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J 上 訴 人 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永 昌 律師 丁 士 哲 律師 曾 志 青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汯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股東會議並未達成由上訴人受讓出資協議: ⑴原審判決認定:依據證人邱雅菁的證詞,簽署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後,僅訴外人 蔡文雄不同意該會議記錄,上訴人乙○○則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而訴外人蔡文 雄既非上訴人慶汯公司之股東,則堪認慶汯公司股東間業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協 議之效力(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然查,證人邱雅菁係證述 上訴人乙○○未表示意見,並非表示同意會議內容,況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詢問證人邱雅菁:「為何蔡文雄一直提意見,而乙○○都同意蔡文雄的意 見?」而邱雅菁答:「我不知道。」(原審卷第八0頁)被上訴人丙○○是自始 至終實際參予股東會議之成員,既然有此一問,顯然證明被上訴人丙○○對於上 訴人乙○○都同意蔡文雄的意見,反對被上訴人退股一事知之甚明,只是在邱雅 菁在場時上訴人乙○○正好未表示意見而已,原審如何能以邱雅菁證述上訴人乙 ○○未表示意見,率予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業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之協 議」?原審判決就此事實認定部份,容有未洽。 ⑵復查,遍觀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已達成系 爭轉讓出資之協議」之事實,且股東會議內容明載:「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由公司支付五十萬現金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支付一百萬現金結案」,若 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受讓出資之協議,股東會議自應載明由上訴人給付受 讓出資應付之款項,而非載明由公司支付,原審竟推論當事人真意確有達成系爭 轉讓出資之協議,顯有誤會。 ⑶原審判決又認定: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係另約定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 債務人,一併負給付本件出資轉讓金予原告二人之義務,且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審判決書第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股東會議 記錄上,並未蓋有公司章及上訴人私章,公司章及上訴人私章乃被上訴人事後私 自加蓋上去的,股東會議記錄既然只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且皆 簽在退股人欄位,如何能推衍出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慶汯公司與對造二人 達成協議,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之結論?何況,該股東會議所參與之人乃 是全體股東,而上訴人慶汯公司又非股東,要以何身分參加股東會議?若謂由上 訴人慶汯公司參加自己公司之股東會議,然後還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債務之協議 ,如此認事用法不僅有違法理,亦與事實不符。 ⑷當事人間既然就系爭股東會議是否達成協議有所爭執,則因證人邱雅菁曾參加該 次股東會議在場作紀錄,所以其所見所聞以及其據此所作成的判斷,當然最接近 客觀事實與當事人真意,況且,縱為一般人聽聞證人邱雅菁所聽到之會議過程( 原審卷第七四至八一頁)與雙方談論內容,亦理當會做出雙方尚未達成協議之相 同判斷,是以證人邱雅菁證述兩造間就股東會議內容沒有達成協議,顯有所據, 亦符合事實與經驗法則,自不能以「此僅屬證人邱雅菁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為由 ,即排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系爭股東會議中所謂「退股」,並非「出資轉讓」: ⑴按公司法並無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規範無限公司之第六十五條( 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六十六條(法定退股事由)條文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 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同法第九十九條),非如無限公司股 東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同法第六十 條),而遍查慶汯公司章程,亦無關於公司股東退股規定,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載明: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等語, 該決議內容自係違背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 ⑵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限公司股東可以「退股」,而解釋上亦無從認定係屬「出 資轉讓」,查公司法中並無有關有限公司退股之規定,而有限公司具有資合公司 之性質,且修法前法律明定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若允許退股勢必發生 返還股東出資之事,自與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之規定有所違背。然依據 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卻規定:「公司(註:指有限公司)得經全 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公司法已允許有限公司經 全體股東同意得返還股東之出資,形成公司減資。 ⑶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明白載有:「一、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 。」等語,以此推知,即使同意被上訴人可以聲明退股而約定由公司給付股金, 亦應認為係屬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返還股東之出資,形成公司減資之情形, 如此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與當事人之真意,原審未予深究,竟推論股東會議記錄 係指上訴人乙○○受讓被上訴人之出資並由慶汯公司加入承擔債務之協議,不僅 不符公司法之規定與事實,且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違誤。 ㈢再者,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 金返還股東出資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股東甲○○、丙○○聲明退股之事方 生效力,惟至今公司仍尚未返還出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退股之事並未生 效至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另聲請傳訊證人蔡文雄。 