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 人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劉鴻榮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廣告宣傳車及看顧攤位之工作,並無代理 上訴人驗收之權限,此徵諸證人劉鴻榮於原審證稱『原告叫我簽名,我就簽了 』等語即明,再徵諸證人許榮東於原審證稱:「劉鴻榮雖然也是受僱被告,但 沒有權利使用該印章」等語,益證劉鴻榮並無代理為工程驗收之權限。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係整冊,證人劉鴻榮對工程驗收單及工程 估價單內所載內容毫無所悉,不能確認;況證人劉鴻榮並未實際參與驗收。 ㈡承攬契約之訂立,固僅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得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惟仍須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謂契約成立。本件兩造間素不相識,前亦未曾 謀面,雙方如何為承攬契約之合意,究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何?報酬為何?均未 有何約定,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究否成立 承攬契約,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為承租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 」以經營黃昏市場之工程,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範圍,不能認與上訴人經營 黃昏市場有關。查係第三人欲在「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旁另闢露天夜市而僱 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自與上訴人無關。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鴻榮、許榮東及王福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曾在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所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施 作:⑴三樓空調電力工程,⑵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⑶ 三樓增設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工程,⑷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 力增設工程等四部分(下稱系爭增設工程),並無爭議。㈡所爭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之關係存在,查: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受上訴人所雇用之許榮東、劉鴻榮及其友人顏茂 秋之介紹,在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與上訴人等當面協商承攬工程之範 圍如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的工程估價單內容分四個部分,以實作實銷 方式為報酬,總工程款含稅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雖上訴人否認 認識顏茂秋,惟查上訴人與許榮東、顏茂秋等人共同具名之虎尾寮黃昏市場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開幕誌慶之請柬在卷,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許榮東、顏茂秋 等人本屬舊識。 ⒉九十年七月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協商工程範圍時, 適有台南市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課課長陳啟松前往現場,事後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他(指上訴人)是市場承租人,就市場硬體部分若有需要修繕的地 方,因為還在保固期間所以我們都有請營造廠商來修復,當初現場因要開慕 ,所以我有去現場看,承租的一方有向我們表示水電行的人在現場,主要是 表示說要就電力增加部分要我們市政府蓋章同意才能施工。」足以證明九十 年七月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在現場,並就增設工程部分達成協議。 ⒊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款一同前往台南市政府 ,向該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請求補助工程款,此有該課技士陳繹傳在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調查時之證詞:「當初被告(指上訴人)曾向市政府市場 管理課提過要增加用電,並見過兩造(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市政府 市場管理課,希望市政府支付工程款。」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工程之施作及 其工程款之總額。 ⒋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範圍並不否認,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又與 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南市建市字第○九一○二二○一三四○號函所 附上訴人曾親身參與會勘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房舍缺失改善會勘記錄所載 之缺失項目完全不同,是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承攬工程之存在,應屬推拖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既屬存在,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又經上訴人所雇用 之劉鴻榮逐一核對驗收完畢,則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之 上訴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其前向台南市 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系爭增設工程,以達經營黃昏市場之目的, 伊已於同年十月五日施工完畢,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劉鴻榮驗收完畢,工程款總計 含稅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詎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拒不給付 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伊從未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無承攬契 約關係,雖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經營黃昏市場營利,台 南市政府自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電力 、給排水等工程,雖確為伊經營黃昏市場所必需,縱然屬實,亦應由台南市政府 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證人劉鴻榮僅受僱上訴人擔任開廣告宣傳車及看顧攤 位現場工作,並無代理上訴人為驗收及在驗收冊上蓋章之權限,況證人劉鴻榮並 未實際參與驗收,且對驗收冊上所載內容毫無所悉;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增設工 