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丙○○○ 上訴人兼山 田ェツ子之 承受訴訟人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啟 輝 律師 徐 豐 益 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長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祥 端 陳 正 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丙○○○、乙○○○、丁○○○、甲○○○等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部分(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其中命「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以本金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各新台幣參拾萬元,暨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更名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林漏枝變更為游長和等情,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三八七五八0號函、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五二八九九七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五頁);另原審原告山田ェッ子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死亡乙節,亦有日本國戶籍謄本及其譯本在卷可稽,並據其繼承人乙○○○、丁○○○、甲○○○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丙○○○、乙○○○、丁○○○、甲○○○及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ェツ子等人主張(以下簡稱為上訴人乙○○○等人):上訴人戊○○係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J-一五七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車道三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於發現訴外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由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車號YQ-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追撞在其前方因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及山田勝賢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山田勝賢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腦腹背多發性挫傷及壓砸傷等傷害而死亡。刑事部分上訴人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其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依法則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エツ子係被害人山田勝賢之配偶,上訴人丙○○○係被害人山田勝賢之母,上訴人乙○○○、丁○○○、甲○○○等人則均為被害人山田勝賢之子女,均因被害人山田勝賢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即:①、上訴人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エツ子部分:計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喪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八十五萬元。②、上訴人丙○○○部分:計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丙○○○死亡時止,按年給付三萬元之扶養費。③、上訴人乙○○○、丁○○○、甲○○○部分:計精神慰藉金各七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㈠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共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按即喪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此部分之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業經判決山田エツ子敗訴確定),暨醫藥費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丙○○○死亡時止,按年連帶給付三萬元之扶養費(其餘逾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與扶養費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㈢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精神慰撫金各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乙○○○、丁○○○、甲○○○三人敗訴確定)。上開請求,經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即醫療費用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七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丙○○○死亡時止,按年連帶給付扶養費三萬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㈣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各四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之後,上訴人乙○○○等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丁○○○、甲○○○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各三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按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以本金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㈥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戊○○肇事當時確未超速,且依規定行駛,而無違規情事,本件係因第一部車因路上掉落物而緊急煞車,致距離突然縮短而來不及煞車,自難認上訴人戊○○未保持安全間距,是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戊○○對於山田勝賢死亡之原因確有過失,然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黃詠舜,於本件車禍事件中駕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則該計程車司機亦有過失,其既為山田勝賢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自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以減輕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山田エツ子慰問金五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乙○○○等人負擔。㈣上訴人乙○○○等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J-一五七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車道三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路段時,因訴外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由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車號YQ-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追撞在其前方因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致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聯結車再自後撞及山田勝賢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山田勝賢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腦腹背多發性挫傷及壓砸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日本國戶籍謄本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害人山田勝賢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腦腹背多發性挫傷及壓砸傷等傷害而死亡乙節,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於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稽,足証上訴人乙○○○等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訴人戊○○應就本件車禍肇事負過失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否負過失之責?