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K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 再 輝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均為就上訴人置放於被上訴人冷凍庫之肉品失竊乙事,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乃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得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屠宰分解豬隻後販售之大盤商,為保持豬肉新鮮,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以每月貳萬元之代價將豬肉存放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冷凍 庫,並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員負責照管冷凍庫之溫度及防止宵小偷竊。不意,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至十二時間,上訴人存放在該冷凍庫之肉品竟失 竊,總計大排九千七百三十一‧八公斤,當時單價為一公斤一百元,失竊之價值 為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前腿肉七千八百七十點四公斤,當時單價為一公斤 八十元,失竊價值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蹄膀五一二三公斤,當時單價 為七十元,價值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元;排骨一七九四‧二公斤,當時單價為 每公斤九十元,價值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A肉(碎肉)二六四二‧四公 斤,當時單價為每公斤七十元,價值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梅花肉二一八六 ‧二公斤,當時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一十元,價值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合計 共損失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二百四十二萬元)。 此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盡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注意義務,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認為被上訴人不負有巡視冷凍場區之安全、 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應提出數個屬於不同契約類型之給付,而他方就此數個給 付僅負有單一之對待給付,或不負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者,雙方當事人所締結 之契約並非典型契約,而係所謂之「類型結合契約」,例如餐廳、旅館、渡假 村、安養中心、坐月子中心等業者與其顧客所訂立之契約,即為日常生活上重 要之「類型結合契約」。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書面名為「承租契約書」,惟揆諸 上開承租契約書第六條:「貨品冷藏度數由承租人標示,本會冷藏(凍)庫管 理員依照承租人標示冷藏(凍)度數操作,如承租人要求變動冷藏(凍)度數 應與冷藏(凍)庫管理員會同並於溫度紀錄卡上蓋章以示負責。被上訴人為管 理冷凍庫設有冷藏(凍)庫管理員,則系爭契約顯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設置管理員操作冷藏(凍)度數,及負責巡視冷凍庫場區,防止竊賊侵入偷 竊,乃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法律性質應屬委任,是以本件應非單純之租賃契 約,而係租賃與委任之類型結合契約。 ⑵茲應審究者乃該管理員除契約書上明載操作冷藏(凍)度數外,實際上是否亦 負責巡視冷凍庫場區,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任務: 本件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現場繪製之現場圖可知系爭冷凍庫係位 於被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場區內,該場區四周均設有圍牆,自外大門進入後會 經過聯合社購物中心,及被上訴人經營之米食加工廠,始可到達冷凍庫,冷凍 庫外兩邊各設有一道鐵門,經鐵門通過走道,始可到達上訴人所承租的九號冷 凍庫。被上訴人值班室即設於可監看冷凍庫出入情形之米食加工廠裏,而上訴 人所承租的冷凍庫僅是其中一間房間,所保有的亦僅係該九號冷凍庫的鎖匙, 其餘整個埸區,甚至整棟冷凍庫,事實上皆在被上訴人支配管理之下,而被上 訴人亦設置有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整個場區的安全、整潔及秩序,依一般經 驗判斷,絕非僅是巡視冷凍庫溫度而已,是被上訴人實負有防止竊賊侵入偷竊 之義務。 ⒊在類型結合契約,一方當事人負有義務,應提出數個屬於不同契約類型之給付, 通說認為,就該數個不同之給付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 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復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責巡視冷凍庫場區,防止竊賊 侵入偷竊,前已述明,然被上訴人管理上竟有如下疏失:⑴被上訴人僱請之管理員於上訴人寄放肉品期間未有變動,平時上訴人出入冷凍 庫皆會與管理員打招呼,管理員亦認得上訴人,惟失竊當晚,值班管理員李武 勳見有陌生人進入冷凍庫,破壞鎖頭,取走裏面之貨物,竟不加聞問,復倒頭 睡覺,此其一也。 ⑵冷凍庫外,尚有鐵門,夜間竟不見被上訴人將之拉下,且亦未安裝任何防盜、 監視系統,任令宵小自由出入,如入無人之境,此其二也。申言之,倘被上訴 人事先安裝有防盜監視系統,即可嚇阻宵小進入行竊,而本件失竊案或可如報 載雲林縣肉品市場冷凍庫肉品失竊案一般及早破獲,不致迄今猶石沉大海,不 見破案跡象。 ⑶據被上訴人職員曾永利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編號八、九、十之倉庫當初 鎖頭有被破壞(系爭冷凍庫編號九號),可知系爭冷凍庫之鎖頭早於九十年五 月廿三日即已遭人破壞,其內貨物並遭人搬移一空,被上訴人竟毫無知覺,直 到上訴人於同月廿六日早晨前去取貨時,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再經警方多方 查探始知係於廿三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左右被人開貨車搬竊,此其三也。 ⑷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其疏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⒋退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規定主張為無理由,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 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不 能補正者,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故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就該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又債務人經訂定契約而負擔給付義務 ,因而應為特定行為以滿足債權人基於契約所享有之給付利益。債務人為滿足債 權人之請求,負有履行義務及注意義務,此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信賴關係的 基礎。履行義務為債務人基於契約發生之主要義務,其目的為滿足債權人的履行 利益;注意義務則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狀態為目的,因此違反注意義務亦為發生 侵權行為責任的原因。