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J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寰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丙 ○ ○ 乙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上訴人所為,亦未經上 訴人授權及同意,上開二張借據上訴人簽章部分係經偽造。訴外人游次郎、簡 美浩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明知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由游次郎指 示簡美浩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簡美浩連續於授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 署甲○○之姓名,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筆借據上,連續偽造上訴人甲○○署押並盜用 上訴人留存於游次郎處之印章,而偽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其二 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五號對 游次郎、簡美浩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又被上訴 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二筆借款於貸放前並未另向上訴人為對保行為,亦即上訴 人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場所,亦未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二筆借據上為連帶保 證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他人於系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處為「甲 ○○」名義之簽名蓋章,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然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証 証明,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查大豐實業商行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授信明細、授信申請書(其中有記載授信 期限及借款期間等)、傳票等、及證人即華南商銀嘉南分行辦事員戊○○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刑事偵訊時證稱:「本件 二筆借款(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是被告(即游次郎、簡美浩)他們申請的中 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之放款,依基金規定必須前面貸款還清才可以再貸,所以 這二筆不是換單是新貸」等語,暨另一證人即華南商銀嘉南分行專員林塗城於 刑事偵訊時證稱:「大豐商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的借款,有半年期、一年期,均有清償後再借::借款如已清償,借據就做廢 而不留存」等語觀之,游次郎即大豐實業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借款債務 已因屆滿期限而清償,其債權債務已消滅,上訴人早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況 且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借據之一部,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該授信約定書於一年屆滿時亦隨即消滅。上訴人用於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即不得再為授信往來之用。退步言之,設 被上訴人曾允許游次郎即大豐實業商行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同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上訴人從未同意 其延期,故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 (三)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 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証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於一年屆滿時已消滅,上訴人用於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即不得再為授信往來之用。原審竟單憑 已消滅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而誤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 任,願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等情,顯然違誤。(四)次按授信約定書僅為一般性之約定,並未就特定借貸契約為任何約定,向銀行 借款時,尚須將個別借貸契約之借據、借貸契約書等交予連帶保證人在連帶保 證人欄內簽章。「就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應限於變更或註銷印鑑之特定目的 。::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應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之特定 目的。::然就新簽訂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及借據無適用之餘地」(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八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 條,自應受限於上開特定目的之使用方式,原審未查,竟誤為適用。另查,被 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方面進行對保程序,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綜此觀 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故上訴人不負任何授權之責。 (五)再按學者王澤鑑認為「何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最高法院雖亦使用此一概念 ,其主要特徵有二:⑴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⑵其目的在於 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意旨觀之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第一、二、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七條等條 款,均係被上訴人一方為與多數人簽訂而預先擬定之條款,雖然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十七條等條款中有「個別商議條款」之字樣,然 查該二條款亦是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人簽訂而預先擬訂,故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 授信約定書第一、二、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七條等條款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再者,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之前揭條款,是被上訴人以經濟上強 者之優勢地位所為,經濟上弱者即上訴人根本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更不可能有 所謂的「個別商議條款」,上開條款等均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嚴重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故授信約定書上開等條款均顯失公平,且違背誠信原則及契約正 義等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返 還借款案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起訴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請准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在金融機構辦理票據、存款、借款及保證::等業務,均先有對保簽章手續 後,方有票據、存款、借款及保證::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確由被上訴人職員郭芳澤對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解說作對保簽章手續, 包括簽約日、對保簽章日等並未註明屆期日及該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 亦為上訴人所認許。系爭二筆借款之保證人即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授信約定 書第一、二、十一、十二、十四條之約定,其所為約定責任明確,雖上訴人念 其與大豐實業商行主、雇情誼勉為作保,然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應即以書 面為終止保證責任之通知,不宜藉故未將印章帶走推諉責任。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認「::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 ,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余木火』::」其未經保證人同意並對保簽章有如同被 上訴人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如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倘未書面 通知立約人,被判為請求無理由是應該的,惟本案不適用,又該判決復認「凡 持有貴行::均視為立約之代理人」等情,惟與本件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第十 四條個別商議條款「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 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 效力」不同。 (三)次查上訴人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既無爭執,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蓋 用之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 證明借據上之印章係他人所盜蓋。再者,參照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印 章與簽章具同等效力,上訴人既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用印,自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 (四)復查被上訴人制訂之授信約定書之條款中,於第一條約定事項即明示列舉其保 證債務範圍係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範圍,已盡告知義務, 則保證人於簽立約定書當時即可預知其保證範圍,故其內容並未違反契約之基 本原則。又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有「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性條款 」,自屬上訴人所立具各契據而言,如僅補充一個或數個特定契據上之約定, 則何必約定為「各個授信契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已隨 借據消滅而消滅乙節,顯屬誤會。