茲查: 1、証人即在肇事現場附近執勤之警員蘇樹福於刑事案件訊問中業已證稱「因當時路中有一塊棧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B車(陳春敏VS-三0九)看到時,有減速並煞車,後面那一部計程車(A車:黃詠舜YQ-四七九)就撞到B車,瞬間C車(指戊○○KJ-一五七聯結車)就撞上A車」(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七號相驗案件卷宗第七十二頁筆錄)、「本件是車道上掉落一塊枕木,我正要去排除該枕木,看到B車見到枕木後減速,死者A車也減速,稍微有碰撞但不很嚴重,二車仍在車道上,此時C車撞上來,撞擊力很大,C車騎上計程車上面,至於D車(張志雄ZS-五五五)、E車(尤仁智TA-一二四一),我們調查報告表上是記載被C車所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四七頁)等語綦詳,另依警訊卷所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板金全損斷裂,且所駕聯結車前輪確係壓在黃詠舜所駕計程車後座及後行李箱,並將計程車車頂、後座及後行李箱壓碎(見警訊卷㈠第三、十七頁及警訊卷㈡第二十一頁),足見上訴人戊○○所駕聯結車確有追撞訴外人黃詠舜所駕計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①、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亦供稱「肇事時伊車與前車保持距離大約為三十公尺多一點,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多一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八四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戊○○於肇事當時並未依規定保持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因閃煞不及,而追撞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②、上訴人戊○○所駕聯結車於車禍肇事後,停放在內側車道上,其後遺有煞車痕跡乙節,亦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原行駛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不久,見前方內側車道車輛相繼減速後又緊急煞車,隨即我亦煞車減速……」等語綦詳(見警訊卷㈡第五頁反面筆錄),足見上訴人戊○○於肇事之時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上訴人戊○○駕駛聯結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發現訴外人黃詠舜駕駛計程車搭載江炳霖、山田勝賢、吳案三人,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為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及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及九十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六十公尺及七十公尺,又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於發現訴外人黃詠舜駕駛計程車搭載江炳霖、山田勝賢、吳案三人,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為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及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致山田勝賢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腦腹背多發性挫傷及壓砸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戊○○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六0三一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六0七0八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七號相驗案件卷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及第一三二頁),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經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後,就肇事原因與責任予以分析結果,亦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並認為「本件車禍撞擊過程應是『陳春敏等車輛形成車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陳車為閃避前車掉落之棧板,減速欲變換車道被黃詠舜(即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追撞,黃詠舜車減速即先後被張志雄及上訴人戊○○聯結車追撞,並被聯結車推擠出內車道後,復被聯結車騎上車體,車體因而減速並停止。而就肇事責任之認定則為:戊○○身為職業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車禍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必須為自己追撞前車及其所衍生的責任負完全責任,即本件連環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在於戊○○」等語乙節,亦有該基金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七)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七七號函檢送之鑑定分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訴外人黃詠舜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上訴人戊○○過失之責,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山田勝賢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雖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上訴人戊○○係因前方車輛肇事形成道路障礙,致煞車滑停距離縮短,其自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等語,惟所謂安全距離,係指當前方車輛發生異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在正常反應條件下可以及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免陷入危險狀況而言。此種與前方車輛應保持之距離,即所謂安全距離,會因車輛、速率、駕駛人反應能力之不同而異。車輛駕駛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有偶發不能抗拒之事由外,應表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適度調整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準此,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及九十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應分別為六十公尺及七十公尺,是如以上訴人戊○○所自認之車速八十七公里計算,依內插法換算結果,其所得之安全間距亦應為六十七公尺,惟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之距離卻僅有三十三點三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而與前揭應維持之安全間距相距甚遠,再參以上訴人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高速公路之交通規則及駕駛知識應有更正確之認知,且對於交通狀況之反應亦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乃其竟僅保持三十餘公尺之距離,足證上訴人戊○○肇事當時,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又前述安全距離業已考量車前突發狀況及慣性滑行等距離,是自不得遽以法令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另加上車前突發狀況等反應距離做為安全間距之距離,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亦認「KJ-一五七號聯結車於行車時仍有防範前車隨時可能緊急煞車,而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之必要」等語,有該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安字第0五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六六頁及第一六七頁)。