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就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 班五點十分,未到家被兩位稱黑道人士打傷吐血,當晚找公司廠長告之,廠長 准公假,叫上訴人返家休息,事隔一天未能上班,多提早一天託人向公司廠長 柯明山告假,直到三月十八日去上班一直到三月二十一日未下班時,廠長柯明 山親自到上班地告訴上訴人,你身體虛弱,去告打上訴人的人討回公道,等到 判決文下來,才再回公司上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文下來,親自交 給公司廠長柯明山,然後總經理發還判決文給上訴人說,景氣壞,經營困難為 由要發給伍佰萬遣散費,同意上訴人離職,至今遺散費無收到,連上班用的工 具箱、工具都是自己買的,還放在公司內未帶回家。 (二)九十年十月十五開庭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蔡雪苓律師,指定叫柯明山先生做證 。當天上訴人去公司廠長柯明山家,柯太太說年底國曆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回來 ,上訴人也和書記官聯絡此事,說法官不開庭了,到九十年十二十五日,再寄 一張給書記官。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蔡雪苓律師,反而 ,又改變叫林水盆出來做證,上訴人馬上反對再反對,原因事情它不知道,又 不是當時廠長,最重要應該叫當時廠長柯明山,強制出庭做證。 (三)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也註明公假由廠長准就可以了。從八十 一年在公司上班,每年都有一張服務七年共七張請假卡(單),七張卡(單) 拿出來做證。證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也是與上訴人講話無差別,公 假由廠長准就可以了。當場法官張家瑛宣佈,上訴人從頭到尾堅持一個原則, 上訴人甲○○先生勝訴。上訴人上班情形,八十七年三月份員工上下班需打卡 ,被上訴人需要拿出來對質,不是被上訴人講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就無上班。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申請法庭需要公假證明單,未能上班原因要公司出公假證 明給法庭用,負責人印章,公司三家在內,何況時間未到,就同意超過一星期 了,法院也採納了,更證明公司鼓勵我去告對方,討回公道之目的,也不是我 偽造,總經理和廠長在場還說下午二點鐘了人還在公司。公司印或負責人印不 是一般印章,公假對法庭用,才採用公司印,及負責人印。對廠內用,才用課 用或廠長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更換健保卡,總經理及廠長在,到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暗中向我退保,不是會計疏忽,更不是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 日縣府勞工科辯論引起,日子相差過遠,公司員工大小薪資結帳時,每個月從 初一到月底最後一天止結帳一次。每個月十日領薪資,二十五日借支,假如說 三月十日領薪資是領到二月份前個月薪資,再扣除二十五借支,剩下餘額才轉 帳到銀行或各金庫,而三月份薪資要到四月十日才能領到,附上八十七年元月 份及二月份薪資請求遣散費壹佰萬元照上訴人原文內容請求。 (四)被上訴人從頭到現在,偽造、扭曲、反覆無常外,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縣府 勞工科協調中,公司派股東楊登順廠長參加,也知道上訴人薪資一個月有新台 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以上,藉口故意打電話回公司亂問說貳萬餘元是公司員 工大小平均工資證物㈡上訴人馬上反對,公司大小員工薪資各不同,服務及技 術也不一樣,個人有個人私人薪資,上訴人每月薪資肆萬伍仟元以上,有證物 存在。 (五)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地方法狀紙內再偽造,上訴人薪資貳萬餘元,被 上訴人律師蔡雪苓,開庭中也同樣用偽造,無恥手段說出,上訴人薪資只有貳 萬餘元。 (六)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庭,再偽造上訴人薪資,好比無政府在做主,偽 造再偽造,一本要給法院看,實在夠離譜。上訴人薪資每月都有肆萬伍仟元以 上,被上訴人偽造一本名冊,薪資來源不是那樣低,是亂寫的,其次名冊名單 中,一定有我認識的員工姓名,統統沒有。被上訴人每次偽造文件從來沒有事 實項目,故意要擾亂來拖延時間,損失上訴人生命,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七)給付遣散費由來,上訴人員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直 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經理(李東益)聲明景氣蕭條,經營困難為由, 要遣散上訴人伍佰萬元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該給付新台幣壹 佰萬元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員工下班五點十分未到家,被兩位稱黑道打傷 、恐嚇,公司廠長柯明山准員工甲○○公假外,又鼓勵我去告對方,打你的人 ,討回公道,等告結束,你傷好,那段時間,統統公假。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聲明要遣散我,三月份至十二月份,總計十個月薪資四十五萬元。 ⒉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總經理要遣散上訴人伍佰萬元,這段時光七年,該有七個月全俸薪資,加上一 個月找工作,等於八個月全俸計三十六萬元。 ⒊勞動契約,有關勞資權利及義務中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沒有事先將要遣散員 工事情,通知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不知情況下,暗中將健保提早撤除,使上訴 人失去勞工應有的權利及義務,令上訴人損失十九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不包括該段日子遭受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應該得到精神 慰藉金。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公假證明、八十八年 元月二十八日縣府勞工協調證明、八十七年元月份及二月份薪資單、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之健保卡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對被告「乙○○」聲明上訴,惟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被告 ,係「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乙○○」,上訴人既未在上訴狀內表明 對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意旨,其上訴狀 上所載之「乙○○」亦非本件當事人,本件上訴程序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證據外,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未上班之理由係因 被上訴人有給予公假事,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係因與人爭吵鬥毆才以受 傷為由不來上班,又非因公事而無法上班,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給予公假?