乙、被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股東會議確已達成由上訴人乙○○受讓出資之協議: ⑴上訴人乙○○於原審審訊時,已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上「 乙○○」之簽名,確實為真正,嗣經原審加以追問其簽字之目的時,其原本答稱 「依照會議記錄的內容,我也同意,所以我簽字」等語,嗣又立即改口為「依照 會議記錄的內容,我不同意,所以我在退股人的欄位簽名」等語。嗣經原審再加 追問其既不同意,為何要簽字?上訴人乙○○答稱:「因為一般的會議,都會有 形式上的簽字」等語(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查茍如其所辯確實並不同意被 上訴人二人之出資轉讓,豈會於原審初次詢問至此時,竟然答稱其也同意該股東 會議所載內容? ⑵況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除提及被上訴人二人就公司經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 ,決定移轉股權予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文雄,並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 ,一併負給付出資轉讓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之債務 外,從未提及乙○○也要將其出資轉讓,更未提及乙○○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 且乙○○的簽名,亦非位於退股人欄位正下方,而係位於退股人即被上訴人二人 的左側,足證上訴人乙○○而辯稱:因為其不同意原告二人之出資轉讓,所以也 要退股,從而在退股人欄位下方簽名,簽名僅係表示有到場云云,不但前後矛盾 且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⑶依據證人邱雅菁於原審之陳述:「(問:既然還有爭議,為何四人都會簽字?) 他們說先照這樣的內容約定,其餘還要再談。」及全部證詞內容(原審卷第七四 至八一頁),所謂「先照這樣的內容定」顯見當時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等退股 ,益徵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確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 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且非但並無乙○○也要將其出資轉讓之情事 ,也無乙○○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之情事,否則,逕為記載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 即可,何須記載股權轉讓、支付出資轉讓金的金額與日期等事項?又上訴人乙○ ○就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於開會時甚至會後簽名之際,更從未表示過不同意甚 明,實不容上訴人狡詞否認。 ⑷雖然證人邱雅菁同時亦證稱:股東會議當天,他們四人並未達成一致的協議,因 為口頭上他們講還要再談,只是先簽會議記錄;甲○○堅持要退股,蔡文雄堅持 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協議,但乙○○皆未表示意見等語。然嗣經原審法院進一步 追問其認為未達成協議的原因,證人邱雅菁復證稱:「(問:如果說,他們四人 完全沒有達成協議,為何還要寫下這份會議記錄?為何在會議記錄末尾還要由他 們四人簽字?)他們文字修改完後,叫我重打,我重打後送進去給他們,後來他 們簽完字出來時,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我推斷他們沒有達成協議 」、「(問:所以你所說,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只是你看到蔡文雄對甲○○說的 話而做的推斷?)是的」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準此,實僅係因文字經修改 並重打簽字之後,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證人邱雅菁推斷他們沒有 達成協議,然此僅屬證人邱雅菁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再者,依一般邏輯演繹,證人邱雅菁先表示「他們說先照這樣的內容約定」,又 說「蔡文雄叫甲○○再考慮看看」,此任何人均不應作「未達成協議」之臆測, 應係「雖已達成協議,但蔡文雄仍希望此事尚有轉圜空間」之解,證人證詞前後 矛盾,實令人不明所以。 ㈡關於系爭股東會議中之所謂「退股」: ⑴上訴人雖又辯稱:公司法中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退股」亦 無從解釋為係「出資轉讓」,則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效 ;股東會議紀錄中所載「將所有財產::移交」等語,並非指上訴人同意「受讓 出資」,實僅係指被上訴人退股時應將公司財產移交保管使用之意而已云云。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法中固然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然依據一 般社會交易經驗,口語所稱之「退股」、「股東買回」等語,其真義實即代表有 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之意,是該股東會議決議既係由慶汯公司之股東全 體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 探究雙方作成該決議時之真義,殊無任意解為該決議係屬無效之理。 ⑵再由該會議記錄明白載有:「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共識,所以 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 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 、「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 款及未付帳款」文句,卻未有任何文字述及「慶汯公司結束營運」等語,且證人 邱雅菁亦已明確證稱:「(問:為何要寫退股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有人要退股 所以開會,我才打這份文件讓當事人簽字」等語在卷,更可知雙方之真義,其實 應係被上訴人二人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其出資轉讓予蔡文雄、上訴人乙○○ 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茍已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何以股東會議紀錄係載明由上 訴人慶汯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乙○○支付給被 上訴人?