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之規定及同規則第十五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之規定,雖係就高速公路車道上不准有停止形態之任何道路障礙情形作出規定,然本件事出突發狀況,已不及為任何處置,倘上訴人戊○○駕車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非不能預防事件之發生,自難以道路有障礙未排除,而遽免其任何民刑事責任,是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証人蘇樹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訊問中雖供稱「我在閃避中沒有看清楚KJ-一五一號車有撞到那些車子」等語(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卷宗第二七三頁反面筆錄),惟其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則証稱伊所說沒有看清楚,係指戊○○所駕聯結車如何撞到張志雄D車、尤仁智E車,但車禍發生時最後戊○○所駕聯結車撞上被害人計程車,伊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三十三頁筆錄),是尚難認証人蘇樹福之証詞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戊○○身為司機,駕駛聯結車肇事,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車禍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七公里之供述,自足資為參考之依據,且証人即行車紀錄卡分析專家丁現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僅証稱碰撞時之車速為二十二公里而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四七頁反面筆錄),該証詞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戊○○之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有利依據,併此敘明。 5、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抗辯被害人山田勝賢之死亡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向前碰撞前車時,因巨大的慣性向前衝力,致計程車鑽入陳春敏所駕大貨車後懸下,車頂被後懸樑柱削切壓擠所致,而戊○○所駕駛之車輛則僅輕微接觸被害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足見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明,另被害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其前方撞擊毀損嚴重,且車內乘客(包括山田勝賢)均向前趴伏,受傷致死之部位亦多在頭部、顏面及胸部,背部則無傷勢,益証山田勝賢死亡之原因,應係向前猛烈追撞所致,而與戊○○其後之擦撞無關,足見山田勝賢之死亡與戊○○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乙○○○等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蘇樹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証稱「本件是車道上掉落一塊枕木,我正要去排除該枕木,看見B車(即陳春敏車)見到枕木後減速,死者A車(即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車)也減速,稍微有碰撞但不很嚴重,二車仍在車道上,此時C車(即戊○○車)撞了上來,撞擊力很大,C車就騎到計程車(即A車)上面去,至於D車、E車我們調查報告表上是記載被C車所撞」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四七頁筆錄),另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其後座被向前擠出,而前座仍有相當之空間,顯示後座乘客有被嚴重向前擠壓之情形,足見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確遭上訴人戊○○所駕聯結車自後強力撞擊至明。此外參酌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八十七公里,而後降至二十二公里煞車停止,另現場所遺之煞車痕跡之距離則為三十三點三公尺,足見上訴人戊○○當時係以二十二公里之速率加上其聯結車三十四公噸之總重量撞上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其速率雖不高,但是動能卻相當大,益徵上訴人戊○○等二人所辯戊○○之聯結車僅係輕微接觸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等語,顯與常理不合,應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戊○○二人雖抗辯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其前方撞擊毀損嚴重,而車內乘客(包括山田勝賢)則均向前趴伏,且受傷致死之部位亦多在頭部、顏面及胸部,背部則無傷勢,足見山田勝賢死亡之原因係因向前猛烈追撞所致,與戊○○其後之擦撞無關,另訴外人陳春敏駕駛之VS─三○九號自大貨車(B車),其後懸高約九○公分、長(即深)約二○○公分、寬約二一九公分,而黃詠舜之計程車則高約五○公分,其追撞該自大貨車堅硬之後車斗鋼板時,依經驗法則斷無不衝塞入該大貨車後懸下之理,而計程車整車撞入,車頂被該貨車之後懸底板擠壓削切,已足以造成車內乘員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按車輛前側之引擎室設計有吸收衝擊之功能,故其受力後極易潰損以吸收衝擊能量保護駕駛人,且觀諸肇事後之車輛照片所示,計程車前後側之撞擊毀損情形均相當嚴重,並有由後座向前擠壓之現象,足見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因經由後方猛烈撞擊,以致向前擠壓,造成車輛前側因設計上之作用而潰損,並致前座因擠壓,而使其車輛之擋風玻璃整面向前翻出,及車內前、後座乘客亦因車輛被追撞,但是之後車輛又遭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聯結車騎上車體,車體因而減速並停止,乘客因為所受束縛較少因而繼續向前移動致呈趴狀至明,是上訴人戊○○二人上開抗辯,自亦不足採。又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函覆之意見雖稱「該YQ─四七九號計程車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再追撞前車導致前述車輛嚴重毀損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惟該中心復認「YQ─四七九號計程車後半段前座乘客側變形及毀損情況,並無詳細照片可資研判」等語,足見其所為「該YQ─四七九號計程車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再追撞前車導致前述車輛嚴重毀損之可能性較低」之判斷,自難謂周全無誤。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第四部分,雖謂「黃車(即黃詠舜所駕計程車)車尾藍色油漆痕與張志雄大貨車車頭油漆脗合,則張志雄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黃詠舜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該說明僅在敘述該二車間之關係,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聯結車既已撞及並騎上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足以認定戊○○之肇事責任,則張志雄所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追撞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乃屬張志雄是否應與上訴人戊○○共負肇事責任之範疇,並不影響戊○○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上訴人戊○○二人執此抗辯山田勝賢之死亡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6、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另其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等刑事案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一一四八七、一0八二九號偵訊案件、同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九二、三00、二七五、一九七、七四號相驗案件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一二二九號警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戊○○二人抗辯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戊○○係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上訴人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エツ子係被害人山田勝賢之配偶,上訴人丙○○○係被害人山田勝賢之母,上訴人乙○○○、丁○○○、甲○○○等人則為被害人山田勝賢之子女乙節,業據上訴人乙○○○等人供述明確,並提出日本國戶籍謄本為証,且為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戊○○既