上訴 人就此點應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該等主張自無可採。 再者,兩造之僱傭契約已經:①因上訴人與他人打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規則而被開除;②上訴人均不來上班,僱傭契約已因意思實現而現實終止;③ 如鈞院認僱傭契約尚未終止,則上訴人焉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由? (三)上訴人係因與人爭吵鬥毆才遭開除,業有訴外人陳明良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稱其係與上訴人互毆,並受有右手肘輕微 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僅因為息事寧人,所以才不提出告訴。故上訴人與陳 明良既有互毆互控之情事,被上訴人將其二人均予以開除,自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陳明良筆錄影本及甲○○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陳明良傷 害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具上訴狀雖記載被上訴人為「乙○○」,惟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具準備書狀已記載被上訴人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其上訴之程式業已補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健通公司 服務,嗣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遭同事陳明良等 人毆打受傷,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其 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待訴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公司上班時,總經理李東益以景氣蕭條、經營困難為由,謊稱 願給付上訴人遣散費五百萬元,使上訴人同意離職,惟經上訴人委託議員協調, 均無結果,為此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六萬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九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先至健通公司服務,嗣轉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陳明良互 毆,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新市廠廠長柯明山當日不經預告予以解雇而終止,並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廠內公告欄公布此事週知,該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上訴人;縱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始終未 曾請假,顯見上訴人已有主動離職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其離職,此一情 況應可認為雙方已以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方式,由上訴人主動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其曠職情形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第六十三條第二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不經 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僱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先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健通公司服務 ,嗣轉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兩造間有勞僱契約存在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又主張其在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遭同事陳明良等人毆打受傷,八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三月十七日,其有託人向廠長柯明山請假,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 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其請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其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待訴 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伊仍至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係因廠長柯明山准其公假 始未到公司上班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廠內聯絡單,係載稱:「茲員工甲○○ 於三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三日共計半年,未至公司上班」等語,其記載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三日,未有上班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公司有給予上訴人公假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應填具假卡,呈報廠長 核准,事假、公假應事先申請,病假可以事後補請,但應檢附醫生證明等情,亦 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副廠長(現為新市廠廠長)林水盆於原審證實;林水盆之證 言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如因故不能上班者,應於 事前親自以書面辦理請假手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備並限銷假日以書面補辦手續,逾期以曠職論」相符,而依上 訴人八十七年度請假卡上亦無請假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所稱因廠長柯明山准其公 假始未到公司上班云云,顯非屬實。上訴人雖另主張柯明山當時有口頭應允公假 ,且承諾待其訴訟終結回來後再補寫假單云云,並請求傳訊柯明山為證,惟查柯 明山長年在大陸工作,返台時間不定,且衡諸常情,雇主殊無因為員工細故鬥毆 ,即給予長期公假,以辦理訴訟之理,是無由柯明山作證之必要。