就契約責任言,注意義務發生在契約締結前者,其違反即 成立締約過失責任;於契約履行中違反注意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又按債之關係上之義務,基本上可分為二類,一為給付義務,一為附隨義務。 債之關係是一種有機體,在其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尚產生照顧、通知、保 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此等義務群,我國學者則多稱為附隨義務。附隨義 務之法律依據在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之規定,蓋債之關係(尤 其是契約關係),係一種信賴關係,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某種作為及不 作為之義務,一方面在於使債權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一方面在於避免因債之 履行致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損害。附隨義務之內容及強度,因 債之關係而異,繼續性契約關係(如租賃、僱佣)所生的附隨義務,較一時性契 約(如買賣)為廣泛而深刻。本件被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出租在其支配管理場 區內之冷凍庫,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有巡視冷凍庫安全之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即可安全妥適使用冷凍庫,保存貨物。申言之,保存 貨物,一方面要防止貨物腐敗,另一方面要防止外力的破壞或竊取,如此始得謂 承租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得以圓滿實現。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物品失竊後,即在冷凍庫鐵門外裝設監視器,由管理員監看,顯見被上 訴人自己亦認為其本身有防止冷凍庫遭竊之義務。 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各冷藏(凍)庫鎖匙由承租人自行保管,貨品若有 短少本會概不負責。」其所適用情形乃專指因冷凍庫鎖匙為承租人自身未盡保管 注意責任而遭人盜用以竊取冷凍庫內物品,其損失乃因承租人本身之過失所致,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當無庸負責賠償。然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物品失竊乃系爭冷 凍庫鎖頭遭破壞,而非上訴人保管之鎖匙遺失而遭竊,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尚屬有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而免除其責任。而系 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亦非明文排除被上訴人防止失竊、貨品短少之義務。 ⒍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損失之各種肉品之重量及價錢,然並未否認上訴人確 實肉品失竊,並有雲林縣虎尾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虎警刑一二四 一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埒內派出所呈報單影本二份、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冷凍庫內肉品遭竊之事實為真 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失竊數量乃如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報狀內 附件一統計資料所示,該統計資料乃由上訴人之妻甲○○依據員工乙○○每日所 作之日報表所統計記載,業據甲○○及乙○○到庭證實,雖甲○○為上訴人之妻 而乙○○為上訴人之員工,然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而可完全不予採憑,仍應 審酌一切以認定其真偽。關於每肉品之價格亦據第三人峰聯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 回報該公司九十年五月間肉品之平均價格,雖其平均價格低於上訴人所陳述之價 格,乃因峰聯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型肉品公司,其出貨量遠遠大於上訴人,在量多 的情形下,價格自然偏低,並非上訴人刻意虛報價格。 ⒎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置放在冷凍庫之物品無保護管理之義務,故上訴人縱或貨品因失竊有短少,被 上訴人依契約不用負責云云,惟該判例並未指出在冷凍庫設有管理員之情形下及 整個冷凍庫場區完全在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下是否相同,本件與該判例所指之情形 容有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用。 ⒏綜右所陳,本件因被上訴人未盡防止冷凍庫遭竊之義務,致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冷 凍庫之肉類遭竊,共損失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二 百四十二萬元,迭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以其不負保管責任,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及函查豬肉價 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舉其妻及職員為證人,證明伊在所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失竊前,有 買入大量肉品;然而上訴人之妻其言必偏護上訴人,證詞不可採;而其職員所證 ,縱認證詞為真,但此與上訴人所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向被上訴人承 租之冷凍庫失竊之肉品並無關聯;即上訴人所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向 被上訴人承租之冷凍庫失竊者為何種物品、數量多少,上訴人根本未舉出證據證 明,應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謂損失之各種肉品 之重量及價錢;蓋被上訴人僅是出租冷凍庫予上訴人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並無義 務替上訴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因此被上訴人從未填發倉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租 用冷凍庫後,到底有無存放物品或存放何種物品或存放數量多少,被上訴人從未 過問,亦不負保管之責。 ㈡其實從兩造所訂之契約名為「承租契約書」即可知被上訴人是出租冷凍庫予上訴 人使用而已;冷凍庫於出租後,鎖匙皆是上訴人自備自留,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 訴人所承租冷凍庫之鎖匙,因此上訴人進出冷凍庫從未會同被上訴人或須經被上 訴人同意,故貨品若有短少被上訴人不用負責,兩造契約書第五條即訂有明文, 排除被上訴人防止失竊、貨品短少之義務,則何來被上訴人有防止失竊之附隨義 務之違反。又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冷凍庫溫度,由管理 員依承租人指示操作冷凍庫溫度;因此,從兩造所訂之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或給付內容)為將約定之冷凍庫之出租予上訴人且依承租人即上訴人指示 操作冷凍庫溫度;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之情事發生;至於堆藏 及保管物品並防止失竊絕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實際上,有些承租人甚至在冷 凍庫內另設一層鎖匙,如第五號庫、第六號庫、第十一號庫、第十六號庫,可見 各承租人皆知被上訴人僅有出租冷凍庫讓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而已;因此有些承租 人為防失竊,才加另一層鎖。 ㈢對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二七、二二六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礙難同意;且 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其為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為 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依契約及民法第 五四四條(受任人過失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 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 ,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失竊情形縱屬 實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判例可稽。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為單純之租賃契約而非倉庫契約,與上開 判例所示情形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置放在冷凍庫之物品無保護管理之 義務,上訴人縱然貨品因失竊有短少,被上訴人依契約不用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冷凍庫現場相片二十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查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大排(里肌肉)、前腿(胛心肉)、梅肉(梅花肉)、A肉(碎 肉)、排頭(排骨)、腳庫(蹄膀)之市場零售價格;依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依當事人聲請向峰聯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九十年五月間大排(里肌肉)、前腿(胛心肉)、梅肉(梅花肉)、A肉 (碎肉)、排頭(排骨)、腳庫(蹄膀)之市場價格。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上訴人置放於被上訴人冷凍庫之肉品失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查與原審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項追加,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 將豬肉寄託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冷凍庫,並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人員負責照管冷凍 庫之溫度及防止宵小偷竊。詎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上 訴人託存在該冷凍庫之大排九千七百三十一點八公斤(每公斤一百元)、前腿肉 七千八百七十點四公斤(每公斤八十元)、蹄膀五千一百二十三公斤(每公斤七 十元)、排骨一千七百九十四點二公斤(每公斤九十元)、碎肉二千六百四十二 點四公斤(每公斤七十元)、梅花肉二千一百八十六點二公斤(每公斤一百一十 元),均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遭人偷竊,合計共損失二百五 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元損失云云。(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僅係單純之冷凍庫使用租賃契約,冷凍庫出 租後,鎖匙皆由上訴人自備自留,被上訴人僅依約按照上訴人標示之貨品冷藏度 數負責操作冷凍庫溫度,並無負責防止失竊之義務,上訴人租用冷凍庫後,究竟 有無存放物品?存放何種物品?或存放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從未過問,亦不負保 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冷凍庫承租契約(未載明 租期至何時),由上訴人以每月二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存放豬肉, 在上訴人承租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冷凍庫內豬肉遭人偷竊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承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虎警刑一二四一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埒內派出所呈 報單影本二份、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上訴 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立之冷凍庫承租契約性質係屬倉庫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失竊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冷凍庫之出租,僅負責冷 凍倉庫內溫度之調節,並不負責物品之保管責任,因此本案審究重點,厥在於『 本件契約是否民法上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冷凍庫內冷凍物品之 保管責任?』,經查: ㈠本件契約是否係民法上之倉庫契約?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六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六百十五條及第六百十六條規定「倉庫營業 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倉庫應記載左列事 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二、保管之場所。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四、倉單填發地及 填發之年、月、日。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六、保管費。七、受寄物 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 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因倉庫契約性質與寄託類似,依同法第六 百十四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準用關於寄託(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之規定。 ⒉兩造不爭執之承租契約第一條約定:「承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承租倉庫編號:九號庫」、「承租面積共計九坪」,第五條約定: 「各冷藏(凍)庫鎖匙由承租人自行保管,貨品若有短少本會概不負責」。查 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使用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且設有門鎖,並約定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鎖匙,有關物品之放入、取出,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以此觀 之,此與前揭寄託人應以寄託物交由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之情形有別,兩造 所簽訂之承租契約顯非倉庫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保 管責任,尚乏依據。 ⒊本件承租契約第五條記載「各冷藏(凍)庫鎖匙由承租人自行保管,貨品若有 短少本會概不負責」,特別約定承租人應自行保管冷凍物品,冷凍貨品若有短 少被上訴人不負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冷凍設備而已,顯已排除出租 人有保管任何貨品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 附隨義務,洵不足採。至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現場(原審卷第一 百三十五頁),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冷凍庫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廠區內 ,該廠區四周均設有圍牆,自外大門進入後會經過聯合社購物中心,及被上訴 人經營之米食加工廠,始可到達冷凍庫,冷凍庫外兩邊各設有一道鐵門,經鐵 門通過走道,始可到達上訴人所承租的九號冷凍庫,被上訴人且在廠區內設有 值班室,整棟冷凍庫事實上皆在被上訴人支配管理之下,固屬實在,惟上開廠 區除冷凍庫外,尚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聯合社購物中心、米食加工廠及辦公室 等單位,足見廠區內值班人員之設置係因整個廠區之需要而設置,並非為專供 巡視冷凍庫而設置,上訴人以廠區內有值班人員之設置,認被上訴人負有巡視 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冷凍庫內冷凍物品之保管責任? 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員操作冷藏(凍)度數,及負責巡視冷凍場區 ,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乃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法律性質應屬委任,是本件應 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係租賃與委任之類型結合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物品保管 責任云云。 ⒉按所謂類型結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固有提出數個屬於不同典型契約類型內容 之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義務,仍以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為限。查兩造簽訂之承 租契約書第六點約定:「貨品冷藏度數由承租人標示,本會冷藏(凍)庫管理 員依照承租人標示冷藏(凍)度數操作,如承租人要求變動冷藏(凍)度數應 與冷藏(凍)庫管理員會同並於溫度紀錄卡上蓋章以示負責」、第十二條約定 :「冷藏庫內溫度由承租人指定,本會依指定溫度調節,承租人應經常檢查, 冷藏物品若發生異狀須立即自行處理,若生損失,本會概不負責」。依上說明 ,兩造所簽訂之承租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管理員, 除操作冷藏(凍)度數外,尚負有巡視冷凍廠區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義務,因 此本件應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係租賃與委任(上訴人所謂之委任契約,係指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巡視冷凍場區,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類型結合契約」之 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⒊又原審證人李武勳到庭證稱:「失竊當晚係其值班,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 供銷部,其只負責溫度是否正常而已,如溫度有問題則通知修理冷凍(庫)之 人」;另證人謝六合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亦向被上訴人承租冷凍庫, 失竊當晚曾看到一部大型卡車在載貨。管理人是輪班的,不知道管理員的工作 是什麼。承租時並沒有問到安全的問題,所以不知道何人負責安全,鑰匙是各 人乙把負責保管」,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該冷凍庫與被上訴人管理員值班 室,並非在同一建築物內,雖冷凍庫通道入口前,設有監視攝影器二只,並在 被上訴人管理員值班室設有監視器螢幕,惟據原審證人曾永利證稱「係上訴人 失竊物品不久後裝設」,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相片七幀附卷(原審卷第一 百三十六頁)足稽。從而,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及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 人出租冷凍庫予上訴人使用,除提供冷凍庫外,僅負責操作調節冷凍庫溫度, 並不及於巡視冷凍場區安全、防止竊賊侵入偷竊之義務,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 之失竊情形屬實,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空言主張, 亦無理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庫,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上訴人存放在該冷凍庫之豬肉大排九千七百三 十一點八公斤(每公斤一百元)、前腿肉七千八百七十點四公斤(每公斤八十元 )、蹄膀五千一百二十三公斤(每公斤七十元)、排骨一千七百九十四點二公斤 (每公斤九十元)、碎肉二千六百四十二點四公斤(每公斤七十元)、梅花肉二 千一百八十六點二公斤(每公斤一百一十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致遭人偷竊,合計共損失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請求其 中二百四十二萬元損失),固據上訴人提出失竊後向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虎警刑一二四一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埒內派出所呈報單 影本二份、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惟上開物 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報案失竊』之事實,惟對於失竊物品內容及數量並不能為 必要之證明。至於上訴人之妻甲○○及會計乙○○所制作之統計報表(原審卷第 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上訴人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失竊之豬肉內容及數量 ,況上開報表僅係上訴人片面制作統計數字之私文書,並無公信力,難採為上訴 人確有失竊豬肉內容及數量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訂立之冷凍庫承租契約,係以上訴人承租冷凍庫為主要內容 ,此項契約並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承租人)自行保管貨品,被上訴人不負物品 責任,雖被上訴人依約應依上訴人指示操作調整並保持冷凍庫溫度(租約第六條 ),惟此項義務仍不包括代為看守或保管上訴人存放於冷凍庫內物品之責任,又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冷凍庫內豬肉確有失竊及失竊實際數量(此部分原審漏未 論述,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空言主張,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或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