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K 上 訴 人 甲 ○ 柯進卿即富源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王 清 海 律師 趙 哲 宏 律師 楊 淑 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肇事拼裝車及車上鐵桶,均是上訴人柯進卿所有,也是載運稻米的工具。上訴人 柯進卿若偶需載運稻米時,會僱用甲○並提供拼裝車,工資則以噸數及路程計薪 。惟車禍事故時,上訴人甲○受雲林縣元長鄉南合作農場吳源昌僱用,負責在工 廠內搬移稻谷,工資由吳源昌發給,然吳源昌無法提供車輛,上訴人甲○只好向 柯進卿借用拼裝車及鐵桶。工作完畢後,上訴人甲○卻忘了將鐵桶帶回交還,遺 留在農場中。上訴人柯進卿之父親向甲○催討鐵桶,甲○為此又向柯進卿借拼裝 車,以便載回鐵捅,於途中不慎肇事,因此事故當日,甲○係向柯進卿借用拼裝 車載回鐵桶,當日兩人並無僱用關係。柯進卿既非僱用人,自無庸與甲○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救 護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醫療護理用品三萬元,並不爭執。然看護費用部分, 應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被上訴人現況良好,進步迅速 預計專人看護四年,以後即能自理生活,故應僅能請求四年之看護費用,總計六 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又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主張每月薪資為一萬 六千五百元,並無確實證據,應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為 合理。而被上訴人車禍後,在先進設備醫療及家人細心照料下,傷勢甚有起色, 神智清醒,已能語言,並能略為走動及簡單自理生活,依被上訴人傷勢進展,其 身體狀況改善良好,再過一、兩年,諒可癒好,應非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故被上 訴人縱主張勞動能力損失,亦以四年為當,共計得請求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 元。原審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算至六十歲,實不妥適。另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審准予二百萬元,亦嫌過高,宜減為一百萬元。 ㈢上訴人甲○駕駛拼裝車,已先駛至路口前四點六公尺處,然被上訴人本在路邊與 友人聊天,竟突然騎機車衝出來,上訴人甲○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故 本次車禍雙方均為肇事主因,原審認甲○應負十分之七責任,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源昌、徐水雄,及聲請鑑定 被上訴人是否為植物人暨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並就被上訴人現況向若瑟醫院函詢 ,被上訴人平均餘命是否可達四十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甲○確係為上訴人柯進卿執行職務,此觀上訴人甲○ 於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自承:「當日係柯進卿向他人收購稻穀叫我去載」等 語自明。上訴人甲○事後雖改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柯進卿之父親要其前往雲林 縣元長鄉,將載運稻穀之鐵櫃取回,並非去載稻穀云云,惟此部份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甲○於訊問時,均無法提供所謂老闆的朋友之姓名及所開 碾米廠行號以供調查,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在案,顯見其所辯與事實有間 。又縱上訴人甲○所辯為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定義,亦無礙上訴 人柯進卿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身體受損,案發時因傷及腦部呈現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現 象,八十九年間,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係屬類似植 物人之狀態。案發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在家屬亟而不捨之細心 照料下,輔以定期回診診療等努力,雖有起色,惟仍無法自行行走,眼位不正之 情形亦未改善,肢體力量及眼神經因嚴重受損,據現有醫學技術判斷,顯難以回 復,日常生活仍有賴家屬照料,顯已喪失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餘命期 間之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非無理由。又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任職聖 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聖德公司薪資表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支出明細表,已足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確係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空言 否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又指稱被上訴人傷勢甚有起色,得簡單自理生活, 再過一兩年可癒好,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平日身體健康,工 作之餘,亦操持家務正值壯年,而因本次車禍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累及高齡 父母,被上訴人精神及肉體上之損失,實屬重大,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 為適當,乃屬妥適,上訴人空言爭執,亦有未妥。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以上訴人甲○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執言雙方均為車禍 肇事主因,而認為上訴人甲○應僅有十分之五或十分之六之過失,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若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若瑟醫院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為植物人及有無回復可能,暨工作能力 是否減少。 理 由 一、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柯進卿,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米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甲○應柯進卿之命,駕駛無車牌 之拼裝車,至雲林縣元長鄉載運柯進卿收購之稻穀後,即沿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由下庄往內寮村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上訴人 甲○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華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未遵行,適被上訴人騎乘VQH-九一六號機車,沿雲林縣華鹿 路由土庫往鹿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拼裝車右 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 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器質性腦病變及右鎖骨骨折,現神智仍不清楚,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僱 用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柯進卿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八百 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一千 零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柯進卿並無僱用關係,甲○僅係借用柯進卿車輛使用,本件 車禍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因台灣地區已開放引進看護外勞,每月所需費用約二萬元,減少勞動損失方面 ,被上訴人雖提出聖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且被上訴人 究在聖德公司擔任長期工或臨時工?