被上訴人所定授信約定書內容,既經雙方當 事人合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是而被上訴人於債務成立前已盡 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契約上誠信公平之原則,更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款規定之虞。 (五)末查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所涉及之原因關係,係 訴外人借款產生之保證債務,按民間所為保證皆以連帶為常態並為實務所肯認 ,被上訴人並未過度加重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所定授信約定書內容,既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是而被上訴人於債務成立前 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契約誠信公平之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豐實業商行自民國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 授信明細及相關資料之轉帳資料、甲○○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偽造文書案全卷( 含同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五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 查字第一0五三號偽造文書案卷、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同署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七0三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游次郎即大豐實業商行邀原審被告游祖凱( 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二筆借款,該二筆借款借據 上之甲○○之印文均為上訴人甲○○所有,且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訴人所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其又未向被上訴人陳明八十五年以後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等相關約定,上訴人應有授權簽名 蓋章,上訴人亦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判決命游次郎即大豐實 業商行、游祖凱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訟爭款項,游次郎即大豐實 業商行、游祖凱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上訴人則以:其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予被上訴人, 但該資料僅適用於當時所借短期借款債務,其未在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 、蓋章係游次郎、簡美浩所偽造,該二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起訴,已 經法院以其二人犯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非系爭二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游次郎即大豐實業商行以游祖凱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元 屆期未還等語。但查,依其提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二筆借款,係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期,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二筆,並非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所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先敘明。次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載借款人為「大豐實業商行」「負責人游次郎」,連 帶保證人為「游祖凱」、「甲○○」(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上訴人甲○○ 自承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予被上訴人,亦有該授信 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上開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甲○○ 之印文復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予被上訴人者相符 。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其未於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為簽名及 蓋章,是否可採。 三、本件經查: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甲○○」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偽簽、盜蓋 ,而對游次郎、簡美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辦 事員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五三號訊問時 證稱:「(本件二筆借款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換單是你承辦?)是我受理申請貸 款,不是換單,是被告(指游次郎、簡美浩)他們申請的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 保之放款,依基金規定必須前面貸款還清才可以再貸,所以這二筆不是換單是 新貸」等語(見該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專 員林塗城復證稱:「大豐商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變更戶名,授信重訂,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借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借三百萬元、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借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借三百萬元、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借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借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 廿四日借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借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借四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借四百五十萬元即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 七十萬元二筆。以上有為半年期及一年期,均有清償後再借」、「(右述借款 ,均有簽借據?甲○○均為保證人?)有的,大部分都是大豐派人來銀行拿借 據回去簽名蓋章,再拿來銀行,我們核對印鑑若與約定書相符就同意,我們不 清楚甲○○本人有無親自簽名蓋章。右述借款之借據,若已清償,借據就作廢 不留存」(見同上發查卷第四十頁正、背面),復有上開多次大豐實業商行由 負責人游次郎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影本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卷可參(見該卷第廿二-五二頁)。游次郎 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所借之款項,只有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所借的二筆借款因公司沒有錢都沒有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 (二)游次郎於偽造文書案又供稱「八十一年開始我向華銀借錢,甲○○那時任我公 司會計,他有答應當保證人,八十五年九月他離職,因該借款都是每年換單一 次,我媳婦簡美浩就每年去銀行辦理換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五三號卷第卅八頁),簡美浩亦供稱「我大約在八十八年 左右才接會計,我經手的都是一年短期借款,銀行都會通知換單,第一次到銀 行換單,我沒有問游次郎「甲○○是否同意」,因為會計都是這麼做的::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的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我所簽,後面的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一日的授信申請書上 的申請人、代表人、連帶保證人等的資料全部都是我寫的」(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嗣其二人於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準備程序時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 偽造文書犯行,經其二人同意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逕以簡易處刑(見該卷第廿 九-卅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簽分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四0五號,而對游 次郎、簡美浩之偽造文書犯行以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刑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訛。 (三)承上,依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借款之前如前揭證人所述之借貸,均 已清償,而系爭二筆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署押及印文係上訴人 自大豐實業商行離職後,由游次郎、簡美浩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經 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甚明。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固未載其效力至何時止,但依該授信約定書第 十六條明載「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 交付貴行後生效」,可見仍應有各個授信契據,如借據、本票等之簽立,而系 爭二筆借款借據「甲○○」為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及印文為游次郎、簡美浩所偽 造,已經證明如前所述,上訴人自非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上開判 例意旨,上訴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甲○○」之署押及印文係游 次郎、簡美浩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所為,亦未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非連帶保 證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償還系爭二筆借款,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查,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乃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 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