另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勞工須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於其治療、休 養期間內,始得請求公司給予公傷病假,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班後 因鬥毆所受之傷勢,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區小血腫二處(一 公分×一公分、一公分×零點五公分)及下門齒輕微出血」,另自訴左下背疼痛 ;依其傷勢,亦無給予公傷病假治療休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柯明山同意准許其請公假返家休養,並鼓勵其向陳明良等人討回公道 ,待訴訟終結後再返回公司上班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同事即訴外人陳明良互毆,違 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柯明山當日不經預告予以解雇而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廠內公告公布此事週知;另以倘認八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無故曠職情形亦符合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 亦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公司副廠長林水盆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打架時我不在場。員工打架,按照公司的規定是要 開除,因為當時派出所打電話到公司說我們公司有員工打架,並將員工叫到派出 所作筆錄,按照公司規定員工打架就是要開除,並做公告,而且公司也有作公告 ,有沒有書面通知上訴人,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公司一定會開除打架員工。當時 柯廠長是否有告訴上訴人要開除上訴人我不記得了。這件按照公司的規定一定也 會貼出公告,但有沒有貼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證言,僅能證明派出所曾打電 話到公司告知有員工打架,惟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毆打對方之事實。況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潭頂橋旁遭訴外 人陳明良、陳仲宗毆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驗傷單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陳明良間係互 毆,並請求傳訊陳明良為證,然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僅認定陳明良與陳仲宗共同 毆打並恐嚇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明良、陳仲宗係互毆,況陳仲宗並未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而陳明良於警訊時雖一度表示告訴,惟又撤回,且未提出傷單 以為證明,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二五0三號刑事案 卷可考;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仍至被上訴人公司更換健保卡,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如已因與員工互毆而被開除,或因曠職而經終止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何以於九個月之後仍發給健保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陳明良間係互毆,業經開除,又因曠職而經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無可採。況依 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以相對人了解 或到達時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解僱上訴人,有無通 知他)沒有通知,但我們有公告。後來上訴人就不來上班了,依照意思實現,即 為解僱之意」(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既未曾 通知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雖主張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廠內張貼公告開除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早於事 發後即未曾到公司上班,則被上訴人以在廠內張貼公告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亦難 認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或瞭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有回公司見廠長柯明山,顯見其已有見到該公告云云,然既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僅憑有公告,即認已將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上訴人了解或已將其通知送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副廠 長林水盆於原審證稱:「:::員工打架,按照公司的規定是要開除:::。當 時柯廠長是否有告訴上訴人要開除上訴人我不記得了。這件按照公司的規定一定 也會貼出公告,但有沒有貼我不知道。」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讓上訴人了解或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開除而終止,且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云云,即難採取。 五、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 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上訴人始終 未曾請假之情況下,顯見上訴人已有主動離職之意思,才會都不來上班,而被上 訴人亦已同意其離職,故從未再要求上訴人來上班,此一情況應可認為雙方已以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方式,由上訴人主動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 公司廠長柯明山准予公假,所以才於該段期間內,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 足見上訴人並無主動離職之意思,則上訴人之所以未至公司上班,係基於公假之 意思,並非出於主動離職或曠職之意思,自無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可 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離職,已達成意思實 現云云,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公假期間工資仍應照付,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 云云,惟上訴人未經准予公假而未上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 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 尚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 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十九萬元的精神慰 藉金部分,查該條項之規定內容為:「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核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之 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1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