是否可一直工作至六十歲尚未可知,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 柯進卿所有之無車牌拼裝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由下庄往內寮村 (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華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上訴 人騎乘VQH-九一六號機車,沿華鹿路由土庫往鹿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上訴人甲○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器質性腦病變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就前開車禍 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表誤載甲○行駛於華鹿路)、檢察官履勘現場後所製勘驗筆 錄及現場圖屬實(警卷影本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六二號偵卷影本十二、十三頁),且有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影本七頁背面至九頁、偵卷影本十一頁),復 經目擊證人顏金牌於警訊證述無訛、及現場處理員警許寶卿於原審證述屬實(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卷影本十六、二一至二三頁),自堪 信為真實。 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柯進卿就甲○之過失行為, 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㈢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四、經查: ㈠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 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參( 警卷影本七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有過失至明,即上訴人亦均不爭執甲○有過失,僅爭執過失程度而已。又本件 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甲○駕駛無牌號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各該委員會函文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刑事卷影本二六、四四頁)。且上訴人甲○被訴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甲○罪刑在案,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 二七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甲○被訴過失傷害案卷可稽,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僱用關係乙節,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甲○並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只是富源碾米廠有工作時,才會要求甲○到 工廠幫忙,故甲○於偵查中即表示其職業為務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訊問甲○平時有何收入時,甲○亦表示:「做工、做木器、種田」,可見富源碾 米廠並非甲○之僱用人。甲○供稱受僱於富源碾米廠,應僅是甲○主觀上誤認, 客觀上甲○應僅為臨時工,而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之人,且事故當天,是上 訴人柯進卿的父親,要求上訴人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將載運稻穀之鐵櫃拿回 來,並非去載稻穀等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甲○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即已明確供承:「當天柯進卿向他人 收購稻穀,叫我去載。」等語(偵卷影本十六頁),且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復自承:「我受僱於富源米廠,從事此業已經二、三年了,就是開肇事拼裝車 幫富源碾米廠載稻米,平常老闆柯進卿向別人買稻穀,或是客戶要請我們碾米 時,我就負責去載,發生本件事故前,工資是以天數計算,每天約一千七百元 等語。」甚明(原審刑事卷影本五四頁)。甲○於偵審中既分別供述在卷,參 諸上訴人柯進卿亦不否認僱用甲○以拚裝車載運稻谷,僅以非長期僱用,乃零 時工為辯,核其所述,無非係推卸責任之詞,應以甲○於偵審中所述為可採。 又是否受人僱佣,是否執行受僱人之義務,乃一般之事務,稍有認知能力者均 能判斷,上訴人甲○於刑案偵審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聲請訊問吳源 昌、徐水雄,証明二人間無僱用關係,核無必要。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柯進卿雖辯稱:甲○並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只是富源碾米廠有 工作時,才會要求甲○到工廠幫忙,甲○本身係以務農為業,平時以做工、做 木器、種田為生活收入等語。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賠償責任者 ,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 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 照)。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是否授與代理權,均非所 問。職是,上訴人柯進卿既自承富源碾米廠有工作時,即會要求甲○負責載運 稻穀,並給付勞務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載運稻穀之行為,客觀即 係為上訴人柯進卿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則上訴人柯進卿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所稱之僱用人無訛。至上訴人甲○是否每日均以載運稻穀為業,抑或另有收 入,均在所不問。是上訴人柯進卿辯稱並非僱用人,肇事當日,與甲○僅有借 用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二人均辯稱:事故當天,是上訴人柯進卿的父親,要上訴人甲○前往 雲林縣元長鄉,將載運稻穀之「鐵櫃」拿回來,甲○並非去載稻穀等語。惟查 ,上訴人甲○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自承:當日柯進卿向他人收 購稻穀,叫我去載等語(詳偵卷影本十六頁),足見上訴人甲○於肇事當時, 確係從事載運稻穀業務無訛。況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 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之負擔能力,得藉由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 保險以分散其損失。基於此項認識,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 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之事務 ,既具有內在關連性,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並 設法於整個企業內分散損失,在此範圍內,僱用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縱上訴人二人所辯為真,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所駕駛之拼裝 車及鐵櫃(作為裝載稻米之用),均係上訴人柯進卿所有,此為上訴人柯進卿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載運鐵櫃行為,核與上訴人甲○之職務內容,具有內 在關連性,而為上訴人柯進卿所得預見。