此顯然與公司法所規定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該股東會 議紀錄內容所載:「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等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則 應解為兩造係另約定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一併負給付本件出資轉讓金予 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亦即,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慶汯公司與被上訴人二 人達成協議,由慶汯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乙○○就同一 債務(即給付出資轉讓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外,再參酌公司法雖未規定由公司加入特定債務關 係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然亦未見有禁止之明文,則本於當事人之契 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兩造約定由慶汯公司加入本件給付出資轉讓金之債務關係而 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會議記錄中有關「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 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等語,探索原契約全文 之真意後,此部分應係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此由紀錄文字為「 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而非「支付五十萬元現金後始生效」可知此二者間 之不同,上訴人即便對付款方式有任何意見,亦無礙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合法有 效成立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原為上訴人慶汯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 一職,因與同為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乙○○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時決議由被上訴人等人退股,並由上訴人乙○○負責向被上 訴人等人收購其股權,且約定由上訴人慶汯公司分二期,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 ,承擔上開乙○○之給付義務,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退股金),被 上訴人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詎上訴人慶汯公司除將岡山廢水處理 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以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代價轉讓予被上 訴人丙○○獨資的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義公司)外,即未再支付 被上訴人等其餘退股金,尚欠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二 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未付,被上訴人等雖曾發存證信函及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 回覆,爰訴請上訴人慶汯公司或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上訴 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①當日繕打股東會議記錄之證人邱雅菁已證述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 協議,日後尚待協調,故該決議內容自不足為據;②公司法中並無有限公司股東 「退股」之相關規定,「退股」亦無從解釋為係「出資轉讓」,則該股東會議決 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效;③上訴人慶汯公司雖有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 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轉予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惟上訴人慶汯公司並無以該工程款抵付被上訴人退股金之意,僅係欲由誠義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而已,所以,就上訴人慶汯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仍應由該公司收受後再轉交予上訴人慶汯公司;④上訴人乙○○從未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股權全數移轉過戶予自己,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股權 移轉過戶卻遭退件之書證,完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乙○○同意擅自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登記,卻因欠缺上訴人乙○○親自簽名及公司章而遭退件;⑤被上訴人 所提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之記載,而 被上訴人硬將所謂「財產移交」等文字曲解為上訴人同意「受讓出資」,顯屬不 當,蓋被上訴人確曾占有公司財物並在使用當中,尚未繳回,則所謂「財產移交 」係指被上訴人退股時將公司財產移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意,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言係指「出資轉讓」之意;⑥茍已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何以股東會議紀 錄係載明由上訴人慶汯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乙 ○○支付給被上訴人,此顯然與公司法所規定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再者 ,從股東會議記錄中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購股權之意,更不能曲解 股東會議內容,而硬指慶汯公司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⑦依上揭會議記錄內容 ,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返還股東出資為停止條件,於 條件成就時股東甲○○、丙○○聲明退股之事方生效力,惟至今公司仍尚未返還 出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退股之事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原為上訴人慶汯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一職, 因與同為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乙○○經營理念不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股東會 時要求由被上訴人等人退股,且上訴人慶汯公司有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 機械配管工程轉予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訴人 乙○○為上訴人慶汯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得代表公司事實 ,業據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公司章程及登記表各一件附 於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退股,業於上揭股東會議中經全體股東決議,即由上訴人 乙○○負責向被上訴人等人收購其股權,且約定由上訴人慶汯公司分二期,以併 存的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上開乙○○之給付義務,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五 