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被害人山田勝賢之身體致死,則上訴人乙○○○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乙○○○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エツ子於原審主張其為被害人山田勝賢支出醫療費用共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四紙為証,惟上訴人乙○○○、丁○○○、甲○○○三人(按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供稱伊等不再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綦詳,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按即醫藥費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丁○○○、甲○○○三人之被繼承人山田エツ子主張其為被害人山田勝賢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之費用共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其中六萬元部分,係在台灣火化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則係在日本國所支出之葬儀費用,共支出日幣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按當時匯率一比四換算結果為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乙節(其餘記錄帳本五百二十五元即日幣二千一百元及葬禮廣告登報費用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即日幣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等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後,業已確定,併此敘明),業據其提出日本國(有)谷山葬祭悠善社所出具之領收證、請求書各一件、收據二件及全球禮儀企業公司陳南太出具之收據各一件等為證(附於原審交附民卷第十頁及第三十四頁、重訴㈡卷第六十五頁),另其在台火化所支出之六萬元費用,亦經證人即承包火葬事宜之陳信惠(即陳南太)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收據資料,這火葬資料是你們承辦?)答:是的,我們承包的範圍包括運送屍體、入殮、棺木、火化、エ人、靈車、洗身、著裝等」、「因為這件喪家只做基本的,所以我們只有收基本的」、「平常還有佈置靈堂、道士唸經,他們都沒有這些額外支出所以比那些還低」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二0七、二0八頁筆錄),並提出價目表二紙為証。是本院審酌山田勝賢為日本有限會社山田銘木店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總資產額為日幣八億四千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在日本國為具有相當地位之人,認上開所支出之在台火化費用六萬元及其餘祭壇儀式(包括徹夜祭壇)、葬禮信件、葬禮用品、遺像照片、線香、長香、女性用租衣費(喪服)、消費稅、喪禮祭拜用水果等合計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即日幣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費用,均為殯葬費所必要,且與被害人山田勝賢之身分、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戊○○等二人爭執上開喪葬費用之金額過高,惟未能列舉出何項費用有如何過高之情事,其等空言否認,自難憑採。至其等另抗辯錄影費用亦應剔除乙節,經查:悠善社所出具之請求書雖記載有錄影日幣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惟屬墊付金,並未計算在總額內,足見其等此項抗辯,應屬誤會。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丁○○○、甲○○○三人(按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連帶給付其等殯葬費用共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山田勝賢之母親,山田勝賢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及日本國綜合所得稅扶養父母之寬減額為日幣四十八萬元,若依匯率四比一換算,則為新台幣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國鹿兒島市谷山支所出具之平成七、八年所得證明書、所得稅申告檢討表等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戊○○等二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戊○○等二人抗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明治三十九年出生,即民國前六年出生)於案發之時乃九十二歲之高齡婦人,已未能從業而無何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依其所提出之山田勝賢生前之所得稅申告檢討表及所得證明書所載,其內仍列丙○○○為其受扶養親屬,及上訴人丙○○○與山田勝賢生前即同屬一戶籍而共同生活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丙○○○係倚賴其子女扶養,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是其扶養義務人其中之山田勝賢因本件車禍致死,必然影響丙○○○全部生活之維持等情事甚明。再參酌國內之勞動基準法亦有規定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年滿六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扣減免稅額之規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丙○○○於案發之時已為九十二歲之高齡,自難謂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所得而得維持其生活,此外上訴人戊○○等二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確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依賴而得維持生活,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山田勝賢死亡後無法盡扶養義務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時止,給付其扶養費,應屬正當。上訴人戊○○等二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丙○○○應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丙○○○業已提出前述證據以資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是上訴人戊○○等二人如認丙○○○得維持生活,自應舉證證明,惟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等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業已自認山田勝賢另有其他兄弟三人等語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至第六頁),是以扶養上訴人丙○○○之義務,自應由山田勝賢及其兄弟三人共四人平均負擔。又丙○○○主張其扶養費,按每年日本國綜合所得稅扶養父母寬減額日幣四十八萬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本國所得稅申告檢討表一件為証,是依匯率四比一換算,按每年新台幣十二萬元計算,堪屬合理,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丙○○○對山田勝賢之扶養請求權僅為四分之一。雖上訴人丙○○○抗辯山田勝賢其餘兄弟三人均已七、八十歲,在死者生前都由山田勝賢照顧母親,是其死亡影響母親維生甚鉅云云,惟查山田勝賢之兄弟三人即長男山田智達(係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次男山田忠男、三男山田昌弘(係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生),均年僅六十餘歲,而非七、八十歲之人,且既均已成年,即應推認其等均有扶養母親丙○○○之能力,況其等年紀縱已六十餘歲,惟其等在年輕時任職獲取報酬,其等自應有相當積蓄,非不得以其中部分積蓄奉養其父母,殊不得以其三人之年紀,遽謂其等無能力扶養其父母。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倚賴山田勝賢之扶養而維持生活,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告檢討表及所得證明書,僅屬申報稅賦資料,尚不得憑以認定丙○○○僅賴山田勝賢一人扶養而維持生活。至上訴人丙○○○所稱如山田勝賢之兄弟亦無謀生能力,且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需倚靠山田勝賢扶養時,其受扶養費損失即不應以每年四分之一(即三萬元)計算等語,經核僅屬譬喻之詞,不足資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丙○○○又不能舉證證明山田勝賢之其餘兄弟均無扶養能力,依法自不能以其年紀多寡遽謂其等均無扶養能力與義務。