則上訴人甲○客觀上既為上訴人柯進 卿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係上訴人柯進卿之受僱人。基 上,上訴人二人辯稱:肇事當日,非在搬運稻穀,而係返還鐵櫃,故上訴人甲 ○非屬執行職務,無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過 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柯進卿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本於前開法條,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上 訴人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又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勞動能力,爰先論述之: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並提 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五二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卅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肢體無力、無法自 己站立、無法行走,經治療後無明顯改善,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工作能力 嚴重退化,幾無復原可能等語,並未曾記載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本院卷五 一至五三、五六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意識 清楚,不是植物人。」等語(本院卷一三三頁),另本院亦函請成大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 15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二三頁)。是被上訴人目前意識應清楚,與甫發 生車禍時之昏迷狀態有間,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現有知覺,且能站立行走,情況好轉,一、二年後即 可痊癒,仍有勞動能力等語。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現無法行走, 語言能力與自我照護能力喪失,三餐及個人衛生完全仰賴家人照料,無工作能 力,其車禍受傷一年多後,仍無法自行站立,身體狀況無明顯改善,腦部功能 嚴重受損,認知功能、社會工能(尤其工作能力)亦嚴重退化,幾無復原可能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若瑟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診斷證 明書為證(詳原審卷二八頁、本院卷五九頁)。則被上訴人目前意識雖已清楚 ,但身體狀況並無明顯改善,且觀諸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 人照料,則如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 人身體現況,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雖能夠配合醫師指示舉起雙手及雙腳,但肢 體力量較差,目前只能坐,尚無法行走,病患肢體力量受損,可能難以完全恢 復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153.號函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一二三頁)。足認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並無明顯改善,上訴人所 辯二、三年後可痊癒云云,即非可信。 ⑶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在聖德公司擔任女工,多係搬運二十至三十公斤 之木頭,且須重複徒步往返各部分,另尚需支援成品包裝工作,而包裝時需持 續站立,手腳並用,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若逢外銷旺,需加班二至三小時不 等(詳本院卷一四三頁)。從而,由被上訴人工作性質以觀,被上訴人既從事 勞動搬運工作,則其是否能行走如常,肢體力量是否能負荷粗重勞力工作,實 與其勞動能力存否,至為攸關。基此,被上訴人受傷迄今,已近二年,惟日常 生活仍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站立,亦無法行走,其肢體力量所受損害,幾無 復原可能等情,有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五三、五六、一二三頁)。是以被上訴人身 體狀況,顯無法再從事搬運工作,足認被上訴人應已喪失勞動能力無疑。上訴 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一、二年即可痊癒,故僅能請求四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顯 係憑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器質性腦病變及右鎖 骨骨折,且因嚴重腦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工作能力退化,幾無復原可能, 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甲○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逐一論述: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均屬自負額,至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保 留請求權);救護車費用部分,支出一萬一千五百元;醫療護理用品部分,支 出三萬元;共計支出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救護車費用收據各四紙、護理用品收據、聖德公司之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 查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身體受傷,無法自行行動,需人照顧,每日二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以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四十年計,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方 式扣除利息後,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台灣地區已開放引進看護外勞,被上訴人若有僱請看護需要,亦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前開計酬方式顯屬過高。查被上訴 人因腦外傷後,目前無法自行站立,亦無法行走,自我照護能力喪失,三餐及 個人衛生完全仰賴家人照料等情,有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三、五六頁),以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顯然需 人長期照料,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由親屬照料生 活起居,然親屬看護固係出於人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被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參照僱用 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既 係由家人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故其看護 費之請求,即不得比照僱請特別看護每日二千元報酬計算。參諸被上訴人係由 家屬負責照護,而我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上每二 年需另行申請,需支出費用三千元左右,加上看護工之伙食費用,並酌給年終 獎金,綜合計算,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乃必需支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可僱請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以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未計算每二年引進之費用及獎金支出,尚非可採。