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一百五十 萬元退股金),被上訴人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上訴人慶汯公司除 將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以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之 代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丙○○獨資的誠義公司外,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等其餘退股 金,尚欠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未 付之事實,亦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工程讓渡合約書、合約拋棄承諾書、存證信 函、律師函、經境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一份、慶汯公司邊更登記申請書為 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有無 成立收購股權決議?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上訴人慶汯公司雖有將 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轉予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誠義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慶汯公司並無以該工程款抵付被上訴人退股金之 意,僅係欲由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而已,所以,就上訴人慶 汯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仍應由該公司收受後再轉交予上訴人慶汯 公司;上訴人乙○○在股東會議紀錄之退股人欄下簽名,僅表示其有出席該股 東會議而已,且既係在退股人欄下簽名,正足以表示上訴人乙○○也要退股, 則上訴人慶汯公司之所有股東既然皆欲退股,理應辦理公司解散才是云云。惟 查: 1、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之際,經詢問上訴人乙○○本人 ,乙○○自承被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記錄上「乙○○」之簽名,確實為渠所簽 ,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且現行公司法為因應公司經 營之國際化、自由化,亦將原九十八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將原規定「簽 名、蓋章」修正為「簽名或蓋章」,以配合民法第三條規定,因此契約僅需當 事人簽名即生效力,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於原始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顯見渠 確認同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而經原審法院追問其簽字之目的時,上訴人乙○○ 原本答稱:「依照會議記錄的內容,我也同意,所以我簽字」等語,嗣又改稱 :「依照議記錄的內容,我不同意,所以我在退股人的欄位簽名」等語,嗣經 原審法院再加追問其既不同意,為何要簽字?上訴人乙○○答稱:「因為一般 的會議,都會有形式上的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言詞辯論 筆錄)。茍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乙○○確實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二人之出資轉 讓,豈會於原審法院初次詢問至此時,竟然答稱渠也同意該股東會議所載內容 ?況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係明載:「一、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 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 一百萬元現金結案。二、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 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三、所有技仁、慶汯業務往來不得重疊 ,即日起交付手上業務不得干涉,並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等語,顯見其 內容除提及被上訴人二人就公司經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決定移轉股權予上訴 人公司及乙○○、訴外人蔡文雄,並由上訴人公司負給付出資轉讓金各壹佰伍 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之債務外,從未提及乙○○也要將其出資轉讓,更未提 及乙○○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且乙○○的簽名,亦非位於退股人欄位正下方 ,而係位於退股人即上訴人二人的左側,且上訴人因而將所承包柏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岡山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機械配管工程轉予被上訴人丙○○獨資經 營之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依原審卷附之工程讓渡合約書(第九頁)係記 明將所有上揭工程施作、請款、計價方式以及發票的開立皆由訴外人誠義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並通知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慶 汯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無條件放棄上述合約,「委由甲○○收拾善 後,一切盈虧概於上訴人公司無關」,是就上述內容上訴人慶汯公司以該工程 款抵付被上訴人退股金,並非由誠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而已, 堪認上訴人上揭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所辯自難採信。 2、又經原審法院傳訊負責繕打該份股東會議紀錄之證人邱雅菁,到庭證稱:「( 問:股東會議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是做記錄」、「(問:何時做成會議記 錄?)是開完會後一小時之內就做好會議記錄給那四個人簽字」、「(問:為 何要寫退股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有人要退股所以開會,我才打這份文件讓當 事人簽字」、「(問:為何會寫成這樣內容的股東會議記錄?)我原先有打一 份草稿呈上去,後來是蔡文雄修改文字叫我重打,重打之後他們四個人才同意 簽字」、「(問:所以是你打完字之後,他們四個人都看過並簽字才拿給你嗎 ?)是的」、「(問:草稿改過之後,你重打一份這樣的會議記錄,拿給他們 四人簽字時,他們四人是否還有其他爭議?)還是有爭議」、「(問:既然還 有爭議,為何四人都會簽字?)他們說先照這樣的內容約定,其餘還要再談」 、「(問:是否記得蔡文雄做文字修改,是那些部分?以及所謂未達成協議, 是否指未完工的工程部分?)我不記得修改那些部分。甲○○堅持要退股,蔡 文雄堅持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協議」、「(問:乙○○是否也是表示還要再談 ?)