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用以經營 黃昏市場,與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因營業需要增加、變更內部設備與裝璜時,應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規劃設置 ,::費用概由甲方自理」,並僱請劉鴻榮、許榮東管理市場,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所承租之該零售市場所施作之系爭增設工程係為上訴人為供營運使用所必須; 其後上訴人經營黃昏市場出租攤位;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同建築師林 傳盛、承建廠商即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建成、台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 陳繹傳等人會勘現場後,上訴人要求台南市政府改善之工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完全不同;曾為工程款兩造曾一齊到台市政府市場管 理課反應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 ,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三、就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租承租之「虎尾寮公有 零售市場」施作「⑴三F空調電力;⑵一F污水處理式、市○○道給水等增設工 程;⑶三F增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工程;⑷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 力增設工程等系爭增設工程,已於同年十月五日施工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 估價單十一紙、工程驗收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二、一○一至一一一 頁、促字卷第四頁)。上開工程估價單十一紙,分別詳列各項工程品名規格、數 量及金額;且上開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均有上訴人之受僱人劉鴻榮之簽名及 「虎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文,證人劉鴻榮於工程驗收單並記明為九十年十月五 日。參以上訴人所僱用看顧攤位現場之證人劉鴻榮在原審到庭證稱:驗收單及估 價單均係伊所簽名及蓋用「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印章無誤,「當時原告(即被 上訴人)實作多少就叫我點收簽名確認」、「當時確實有與原告逐一點收估價單 所載工程」、「(工程驗收單和估價單)是同一天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四八至五十、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承租之「虎尾寮 公有零售市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尚無足 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 日定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 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得成立,至是 否訂立書面,則並非所問,倘若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及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契約尚未成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前往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 場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施作完畢,經上訴人所僱用之證人劉鴻 榮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劉鴻榮簽名驗收 之工程驗收單為證,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地點之 「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係由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及系爭增設工程係該公 有零售市場必須增設之設備以供營運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亦如前述。 ㈢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證稱:上訴人是市場承租人,因在保固期,就 市場硬體部分若有需要均可請營造廠商修復;因為要開幕去看現場時,水電行的 人有在場,承租一方在場表示說就電力增加部分,要市政府蓋章同意才能施工, 事後被上訴人配偶稱係承租人要其工程做作好後向市政府請款(見原審卷第四五 至四七頁)。參以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 一條等約定內容可知,其租賃標的物為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九號鋼筋混凝土 三層樓房屋,租賃使用範圍包含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並約明因營業需要增加、變更內部設備及裝潢 時,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行規劃設置,如為結構工程,應事先檢陳工程設計圖 說徵得出租人台南市政府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概由上 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租賃契約書)等內容,足認上訴人自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上開黃昏市場,負責該市場攤位之分租經營及管理與維護, 暨增加台南市政府提供該市場之硬體設備範圍以外工程均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自 行雇工施作並負擔費用。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承租之虎尾寮零售市場施作系爭 增設工程,主要施作內容為:三樓空調電力;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 三樓增給排水、燈、插、扇、招牌工程;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等增 設工程,均非屬市政府依租賃契約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與市政府無涉等情,亦 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技師陳繹傳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 一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增設工程應屬上訴人須自行雇工施作並負 擔費用之部分,而非出租人市政府應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㈣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後即九十年七月間始前往施作 系爭增設工程,其施作之地點為上訴人承租之市場,而施作之項目均為上訴人承 租市場硬體設備以外之增設部分,其範圍遍及整個市場一樓、三樓,暨其週邊公 廁、停車場,甚至招牌部分,若非經上訴人委請施作,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前往施 作;且上訴人係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該市場,供經營黃昏市場之用,其承租主要目 的在於將零售市場分租經營,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攤位 租賃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是被上訴人就台南市市政府出租之硬體 設備以外另行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施工成果適可增益該黃昏市場之整體經濟利 用價值,有助於上訴人對外招商分租攤位,以獲取租金利益,此正係上訴人於承 租該市場後,就承租時現有硬體設備之外,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 緣由所在。 ㈤查上訴人曾僱請劉鴻榮看顧虎尾寮零售市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觀諸卷 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驗收單載明「業主:台南市政府虎尾寮零售市場 承租人:甲○○」,工程估價單十一紙,分別就上開各增設工程詳列各項工程品 名規格、數量及金額;上開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均有上訴人之受僱人劉鴻榮 之簽名及「虎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文(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二、一○一至一一 一頁、促字卷第四頁)。倘上訴人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受僱人 劉鴻榮殊無於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簽認,並慎重蓋用「虎尾寮零售市場」專 用印章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證人劉鴻榮係 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看顧市場,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本應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行 事,而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列載系爭增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高達一百六十 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稅),其中工程驗收單上復載明上訴人為業主(見原 審卷第三五、八二至九二頁),對此與上訴人權益切關重要之交易上書面,其受 僱人劉鴻榮在簽章前豈有未予詳加探究並請示上訴人即擅自貿然簽認,甚至事後 竟未告知上訴人之理?況且工程驗收單上所蓋「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係由上 訴人交代許榮東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如有使用需要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備,亦經證 人許榮東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顯見該「虎尾寮零售市場 」印章係屬上訴人經營該市場之交易上重要印信,此亦應為其受僱人劉鴻榮所明 知,則劉鴻榮若非經由上訴人概括授權,殊無可能擅自在前揭工程驗收單及工程 估價單上蓋用該印章,是證人劉鴻榮證稱:伊在簽章之前及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 等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參上情,上開公有零售市場之系爭增設工程既為市場承租人即上訴人所須自行 雇工施作並負擔費用,而被上訴人並依工程估價單內容完成系爭增設工程,且由 上訴人之受僱人劉鴻榮簽收完畢,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之定作,而承 攬虎尾寮零售市場系爭增設工程,即兩造就系爭增設工程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承攬契約甚明。再參以證人陳啟松到庭結證:當初現場為要開幕,所以伊有去 現場看,承租一方有向其表示水電行的人在現場,主要是表示說要就電力增加部 分需要市場同意才能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另證人陳繹傳亦證 述:當初上訴人曾向市政府市場管理課提過要增加用電,伊並見過兩造一起至市 政府市場管理課,希望市政府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其中電力增設部分相符,則上訴人倘未 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何以主動向台南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請求系爭增 設工程施作項目之增加用電,並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台南市政府請求支付系爭工 程款?由此益徵系爭增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無訛。上訴人僅以 兩造間素不相識為由,否認伊曾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尚非可採。 ㈦本件系爭增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委由上訴人施作,則兩造間於 斯時即已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五日施作完 成,由上訴人概括授權受僱人劉鴻榮在前揭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核 其簽章行為乃屬確認工程驗收及總工程款之性質,並非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法律行為。至證人許榮東雖證稱:劉鴻榮雖亦受僱於上訴人,但並無權利 使用該「虎尾寮零售市場」印章等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然上訴人之受僱人 劉鴻榮係依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逐一進行驗收系爭增設工程後,始在工程驗收單 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證人許榮東所為證詞觀之, 其既陳稱:伊與劉鴻榮二人輪流換班看顧黃昏市場等語,則以被上訴人施作期間 長達數個月之久,且施作範圍幾遍及整個市場,證人許榮東於看顧市場期間應曾 看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情形,乃其竟證稱:伊未曾看到被上訴人前往施 作系爭增設工程等語(同前筆錄),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證人許榮東就關於上訴 人是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事項所為證詞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 遽信。故證人許榮東之證詞非可置信,其證詞不得作為上訴人主張受僱人劉鴻榮 代理驗收及驗收冊上蓋章之權限之認定。又上訴人徒以劉鴻榮無代理其蓋用「虎 尾寮零售市場」專用印章之權限為由,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存在,顯係混淆兩 造間既已訂立之承攬契約(法律行為)及嗣後簽章確認工程完工驗收暨其總工程 款金額(事實行為),亦非可取。 ㈧上訴人另以系爭增設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或係由市場攤 位承租人自行僱工施作,常有許多人在施作,伊不清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增設工程均非台南市政府依租賃契約應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與台南市政 府無涉,已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關於該府出租「虎尾寮公 有零售市場」所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等事項,據該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市建市字第○九二○二五五三○六○號函復稱:該府出租之範圍含整棟建築 物及設施(以承租當時現況為準),因該府係以新建完成房舍出租,承租人因 營業需要增加設施,自應自行負擔費用,至系爭增設工程皆非出租人應提供, 係承租人私自增設,並未告知該府等情,此有該府函文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可證台南市政府出租之範圍係以「承租當時現況為 準」,系爭增設工程均非其提供之硬體設備範圍。