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J 上 訴 人 丁 ○ ○ 庚 ○ ○ 戊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陽 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 ○ 壬 ○ ○ 丙 ○ ○ 己 ○ ○ 辛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 ○ 乙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玫 律師 藍 庭 光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 俊 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癸○○逾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 元、命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己○○逾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第二項命上訴 人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第三 項命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逾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參拾 玖元、命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參佰 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己○○、辛○○、壬○○、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甲○○、丁○○、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 甲○○、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丁○○、庚○○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因要將竹筏上之蚵籃吊上岸 ,須經過被上訴人壬○○之竹筏,一時不小心踩到壬○○竹筏上之蚵籃,壬○○ 見此,即口出穢言,原先上訴人戊○○並不知道壬○○係針對自己而來,迨見到 壬○○持鐵鉤追上要打上訴人戊○○時,戊○○才急忙跑上岸來,這時被上訴人 癸○○(壬○○之母)與被上訴人丙○○(壬○○之兄)各持乙把圓鍬,被上訴 人辛○○(壬○○之弟)持鐵鎚,訴外人胡秋玉(壬○○女友)亦持鐵鎚與被上 訴人己○○(壬○○之姊)一起追上岸來,並將上訴人戊○○圍住毆打至倒地。 上訴人戊○○係被追打之人(即被害人),焉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退而言之 ,倘上訴人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諭知上訴人戊○○應賠償被上訴人癸○○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己○○十三萬元精神損害、連帶賠償辛 ○○七十五萬元精神損害,尚嫌過高。 ㈡上訴人甲○○(戊○○之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子宮肌瘤至婦產科診所手 術,於同月二十二日出院,至案發當天僅一月有餘,身體尚屬有恙,何有能力抱 住辛○○讓戊○○打,甲○○概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退而言之, 倘上訴人甲○○確須與上訴人戊○○連帶負責,原審諭知上訴人甲○○連帶賠償 辛○○七十五萬元精神損害,亦屬過高。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戊○○之兄),因見壬 ○○、丙○○等多人圍打戊○○一人倒地,且不讓戊○○送醫救治,又因壬○○ 、丙○○、辛○○等人分持鐵鎚及圓鍬攻擊上訴人丁○○,丁○○為求自保及保 護戊○○才持刀與渠等對抗,核丁○○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應免負損害賠償責 任。退而言之,倘上訴人丁○○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諭知上訴人丁○○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精神損害七十萬元、連帶賠償壬○○精神損害六十萬元 及喪失勞動能力六個月,尚嫌過高,所諭知喪失勞動能力六個月之時間,亦嫌過 長。 ㈣本件上訴人庚○○(丁○○之子)固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搭載丁○○至案發現場 ,惟上訴人庚○○並未曾加入戰局,上訴人庚○○既未動手,即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而言之,倘上訴人庚○○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諭知上訴人庚○○ 應連帶賠償丙○○精神損害七十萬元;連帶賠償壬○○精神損害六十萬元及喪失 勞動能力六個月,尚嫌過高,所諭知喪失勞動能力六個月之時間,亦嫌過長。 ㈤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受有傷害,應係與上訴人丁○○互為對抗攻擊所致,被上訴人 等人之傷,亦有可能係在攻擊戊○○時遭其自己人誤打所致,與上訴人戊○○、 甲○○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戊○○無故踩被上訴人癸○○之蚵籃,不僅未道歉,還口出惡言 ,持鐵鉤毆打被上訴人癸○○之頭部及手部、腹部;嗣咬傷勸架之己○○,繼由 其妻即上訴人甲○○抱住被上訴人辛○○,以圓鍬毆打被上訴人辛○○之胸腹部 及四肢部位。而上訴人丁○○及庚○○僅聞訊有人打架,即分持利刃,不分青紅 皂白砍殺迎面而來的被上訴人丙○○左大腿、右上臂、左腹部,傷口深及十公分 、十五公分,深達肌層而可見骨;復持刀朝被上訴人壬○○臉部正面砍下,致被 上訴人壬○○受有左頭顏面顳部深部切割傷,終因流血過多昏倒。此一犯罪事實 ,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調查及論述臻詳。 ㈡上訴理由認上訴人戊○○亦為被害人,但查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縱認上訴人戊○○之傷 痕為被上訴人壬○○所造成,但上訴人戊○○以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鐵鉤打傷被 上訴人癸○○、咬傷被上訴人己○○,又以圓鍬毆打被上訴人辛○○,其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能抵銷其受傷之損害。 ㈢而被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受上訴人丁○○及庚○○以利刃砍殺 頭部,雖已在慈愛綜合醫院手術治療,但至今殘存三叉神經損傷後遺症,視力受 有影響,頭部更常劇痛,無法長時間工作,以致受傷以後,幾乎待在家裡休息, 期間約有二年之久,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受有六個月之工作損害 過長,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等因細故,即欲致被上訴人等人於死地,分持凶器鐵鉤、圓鍬、利刃殺傷 被上訴人,事後不但無悔意道歉,還攔阻被上訴人之座車,辱罵叫囂後才離去, 被上訴人不但身體受傷,精神上還要持續被威脅,渠等更辯稱為被害人,復爭執 原審所判慰撫金過高,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依職權向最高法 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丁○○等殺人未遂等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癸○○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辛○ ○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壬○○原起 訴請求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原起訴請求 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癸○○、辛○○、壬○ ○、丙○○分別減縮請求金額如下: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五十九 萬六千零二十元,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被上訴人辛○○一百九十三萬 二千零二十一元,上訴人丁○○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一百九十三 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上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上訴人戊○○在雲林縣台 西鄉台西漁港碼頭岸邊欲至其竹筏,在經過被上訴人癸○○之竹筏時,因踩踏被 上訴人癸○○、壬○○(癸○○之次子)及訴外人胡秋玉(當時為壬○○之女友 )共同採收整理之竹筏上之蚵籃,致部分牡蠣掉落籃外,雙方爆發口角爭執,上 訴人戊○○乃持鐵勾毆打被上訴人癸○○,致癸○○之左頭頂、左手肘、前腹部 、右前臂等處受有血腫、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壬○○見狀即前來救援,而與戊 ○○扭打一處,於二人扭打之際,壬○○之姊即被上訴人己○○,及弟即被上訴 人辛○○到場勸阻,戊○○竟回頭以口將搭在其肩上之己○○之雙手食指咬傷, 並進而徒手襲擊己○○胸部,致己○○胸部受有挫傷等傷害,壬○○見其姊己○ ○受傷連忙將己○○拉走,在雙方混亂之際,戊○○又趨前要打辛○○,辛○○ 於逃開不久,又復致現場欲找尋其家人,黑暗中為戊○○之妻即上訴人甲○○發 現,甲○○竟與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後抱住辛○○,戊○○ 即手持圓鍬,以握柄毆打辛○○,致辛○○受有胸部嚴重挫傷、上胸腹部挫傷及 疑內部臟器挫傷、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撞傷等處之傷害,此際戊○○之兄即上訴 人丁○○,及丁○○之子即上訴人庚○○聞訊騎機車趕至現場,二人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西瓜刀,庚○○持鋸齒狀刀械,共同砍殺同係聞訊而至 之癸○○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丙○○(壬○○之長兄),致丙○○受有左大腿後側 及外側、右上臂及左腹部、左上臂後側割裂傷等處傷害。壬○○見狀出聲喝阻丁 ○○、庚○○繼續行兇,詎丁○○、庚○○渠等二人,竟又基於同前犯意,共同 砍殺壬○○,致壬○○受有左頭顏面顳部切割傷、左手背撕裂等傷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 訴人癸○○三十萬零一千零二十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己○○十三萬零一百元,上 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上訴 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七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九元,給付被 上訴人丙○○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癸○○、丙○○、壬○○、辛○○、胡秋玉、 己○○圍毆上訴人戊○○,戊○○係被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甲○ ○事發前一個多月,才因子宮肌瘤動過手術,身體尚屬有恙,何有能力抱住辛○ ○讓戊○○毆打?甲○○概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又案發當時,被 上訴人等不讓上訴人丁○○(戊○○之兄)送戊○○去醫院,被上訴人丙○○、 壬○○、辛○○復分持鐵鎚、圓鍬攻擊丁○○,將丁○○打倒,丁○○為求自保 及保護戊○○才持刀與被上訴人等對抗,核丁○○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免負損 害賠償之責;再者,上訴人庚○○(丁○○之子)固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搭載丁 ○○至案發現場,惟庚○○僅站在機車旁,並未曾加入戰局,亦沒有帶刀過去, 上訴人庚○○既未動手,即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審法院諭令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對於被上訴人壬○○、丙○○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認定,亦嫌過長云云,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台西 漁港碼頭岸邊,因上訴人戊○○經過被上訴人癸○○之竹筏時,踩踏被上訴人癸 ○○、壬○○(癸○○之次子)及訴外人胡秋玉(當時為壬○○之女友)共同採 收整理之竹筏上之蚵籃,致部分牡蠣掉落籃外,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戊○○乃 持鐵勾毆打癸○○,致癸○○之左頭頂、左手肘、前腹部、右前臂等處受有血腫 、瘀血等傷害。