云,且證人陳 明貴亦附合其說(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 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家畜保險辦法及依其所發布之家畜保險辦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均無就保險事故之通知,必須對於每一投保豬隻死亡之事實逐一 向承保農會為通知及若違反所發生效果之規定;而僅於家畜保險辦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死亡保險之家畜發生疾病時應自行或委請農會 延醫治療」,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家畜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 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承保農會應依左列標準評定保險賠償金額‧‧」等 語,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總 計死亡之一千九百六十八頭豬隻,確有經獸醫人員查驗後,始交由並交由經台 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見證之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化製清除處理,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固不否認於該期間亦曾供應黑豬予桃園縣肉品市場及苗栗縣等地市場 ,惟其堅決否認有出售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豬隻(即白豬)予桃園縣及苗栗縣等 地肉品市場(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豬隻保險時,其 經營牧場所飼養豬隻頭數確超過投保之豬隻數量,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 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供應予桃園縣及苗栗 縣等地肉品市場之豬隻包括投保之豬隻,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大益畜牧場」,以飼養豬隻為業;嗣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經營牧場內所飼養之豬隻二千五百隻,向被上訴人 申請家畜保險,後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批准,於同年月七日正式批保,雙方 約定每隻豬隻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嗣投保之豬隻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大 量莫名死亡,期間雖經獸醫師多次病理檢驗分析,仍查無病因;至同年三月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證實全台豬隻口蹄疫大流行,並全面撲殺感染疫情牧場之餘 豬;因上訴人當時飼養之豬隻已因口蹄疫全數死亡,惟被上訴人以天災為由拒絕 理賠,更向上訴人索償貸放金額;之後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貸之疏困貸 款二百九十萬元核撥後,被上訴人逕以之抵償貸款本息二百七十七萬元;嗣雖屢 經協調,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爰本於保險契約作用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之保險 金即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元者(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 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生效施行),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 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