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看護費如下: 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此為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共計一百八十日,其已發生而未經上訴人給付之 看護費,共計十二萬元(20000×180÷30=120000,一個月以三十日計)。 ②被上訴人為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年齡為三十七歲又十一個月(以三十八歲計) ,依被上訴人所憑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被上 訴人平均餘命為四十點二年(以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計),以月別式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 20000×263.3339【此為應受賠償四百八十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 (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惟其所提之計算式,乃係 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顯有矛盾,惟被上訴人既表示「以四十年即四 百八十個月計」,是其真意應係以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⑶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服務於聖德公司,每月薪資一萬六千 五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德公司薪資表、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為證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被上訴人究在聖德公司 擔任長期工或臨時工、是否可一直工作至六十歲,非無疑問。被上訴人就其於 聖德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既已提出證明,上訴人就該等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復不予 爭執,受領薪資不以薪資扣繳憑單為唯一依據,不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扣繳憑 單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既已提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空言爭執, 即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與法定最低工資相差不到一千元,按諸經 驗法則,以被上訴人係青年人,稍加努力即可有此收入,且可因年資累進調漲 薪資所得必更高,其主張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受傷迄今,已近三年,日常生 活仍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站立,亦無法行走,其肢體力量所受損害,幾無復 原可能等情,有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前 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五三、五六、一二三頁),以被上訴人身體狀 況觀之,顯無法再從事搬運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無疑。又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約三十八歲,正值青壯年,按諸今日吾國勞工體 力體能、營養狀況、實際社會情形,若其未發生本件車禍,顯可工作至六十歲 以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必能工作到六十歲,與社會實情不合,不可採取 。則算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止,被上訴人尚有二十二年可以工作(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被上訴 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16500×14.5801 【此為應受賠償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被上訴人計算所得二百 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應係誤算)。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亦操持家務, 卻因本次車禍,連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生不如死,累及高齡父母,被上訴人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實屬重大,上訴人甲○則平時務農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又原審依職權函查上訴人財產狀況,上訴人甲○名下有多筆田地,並有 小額投資;上訴人柯進卿名下亦有多筆房地及投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民雄稽徵所函附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 分局函附柯進卿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為允當 ,應予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共計一千零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固屬幹線道,有優先通行之權,惟其臨近路口時,仍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甲○於 接近路口前之四點六公尺處,開始留下八點九公尺及九點七公尺之二道煞車痕, 係呈東北─西南走向,略呈圓弧形,煞車痕之起點與終點,距離上訴人甲○所行 駛之產業道路路邊僅約一點八公尺(4.0-2.2=1.80),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 拼裝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上訴人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已接近路口之際,被上訴人仍未能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幾於同時接近並穿越路口,使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均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至 明。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吳賢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各該委員會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可稽(詳原審刑事卷影本二六、四四頁)。被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既可歸責, 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因為上訴人甲 ○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上訴人甲○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以十分之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較大云云,不足採。準此 ,依上訴人甲○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算,爰減輕其責任為十分之七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七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七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本此見解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兩 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