壬○○見狀即前來救援,而與戊○○扭打一處,於二人扭打之際 ,被上訴人己○○(壬○○之姊)、辛○○(壬○○之弟)到場勸阻,戊○○竟 回頭以口將搭在其肩上之己○○之雙手食指咬傷,並進而徒手襲擊己○○胸部, 致己○○胸部受有挫傷等傷害。戊○○又趨前欲毆打辛○○,辛○○逃開後又為 上訴人甲○○(戊○○之妻)尋獲,甲○○與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甲○○自後抱住辛○○,由戊○○手持圓鍬,以握柄毆打辛○○,致辛○○受有 胸部嚴重挫傷、上胸腹部挫傷及疑內部臟器挫傷、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撞傷等傷 害。丁○○(戊○○之兄)與庚○○(丁○○之子)聞訊騎機車趕至現場後,二 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西瓜刀,庚○○持鋸齒狀刀械,共同砍殺 同係聞訊而至之癸○○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丙○○(壬○○之長兄),致丙○○受 有左大腿後側及外側、右上臂及左腹部、左上臂後側割裂傷等傷害。丁○○、庚 ○○渠等二人,又基於同前犯意,共同砍殺壬○○,致壬○○受有左頭顏面顳部 切割傷、左手背撕裂等傷害各情,業據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七頁)、慈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份(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百 三十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林文博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原審卷第一 二四頁)為證,復經目擊證人胡秋玉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刑事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二七頁),上訴人等對於上開時地 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後雙方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丁○○、庚○○、 戊○○、甲○○因上開傷害案刑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其中上訴人 丁○○因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人庚○○因殺人未遂罪被判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上二人尚未確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戊 ○○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七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按,被上訴人等主張遭受 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丁○○抗辯伊為求自保及保護戊○○才持刀與被上訴人丙○○、壬○○對 抗,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上訴人庚○○辯稱並沒有參與動手云云。但查上 訴人丁○○於戊○○、甲○○毆打辛○○之際,與其子庚○○聞訊共騎機車趕到 現場,二人分持利刃各一把,下車後即至斜坡上方,遇見聞聲趕來之被上訴人丙 ○○,丁○○、庚○○二人不分青紅皂白,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丁○○持長約 四十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把,砍殺丙○○之左大腿後側及外側各一刀,庚○○持前 端有鋸齒狀之刀子一把,砍殺丙○○之右上臂及左腹部,丁○○、庚○○其中一 人,又於丙○○轉身之際,持刀砍殺丙○○之左上臂後側,致丙○○左上臂後側 裂傷約七公分,傷口深度達皮下組織,右上臂前側縱向裂傷,長約十公分,深達 骨層,左大腿外側裂傷,長約八公分,後側深部裂傷,長約十五公分,深達肌層 ,部分肌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左腹表淺割裂傷,長約六公分。壬○○見狀 趕緊上前出言制止,丁○○、庚○○始停止砍殺丙○○。丁○○、庚○○見壬○ ○前來制止,其二人又基於上述殺人之概括犯意,丁○○隨即持刀朝壬○○頭臉 部正面砍下,壬○○一閃,刀刃砍在壬○○頭部左側太陽穴附近,致壬○○受有 左頭顏面顳部深部切割傷,長十一˙五公分、寬五公分、深一˙五公分,深度及 於頭骨部位之重創,壬○○趕緊以左手壓住受創部位,庚○○在旁又持刀往壬○ ○頭部正面砍殺下來,因壬○○以左手護住該重創部位,而砍中壬○○壓住傷口 之左手背,致壬○○左手背受有二處撕裂傷,大小各為一公分×一公分×0˙五 公分、一˙五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壬○○不敵向後跑,終因流血過 多加上頭臉所受之重擊,暈倒在安檢所門口。此時辛○○見壬○○倒地後,趕緊 掙脫開來躲進附近之車子內。丁○○、庚○○見壬○○倒地後,始會同戊○○、 甲○○離去。丙○○、壬○○經送醫緊急救治,始保住性命,此經被上訴人丙○ ○、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 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五四頁至五八頁、卷二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 頁至第二二三頁),並經被上訴人癸○○、己○○、辛○○、證人胡秋玉等人供 證明確(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九頁至 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 一八五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卷二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互核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被上訴人丙○○、壬○○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丙 ○○部分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全民醫院 