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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J

再審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所為之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前段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所載任意保險之保額,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已否認為其所填載...,自不能以該項填載推證上訴人有以該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乙節,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虞,其理由如下,即:

㈠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WE-八0九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報請高雄縣鳳山市成功派出所處理後,再審被告旋即向再審原告申辦出險事宜,填具出險通知書,並蓋有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設若再審原告並無該承保資料,則無從受理該理賠案,該等具體事實足供前審斟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投保汽車任意第三責任險之真實性,乃前審未作審酌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係空言主張承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再審被告之車輛,不無違誤。

㈡依再審被告填載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內容所示,該出險內容係指前揭車輛撞損另一自小客車(車號RT-一二三0號),致發生財物損失,核屬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部份)之承保範圍,該險種迥異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足見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因而行使該保險之權利,乃前審未就該事實予以審查,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未洽。

㈢又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中「賠款項目...保額等」一欄,其內載有「被保險人請勿填寫」之字樣,足見該等事項須經保險人審查被保險人之承保條件後,始由保險人填註之,乃原確定判決不查,恣意斷言再審被告未授權再審原告填載該「任意保險」之保額,其結果非但未斟酌該案重要證物,且誤導系爭訟案之真相,尤令再審原告未能甘服。

2、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再審被告既已附理由聲明異議,且係以佣金未支付而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為理由,足見再審被告已自認其與再審原告間確已成立保險契約,另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實無不加以審酌之理。

3、保險契約乃不要式、不要物,並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之最大誠信契約。一方為要約,他方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即須承擔保險事故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再審被告不履行應繳納保險費之對價義務行為,顯然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與善意之基本原則。且再審被告發生選擇性繳納逾期未繳保險費之情事,此參諸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現金繳納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生效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車號為MW-六七六號之汽車強制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逾期未繳保費之事實即知,足見再審被告惡意不繳保險費,其不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應同步審酌。

4、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WE-八0九號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車號RX-三七五號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旋向再審原告申辦出險事宜,填具出險通知書,並蓋有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倘再審原告無該承保資料,則無從受理該理賠案,進而續行理賠勘車等程序,茲系爭車輛因肇事所致第三人車輛(車號RT-一二三0號及IE-四九八一號)損毀部分,業經鼎力汽車修護廠及聯發汽車修理廠修復。再審原告保險公司對再審被告(即被保險人)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竣,再審被告豈有不履行繳付保費義務之理。該等具體事實應足供前審斟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投保汽車任意第三責任險之真實性。

5、按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理由中,業已自承拒不給付保險費之理由乃因佣金之問題,而非保險契約不成立之問題,顯見其已自述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至明,且為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十五號確定判決所採用。再者,再審被告初於一審程序先是全盤否認強制、任意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待查閱麻豆監理站相關承保資料後,又就該部分坦承不諱,轉而主張任意險部分之保險契約不成立。足見再審被告顯係違逆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而一昧藉故不履行義務。另從再審被告公司及其家族企業億寶、裕寶公司逾期保費惡意未繳之情事觀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確已成立,再審被告確未履行保險對價義務至明。

6、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著有明文),保險人一經承諾即需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一切責任,此本為迅速保障被保險人所特設。再審原告承保再審被告系爭車輛皆係依據再審被告之要約而承諾,因而始承擔保險責任,基於保險實務運作及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再審被告僅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行使其權利,就未出險部分即拒不繳交保險費之行為,應不足採,由此益見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任意責任險部分確已成立。

7、再審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一則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保險契約成立後,逾期保險費未繳納,保險公司即需解除契約,一則抗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負有給付佣金義務而主張抵銷等情事,顯見再審被告對於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之事實,自始並不爭執,其嗣後反覆為否認之表示,基於禁反言原則,其矛盾之情實不無可議。

8、又查車號KQ-二五九號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更改號碼為RX-三七五號,車號AO-0一九號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更改號碼為WE-五七一號,而上開二車輛其被保險人均係再審被告健保公司,且更名後之車輛其強制險投保公司亦均為再審原告台產公司。另車號WD-八八七號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過戶予再審被告健保公司,車號JC-三八九號車,其汽車保險契約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則其當年之強制險應認係向再審原告投保;另車號GW-七五六號車,再審原告請求之強制險部分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是系爭車輛既已受檢,衡情必持有保險期間內有效之保險證,憑以辦理檢驗,則該保險證之發給,自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況再審被告亦未對其在保險期間內就系爭車輛已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險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述車輛所執以接受檢查之保險證確係由再審原告所填發,乃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9、綜右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收費明細表影本二份、聯發、鼎力車廠估價單影本一份及車損相片影本一份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關於車號WE-八○九號車,再審被告雖曾傳真汽車出險通知書予再審原告,惟此亦無從證明雙方就「任意險」部分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何況該出險通知內容關於保額欄(含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強制險、任意險部份)以及估計賠款部分,再審被告並未填載,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另該汽車出險通知書中有關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結果等內容,係本於出險後應讓保險公司了解而填載,並不能因此即認定雙方承保之範圍包括任意險,是鈞院前審即使就此予以調查,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2、再審被告就支付命令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內僅載明再審原告積欠佣金未付,應抵銷所欠保費而已,惟佣金之數額如何?應抵銷之金額若干?雙方之債權債務之範圍如何?均未具體說明確定,自難認為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足見上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3、車號MW-六七六號(非NW-六七六)車,固係再審被告之車,惟再審被告迄今並未積欠任何保費,且系爭車號MW-六七六號車與本件再審之訴亦無任何關聯,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鈞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任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再審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請求將再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其所有之車號WE-八0九號車與車號RX-三七五號車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填具汽車出險通知書,並蓋用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而後向再審原告申辦出險事宜,再審原告並已將因系爭車輛肇事所致毀損之第三人之車輛(即車號RT-一二三0號車及車號IE-四九八一號車)修復,設若再審原告並未承保系爭車險,再審被告又何以填具汽車出險通知書?另再審原告又何須受理該理賠案,進而續行勘車理賠等程序?且其中車號WE-八0九號車,其出險內容僅係撞損另一自小客車,致發生財物損失而已,核屬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任意險承保範圍,設若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投保該任意險,其又何以行使該保險之權利?乃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事由,實有未洽;另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中「賠款項目...保額等」一欄,其內載有「被保險人請勿填寫」之字樣,足見該等事項須經保險人審查被保險人之承保條件後,始由保險人填載之,乃原確定判決不查,致認再審被告未授權再審原告填載該「任意保險」之保額,此亦有未洽;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一則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保險契約成立後,逾期保險費未繳納,保險公司即需解除契約,一則抗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而主張抵銷,足見再審被告對於一方要約他方承諾,雙方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嗣後再為否認之表示,自不足採,乃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洽。是綜上所述,鈞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固曾將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傳真予再審原告,惟此乃因伊投保之車輛多,且承保之保險公司又有數家,因而誤傳予再審原告,是伊雖曾將車輛出險之事告知再審原告,然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足見原確定判決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任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証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証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情形,則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漏未斟酌之証物,如係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查:

1、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以証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保險契約。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証物即汽車出險通知書,經核確已於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且經該判決予以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此觀諸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其內載有「 ...又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所載【任意保險】之保額,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已否認為其所填載,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親自或授權填載該【任意保險】之保額,自不能以該項填載推證上訴人有以該車輛(即RX-三七五、WE-八0九)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等語即知,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事實至明,是再審原告據以資為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

2、又再審被告業已抗辯伊係因投保之車輛多,且承保之保險公司又有數家,因而將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誤傳予再審原告等語明確,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是否確已成立保險契約,經核亦與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是否確係再審被告所出具,或再審原告是否確已將因系爭車輛肇事致毀損之第三人車輛修復,或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中「賠款項目...保額等」一欄,其內保險金額究應由何人填載,或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MW-六七六號車有無逾期繳納保費,或再審被告之家族企業有無惡意未繳保費,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確係再審被告所出具,或再審原告確已將因系爭車輛肇事致毀損之第三人車輛修復,或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中「賠款項目...保額等」一欄,其內保險金額本應由保險人即再審原告填載,或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MW-六七六號車確曾逾期繳納保費,或再審被告之家族企業確曾惡意未繳保費,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保險契約,是再審原告提出聯發及鼎力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及車損相片影本各一份,以主張設若再審原告並未承保系爭車險,再審被告又何以填具出險通知書?另再審原告又何須受理該理賠案,進而續行勘車理賠等程序?且其中車號WE-八0九號車,其出險內容僅係撞損另一自小客車,致發生財物損失而已,核屬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任意險承保範圍,設若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投保該任意險,其又何以行使該保險之權利?另系爭汽車出險通知書中「賠款項目...保額等」一欄,其內載有「被保險人請勿填寫」之字樣,足見該等事項須經保險人審查被保險人之承保條件後,始由保險人填載之,乃原確定判決不查,致認再審被告未授權再審原告填載該「任意保險」之保額,足見原確定判決,實有未洽及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MW-六七六號車確曾逾期繳納保費,其家族企業億寶、裕寶公司亦曾惡意未繳保費,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已成立保險契約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一則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保險契約成立後,逾期保險費未繳納,保險公司即需解除契約,一則抗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而主張抵銷,足見再審被告對於一方要約他方承諾,雙方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嗣後再為否認之表示,自不足採,乃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洽等語。惟按再審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經核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各項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後,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保險契約等語為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係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4、雖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理由中,業已自承拒不給付保險費之理由乃因佣金之問題,而非保險契約不成立之問題,足見其已自述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因而認定兩造間應已成立保險契約,乃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洽等語。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証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另一判決,自難謂係「証物」或「証據」,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予斟酌之情事,亦難認係就重要証物漏未斟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載「...。至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雖僅載:因郭勝煌積欠上訴人大筆汽車佣金未支付,故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等語,而未有否認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主張,惟債務人本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即難因上訴人僅為上開異議理由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車輛向該公司投保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等情為真實可採...」等語明確,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予以詳加審酌,是其縱有未斟酌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所持見解之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係就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KQ-二五九號、AO-0一九號、WD-八八七號、JC-三八九號及GW-七五六號等車,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年度內既已受檢,衡情必係持有效之保險證,以供辦理檢驗,則該保險證之發給,自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乃再審被告並未對其在保險期間內就系爭車輛已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險種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述車輛所執以接受檢查之保險證確係由再審原告所填發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茲按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是否業已向監理機關辦妥檢驗,經核與系爭車輛是否確向再審原告投保,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系爭車輛業已向監理機關辦妥檢驗,即遽認系爭車輛確係向再審原告投保,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年度內既已受檢,衡情必係持有效之保險證,以供辦理檢驗,則該保險證之發給,自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要屬片面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另其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在保險期間內已就系爭車輛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險種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乙節,更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有理由。

6、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李文賢

~B法院書記官 邱春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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