況參酌上訴人於承租虎尾寮 公有零售市場後曾向台南市政府反應該市場硬體設備有缺失應修繕之處,經台 南市政府會同監造設計建築師、承造廠商、建設局人員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會勘現場後,發現應改善之缺失有㈠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 水;㈡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㈢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㈣地下室自 動抽水機失靈;㈤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㈥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 ㈦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㈧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㈨ 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㈩斜坡車道紅燈感應燈失靈,此有房舍缺失改善會勘記錄 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經核上訴人反應硬體設備缺失部分與 系爭增設工程項目均屬不同,且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增設工程之時間(九十年 七月至十月)亦有明顯差距,俱見上訴人反應市場硬體設備缺失部分與系爭增 設工程無涉;再觀之台南市政府就上訴人反應硬體設備缺失部分,係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會勘檢視,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始發函通知承建廠商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改善缺失,此有該府函文一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則 台南市政府對於出租予上訴人之市場硬體設備缺失部分尚且遲至九十一年五月 間仍未能修繕完畢,焉有可能一反租賃契約約定,且於出租之初(九十年七月 間)即對於出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增設工程部分,雇工前往施作?是上訴人執以 抗辯系爭增設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僱工修繕,與伊無涉云云,亦與實情不 符,自難採取。 ⒉查前揭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珠簽立之攤位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載明:「 攤位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原審 卷第三六頁背面),可知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縱有僱工施作工程 ,亦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對於該市場之施工情形,實難諉為不 知,則其以對於市場施工情形並不清楚為由,抗辯伊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增設工程云云,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有使用攤位,市政府有經三個月時間招商,承租時有 向市府反應污水處理及水電方面問題,市政府當時有派人來查看,部分有處理 、部分未處理(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內容「三樓空 調電力;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三樓增設排給水、燈、 插、扇、招牌工程;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增設工程」等均在上 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內,又均屬其所指稱之污水處 理及水電方面問題部分工程,加以時間上之符合,施工中之招牌並投射燈等, 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均在上訴人所承租之市場,堪認為均與上訴人經營黃昏 市場有關且為其所需。其所主張:系爭增設工程,係第三人欲在該零售市場旁 另闢露天夜市而僱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云云,即無可採。事實已明確,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增設工程,係第三人欲在該零售市場旁另闢露天 夜市而僱請被上訴人所施作,與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亦無另勘驗現場及傳 喚證人王福銘必要。 ㈨綜參被上訴人係前往上訴人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施作系爭增設工程、施作 項目均為台南市政府出租範圍以外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行雇工並負擔費用部分 、上訴人曾主動向市政府市場管理課請求增加用電,並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市政 府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及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曾概括授權其受僱人劉 鴻榮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等各情,足堪認系爭增設工程係由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應堪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 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三○三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增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並經上訴人之受雇人劉鴻榮逐一驗收,在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上簽章確認 ,詳前所述。依工程估價單詳列系爭增設工程之工程款項分別為「三樓空調電力 」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一樓污水處理池、市○○道給水等增設工程」 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樓增設排給水、燈、插、扇、招牌工程」十八萬 四千五百四十元、「公廁、停車場、給水、排水、電力、增設工程」八十三萬三 千零九十七元(均未稅),工程驗收單明確記載系爭增設工程總工程款計為一百 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稅)。工程驗收單及工程估價單既經上訴人概括 授權由其受僱人簽章,確認完工驗收及各項工程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 設工程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依原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加 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 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證人劉鴻榮、許榮東就待證事實,均於原審到庭已作陳述,無再另行傳訊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