函文、慈愛綜合醫院函文並所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病歷摘要等書證在卷可證, 依上訴人丁○○、庚○○上開行為,上訴人丁○○、庚○○具有傷害之故意,至 為灼然,查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所辯係正當防衛乙節,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戊○○辯稱伊係被追打之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戊○○ 因踩到被上訴人癸○○已整理好之蚵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相互叫罵,戊○○並 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癸○○,其後與被上訴人壬○○互毆,被上訴人己○○因上前 勸架遭上訴人戊○○回頭咬傷指頭,復遭戊○○毆打胸部,戊○○嗣並追打辛○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癸○○、壬○○、己○○、辛○○於偵查時指訴明確, 並有癸○○、辛○○、己○○等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刑事卷可證,戊○ ○因上開傷害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在案,依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戊 ○○並非單純被追打之人,縱上訴人戊○○曾遭被上訴人壬○○毆打成傷,依法 上訴人戊○○就傷害上訴人癸○○、壬○○、己○○、辛○○部分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上訴人甲○○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曾因子宮肌瘤手術,於同月二十二日 出院,身體有恙,並無能力抱住辛○○讓戊○○毆打,並提出診斷書為證云云。 但查上訴人甲○○如何由後面抱住辛○○,讓戊○○拿圓鍬毆打辛○○各情,除 被上訴人辛○○於刑事指訴在卷外,並有傷害診斷書可證,復據證人胡秋玉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刑事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參以辛○○受 傷部位係在胸部嚴重挫傷、上胸腹部挫傷及內部臟器挫傷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撞 傷,大多在前胸部位,與證人胡秋玉所述上訴人甲○○由後抱住辛○○讓戊○○ 毆打情節相符,上訴人甲○○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子宮肌瘤手術住院四 日,惟至案發時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休養已有五十餘日,衡情身體應已康復, 所辯並無能力抱住辛○○乙節,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毆打被上 訴人等成傷,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一一加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癸○○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被上訴人戊○○毆傷,先後至醫院診治,共計支出醫藥費用 一千零二十元各情,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藥費收據二紙為證,經核 上開費用,屬醫療上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遭上訴人戊○○毆傷,復目睹子女慘遭戊○○家人追打、殺 傷,是驚嚇亦是心疼,雖自己負傷在身亦不能安心修養,仍須分頭照料重傷住院 的孩子,精神受有重大的壓力,罹患憂鬱症,經醫師指示需長期服藥控制,請求 上訴人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戊○○現年四十 八歲,國小肄業,以養蚵為業,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癸○○現年四十七歲,國 小畢業,從事養蚵為業,有汽車二輛及所受傷害及所受痛苦程度等兩造經濟非佳 、教育程度不高、身份地位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癸○○ 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癸○○此部分請 求三十萬元過高,應有理由,爰予酌減。 ⒊累計,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二十元( 計算方法1020+200000=201020)。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遭上訴人戊○○嚙咬、毆打,受有左右手食指咬傷、左右胸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共支出醫藥費一百元,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收據各一紙為證,經屬醫療上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戊○○所不爭,應予准 許。 ⒉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原於西螺慈愛綜合醫院擔任護士一職,雙手食指遭上訴人戊 ○○咬傷無法打針,經由其他同事代班,請求薪資損失一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 戊○○所否認,被上訴人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傷受有一萬元工 作收入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己○○並未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當時伊係送飯予母親癸○○食用,因見上訴人戊○○手持鐵 勾欲衝向母親及三個弟弟,乃上前將上訴人戊○○拉開,卻遭上訴人戊○○咬傷 食指及毆打胸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戊○○現年四 十八歲,國小肄業,以養蚵為業,被上訴人己○○現年二十四歲,大學畢業,從 事護士工作,九十年在慈愛綜合醫院年薪收入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等兩造 之經濟非佳、己○○教育程度較高、身份、地位及己○○所受痛苦程度之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己○○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諭知給付十三萬元,稍嫌過高,上訴意旨指摘此項給付過高 ,亦有理由,應予酌減。 ⒋累計,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零一百元(計算方 法100+100000=100100)。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辛○○主張遭上訴人戊○○、甲○○共同毆傷後,送醫治療,計支出醫 藥費用二千零二十一元,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伍倫綜合醫院診證明書 、醫藥費收據共七紙為佐,為上訴人戊○○、甲○○所不爭,經核上開費用,為 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力損害: 被上訴人辛○○主張伊原在台北工作,因受戊○○、甲○○傷害後無法繼續工作 ,損失工資約五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戊○○、甲○○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其因傷受有五萬元工作收入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辛○○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辛○○主張遭上訴人戊○○及甲○○共同毆打,致頭部及內部臟器功能 受到影響,至今仍常有內出血問題之產生,影響其正常作息,並因訴訟關係,時 而請假開庭,而引起同學之訕笑被迫提早休學。且因其受傷嚴重年紀尚輕就必須 承受可能長期無法治癒之內傷及精神上之侮辱,身心倍受煎熬,因上訴人戊○○ 、甲○○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精神慰 藉金,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辛○○現年僅十九歲,受傷時尚在就學,九 十年在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薪資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富達電氣行收入十 四萬四千元;上訴人戊○○、甲○○於事故發生時均從事養蚵為業,甲○○現年 四十四歲,不識字等兩造之經濟非佳、教育程度不高、身份地位及被上訴人辛○ ○所受痛苦程度(胸部嚴重挫傷、上胸腹部挫傷及疑內部臟器挫傷、內出血、四 肢多處挫撞傷)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辛○○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四十萬元 計算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此部分 給付七十五萬元金額過高,為有理由,應予酌減。 ⒋累計,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二 千零二十一元(計算方法2021+400000=402021)。 ㈣被上訴人壬○○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壬○○主張遭上訴人丁○○、庚○○共同殺傷,經送醫治療,計支出醫 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有其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醫藥費收 據共十紙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壬○○主張其本以養蚵為業,遭上訴人丁○○、庚○○共同砍傷後,時 常頭痛無法長站工作,自受傷迄今均無法去採蚵,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今,約有二 年時間不能工作,請求按每月四萬元計算損害,共九十六萬元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壬○○遭上訴人丁○○、庚○○共同砍傷,其受傷部位為左頭顳部深部切割 傷深及頭骨部10×15公分、左手指背砍切傷二處各為1×1×0.5公分及 1.5×0.5×0.5公分,有慈愛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一三0頁 ),而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住進慈愛綜合醫院,經該院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十八日始出院,惟經治療後仍殘存三叉神經損傷後遺症,避免劇烈運動,有慈 愛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原審審酌上開病情 、住院天數及被上訴人工作為養殖蚵業需在海水中工作,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以六個月為適當,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壬○○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年,上訴 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六個月過長,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原從事養蚵工作,每 天收入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天,每月收入四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 信,惟被上訴人未受傷前,身體尚屬健康,心智正常,為上訴人所不爭,依通常 情形具有工作能力,應堪採信,爰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被上訴人壬○○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部分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方 法為15840×6=9504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壬○○主張遭上訴人丁○○及庚○○殺傷後,無法工作養活妻女,反需 仰賴父母親之資助,頭部更因長期頭痛需住院治療,亦不知何時能康復,其精神 痛苦萬分,請求上訴人丁○○、庚○○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 