乙○○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益徵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確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 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且非但並無乙○○也要將其 出資轉讓之情事,也無乙○○不欲受讓該出資轉讓之情事,又被告乙○○就該 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於開會時甚至會後簽名之際,更從未表示過不同意甚明。 而該會議記錄既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句斟酌的情況 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兩造均明瞭該協議內容且同意以之為會議記錄內容,則 被上訴人於謄寫後為之加蓋印章,僅係為彰慎重,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會議記錄 及協議內容。 3、雖然證人邱雅菁同時亦證稱:股東會議當天,他們四人並未達成一致的協議, 因為口頭上他們講還要再談,只是先簽會議記錄;甲○○堅持要退股,蔡文雄 堅持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協議,但乙○○皆未表示意見等語。然嗣經原審法院 進一步追問其認為未達成協議的原因,證人邱雅菁復證稱:「(問:如果說, 他們四人完全沒有達成協議,為何還要寫下這份會議記錄?為何在會議記錄末 尾還要由他們四人簽字?)他們文字修改完後,叫我重打,我重打後送進去給 他們,後來他們簽完字出來時,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我推斷他 們沒有達成協議」、「(問:所以你所說,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只是你看到蔡 文雄對甲○○說的話而做的推斷?)是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既係經兩造與訴外人蔡文雄共同協商折衝後,在 字句斟酌的情況下所寫定之協議內容,應無並未達成一致協議之情事,否則, 逕為記載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即可,何須記載股權轉讓、支付出資轉讓金的金 額與日期等事項?至於證人邱雅菁認為可能並未達成一致協議,實僅係因文字 經修改並重打簽字之後,蔡文雄又叫甲○○再考慮看看,所以證人邱雅菁推斷 他們沒有達成協議,然此僅屬證人邱雅菁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再者,依一般邏 輯演繹,證人邱雅菁先表示「他們說先照這樣的內容約定」,又說「蔡文雄叫 甲○○再考慮看看」,任何人就此應作「雖已達成協議,但蔡文雄仍希望此事 尚有轉圜空間」之解,證人邱雅菁個人推斷之詞,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事實認 定。更何況上訴人慶汯公司之股東,原本僅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丙○○三人而已,此有上訴人所提慶汯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稽,則 依據上述證人邱雅菁的證詞,簽署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後,不同意該股東會議 紀錄者,既然僅有蔡文雄一人而已,乙○○則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蔡文雄 既非慶汯公司的股東,而慶汯公司之股東三人又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之協議, 則蔡文雄是否與慶汯公司之股東三人有達成上述協議,根本不足以影響慶汯公 司及其股東三人間業已達成系爭轉讓出資協議之效力。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公司法中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退股」 亦無從解釋為係「出資轉讓」,則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自屬 無效;股東會議紀錄中所載「將所有財產‧‧‧‧移交」等語,並非指上訴人 同意「受讓出資」,實僅係指被上訴人退股時應將公司財產移交由上訴人保管 使用之意而已云云。 1、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之性質,因此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主要 表現於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色彩,此主要表現於有限公司無股 東會議,其主要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而原則上每一股東不論其出資額之多 寡,均有一表決權,又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有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如 減資、公司之組織變更、董事出資之轉讓、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變更章程、 合併及解散、有限公司清算時,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及負債轉讓於他人、轉投 資)、有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事項(董事之選任、董事競業之許可) 、有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增資、會計師及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有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項(非董事之股東 出資之轉讓、歸入權之行使),而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 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 參考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商字第八九二二二六一三號函令)。而在公司 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此股東責任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 同屬間接有限責任,而亦要求資本確定原則(章程需載明資本總額、資本總額 亦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公司法第依百十二條有關公積 規定)、資本不變原則(增加或減少資本需履踐變更章程之法定程序),並由 經濟部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而現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承認有限公司有一人公司,並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為減 資(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以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非董事之股 東出資之轉讓,且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 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以解決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修改章程需全體股東同意之兩相矛盾規定之難題。而本件相關爭議係發 生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應適用現行之公司法規定,而得以有條件之減資及股 東出資轉讓(條件如上述)。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 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闡述 甚詳。 