從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山田勝賢死亡後無法盡扶養義務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其三萬元(即十二萬元之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4、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訴人丙○○○及山田エツ子(按即乙○○○、丁○○○、甲○○○等人之母親)分別為山田勝賢之母親及配偶,另上訴人乙○○○、丁○○○、甲○○○三人則為山田勝賢之子女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上訴人戊○○等二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乙○○○等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山田勝賢既係因上訴人戊○○之過失而死亡,因而致上訴人乙○○○等人分別慘遭喪子、喪夫、喪父之痛,則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山田勝賢為日本人,來台探視其親家,竟慘遭車禍客死異國,上訴人丙○○○於案發之時已九十二歲高齡,並無任何收入,上訴人山田秀子於日本裝飾學院(二年制)裝飾科畢業、上訴人山田典子於日本鹿兒島女子大學文學部人間關係學科畢業、上訴人乙○○○、山田エツ子均任職山田銘木店,上訴人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司機,月薪四萬餘元,其資力不豐、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有數億元(上訴人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約四億元、上訴人乙○○○等人則稱有十四億元)乙節,業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山田秀子日本裝飾學院(二年制)裝飾科畢業証書影本、山田典子日本鹿兒島女子大學文學部人間關係學科畢業証書影本、乙○○○、山田エツ子之在職證書等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三之一、六四、六九、七十頁)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上訴人乙○○○等人所受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山田エツ子(按即乙○○○、丁○○○、甲○○○等人之母親)各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及上訴人乙○○○、丁○○○、甲○○○各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均屬適當,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併此敘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等二人抗辯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山田エツ子慰問金五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乙○○○等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戊○○等二人就此部分主張與其所負之賠償金額抵銷,自屬有據,茲審核該慰問金應屬慰撫金性質,經抵銷山田エツ子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後,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應為八十五萬元,併予敘明。 5、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其中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部分(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為喪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八十五萬元,合計共為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另上訴人丙○○○部分為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丙○○○死亡時止,按年連帶給付三萬元之扶養費;另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部分則為各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裁判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中,雖訴外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黃詠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訴外人山田勝賢搭乘該車輛,係基於任意性而隨機選取,並未對於計程車司機個人有任何監督關係或信任關係存在,雙方僅係基於運送人及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而結合。駕駛行為仍操控於運送人,乘客僅指示運送人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至於對於運送人之駕駛等行為則未予干涉,亦無從成立監督關係,是以駕駛人與乘客間之關係不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緊密,自難以臨時性之運送人解釋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使用人,而認乘客就運送人之過失行為亦應分擔其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戊○○等二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山田勝賢對黃詠舜之駕駛計程車之行為有何不當指示,致釀成本件車禍,是訴外人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黃詠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亦僅係黃詠舜應與上訴人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尚難認上訴人戊○○等二人對上訴人乙○○○等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之,至上訴人戊○○與計程車司機黃詠舜間之損害責任分擔問題,則非本件所問,是上訴人戊○○等二人抗辯訴外人山田勝賢搭乘之由司機黃詠舜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中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其等賠償金額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七、從而,㈠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按即喪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逾此部分之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業經判決山田エツ子敗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按即醫藥費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以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72562)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㈡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丙○○○死亡時止,按年連帶給付扶養費三萬元(其餘逾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與扶養費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七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丙○○○死亡時止,按年連帶給付扶養費三萬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200000),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丙○○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各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乙○○○、丁○○○、甲○○○三人敗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各四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300000),原審疏 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乙○○○、丁○○○、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乙○○○、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甲○○○各三十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等三人(即山田エツ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丁○○○、甲○○○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淑玉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