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壬○○因上訴人丁○○、庚○○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頭顳 部深部切割傷深及頭骨部10×15公分、左手指背砍切傷二處各為1×1×0 .5公分及1.5×0.5×0.5公分,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後,仍殘存三叉 神經損傷後遺症,被上訴人壬○○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養蚵業,名下無財產,上 訴人丁○○係國小肄業,從事養蚵工作,有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村海豐村一之二號 房屋一棟及自小客車三輛,上訴人庚○○國中畢業,從事養蚵工作,名下無財產 等兩造經濟非佳、教育程度不高、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壬○○請求 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此部分給付六十萬元金額過高,為有理由,爰予酌減。 ⒋累計,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七萬 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方法12099+95040+400000=507 139)。 ㈤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遭上訴人丁○○及庚○○共同砍殺後,經送醫救治,支出醫 藥費用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有其提出之全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藥費收 據共五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上開費用,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本以養蚵為業,遭上訴人丁○○、庚○○共同砍傷後,無 法下海工作碰鹽水,在家休養約四個月,請求按每月四萬元計算損害,共十六萬 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丁○○、庚○○二人聯手砍殺,受有左 大腿後側及外側、右上臂及左腹部、左上臂後側割裂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住進全民綜合醫院,經該院手術治療,於翌日出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丙○○上開病情、住院天數 及被上訴人工作為養殖蚵業需在海水中工作,認被上訴人丙○○不能工作期間以 二月為適當,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丙○○主張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四月,稍嫌過 長。又被上訴人主張每天收入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天,每月收入四萬元,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被上訴人於受傷前,身體尚屬健康,心智亦正常,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通常情形具有工作能力,應可肯認,爰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部分為三 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法為15840×2=31680),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⒊非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上訴人丁○○、庚○○二人砍傷,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 害甚深,請求上訴人丁○○及庚○○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被 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丁○○、庚○○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大腿後側及外側、 右上臂及左腹部、左上臂後側割裂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後,其肉體上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養蚵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丁○○教育程度亦僅至國小肄業,從事養蚵工作, 有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村海豐村一之二號房屋一棟及自小客車三輛,上訴人庚○○ 國中畢業,從事養蚵工作,名下無財產等兩造經濟非佳、教育程度不高及身份、 地位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此部分給付七十 萬元金額過高,為有理由,應予酌減。 ⒋累計,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 三百七十四元(計算方法8694+31680+400000=440374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其中 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二十元,被上訴 人己○○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辛○○得請 求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壬 ○○得請求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 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零三百 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對於本判決上訴,訴訟標的須合併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始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