2、查公司法中固然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相關規定,然依據一般社會交易 經驗,口語所稱之「退股」、「股東買回」等語,其真義實即代表有限公司股 東間之「出資轉讓」甚至由公司買回股東之出資形成減資之情形之意,而上訴 人慶汯公司僅有股東三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其 等為慎重其事,就被上訴人退股一事,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做成決議 ,並共同協商折衝後,在字斟句酌的情況下製作如上述會議記錄,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慶汯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則依上說明,有限公 司非不能有一人公司,公司股東得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出資之全部或一 半轉讓於他人,而此他人於為同一公司之股東時,並不違有限公司為人合公司 之性質,或依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由公司出資買回股東出資,而為公司減資, 及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探究兩造作成該決議時之真義,殊無任意解為該決議 係屬無效之理。再由該會議記錄明白載有:「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 法達成共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預計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 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將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 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所有技仁、慶汯業務往來不得重 疊,即日起交付手上業務不得干涉」,等語,均明白表示慶汯公司仍要進行其 一向之業務,卻未有任何文字述及「慶汯公司結束營運」等語,且證人邱雅菁 亦已明確證稱:「(問:為何要寫退股人?)這次會議的目的有人要退股所以 開會,我才打這份文件讓當事人簽字」等語在卷,更可知雙方之真義,其實應 係被上訴人二人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其出資轉讓予公司或上訴人乙○○及 訴外人蔡文雄甚明。 3、上訴人雖另辯稱:茍已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何以股東會議紀錄係載明由 上訴人慶汯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給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乙○○支付 給被上訴人?此顯然與公司法所規定出資轉讓給他人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載有:「因公司目前經營的方式,股東無法達成共 識,所以股東甲○○、丙○○決定寫放棄書同意退股」、「將所有財產於成立 日起,【移交乙○○、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 等語,且證人邱雅菁亦已明確證稱:這次會議的目的,就是有人要退股所以開 會等語在卷,應堪認上訴人乙○○及其代表公司確已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轉讓 出資之合意,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慶汯公司原為乙○○之 一人公司,則此次即令僅為上訴人乙○○一人受讓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又公司 出資買回被上訴人之出資,形成減資,並不違公司法之上揭規定。矧兩造均同 意加入訴外人蔡文雄為受讓之股東。亦即,雙方業已約定由上訴人乙○○與訴 外人蔡文雄出資頂讓被上訴人二人之股權。至於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另又載 有:「預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並生效,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結案」等語,而上訴人乙○○既為上訴人公司 之唯一董事,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內容其曾詳 閱後,同意證人邱雅菁製作之,就原始記錄內容有關上訴人慶汯公司部分,其 從未曾表示異議,而簽名於(原始)會議記錄上,是表示其代表慶汯公司同意 該會議記錄中之協議,是探究系爭會議記錄中之協議,當事人之真意,實應解 為兩造係約定由慶汯公司為債務人,負出資買受被上訴人二人出資之義務,亦 即,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慶汯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協議,由慶汯公 司為債務人,而於第二條再規定由上訴人乙○○就同一債務(即給付出資轉讓 金各壹佰伍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債 務)。則本於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兩造約定由慶汯公司負給付出資 之義務,而由上訴人乙○○一併負給付轉讓金之債務關係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 擔,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揭會議記錄內容,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公司支付五十 萬元現金返還股東出資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股東甲○○、丙○○聲明退股 之事方生效力,惟至今公司仍尚未返還出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退股之事 並未生效云云,惟依上揭會議記錄足知,「所有財產於「成立日」起,須移交乙 ○○、蔡文雄,並放棄所有慶汯公司未收帳款及未付帳款;所有技仁、慶汯業務 往來不得重疊,「即日起」交付手上業務不得干涉,並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 」等語,顯見其被上訴人於成立協議之日起均應移交所持有之所有公司財產,並 自該即日起交付手上業務,不得再干涉上訴人公司業務。而上訴人亦讓渡上揭廢 水處理場之相關工程,以抵付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是該協議已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已生退股之效力,而非待上訴人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聲明退股 之事方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兩造既然確曾達成本件協議,並約定 上訴人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係以併存的債務承擔方式,負本件 債務之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據上開協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慶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 、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 任一上訴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